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發違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吳綺玲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鄒志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鄒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33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因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當 場攔停舉發。被告乃於1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 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驗車有通過,且先前違規罰單照片也可 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號牌號碼,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警員以 蹲姿及手機測量角度,但現實生活中不會由下往上拍攝,手 機也沒有經過監理單位或政府核准使用,非一般正常之視角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車輛號牌之懸掛角度、方向、位置,應於行進 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得謂明顯適當 位置。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車牌懸掛角度上揚,燈 光照射下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號,自難認其懸掛於明顯 適當位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 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2.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3.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 、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5,400元。」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 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 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 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 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 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 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 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 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 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 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 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 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 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 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 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 「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 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開道交條例第12條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須以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故舉發機關警員以行車 紀錄器及手機採證,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手機沒有經過監理單 位或政府核准使用等語,容有誤會。 2.系爭車輛為廠牌HONDA,型號CB1100,有車籍查詢資料可考( 卷第71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完成車照片,號牌懸掛於尾燈 下方延伸之車牌架(卷第113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上移至 與坐墊相鄰且角度上揚(卷第63頁)。復經原告陳稱其有就車牌 部分上移(卷125頁),是以號牌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 3.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28:16畫面右邊出現一 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及牌號號碼。畫面時間22:28:16畫面 右邊出現一機車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但牌號因光線反白看不清楚 。畫面時間22:28:19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無法清楚辨 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 20系爭車輛尾燈下方可見一條線,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 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碼。畫面時間22:28:30系爭車輛與其 他車輛一同駛出停止線,右方數台機車均可見懸掛長方形車牌 ,系爭車輛則無法辨識。畫面時間22:28:41警車行駛至系爭 車輛後方,無法清楚辨識有懸掛長方形車牌亦無法辨識號牌號 碼(卷第124、125頁)。上開採證影片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為 一般通常行車視角,非由下往上拍攝,足資證明通常行車時所 見系爭號牌狀態。再參酌警員職務報告略以:靜止狀態可近距 離或由上方俯視辨識號牌,然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狀態,增 加辨識困難等語(卷第57頁),足徵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方式,與 其他車輛相較,顯然無法在行進中辨識號牌為長方形及號碼。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通過驗車也有收過違規罰單乙情,惟舉 發違規當時,系爭車輛號牌明顯往上翹起,由採證影片即行駛 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警員職務報告觀之,無從於行進中清晰 而明確辨識系爭機車牌號之情形,非以舉發前驗車時之狀態認 定,故難以系爭車輛先前驗車通過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交通違 規採證時會特別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 規採證乙節,遽認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得明顯辨識。 ㈣綜上,系爭車輛號牌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被告認有號牌不依規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裁決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交-354-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5號 原 告 呂庭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5-ZEA407442、35-ZEA407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372.9公里某處,無故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 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警查核後 認定屬實,於113年5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國道警交字第ZEA407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 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24條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5-ZEA407442、35-ZEA4074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因自最外線車道欲變換至外二車道 時,與前、後車過近,始踩煞車減速,未注意到後車距離, 致後車可能認為有危險駕駛行為。又原告也有任意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意妨礙後車駕駛行為,原處分顯有錯 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從輕量刑,又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 工具,亦請判免扣其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整體車流尚屬 順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超前檢舉人車輛後 ,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數度 任意驟然煞車,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險生碰撞,足證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已對他人生命造 成危害結果。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因變換車道時 與前後車過近而煞車減速,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及故意過失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51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資料、113年5月 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951號函暨採證影像資料、影像 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 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檢舉影像檔.MOV_00000000_145121」:   影片時間:2024/04/08  ⒈07:29:12-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⒉07:29:13-原告車輛往左行駛,未使用左邊方向燈,欲切入 檢舉人車道(截圖2)。  ⒊07:29:14至16-原告車輛於向左行駛欲變換車道之際,出現4 次原因不明之短促緊急煞車,原告車輛行進中有明顯之上下 震動情形,並於第16秒出現第5次車體晃動後熄滅煞車燈。 期間原告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壅塞,亦無意外事故。且於07:2 9:14原告初始切入檢舉人車道時,尚與該車道前方車輛保持 約2組車道線距離,於07:29:15,原告車輛與該車道前方車 輛保持約2.5組車道線距離,於07:29:16,原告車輛與該車 道前方車輛保持約3組車道線距離。   以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74、79至8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且車流順暢,期間原告逐漸與前 方車輛保持2組車道線、2.5組車道線、3組車道線距離,並 無原告主張之變換車道時有與前方車輛距離甚近之情,又縱 使原告當時欲變換車道,而與後車距離甚近,衡情原告更不 應突然緊急煞車,以避免後方來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合理預 期其行車動線,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是依上情,難認 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煞車之必要等情。