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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 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卷第23頁),而被告果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偵查卷 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   被   告 李奇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8 月3日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 撞擊PAJELA JEFFREY SIRON(中文名:杰瑞,菲律賓)、TA BANAN JOHN BON JOVI AGCON(中文名:喬比,菲律賓)所 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6分 許,測得李奇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奇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杰瑞、喬比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 果列表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228-2024100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8,429,70 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6,685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7

TNHV-110-建上-19-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魏坤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鈞院判決前,相對人即查詢伊財產,並對 伊財產聲請假扣押,已侵害伊個人隱私權。嗣鈞院判決後, 相對人施工位置已超越鈞院判決範圍;且伊不知相對人是否 確有整修漏水處,其僱請之承包商僅將磁磚打掉施作防水, 將來恐再出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自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僅在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方當事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主文為裁判依據,即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數額。而相對人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70元,並墊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合計18萬6,170元,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存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1、39、4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 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為18萬6,170元本息,核無 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恐有侵 害其穩私權,及相對人僱工之修繕內容、範圍是否符合判決 意旨各節,核屬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法 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7

TNHV-113-抗-144-2024100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娜律師 相 對 人 侯清河 張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石碼宮與被上訴人侯清河等間請求確認信徒 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裁 定為石碼宮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美娜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號確認信徒大 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件)擔任上訴人石碼宮之特別 代理人。因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侯明宗即第7屆主委、各委 員之任期將於民國114年年初屆期(如以110年1月10日信徒 大會決議作為起算時日,依石碼宮章程任期以4年為1期), 並預計於近期陸續進行第8屆之改選事宜。且聲請人因個人 因素,亦不克擔任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聲 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 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 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 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 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民國 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侯明宗業經石碼宮110年1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 大會)選舉為管理委員,且於系爭大會當選之管理委員及監 察委員在同日晚上7時舉行聯席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為侯明 宗,侯明宗並已申請登記為石碼宮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大 會會議紀錄、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 65頁、147頁)。且相對人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定「侯明宗於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 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 主任委員)職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嘉義地院以110年 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1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再抗告後,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第263至269頁、原 審卷二第241至242頁)。依上說明,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 ,尚難認系爭大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又石碼宮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可類推適用關於公司法 相關規定之解釋,以侯明宗為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 訴訟。是石碼宮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尚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況聲請人陳美娜律師亦以書狀表示不克擔任石碼宮之 特別代理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亦無益於石碼 宮在本件訴訟事件上權利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陳美娜律 師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07

TNHV-113-上更一-11-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承彬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 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4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 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7

