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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松良所有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內款項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松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之人聯絡,以取得貸款為代價,由蔡松良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臺銀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爰予補充)以LINE傳送提供予「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使用,該「國財智融-銀行信貸」所屬詐欺集團隨 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上開蔡松良之證件、存摺照片、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向將來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松良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 輾轉匯款至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胡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9至120、179至18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松良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 、身分證、電話號碼傳給一位LINE暱稱為「國財智融-銀行 信貸」的「歐小姐」(下稱「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葉小鈺」小姐,我因創業急需用錢,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葉小鈺」就介紹「歐小 姐」給我,「歐小姐」稱其在將來銀行上班,可以幫我申請 信貸,我在「歐小姐」的指示下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申辦 將來銀行帳戶,對方說銀行帳戶跟提款卡辦好會給我,但我 都沒拿到,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電 話號碼傳給「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恆警卷第1至6、17至21頁,偵2810 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75、117至127頁),並有臺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恆警卷第23 至27、43頁,偵2810卷第37至4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輾 轉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將來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恆警卷第45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認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用LINE傳給「歐 小姐」,電話號碼好像有給,但沒有傳健保卡照片,也沒有 幫忙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4頁)。惟將來銀行之 開戶申請除需提供另一間銀行之帳號作為驗證(下稱驗證帳 號)外,亦需提供留存於驗證帳號之手機號碼,供將來銀行 寄送驗證碼乙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 日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者,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時確實有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申請臺銀帳戶時留存 者相同,此有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2年7月24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 料在卷足憑(見恆警卷第43頁,偵2810卷第37至39頁),顯見 被告提供給「歐小姐」之資料除了臺銀帳戶、身分證外,應 尚包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爰予補充。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雖辯稱因急需辦理創業貸款,故透過臉書上認識的「葉小 鈺」介紹的「歐小姐」幫其辦理貸款,其是被對方利用了等 語。然被告自陳:我與「葉小鈺」認識僅2、3個月,沒有見 過面,只有在臉書和LINE上對話,「葉小鈺」說她在新竹賣 衣服,後來因為我想創業貸款,「葉小鈺」就把「歐小姐」 的LINE給我,跟我說「歐小姐」是作銀行跑業務,幫客人辦 理貸款的,「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才能辦理創業 貸款,我沒有跟「葉小鈺」、「歐小姐」要名片、電話號碼 等資訊以確認他們的身分,只有看過他們的照片,我沒有跟 銀行申辦過貸款,我知道我的條件不好應該辦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偵2810卷第31至34頁),可知被告與「葉小 鈺」認識時日甚短,與「葉小鈺」及「歐小姐」均無任何信 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經濟條件不好,應該無法透過一般 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歐小姐 」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資訊為何?「歐小姐」有何能 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歐小 姐」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 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50餘歲,其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聾啞學校畢業,從事 廣告、木工、雜工、油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足 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 ,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其名下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供其不能 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將來 銀行帳戶,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在111年11月14日前欲以臺銀 帳戶提款卡領錢卻失敗時,才發現帳戶有問題,詢問櫃台人 員後始知該帳戶因被用來詐欺而遭凍結,我因怕帳戶中的錢 被詐欺集團領走,所以趕快在同年11月14日、18日將錢領出 ,知道被騙後我有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2810卷第3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以被告未提供本案相關對話內 容,即對被告為有罪認定,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需自證無罪; 又被告之陳述於偵審中均一致,可信性高;再者,本案第一 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亦係遭詐欺集團 騙取,可見本案係詐欺集團以同樣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被告 所辯為真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如 何申辦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尚屬有疑,檢察官未負積極舉 證責任,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85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8日,曾分別自其臺銀帳戶中提款5, 005元、15,076元,帳戶餘額為1,362元,該帳戶於同月17日 、21日有警示帳戶聯防圈存之紀錄,且於同月30日前並無掛 失紀錄,被告係於同年12月14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4 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下稱臺銀函覆)及所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恆警卷第35頁、偵2810卷第33、37至45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得知其臺銀帳戶經圈存後,並未掛 失或立即報警,而係於將近1個月後始前往報警,此非但與 一般人得知自己帳戶有異常情形而遭圈存之反應有別,亦不 能以被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其 他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就被告所謂其係透過臉書認識的「葉小鈺」轉介「歐小姐」為其申辦貸款,「歐小姐」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辦貸款及信用卡等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除與LINE名稱「小鈺」有留存對方詢問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之簡短LINE對話紀錄外(見恆警卷第29頁),已無其他與「葉小鈺」、「歐小姐」之對話紀錄可提出(見偵2810卷第32頁)。且於本院先供稱:從未要求「葉小鈺」及「歐小姐」提出名片或其他身分資訊;復改稱好像有要過,但對方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未能提出與「葉小鈺」及「歐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以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交出身分、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以第一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臉書朋友「葉小姐」介紹我向將來銀 行的「歐小姐」辦貸款,「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 才能辦創業貸款,所以他叫我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1本銀行 帳戶給他,他幫我辦完開戶後才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 辦貸款及信用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2810卷第33頁),又 被告除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等資料給「歐小姐」外,尚包 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乙節,已如前述。