據此堪認 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各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復參以原告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多次驟然煞車情狀等情,原處 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 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 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 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 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795-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6號 原 告 花麗雲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47004、32-ZEB247019、32-ZEB247005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林嘉慶駕駛原告花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 日2時26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0號東向13.2公 里處,分別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3、134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EB247004、ZEB247019、ZEB24700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B247004 、32-ZEB247019、32-ZEB247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 書A、B、C,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 ,5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後原告前往違規地點查看並錄影,發現該地點並無放置 超速標誌,原告亦不清楚該測速儀是否檢驗合格。採證相片 無明確的時間及地點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及街景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0 號東向12.4公里路側護欄旁,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0 號東向13.2公里處,兩者相距8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1組車道線,換算為10公 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810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 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7602   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GOOGLE地 圖街景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9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行經國道10號東向 13.2公里即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員使用廠牌Raser、主 機型號AT-S1、主機器號ATS057之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時 速143、134公里,分別超速43、34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 道10號東向12.4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 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 相片、GOOGLE地圖街景、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85至99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 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 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應堪認定。至其主張現場並無超速標誌、測速機器有誤 差及舉發照片並無明確時間地點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 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 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 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 鍰3,5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 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B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C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896-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某處,即在車道中暫停,而遭民眾檢舉。為 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中遇到黑色小貓佔據車道之突發狀況,為避免輾壓 而煞車暫停,以免遭動物保護法處罰。 二、原告是採遞減式煞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數10公尺安全距離 ,並無造成後車危險,亦無惡意阻擋後車意思及逼車意圖, 且停車後雙方並無口角或交談,顯見雙方並無行車糾紛。另 事發地點非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並 沿右側邊線行駛,煞車時左邊車道仍留有相當寬敞車道足供 後方車輛通行。 三、原告並無在馬路車道上嬉戲或違規停車,請更改處罰以符比 例原則。 四、另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在上班,舉發地點亦無所據,違規 時、地記載均有錯誤,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查證, 所檢附影音檔非原始檔案,可疑為變造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當時 其前方並無紅燈號誌、障礙物之情形,卻於路中間停車,而 後方檢舉人駕車繞過原告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障礙物,更 無原告所指之小貓。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停車,違 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之行 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 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8:56:25-18:56:3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 前方。 ⒉18:56:31-18:56:37,A車突然亮起煞車燈,車速逐漸減慢, 並於18:56:37停止於道路。跟隨在後之檢舉人車輛駛至靠近 原告A 車左後方亦隨之停車。 ⒊18:56:38-18:56:45,A車均停止於同處,B 車亦停止於A車後 方。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上,就A車前方部分,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出現。 ⒋於18:56:46-18:56:50 ,B車經左側車道分隔線繞過A車往前 行駛,並於08:56:50通過A車旁行駛於A 車前方,過程中A 車仍呈靜止狀態,且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 動物。以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 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 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 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 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 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 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 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 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 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查,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而為舉發;違規地點則經 該分局警員查明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上有該前 揭該分局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所檢附影音檔可疑為變造、違規地點有誤等節, 均無可採。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 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然審酌原告自裁 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 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 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 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 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 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 予撤銷。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 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 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 ,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 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 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 認定。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720-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建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金芭黎舞廳前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ID319 695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限於112年12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本人行駛於系爭路段,非刻意驟然減速或煞 車燈連續閃閉,因右肩鎖骨曾於111年骨頭斷裂並植入鋼釘 ,當時右手臂至拇指處已有電麻感進而先行減速,手指已懸 勾於煞車桿上,以致多次煞車燈亮起,此為突發情況,並非 惡意擋車或影響他車行駛;又罰則過於嚴厲,罰鍰過高,影 響家中生計;並於當庭陳稱當天沒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只是騎機車正常行駛後,就收到本件罰單,又只要手 含住煞車拉桿,煞車燈就會亮起,我不是連續煞停,都有持 續往前行駛,當天因右手臂到拇指處有電麻感身體不適,所 以先行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7:45: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山二路上,前方 車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於右側出現,其車輛 車身微向左切行駛至檢舉人前方,於無突發狀況下數次驟然 煞車…影片結束。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1)可見 :畫面時間07:46:52-原告車輛綠燈後持續於中山二路直 行,並且反覆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行為…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13日高郵字第1129503033號函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 分交字第11274704700號函、112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 第11275593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70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8/29 7:45:20 — 7:45:43 7:45:21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向左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並亮起煞車燈。 7:45:23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再次亮起煞 車燈。 7:45:25系爭車輛車速稍微減緩,於檢舉人前方再次亮起 煞車燈,檢舉人車速隨之減緩…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1 影片時間:2023/08/29 7:46:48 — 7:46:57 7:46:52 — 7:46:55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連續閃動煞車燈…影片結束。