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如順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公司所在地應徵行政助理之職缺,由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門經理林彩鳳及資深經理林宏斌面試,面試時被
上訴人並未告知該職缺係派遣工作,亦無訴外人怡東人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人員在場。面試完畢同日
下午,林彩鳳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經上訴人應允後,林彩鳳告知於107
年9月3日報到及通知工作地點、時間等相關事宜,並於同日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首次提及怡東公司,
因上訴人從未聽聞派遣員工一詞,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屬員
工派遣確認單及人才派遣同意書。上訴人到職後,依被上訴
人指示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設於臺北車
站5樓之機務處車輛科工作至10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總經
理詹家維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總公司
5樓工作,再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調至被上訴
人總公司9樓工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工作地點
、內容、工資等勞動條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從事長期
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詎詹家維於10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9年
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9年8月27日下班後無
預警註銷上訴人之門禁卡,更於工作群組中向所有人表示資
遣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解僱
事由即違法解僱上訴人,復於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上訴人對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自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均非事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無
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給付
薪資,其於109年8月27日註銷門禁卡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利息。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工作每滿12個月之當月加發1個月工資,上訴人於1
07年9月3日任職後已滿12個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
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3萬
2,000元及其利息。且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欄所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
(其餘敗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8日至109
年8月31日間工資4,267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其所應
徵之職位為派遣勞工之職缺,非正式員工,林彩鳳並於面試
當日下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載派遣公司為怡東公司,檢
附檔案亦為怡東公司之人事資料相關表單,經上訴人於108
年8月28日簽回表示同意。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
間受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需定期將其實
際之出勤狀況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
怡東公司商標「carewell®」,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
上訴人則為派遣人員。且上訴人請假須填寫載有怡東公司、
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之請假卡,一併提呈給被上訴人主管確
認簽核,再提供予怡東公司,以便怡東公司確認上訴人實際
出勤狀況以核算其每月薪資。又上訴人之薪資係怡東公司於
每月10日將上個月薪資匯至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電子郵
件檢附薪資單寄予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由怡
東公司辦理投保,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亦曾數次
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人員聯繫詢問投保事宜。況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以怡東公司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仍
願繼續提供勞務予怡東公司之意願,自承原係受怡東公司派
遣至被上訴人工作。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時,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確認其與怡東公司為僱傭關係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雇
主為怡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受
僱於怡東公司,由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及接
受指揮監督,並擔任被上訴人受臺鐵局委託辦理「空調通勤
電聯車520輛獨立驗證與認證(IV&V)委託專業服務」專案(
下稱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上訴人受派遣至被上訴人
工作時,因勞基法第17條之1係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尚未
生效,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縱認發生規範效力,仍應依信
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時,既已知悉訂
約對象為怡東公司,且其在開始提供被上訴人勞務之日即10
7年9月3日起90日內,上訴人從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
提出欲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受派擔任臺鐵520專案駐
點助理時,有主觀、客觀上無法勝任其擔任工作情事,檔案
文書處理及寄送郵件屢生錯誤、工作能力及效能不佳、破壞
公司內部職務劃分及僭越權責、未依主管指示行事、與同仁
間無法順暢溝通及工作態度不佳等,經被上訴人舉行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指示其他同仁進行小型會議、指派林瓊美及湯
侑樺等人提供輔導或協助、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等因應措施
後,仍未見改善。而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門總經理詹家維於
109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不適任工作,欲於109年12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之外派服務,因上訴人109年7月15日回信
表示不接受終止派任,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之工作調整為更
基礎之工作,然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亦不願意承諾
改善工作上所生疏失,鑑於被上訴人已歷經長達半年以上績
效改善計畫期間,客觀上實難期待有以解僱外之懲處手段以
繼續僱傭關係之可能,詹家維遂於109年8月27日之第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當場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為解僱通知之意思表示
,並通知人事部門與怡東公司辦理相關終止契約手續。如認
上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再以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㈢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至遲於111年1月18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07年9
月3日,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27日;又上訴人已領取資遣
費(含預告工資)4萬2,890元,有109年9月1日至同月7日自
訂員工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7頁),並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卷四第132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又為因應微利時代
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