由上可知, 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資料予「歐小姐」係為申辦將來銀行帳 戶乙節,已有明確認知,自不能以該將來銀行帳戶非被告親 自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為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名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 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 以該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 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出該等款項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已遭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 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之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瘖啞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 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 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雖 自陳有聽力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 7頁,偵2810卷第53至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以言語 溝通無礙,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臺銀帳 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辦理 將來銀行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 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28萬5,311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 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聽障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沒有 正式工作都是老闆有聯絡才去作,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 家庭經濟狀況很糟糕(見本院卷第126、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開立, 經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帳戶餘 額為178,219元,此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恆警卷第45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 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 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將來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零星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共1,36 2元與本案相關,自均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1 胡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晨馨」對告訴人胡秉宏佯稱:在網路商場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 17時35分 3萬5,000元 李淯棨將來銀行帳戶(末五碼為88677) 111年10月29日 19時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9萬5,200元 2 蔡東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網路結識被害人蔡東亨,並對其佯稱:到網路投資平台投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 16時22分 5萬元 呂志炫將來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其子呂宸旭,末五碼為38892) 111年11月12日16時59分 19萬111元 111年11月12日 16時23分 2萬元

2025-01-17

HLDM-112-金訴-198-20250117-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君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蓮讚門 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花蓮二信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土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陳士銘、羅文政、黃于姍、朱薇如、李欣娜、 林子傑、吳欣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 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 ,辯稱:我是接到三信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款項 可以借我,利息很低,每期只要繳納3000多元,我當時受傷 有骨折,需要15萬的醫療費用,對方就問我說我有幾張卡片 ,我就回答有3張,他就說必須要寄給他,我跟他講我的其 中一個帳戶的信用不是很好,我當時就相信對方,我就把卡 寄過去,把密碼告訴他,他跟我說會有一筆10萬元匯到我其 中一個帳戶裡,叫我先不要提領,等他來花蓮時會給我20萬 元,後來我就一直等他跟我聯絡。是後來保險公司跟我說有 一筆2萬元的費用可以領,我就去領取,但是去領取時我發 現戶頭裡的錢多很多,二信經理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 帳戶,還親自帶我到中山派出所報警,我才發覺我被騙了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告訴)人吳淑娟 等人,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別人,別人是否就能任意操作你的提   款卡,別人就能自由進出並操作你帳戶裡的錢?」、「(被 告答)我的三個帳戶裡都沒有錢,就說寄給他,我就答應了 。」;「(法官問)你的帳戶寄給別人時,金錢進出要作何 使用?」、「(被告答)當時我真的沒有想到這一點。」; 「(法官問)你前稱說對方要匯十萬元到你戶頭,那筆錢到 底是什麼錢?」、「(被告答)他是說那筆錢可以用來測試 我的帳戶到底信用好不好。」;「(法官問)你把提款卡跟 密碼都交給別人有無想到他人可以自由操作你的帳戶?」、 「(被告答)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且對方有拍身分證給我看 我才會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 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認其所交付之本案3個 帳戶內並無金錢,並知悉有人會將錢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 ,且未查明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即容任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認被告 知悉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 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 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 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 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 郵局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應有 相當理性思辯能力,對於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應有所認知。雖被告辯稱係因急需資金欲辦理貸款而信任對 方所述,方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交予對方。然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曾經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過貸款,貸款過程須驗證薪資證明、信用憑證、國民 身分證件及抵押擔保物(機車),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方能 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辦理貸 款本無須繳交提款卡予對方,然其卻於本案辦理貸款時繳交 3張提款卡予對方,此一情形已逸脫被告先前貸款之經驗, 且辦理貸款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與 是否得以獲得貸款無關,是被告所辯顯無解其涉犯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內被害 (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 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 ,尚無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前揭所辯,已詳述如 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等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土銀、花 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尚無 與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 等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告訴)人吳淑娟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大學畢業, 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擔任學校保安,月薪2萬8000元, 需照顧母親(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 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 及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 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淑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淑娟之友人「冰心老闆(許凱勛)」,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淑娟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54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3.