(圖5—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83-8 8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時間7:45:21自檢舉人右側向左 切入行駛,未打方向燈,於7:45:25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 ,車速減緩,同時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2秒左右,抬 頭向前看,並緩速向前行駛,於7:45:29原告再次微微低 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1秒左右,抬頭向前看,仍緩速向前行 駛,同時原告同向前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7:45 :41原告系爭機車停駛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有擷取畫 面影像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依 當時路況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車況,未有 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顯無煞車減速、緩速行駛之必 要,原告上開騎車行為實已阻礙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導致 檢舉人對於系爭機車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 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驟然煞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 響駕駛,理當將系爭機車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 後再行上路。然就原告上開騎車過程觀察,原告於行進間至 少2次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觀察後方檢舉人車輛,待檢 舉人車輛靠近時,原告機車放緩車速行駛,以此種嚴重影響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身體不適之 危險狀況,殊無可採。又系爭路段即自金芭黎舞廳起計算至 原告機車停等紅燈之興中一路,在車流順暢、前方並無任何 車禍、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發生,原告竟無故驟然煞停、 減速、緩速行駛,前後歷時約16秒(7:45:25至7:45:41 ),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系 爭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或為閃避 系爭機車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 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而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騎車驟然減速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 諉為不知,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告 另主張其遭裁罰16,000元,對其家中生計會有影響,罰則過 於嚴厲、罰鍰過高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 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 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 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如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 鍰,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尚可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經濟 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2-交-1521-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鄒弘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投 監四字第65-ZAA403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駕駛 訴外人鄒聰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公里處時,因任意迫使他車 讓道,為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7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鄒聰漢,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鄒聰漢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投監四字 第65-ZAA403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3年7月12日中 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2時42分,地點在 國道1號北上8公里處,然該時間系爭車輛與違規地實際相差 8公里,不只些微誤差,檢舉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不應 舉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證甚為明確,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 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 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 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 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 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 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 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 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 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 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 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 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 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 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違規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7-66頁)、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 書(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本院卷第69頁)、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6號函(本院 卷第75-7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被 告113年7月12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本院卷第237 -23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逼車6682-UZ車 尾.MP4」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 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2:41:3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之內側車道,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方有車輛;02:41:4 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外側車道;02:41:45 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後方之車輛切入內側車道;02:41:47秒許,系爭車輛完 成變換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4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距檢 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02:41:49秒許,系爭車輛 距檢舉人車輛極近,約一白實線之距離,而02:41:48秒至02 :42:49秒間,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速度均快,於2秒間約 行駛逾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50至02:42:09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 幾乎貼近檢舉人車輛車尾,並於02:41:50秒、52秒、54秒均 閃爍遠方燈3下,於02:42:00至01秒持續開啟遠光燈、於02: 42:03至04秒、05至06秒均顯示遠方燈,期間檢舉人車輛並 無減速的情事,車速甚快;02:42:09至15秒許,系爭車輛顯 示左方向燈,惟仍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速度 均快,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 離;02:42:23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離,旋即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於02:42:25秒初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車尾出 現於畫面中右下方,02:42:25秒末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直至02:42:33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逼車6682-UZ.MP4」檔 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於檔 案時間02:42:3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 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右方; 02:42:3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顯示左方 向燈;02:42:3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車身超 越檢舉人車輛後,與檢舉人車輛不到1條車道線白實線之距 離逕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1/2車身進入內側車道,1/2車 身於外側車道;02:42:39秒初,系爭車輛持續切進內側車道 ,於02:42:39秒末變換車道完成,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 到1條白實線之距離,而02:42:38秒至02:42:39秒間,檢舉 人車輛速度非慢,於2秒間約行駛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 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所行駛 之內側車道前方逾5組車道線距離方有車輛;02:42:40秒許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1條白實 線之距離;02:42:40至4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煞車燈持續亮起,於02:42:47秒許煞車燈方為熄滅;02 :42: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於02:42:55秒許完成變換車道,並亮起煞車燈,其前方外側 車道並無任何車輛;02:42:56秒初,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 起,02:42:56秒末,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改顯示左方向燈 ,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02:42:57 秒許,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逾8組車道線距離 方有車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02:4 2:57秒末除右輪外均進入內側車道,並於距檢舉人車輛1組 車道線距離處顯示煞車燈;02:42:58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 