SCDV-113-重訴-17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合康健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龍 相 對 人 香港商富吉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 如原裁定附件(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健身器材(下稱系爭貨 物),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約定伊訂貨時將所需貨 物之品項、數量,指定交貨至債務履行地即伊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之倉庫(下稱歸仁倉庫)而向相對人採購。相對人並已 依約送貨至歸仁倉庫,非僅依各次狀況決定交貨地,此觀相 對人於110年2月26日出貨通知載明「今日已安排一櫃72台T3 0跑步機去台南歸仁拆櫃,72台全數銷售給貴司」、111年3 月1日出貨通知載明「已安排BT7050一櫃(93台)及BT7060 一櫃(176台),分別於3/2(三)早上8點半及10點到合康 歸仁倉庫拆櫃。以上全數銷貨給合康」等語,可證上開3批 貨物到貨後係整貨櫃由相對人直接全數銷售並運送至伊指定 之歸仁倉庫交貨給伊,並非由伊前去相對人之倉庫取貨或由 相對人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茲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 價金,系爭貨物目前仍放置在歸仁倉庫,將來訴訟進行中有 鑑定瑕疵之必要時,亦應至歸仁倉庫進行鑑定。是本件管轄 法院應為原法院。至於伊向相對人訂貨後,相對人如何進貨 、貨品備置於何處、如何出貨等,均屬相對人內部作業,並 於其內部安排好出貨日期後通知伊,以利伊在歸仁倉庫收受 貨品,此觀兩造間電子郵件通知內容均係相對人指揮其員工 即訴外人李俊宏(外號梨仔)安排出貨,用語為「還請協助 叫車安排出貨」等語,顯係其員工之內部通知方式,而非協 助或代伊叫車,否則應會向伊收取代為叫車之貨運費用。另 訴外人蔡家城並非伊之員工,而係相對人之合作廠商,負責 相對人售出貨物之維修及協助送貨至客戶處安裝,伊偶有客 戶訂購之零星貨品需其協助時,始請蔡家城直接自相對人處 取貨代為轉送;伊若有無法自行自臺南市運送之客戶訂單, 則另行支付運費委由相對人代為運送,然此部分訂單均非屬 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而與本件無涉。原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合作往來之健身運動器材種類、數量繁多 ,非僅有抗告人於系爭附表所列者,此參系爭附表第4項「E 30-TFT」產品退貨數量為15台,然原證2之兩造Gmail郵件所 列「E30-TFT」產品數量僅有為10台,即有5台非於該次運送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應就「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抗告人向伊訂貨後,伊即 向國外(包含大陸)訂貨後,貨物存放在伊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倉庫(下稱大雅倉庫)內,由抗告人前來大 雅倉庫取貨,或由伊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 ,此可參伊之主管即訴外人胡曉芬以Gmail郵件要伊之大雅 倉庫員工李俊宏「協助叫車安排出貨」,並副知抗告人,足 見伊僅係協助安排出貨、代為運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並 非兩造約定以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伊於110年2月26日、 111年3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之出貨通知亦無法證明 履行地為何地。又不論蔡家城是否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 已自承其確有委託蔡家城至伊之大雅倉庫取貨。系爭附表第 1至3項「BT6441G」、「BT7050」、「BT7060」等產品亦由 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謝琇羽通知伊主管胡曉芬「蔡家城會取 以下商品,BT6441G*1」,再由胡曉芬通知伊大雅倉庫員工 李俊宏「Dear梨仔蔡家城通知4/1取件」而予以放行,足見 本件債務履行地並非臺南市。又因抗告人在桃園市有營業據 點銷售健身器材,時常要伊由大雅倉庫代叫貨運送至消費者 家中,經伊於111年11月代運至桃園市予3個消費者即訴外人 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係由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林盈豐 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附件訂單再麻煩你們安排送貨,機台、 配件皆從寄庫倉出貨,安排好時間,再麻煩回覆」,且均有 收取運費,是抗告人員工已自承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方從 臺中市出貨予消費者。綜上,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前開 電子郵件等證據中,亦有抗告人自行取貨或抗告人請伊從臺 中市發貨至桃園市者,自無法僅憑抗告人主張交貨地點位在 歸仁倉庫,逕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尚無 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自應以伊公司設址在臺 中市而由臺中地院管轄,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復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 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 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8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附 表所示系爭貨物,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其指定相對人之送貨 地點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嗣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等情,並提出系爭附表、兩造間「經銷商出貨通知」Gmail 電子郵件、產品電子板照片、網路查詢資料、解約之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3至35、37、39、41至45頁)。 經對照系爭附表第1項產品「BT6441G」、數量6台,依兩造 間110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 、數量7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9頁);第2項產品 「BT7050」、數量15台,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 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櫃(93台)至抗告人歸仁倉 庫(同卷第35頁);第3項產品「BT7060」、數量157台,依 兩造間110年6月9日、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確有分別由相 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2台及1櫃(176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 (同卷第27、35頁);第4項產品「E30-TFT」、數量15台, 依兩造間116年6月8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4頁);第5項產品「H 6741」、數量27台,依兩造間11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確 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4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 31頁);第6項產品「LK500TI」、數量4台,依兩造間110年 10月25日、111年1月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分別通知 該產品數量2台、3台從FD倉庫庫位轉移至抗告人寄庫庫位( 同卷第30、34頁);第7項產品「R30-TFT」、數量5台,依 兩造間110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5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32頁);第8項產品「T 30」、數量24台,依兩造間11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確有由 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72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3頁 );第9項產品「U30-TFT」、數量5台,依兩造間110年6月9 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2台至抗告人歸 仁倉庫(同卷第27頁)。且其中第2、3項產品於111年3月1 日郵件及第8項產品於110年2月26日郵件通知出貨部分,係 將該3個貨櫃直接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拆櫃,而由相對人 全數銷售給抗告人,均數量非小,顯非偶一為之而決定之交 貨地點。堪信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之債務履行地 即抗告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歸仁倉庫,應符合交易常情。 五、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有委託由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於111年11月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 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等處 之情形,故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抗告人之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 地乙節,並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蔡家城 放行單」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1、143、145頁)、代叫貨 運至桃園紀錄及電子郵件(同卷第147至149頁)、相對人之 大雅倉庫租約(同卷第139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已主張 相對人所舉此部分訂單均非屬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再 者,上開「蔡家城放行單」電子郵件所涉產品型號僅與系爭 附表第1、2、3項相同,且數量僅分別為1台、2台、1台;而 抗告人以電子郵件於111年11月通知相對人自其大雅倉庫代 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 林均樺等處,其中僅有林睿宬部分與系爭附表第2項產品型 號相同,且數量僅為1台,至於送至另2人處之產品型號則非 系爭附表之系爭貨物型號而與本件無關。因此,縱認系爭貨 物有如相對人所主張由抗告人委託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 桃園市消費者處之情形,顯然亦屬兩造就系爭貨物交易之例 外情形而非常態,自不能據此推翻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之歸 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已 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指定 之交貨地點,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歸仁倉庫,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兩造並未 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抗-148-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嘉怡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夫 黃騰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祿 被上訴人 黃啓彰 黃啓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財 被上訴人 黃振祥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3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 保留兩造及伊家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及使用之建物,均無須 拆除而得以繼續使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則會導致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遭拆除之危險,不符 合經濟原則,應非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再 主張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祖產,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因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僅將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留設臨路寬度大於4 分之1給上訴人,即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 ,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 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且伊等同意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 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上附表二編號J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與該農舍無關,原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原審卷第17、1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3 頁竹崎地政函)。