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6號
原 告 花麗雲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47004、32-ZEB247019、32-ZEB247005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林嘉慶駕駛原告花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
日2時26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0號東向13.2公
里處,分別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3、134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EB247004、ZEB247019、ZEB24700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B247004
、32-ZEB247019、32-ZEB247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
書A、B、C,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
,5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後原告前往違規地點查看並錄影,發現該地點並無放置
超速標誌,原告亦不清楚該測速儀是否檢驗合格。採證相片
無明確的時間及地點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及街景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0
號東向12.4公里路側護欄旁,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0
號東向13.2公里處,兩者相距8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1組車道線,換算為10公
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810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
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7602
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GOOGLE地
圖街景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9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行經國道10號東向
13.2公里即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員使用廠牌Raser、主
機型號AT-S1、主機器號ATS057之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時
速143、134公里,分別超速43、34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
道10號東向12.4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
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
相片、GOOGLE地圖街景、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85至99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
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
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應堪認定。至其主張現場並無超速標誌、測速機器有誤
差及舉發照片並無明確時間地點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
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
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
鍰3,5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
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B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C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89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