入內側車道,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02:42:59秒許煞車燈熄 滅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第149-231頁),原告亦自承其緊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係為超車之緣故,因為外側車道有其它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 3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高速行駛 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2秒間行駛逾5組車道線即逾50公尺,經換算車輛 時速即超過90公里),為迫使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之檢舉人 車輛讓道,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逾30秒之時間、並密集多次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爍遠方燈、復多次於外側車道在距檢舉 人車輛約或不足1條車道線即4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 行超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而原告上開種種危險駕駛 行為,可能造成檢舉人因後方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緊張、或 因遠光燈燈光強烈刺眼產生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致增加 操作車輛失控之機率,甚可能造成檢舉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 受迫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他車道後方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而 釀成數車道車輛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顯有礙駕駛安 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 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應該不予舉發云云,固據提出門架通行時間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0頁),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檢舉人提出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駕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之通行明細資料,見該車確於當日02:01:24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9.9公里之門架、02:03:35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6.1公里之門架,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總發字第1130000569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原告亦不爭執當日2時2分許確有行經勘驗筆錄所示地點遇檢舉人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31-132頁),則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固與系爭車輛實際行經違規路段時間相差約40分鐘,然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會因個人設定之故、或因儀器使用一段時間後而與實際時間產生誤差,本難期待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時間,就此,被告就本件違規時間亦已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本院卷第132頁),上開時間落差尚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同一性之判定。又檢舉人於112年10月16日即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㈤末依經驗法則,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 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 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2

TPTA-113-交-214-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劉萬國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原處分三關於記違規點數各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 西區民生南路與南京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機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八掌派出所員警查明屬實,並依序填掣嘉 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11目等規定 ,於113年2月1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 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原處分三),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500元,並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3月1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合計裁處罰鍰2,0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者提供之違規攝影影片之器材須政府機關檢 查合格,現政府採購監視器錄影設備不得為大陸產品,更何 況檢舉者所提供影像產品原件是否為政府檢驗合格之物品, 如不合法所製造之影像照片更是不合法;另原處分一所舉發 之違規不事實,我停車於路口,並未右轉,那來紅燈右轉之 情事,檢舉人的照片也證明於綠燈時我仍停在路口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原告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 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右轉,係屬闖 紅燈無誤,惟影片於原告車輛右轉後即結束,尚難判斷是否 停車於路口,故從輕以「紅燈右轉」舉發,應無違誤。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2款、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8款、第12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三、第31條第6項。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 。十二、第53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 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⑸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31條第6項規定,裁罰罰鍰500元;關於機車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機車駕駛人 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十一)第53條第2項。    ⑶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 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⑷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8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 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 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⑶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⑷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 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 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 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 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 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 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 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 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 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 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10月28日檢具原告於同 年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 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 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 、37、41頁),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 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 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須屬 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 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本件民眾檢舉影像既係透過 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 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 為舉發之憑證。依此,前揭違規行為既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又係於法定期 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且經員警查證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屬實後而為舉發,故本件民眾檢舉、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自 均屬合法。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 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70082號函、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45、49、55-63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 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 嘉義市第一分局000-0000號車申訴案   影片時間:2023/10/27 7:55:47 — 7:55:58 7:55:47影片開始,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紅圈處為行人 穿越道。 7:55:51可見原告未扣安全帽帶。 7:55:53 — 7:55:57可見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 車道,並超越停等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向民生南路右 轉…影片結束。