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如竹崎地政113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原判決附圖四,本判決附圖三),地上物現況及共有 人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J建物,於77年1月29日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頁),起造人為上訴人之父黃宗成, 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黃昱榮(上訴人之弟)、其孫即 訴外人黃宥鈞(上訴人姪子)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美雪現居住在該農舍,於105年5月3 日取得黃朝鎮、被上訴人黃秋夫、黃緄山(即被上訴人黃振 財、黃振祥之父)、被上訴人黃振祿、黃宥鈞之同意,在該 建物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期限20年(同卷第251至255 頁)。  ㈣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卷第107、103 至104頁、本院卷第264頁)。  ㈤系爭土地右側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有(本院卷第283至28 5頁)。經黃昱榮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同卷第287至296頁), 現上訴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 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 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分割應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8日以分 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依兩造分別主張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均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被上訴人共同取得部分,面積均為3 ,277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而上訴人取得部分,面積雖 僅有1,092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 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受該項本 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為單獨 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兩造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均僅分割為2筆土地,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故無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亦無依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 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情形暨通行道路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7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涉及前揭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情感及共同利用、規劃之利益,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 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被上訴人共同 取得各1筆土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 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經查:  ⒈上開2方案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配於系爭土地左側 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右側之編 號B部分土地均有臨路(即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而均得以對外通行,但編號A部分土地之形狀呈北窄南 寛,將使整筆土地之上半部均不易利用,且其南側如附表二 編號M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雖為上訴人現使用範圍,但其北 側如附表二編號L、K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 人黃振祿、黃振財現使用範圍;另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N 建物,及其家人黃昱榮、黃宥鈞共有、其母歐美雪現居住使 用之附表二編號J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已保存登記 建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 分土地,將使上訴人及其家人面臨日後無法保存上開2棟建 物及繼續居住使用之風險,故此方案非但與兩造使用現況不 一致,且對於上訴人極為不利,僅考量被上訴人單方之利益 ,實難認為公允,應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等同意於 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均可繼續使用,不拆除建物等語, 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在創設原共有人間新的所有權關係,因 此,除非兩造於分割後另達成合意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上開主 張仍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日 後亦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之後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⒉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由上訴人分得其與家人現居住、 使用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 ,除附表二編號M左側之種植果樹部分土地原為上訴人使用 範圍外,其餘受分配範圍均為被上訴人現所使用範圍,包含 附表二編號L、K部分分別由被上訴人黃振祿、黃振財種植果 樹,及被上訴人黃秋夫所有編號P、G之建物、被上訴人黃騰 誼所有編號H之建物、被上訴人黃振財、黃振祥所有編號A之 工寮、被上訴人黃振祿所使用編號C之工寮均坐落其上。此 方案可使兩造維持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並保存共有人 或其家人各自所有、居住、使用之建物均無遭拆除之風險, 符合兩造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面臨南 側道路,亦無通行困難。又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 地,雖呈不規則形狀,然此係遷就附表二編號P、H建物坐落 位置所致(分別為被上訴人黃秋夫、黃騰誼所有);且附表 二編號P、H、G建物之一部分基地係坐落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同段000-0地號建地,為被上訴人7人與黃昱榮、黃宥鈞所共 有,現亦進行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是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日後亦有與鄰地即同段 000-0地號建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以達保存附表二編號P、H 、G建物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所呈 不規則形狀而受有特別之不利益。  ⒊至於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南側臨 路寛度之比例,雖超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惟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不高,上開臨路寬度之比例差異 ,並不影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而認本件並無鑑定兩造 應互為找補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無鑑價必要( 本院卷第266至267、3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3 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依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4分之1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僅633,505元(計算 式:4,369×580×1/4),價值不高,且就上訴人分得之臨路 寬度而言,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亦僅稍大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附圖二方案,尚難認上訴人可因附圖一方案之臨路寬度 獲取超出其持分價值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兩 造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均與持分價值相當而無找補之必要,及 兩造均主張本件並無鑑價之必要,應為可採。  ⒋依上,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即編號 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兩造均無庸互 為找補,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共有人間無庸互為找補,以符合共 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至於附圖二方案,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憑。從而,原審 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嘉怡 4分之1  2. 黃秋夫 12分之1  3. 黃振祿 4分之1  4. 黃騰誼 12分之1  5. 黃啓彰 24分之1  6. 黃啓超 24分之1  7. 黃振財 8分之1  8. 黃振祥 8分之1 附表二: 地上物編號 坐落地號(同段) 內容 共有人使用情形 照片 A. 系爭土地、000-0、000-0 工寮 黃振財、黃振祥所有 本院卷第141頁 B. 系爭土地 草地 共有人共有 C. 工寮 黃振祿占有使用 同卷第143頁 D. 水塔 全村村民共用 同卷第145頁 E. 路面 供系爭土地及臨地之所有人出入 F. 草地 共有人共有 G. 系爭土地、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加強磚造,為黃秋夫所有(同卷第215頁) 同卷第147頁 H. 系爭土地、000-0 建物(現場無門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亦為○○○00號) 1層樓混凝土磚造,為黃騰誼所有 同卷第149頁 I. 系爭土地 草地 黃秋夫占有使用 J.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自用農舍,屋頂設有太陽能板,為黃嘉怡之弟黃昱榮、姪子黃宥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卷第27、29、31、209、211頁) 同卷第151頁 K. 果樹 黃振財管理使用 L. 果樹 黃振祿管理使用 M. 果樹 黃嘉怡管理使用 N. 建物(無門牌) 1層樓(鐵皮屋頂及外牆、磚造樑柱),為黃嘉怡所有 同卷第153頁 O. 空地 P. 系爭土地、000-0、000-0 建物(門牌為○○○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 層樓土竹造,為黃秋夫所有(登記納稅義務人黃牛,為黃秋夫祖父,同卷第213頁) 同卷第155頁 通行道路 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道路為系爭土地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原審卷第240頁)

2024-10-04

TNHV-113-上易-13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繼忠(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 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繼忠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繼忠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112 年度司繼字5279號查明無訛。雖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 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本院認在有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前暫不進行本件訴訟為宜。查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始得續行訴訟程序。爰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04

SCDV-112-訴-999-20241004-3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浩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04

SCDV-113-司執-48185-202410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 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 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 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 ○○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 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 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 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 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 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 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 。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 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 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 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 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 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 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 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 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 ○○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 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 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 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 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 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 ,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 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 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 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 ,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 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 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 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 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 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 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 ,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 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 ,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 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 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 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 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 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 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 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 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 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 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 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 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 ;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 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 ,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 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 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 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 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 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 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 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 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 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 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 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 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 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 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 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 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 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 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 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 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 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 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 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 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 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 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 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 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 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 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 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 ,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 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 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 、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 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 ,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 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 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 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 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 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 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 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 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 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 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 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 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 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 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 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 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 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 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 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 ,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 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 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 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 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 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 ,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 :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 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 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 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 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 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 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 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 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 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 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 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 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 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 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 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 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 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 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 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 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 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 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 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 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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