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79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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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5號 原 告 呂庭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5-ZEA407442、35-ZEA407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72.9公里某處,無故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3年5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407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5-ZEA407442、35-ZEA4074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因自最外線車道欲變換至外二車道 時,與前、後車過近,始踩煞車減速,未注意到後車距離,致後車可能認為有危險駕駛行為。又原告也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意妨礙後車駕駛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從輕量刑,又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工具,亦請判免扣其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整體車流尚屬 順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超前檢舉人車輛後,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數度任意驟然煞車,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險生碰撞,足證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已對他人生命造成危害結果。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因變換車道時 與前後車過近而煞車減速,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及故意過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51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資料、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951號函暨採證影像資料、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檢舉影像檔.MOV_00000000_145121」:   影片時間:2024/04/08  ⒈07:29:12-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⒉07:29:13-原告車輛往左行駛,未使用左邊方向燈,欲切入 檢舉人車道(截圖2)。  ⒊07:29:14至16-原告車輛於向左行駛欲變換車道之際,出現4 次原因不明之短促緊急煞車,原告車輛行進中有明顯之上下震動情形,並於第16秒出現第5次車體晃動後熄滅煞車燈。期間原告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壅塞,亦無意外事故。且於07:29:14原告初始切入檢舉人車道時,尚與該車道前方車輛保持約2組車道線距離,於07:29:15,原告車輛與該車道前方車輛保持約2.5組車道線距離,於07:29:16,原告車輛與該車道前方車輛保持約3組車道線距離。   以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74、79至8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且車流順暢,期間原告逐漸與前方車輛保持2組車道線、2.5組車道線、3組車道線距離,並無原告主張之變換車道時有與前方車輛距離甚近之情,又縱使原告當時欲變換車道,而與後車距離甚近,衡情原告更不應突然緊急煞車,以避免後方來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合理預期其行車動線,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是依上情,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煞車之必要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各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多次驟然煞車情狀等情,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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