(圖1—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4、107   -115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戴安全帽,惟帽扣未 繫,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因其前方尚有其他停 等紅燈之汽機車,遂騎乘系爭機車自小貨車後方跨越雙黃實 線,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再向右越過停止線,行駛於行 人穿越道至路邊三角窗,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且依 本院勘驗所見,檢舉影像整體流暢,光線、色澤亦無不自然 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原處分三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 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 、二、三依法裁處合計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原處 分三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 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3-交-348-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KAV049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 ),附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港)」之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 港區過磅單),卻載運砂石土方,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時5 2分許,行駛在港區外的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道路(下 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手寫誤 載為車廂)」之違規行為,以第KAV04991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 月1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8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6月29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9 9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若係所使用專用車「廂」不合規定,僅得處罰鍰4萬 元,若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始得處罰鍰6萬元; 監理站驗車時,有區分砂石專用車及一般車輛,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區分車廂及車輛,可認砂石專用車 為車廂,一般車輛為車輛。  ㈡原告名下A車,固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 運非港區物品,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 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行為,僅得裁處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進而裁處罰鍰6 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  ㈢爰聲明:原處分有關罰鍰超過4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名下A車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裝載砂 石土方,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卻無法出具出港證明文件 ,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㈡B車為半拖車而屬車輛,且違規事實係A車附掛B車而裝載砂石 土方,自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非其車廂不符合法規問 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 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 造或改裝業者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 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 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 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第39條之1第16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前開 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  ⑴第1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⑵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 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㈡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 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 2.其他砂石專用 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2目規定之限制。㈢貨廂外 框顏色符合......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 除外)。......。」  ⑶第3點:「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 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 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⑷第4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 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 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 以資識別。」  ⑸第5點:「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 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⒋前開安全規則規定,乃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 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事項,所訂之細節性規範,符合 前開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及範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作 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訂之違規行為,包括「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等 二種態樣。前者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態樣,除包 括「未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外,亦包括「未依規定 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在內;至後者所稱「其車廂未 合規定或變更」態樣,則指所使用車輛的車廂,有未符合法 規要求或變更情形而言。  ⒍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附件二十 二第5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在 自港區駛出且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 在一般道路上,該等車輛若非自港區駛出或未能出具港區過 磅單,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核屬違反該等車 輛關於裝載及行駛等使用用途規定,自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所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若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⒏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7月10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0695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B車行駛執照、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55至57、63至68、71至73、 77至79、87至8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 ,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 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 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砂石專用車屬「車廂」,其所有A車附掛經登檢 「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運非港區物品,行經非港區系 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僅得處 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再憑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為6 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等語。然而,⒈自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9、1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 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 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 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可知, 所謂「車輛」,不以汽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限,尚 包括非屬汽車的其他車輛(例如第9款所稱本身無動力之車 輛)在內;「曳引車」乃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為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既屬汽車,自屬車輛,「半拖車」乃前端 附掛於曳引車之拖車,為本身無動力之車輛,雖非汽車,仍 屬車輛。⒉原告所有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半拖車B車,非自 港區駛出(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 在港區外系爭路段,確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行為,而非「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之 違規行為。⒊至舉發通知單中記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港斗-未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乙節,而非舉發 「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⒊從而,被告本其職權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後,認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逸脫舉發違規事實範 圍,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 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已構 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2-交-2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財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財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 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8分」 更正為「17時35分」,同欄一第5行「及偽造署押」刪除, 同欄一第6至8行「並於…正確性」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遭攔查地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之「收受人簽章 」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 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利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員 警以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 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 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冒用其胞兄利財有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利財有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35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35頁):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 「利財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利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財仁與利財有為兄弟關係。緣利財仁因另案遭通緝,於民 國113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利財仁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利財有」之身分接 受警方調查,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文書上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利 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財仁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利財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 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利財有」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21