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
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
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
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顯見勞動派遣制度在
我國社會之實務運作上,已實際存在。嗣勞基法於108年5月
15日及同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2條第7至10款、第9條
、第17條之1、第22條之1 及第63條之1等規定,業將「勞動
派遣」法制化。依勞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所謂勞動派遣
,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
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
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亦即派
遣勞工依要派公司指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者則為派遣公司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後,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經
理林彩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信件中記載:「Dear Ms. Huang,以下是台鐵駐站行政助理
薪資福利相關訊息,9/3早上8:30報告,報到地點:台鐵5樓
,連繫承辦人:機務處蘇怡誠先生。02xxxxxxxx。若有任何
問題請與我聯繫。1.派遣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Carewell Taiwan Ltd.。2.合約期間:2018/9/3至專案結束
日。3.工作地點:台北車站5樓。4.工作時間:每週至少工
作5天(依臺鐵局駐點辦公室為標準),出勤時間:8:30~17
:30。5.固定月薪:NT$32000(勞健保費需自付)。6.固定
第十三個月獎金:每服務滿12個月的當月加發一個月月薪。
7.各項假別、保險、勞退:依政府相關法令。8.附件請填妥
後傳回」,附件為「怡東-人才派遣同意書」、「怡東-員工
基本資料表」、「怡東-員工派遣確認單」等3個檔案;經上
訴人填載上開附件文件後於107年8月28日寄回給林彩鳳等情
,有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寄送「回傳報到資料」之電子郵
件兩封及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員工派遣確認單、人才派遣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三第57
至65頁)。觀諸上開人才派遣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
下稱派遣人員)茲同意與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同意…此致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7在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回傳(見原審卷
一卷第87頁即卷三第65頁),難謂上訴人無與怡東公司締結
勞動契約之意。再觀諸員工派遣確認單下方記載怡東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其內容復載有「派遣期間」、「要派企業」、
「服務類別:轉掛」、「工作時間」、「休假制度」、「薪
資報酬」等重要事項,文件首欄並載有「重要聲明,請即閱
讀:…若台端不接受本次派遣或不同意上述約定者,請台端
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勿前往要派企業報到」,上訴人並於「
派遣員工簽名或簽章」欄簽名回傳,至上訴人填載之派遣員
工報告資料表上員工編號該欄位亦記載「由怡東填寫」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三第59、63頁),而上開文件既經
上訴人瀏覽後簽名於上,堪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該職務係於
107年9月3日起至專案結束日受僱於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
訴人處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仍經上訴人簽名於上而為同意
到職之意。
⒉又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薪資均係由怡東公司給付,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均由怡東公司
為其投保等情,此有薪資明細暨各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8
1至506頁、第507至508頁),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9
年1月間曾陸續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邱姿穎及何欣姿詢問
及確認有關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是否有需要調整等事
宜,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 ,益證上訴
人確知其薪資係由怡東公司發給而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
約。此外,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須將其出勤狀況
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怡東公司商標
「carewell®」,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上訴人
則為派遣人員,而上訴人所填載之請假卡亦記載「怡東人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_年請假卡」(見原審卷二第53、57、59
頁),難認上訴人不知其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至上
訴人雖以系爭電子郵件上方主旨有「offer from TUV」,主
張此為來自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之意,可見僱傭關係確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告知怡東公
司為派遣公司,業如前述,而契約解釋應綜觀全體約定之文
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得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標題所示
率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林彩鳳、林宏斌於107
年8月24日面試並決定僱用,未曾接觸怡東公司人員,實際
與伊成立僱傭契約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林彩鳳、林宏斌於107年8月24日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力資源部門經理、軌道運輸部門資深經理,但經證人林宏斌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台鐵公司間的台鐵520專案,伊擔任
計畫經理,知道有台鐵駐點助理的職缺,這個助理工作很穩
定,就介紹上訴人來,請上訴人來面試看看。伊跟上訴人約
在92、93年間離婚。伊進去面試的會議室時,林彩鳳與上訴
人及另一名應徵者已經在座,因為伊是用人單位,只有負責
面談工作內容、需求問題,問可否穩定工作,因為這個專案
預計要10年,不希望中途換人,但與人事相關的薪資、福利
、勞健保等事項就沒有參與,面試中途伊就離開。該駐點助
理聘雇方式是以正式員工或派遣方式,伊沒有決定權,是人
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又證人林彩鳳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24日有面試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公司標得台鐵520專案,台鐵要求在專案期間要有助理派
駐在臺鐵局,協助台鐵行政事務及聯繫,故被上訴人公司比
照之前類似的經驗以派遣方式招聘助理,上訴人面試的職缺
就是這個專案的約聘助理。面試後,與單位主管詹家維及面
試專案經理林宏斌討論後決定錄取上訴人,之後有寄送系爭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有3個附件檔案,目的是要讓上訴人
有充分時間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7至569頁),可知證
人林宏斌並無人事決定權,甚至在面試過程中先行離開,證
人林彩鳳則係以派遣方式代表被上訴人面試、招聘該專案之
台鐵駐點助理,並於面試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供上訴人確認
,顯見其等均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的意思
。是以,林彩鳳、林宏斌雖與上訴人面試後決定僱用上訴人
,但其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既為怡東公司,即不能僅
因林彩鳳、林宏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逕謂兩造間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其公司名義徵求職
稱為「長期約聘行政助理Assistant (工作地點:台北車站
)」,薪資為「30000-32000」,休假制度「依公司規定」
,工作地點為「台北車站」之人員1名,而此一職務即係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後所從事之助理工作,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其公司之名義徵才,其上薪資、休假制度係由被上訴
