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