告訴人吳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告訴人吳淑娟轉帳紀錄。(警卷第第103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陳士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陳士銘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士銘佯稱:欲向其購買布料,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士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4時15分 4萬9984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3.告訴人陳士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告訴人陳士銘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26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3年3月31日14時17分 2萬5984元 3 羅文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羅文政妻子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嘉萍」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羅文政及其妻子佯稱:須先給付定金方可看屋云云,致告訴人羅文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4時51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3.告訴人羅文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4.告訴人羅文政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60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4 黃于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黃于姍之友人「黃歆喬」,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于姍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于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7時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 3.告訴人黃于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4.告訴人黃于姍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76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5 朱薇如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與告訴人朱薇如聯絡,並向告訴人朱薇如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朱薇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33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薇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第191頁至第197頁) 3.告訴人朱薇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4.告訴人朱薇如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01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6 李欣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並向告訴人李欣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帳戶凍結,須先匯款解除凍結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欣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07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3頁) 3.告訴人李欣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4.告訴人李欣娜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警卷第225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7 鄭季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鄭季強之友人「蘇承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鄭季強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鄭季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季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3.被害人鄭季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59頁) 4.被害人鄭季強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60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8 林子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子傑之友人「吳政億」,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子傑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9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3.告訴人林子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79頁) 4.告訴人林子傑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81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9 吳欣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欣樺之友人「梁瑋恩」,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欣樺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20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瑋恩於警詢之證述及委託書。(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8頁) 3.告訴人吳欣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4.告訴人吳欣樺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2025-01-16

HLDM-113-金訴-155-202501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罰金部 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 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朱仁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豪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朱仁豪自113年8月8日凌晨1時多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多許 止,在花蓮縣花蓮市ILIKE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花蓮市國盛 二街由東往西斁周行駛時,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在盤 查過程發現朱仁豪身上帶有酒氣,遂對朱仁豪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0.31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各 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交簡-197-2025011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周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玉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住處之一樓電梯旁,甫見前有夙怨糾紛之鄰 居倪雅雯母親時,突生情緒失控,並接續持玻璃酒瓶砸向牆 壁,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倪雅雯、劉肯照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 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 有行為之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 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 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又 「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 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 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 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 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移送人在上述公眾場所所為之行 為,顯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所為之違 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即倪雅雯母親)為鄰居 關係,縱有爭執嫌隙,應理性溝通協調,卻捨此不為,以玻 璃瓶砸向被害人所處位置附近之牆壁,藉端滋擾住戶,妨害 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違序行為未對被害 人造成實際傷害,且犯後坦承違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警詢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五、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1-16