KSDM-113-簡-4266-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雯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為裁決)、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AB29683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AB296832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3年10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及113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37.5855公里路段(外側路肩)時,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 37.8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 (最高限速為時速8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214.5公 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85.5公尺處〈即南向37公里處〉, 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 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 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 B296831號、第ZAB2968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均為113年4月4日前,並均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 96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警方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非雷達測速儀),並不具有10 0%的準確性,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7.1(3)揭示雷射測速之準確度:不得高於 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而雷射測速儀之 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故警方測得之121km/h實有可 能存在2km/h之誤差,故系爭車輛實際車速可能居於119至 121公里之間(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定公差範圍內) 。我國法律的精神是保護人民,不應有存在誤差範圍的裁 罰,處罰量度的利益應歸於人民,原告請求改判為一般超 速而非嚴重超速。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27日6時至1 2時擔服巡邏勤務,站於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避車彎 ,以手持標號LEO175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於同日 10時17分23秒測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LEXUS、白/黑) 行速達121公里/小時,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及外觀 皆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至車牌顯示之過 程中,雷射槍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亦未被其他車輛 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經查於國道1號 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為『固定式』而非移動式, 舉發違規地點為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 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5855公里處(測 距214.5公尺),經推算警示標誌與實際違規地點相距585 .5公尺,遂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該手持式雷射槍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測合格(合格證號M0GB1200371,檢定有效期限為113年12 月31日)證明該手持式雷射槍正常運作。」。 2、次查,採證影片(「測速影像.ASF」),於00:00:01至 00:00:17時,可見測速器綠色瞄點鎖定白色車輛車頭, 該車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且測得數值達121公里/小時。 3、再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113年1月 27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經序號 :LE0175,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21km/h,該路段限速 :8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1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 「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 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述, 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5855公里處,「 警52」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經計算警示標 誌與實際違規地點相距585.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 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4、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 TOM SIGNALS 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75,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371,檢定日期:112年12月01日 ,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 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 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 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原告固以「警方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並不具有100%準確 性…實有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故本人實際車速可能居於 119~121公里之間(在標準局的檢定公差範圍內)」等語 主張撤銷處分;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 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 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 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 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3號判決) 。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射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有2km/h之檢定公差, 故本件測得之車速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實際車速可能於1 19km/h至121km/h之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第1 03頁、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6620號函〈 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第85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射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有2km/h之檢定公差 ,故本件測得之車速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實際車速可 能於119km/h至121km/h之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 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7.5855公里路段(外側 路肩)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37.8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80公里)而 予以拍照採證(測距214.5公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85 .5公尺處〈即南向37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 以其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 ,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分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831號、 第ZAB2968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 113年4月4日前,並均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 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 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 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 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 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 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 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 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 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 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 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1 3年12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1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 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 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 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 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35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