人決定,徵才內容亦無提及「派遣」等字,並舉104人力銀
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光碟列印求才廣告清單為
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然上訴人係透過被上
訴人員工林宏斌之介紹而為此職務之面試等情,業經林宏斌
證述如上,並有林宏斌將上訴人之履歷資料寄送給林彩鳳之
電子郵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4頁),自無從僅以被
上訴人有刊登上開廣告清單所示之求才訊息即認僱傭關係存
於兩造之間。
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林瓊美、林永吉、吳心如在場時宣布已
爭取一行政職缺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調
至被上訴人總公司5樓,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斯時
確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主張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詹家維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
臺鐵局承辦找我們反應,被上訴人經理林永吉一直沒有處理
上訴人不適任的情形,所以要伊立即處理。臺鐵局承辦人員
想要寫不適任的信函,但伊考慮上訴人日後找工作及公司的
形象,所以請臺鐵局承辦人員不要寫,因為前開事情,伊就
開始處理上訴人調整工作的事,調整上訴人工作的事情是伊
決定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是520專案,但因為林永吉
告訴伊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是否可以派遣其他工作,伊答
應,調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副理林瓊美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是由怡東公司派遣到臺鐵局520專案的專案助理
,因為臺鐵承辦不信任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所以要求撤
換。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林永吉詢問詹家維
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考量是否可讓上訴人回到公司協助其
他助理,調回公司後負責520專案發文的工作,其他部分是
協助其他公司助理文書的工作。108年11月19日當時我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並沒有聽到「詹家維宣稱已幫上訴人爭
取一個行政職缺,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回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行政職缺要經過很多流程才
可以取得,且行政職缺的事情詹家維會跟我討論,但詹家維
並沒有跟伊提過,只有問伊派遣回公司是否可協助其他助理
。詹家維並沒有跟上訴人講是正式職缺,就是回來協助其他
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
於擔任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期間,因發生臺鐵局人員向
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不適任乙事,證人詹家維因考量其他員
工告知上訴人有奉養父母需求,遂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小之
方式,即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整派遣至被上訴人總公司軌道
事業部門辦公室,尚難遽此認定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締結僱傭契約之意。此外,詹家維亦有於109年2月19日第一
次績效改善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正職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109年2月19日第一次績效改善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但是
我還是要這邊跟妳說,我當初妳這個不是正職的職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證證人詹家維將上訴人由臺鐵
局調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乙事,並非有與上訴人簽訂僱傭
契約之意思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係與怡東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薪資係由怡東公司
給付,勞保及健保亦由怡東公司為其投保,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要派單位,得就上訴人勞務提供
之內容上實施指揮監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出勤先後由
臺鐵520專案資深經理林宏斌、林永吉核可每月出勤請假紀
錄加以管理,109年2月20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副理林瓊美簽核
,出勤紀錄卡、請假單亦是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將出
勤表、請假卡傳送給林瓊美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5頁、卷一第81至83頁),然此
亦為勞動派遣新型態僱傭契約常見之要派單位指揮監督派遣
事業單位勞工之本質,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㈥末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8年6月
19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
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
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怡東
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就僱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
務時,該時勞基法增訂第17條之1尚未施行,並無溯及適用
之條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時仍屬法無明文禁止轉掛服務之狀態,自不得僅
以被上訴人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之行為,遽認由怡東公司僱傭
上訴人並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即屬脫法行為。況考諸
上訴人於提供勞務後90日內,甚或自勞基法第17條之1增訂
施行後90日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結勞動契約,自無
從僅因怡東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務,遽謂兩造間已
成立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以怡
東公司為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確認單、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
及人才派遣同意書等行為,係欲規避直接僱用規定,規避勞
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屬脫法行為等語,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援引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33至53頁),係每年由不同之派遣事業單位出
面與員工簽約,10年來每年均與不同派遣公司簽約而形式上
變更僱傭關係之名義人,使該員工長達十年工作年資因契約
轉換而遭受損害,或因勞動契約轉換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所
生之不利益,而無法受到勞基法為勞工年資及解僱所定最低
標準之保護,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之薪資、每年加發1個月薪
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
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永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鐵局6樓辦公室外
宣布已爭取行政職缺給上訴人而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及上訴
人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其聲請之待證事項
,業經證人詹家維、林彩鳳、林瓊美、何湘婷等人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林永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上訴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2項至第5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至⒌項部分均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三、四、五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TPHV-112-勞上-9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