HLDM-113-花秩-35-20250116-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慧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林慧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花蓮縣富 里鄉富南村聯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臺9線方向)行駛,行經 花蓮縣○里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轉後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潘OO(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 富南村聯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臺東縣池上鄉方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甲○○與潘OO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 、撕裂傷及左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推,應予更正)擦傷之傷害 ,潘O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林慧萍駕車肇事後,應已知悉其 駕車肇事應已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卷內則無證據顯示林慧萍知悉潘OO為未成年人),未待警察或 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甲○○、潘OO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慧萍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且有告訴人甲○○及潘OO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7 頁,偵字卷第93至9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警卷第63至91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偵字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甲 ○○及潘OO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 當構成數罪,因此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逃逸罪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2.潘OO於案發時雖為14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潘OO為少年,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沒看到對方機車 後座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案自無從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 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 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本院卷第69至70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已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因擔心被查到酒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無人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4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70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日 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勵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而與甲○○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甲○ ○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潘O 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不 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 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DM-113-原交訴-14-202501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吉豐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獲 報處理民眾糾紛,到場後於現場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113年5月19日22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刑案呈報單、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0 日慈大藥字第1130530001號函暨檢驗總表、㈣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㈥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2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勁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DM-113-花簡-222-202501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10年3月18日),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0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記載相同,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犯罪質相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之短時間內 ,猶犯本案竊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未能因前開執行而 知所悔悟,刑罰反應確屬薄弱,有相當法敵對惡性,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賴炤霖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全主機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警所扣 得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用之物,應與犯罪無直接關聯,自非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亦非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李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益前因竊盜(1件)、毒品(2件)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上開7月、8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再執行上開3月徒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 二、李文益(所涉竊取謝彩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 機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洗衣店(賴炤霖所經營),以徒手 竊取洗衣店旁倉庫內(門未上鎖)之保全主機1部(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賴炤霖經保全公司通 知前往上址查看發覺遭竊,並發現李文益騎乘甲機車前往洗 衣店所戴之安全帽置於洗衣站之洗衣機台上未帶走,報警處 理並提出上開安全帽(含安全帽帶及扣環)供警扣案,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炤霖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謝彩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畫面)35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竊 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簡-238-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162、16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9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汶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處,將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皮皮」之人,並依指示設定3個約定轉入帳戶,容任詐騙 集團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皮皮」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 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近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7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蕭奇松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秋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蕭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伊婷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豈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向美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上開司法警察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江汶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一開始是想要做勞保貸款,對方早上要帶我去對保,下 午就會放我走,我上車後到了對保的地方,他們又叫我上另 一台車,我完全不知道是幫助詐欺,對方把我的帳戶資料全 部扣走,我也莫可奈何云云。  ㈡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皮皮」 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李芬等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近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26號函暨 所附客戶約定帳號表、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 OMBO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53 至56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22至25頁)在 卷可查,首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皮皮」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 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12年4月15日警詢時辯稱:中小企銀帳戶沒有交給別人 ,由我自行保管;我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沒 有遭人拘禁或控制,我家人於112年4月12日報案稱我疑似 遭人妨害自由,是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好,他們不會關心 我去哪裡,我手機沒繳電話費,無法打電話也沒有網路。 綽號「胖達」之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開車載我到竹北車 站後,隨後我搭朋友「皮皮」的車,一起去台中大雅做油 漆工作,於4月13日換到新竹工作,我暫時住在芎林下山 村某透天厝,一直到昨天晚上「皮皮」告知,我被家人報 失蹤人口,我才於昨天晚上10時一起從芎林搭白牌計程車 回新豐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9253號第13至15頁)。   ⑵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則陳稱:我於112年3月31日8時30分 許至4月14日22時30分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我那時需要 新臺幣(下同)15萬,經過一個綽號叫「胖達」的明友介 紹,把我帶去跟詐欺集團的人見面,他們說只要配合他們 的要求,可以借我20萬元;在112年3月31日上午9點左右 ,我的朋友「胖達」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一部金色ca mry到我家,從我家把我載到竹北火車站後站,之後與一 名開鐵灰色lexus的男子碰面,我就直接上該車輛,「胖 達」沒有上車,上車時對方要求我戴上眼罩,我戴上眼罩 之前,車上後座已經有兩個戴這眼罩的男子,接著他們開 車亂繞,我只知道還是在竹北,繞了大概20分鐘左右,到 了一個停車場,含我兩個人又上了另一台車(鐵灰色), 過程中我們都帶著眼罩,途中我有聽到另一個戴眼罩的男 子說要去新竹市東門城附近的第一銀行補發提款卡及開通 網銀與約定帳戶,我的約定帳戶也是在東門城旁的台灣企 銀辦理;過程中我聽到他們說出事了,其他成員在竹北辦 網銀的時候,「豬仔」跳車了,跟行員報警;之後我被載 到1間農舍至少待了10天,跟我一起被控制的人有7人;我 因為錢的事情與對方發生口角,雙方動手,我打贏了,但 是為了錢我又停下來,對方用鐮刀柄敲我的左手肘,我因 為反抗所以被打得很慘;最後在4月14日晚上22時,「皮 皮」叫計程車載我回家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43 至46頁)。   ⑶於113年1月9日偵查時辯稱:我去年3月在報紙看到借錢廣 告,我去新竹市三民路附近的錢莊,對方要我先把帳戶給 他,他要3天的時間把錢匯進去,我就把中小企銀帳戶的 存摺、卡片、網銀和網銀密碼給對方,我沒拿到錢,還被 留在竹東的山上14天,第3天我就和對方打起來,被打斷 鎖骨、肋骨、手肘,後來我的家人報失蹤人口,他們才叫 計程車送我回家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18至20頁 )。   ⑷於113年1月26日偵查時辯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錢莊之前 ,已經辦好2個約定帳戶,因對方說這樣錢才會到我手上 ,我也覺得這樣的借款流程很怪,但對方說現在的流程必 須這樣做,一開始對方說要至三民路公司住2天,說是撥 款流程,但實際上我住了14天,第3天我和對方打起來, 還是不讓我走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41至42頁) 。   ⑸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辯稱:我一開始是想 要做勞保貸款,對方早上要帶我去對保,下午就會放我走 ,我上車後到了對保的地方,他們又叫我上另一台車,我 完全不知道是幫助詐欺,我只知道我的帳戶一直隨身,是 他們下午由詐騙集團的人接應我們,說要去吃飯還是什麼 ,但是上車後就有兩個人叫我們戴頭套,然後載到一個社 區裡面,然後就把我的帳戶資料全部扣走,我也莫可奈何 ,等他們釋放我的那天,我真的不知道是幫助詐欺云云( 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⒉經核對被告歷次陳述,關於被告為辦理私人借貸,而將其中 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固可採信。但關於被 告自113年3月31日至4月14日間遭限制自由、毆打等節,觀 諸其第1次警詢稱中小企銀帳戶由其保管,沒有被限制自由 ,從第2次警詢開始就改稱其為辦理貸款,遭他人限制自由 而交付帳戶資料,但被告每次陳述對於遭限制自由之過程及 細節,都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若確實被打到骨折,而受有 如此嚴重之傷勢,何以第1次警詢時(112年4月15日),警方 完全未發現、詢問,被告也完全未加以說明,又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病 名記載「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但該診斷證 明書同時也記載被告係在112年4月19日至該院門診就診治療 ,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51 頁),從而被告就診日期,距離被告自述於112年3月31日起 至4月14日晚間10時許間遭毆打,已有5日之久,被告在4月1 4日重獲自由後,竟然未在當天立刻去急診就醫,實令人費 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前後不一,又與卷內證據不 符,本院難以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⒋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但無法提出其與「皮皮」間如何辦 理貸款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本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又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 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 帳戶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 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 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 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 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 前有向銀行申請過貸款,銀行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 與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 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其對於「皮皮」要求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依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之 陳述可知,被告隨「皮皮」等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時,就已察覺有異,被告為了能拿到貸款,仍繼續配合「 皮皮」等人,益徵其有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中 小企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 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內,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皮皮」,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 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 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7位告訴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予「皮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7位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7位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妨 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謝宜修移送併辦 ,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芬 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向李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0日15時9分許 (2)112年4月10日15時12分許 (3)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80萬元 1.告訴人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6至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0至21頁) 3.臺灣銀行匯款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2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7至42頁) 2 蕭奇松 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初期)」向蕭奇松佯稱:可繳交分成利潤費,以提領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入之資金及利潤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 152萬元 1.告訴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13至17、22至2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25頁) 3.