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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務,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 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楊長鑫分擔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之監控手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長鑫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 被害人汪佩萱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 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非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所述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5、6、8、9所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因量刑太重,不服原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且已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 ,相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有前述遞減其刑之事由 ),亦非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重度量刑,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長鑫無視詐騙橫行已對社會信任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 損失,猶仍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雖尚未得逞,但其原欲 向被害人汪佩萱收取50萬元受詐騙款項,金額不少,惡性非 輕,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HM-114-金上訴-319-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 樓居所附近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持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鍾英華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 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7、21頁)」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英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 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再犯性甚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鍾英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 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已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3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英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4-基簡-150-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明白 表示不願再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 檢警之追緝。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博士」使 用。嗣被告與「博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念欣」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科虎大戶官方客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將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匯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 日分別轉帳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 ,被告並依「博士」指示分別提領50萬元、70萬元後,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雖曾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原告未到 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第61 號、113年度訴第62號、113年度訴第179號、113年度訴第18 0號、113年度訴第284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 所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再查,本件原告 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本案欺集團 詐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 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 ,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6

ULDV-113-訴-678-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佩霏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佩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佩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闡 明後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 、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被告因獨自扶養3子的 重擔,為了賺取金錢而觸犯法律,深感羞愧,且之前已經收 押禁見,確已得到教訓,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昱夫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為同案被告王昱夫之雇主,王昱夫犯罪情節較輕,惟被告 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王昱夫則無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孔維義等人從事之賭博 犯罪(非運輸毒品),而指示王昱夫向孔維義收取交易泰達 幣之現金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量處被告上開之 刑,尚有未妥而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 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從事幣商工作 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金來源之合法 性,容許孔維義、梁永明輾轉將犯罪之贓款(120萬元)以 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犯罪所得去向 ,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坦承洗錢行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審及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金上訴-2053-202503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8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 某農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品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00○0號前時,因未配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 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3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顯然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ULDM-114-虎交簡-2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宏與告訴人陳俐蓁有債務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持刀攻擊告訴人,揮空2次後又徒手 抓取告訴人頸部衣物,使其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易-99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士豪 受 刑 人 顏榮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士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顏榮祥(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 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 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 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 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 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由同居人代收而生合法 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 押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 上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 形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 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 從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 程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3-05

CYDM-114-聲-166-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ULDM-114-易-10-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柏丞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柏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詐欺罪之財產法 益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ULDM-114-聲-118-2025030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安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安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安中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聲保-4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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