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3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24頁) 3 林秋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艾琳」向林秋年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及下載投資APP「永誠金投」,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年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3至15頁背面)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2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8至25頁背面) 4 蕭文鐘 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雨晴」向蕭文鐘佯稱:可向LINE暱稱「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文鐘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蕭文鐘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10至1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20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14至18頁) 5 李伊婷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向李伊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誠金投」,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 (1)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2)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3)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1)13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第30至38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0 號第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 年度偵字第14280號第49頁正反面) 6 陳豈鋒 於112年4月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豈鋒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泰聯」,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豈鋒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豈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8頁正反面)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9 至1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26號函暨所附客戶約定帳號表、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OMBO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53至56頁) 4.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22至25頁) 7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帳號,聯繫向美莉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 台「永豐大戶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美 莉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0日   14時59分許 (2)112年4月10日   15時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8至11頁) 2.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20、2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25至29頁)

2025-01-16

SCDM-113-金訴-46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林晨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花蓮 市南濱路與北濱地下道處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 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下稱駕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裁罰主文其餘內容,僅為校示之 通知,無規制效力,非本件審酌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 法院撤銷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時間07:57:16訴外人吳翊慈駕駛之機車出 現於畫面偏左下方,07:57:17訴外人機車往左偏,此時系爭 汽車由左後方往隧道方向直行。07:57:18時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稍往左偏。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副駕駛座之車門,整個人幾乎貼著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 汽車未稍暫緩且持續行進,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 後車門及輪胎蓋上方,此時系爭汽車稍惟搖晃一下。07:57: 18時,訴外人車輛倒地,駕駛於地上翻滾後坐在車道上,系 爭汽車稍向右調整後繼續往隧道方向行進。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過來聽到一個聲音,碰的一聲,那我看後視鏡沒 有看到甚麼人。我就以為是碰到石頭蹦的一聲,所以稍微停 一下看沒有甚麼人我就……。」。足見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有 聽到聲響。且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後皆未 有暫緩速度之情形,原告有看到訴外人車輛且稍作閃避動作 (撞擊後又向右回正)。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 車門把手部分,遭訴外人機車左把手撞擊凹陷,且刮出一道 刮痕,車輛右側受損情形不可謂輕微。再依花蓮地檢處分書 ,原告對於肇事逃逸坦承不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係能 認識本件肇事,卻仍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花檢景作112偵7142字第1129025938 號函及花蓮地檢處分書(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機 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訴外人受傷,其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駕車逃逸,見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0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9 8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卷附卷可基(見本院卷第47、59-61、7 9-83、9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法院撤銷吊銷駕照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經核,該條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5

TPTA-112-交-2537-2025011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 盧長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 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 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中包含之案件,與 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緝卷第64 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判決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再遞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朱翊 菁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再酌以 被告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緝卷第64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則其對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盧長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長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盧長佑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在 花蓮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起,以 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朱翊菁佯稱:可介紹推薦朱翊菁加入 網路投資股票等交易平台之會員,以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朱翊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3時 13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同案共犯呂志烜(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第1層人頭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1層人頭帳 戶)內,旋於同日15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 入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第2層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朱翊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翊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長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翊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1層人頭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 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朱翊菁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 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 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 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2年 ,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 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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