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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之記載更正 為「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79公克)」;犯罪事實欄 ㈠、㈡欄末均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 劉煌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鑑驗書、被告劉煌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 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 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㈡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0.79公克、1.18 公克)等情,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 試劑說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 鑑驗書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個, 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總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劉煌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犯行:㈠於113年 6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 後,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 揭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因 另案至上址查訪,見該處客廳桌上放置海洛因1包(含袋重1. 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 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煌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服用類嗎啡止痛藥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就醫及服用止痛藥相關證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381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1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38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1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3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7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1.18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 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 00U0109號之事實。 9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除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6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34-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鍾淑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 兼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eToro投資 交割憑證」,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A51水藍色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臺 2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 1張 3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空白)」 1張 4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5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7 eToro識別證 1張 8 現金 新臺幣24,6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兼 程」等人(下稱「風雨兼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 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8人,對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 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抽成犯罪所得總額1%之報酬。鍾淑美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沛晴」 (下稱「林沛晴」),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 ,邀請劉麗珍加入LINE暱稱為「eToro VIP客服」為好友, 再指示劉麗珍註冊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劉麗珍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日晚上8時13分許及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5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劉麗珍察覺有異,而於同年9月2 7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相約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公館鄉鶴岡村鶴岡178號 之鶴岡國中,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款項, 「風雨兼程」即指示鍾淑美影印載有「eToro線下部交割員 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劉麗珍閱覽,並提出「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鍾淑美偽簽「鍾艾瑾」署名),表示「投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劉麗珍收取180 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180萬元(假鈔)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鍾淑美,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麗 珍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鍾艾瑾」。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 捕鍾淑美,鍾淑美始未得逞,並經鍾淑美同意察看手機及包 包,而扣得「鍾艾瑾」名義之eToro識別證、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空白交割憑證、「 鍾艾瑾」署名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新臺幣百元鈔、五百元鈔 各1張、千元鈔24張、資料夾1份及其所使用之Samsung A51 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支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淑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劉麗珍收取18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麗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鍾淑美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翻攝畫面。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18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風雨兼程」指示,影印載有「eTor o」線下部「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鍾艾瑾」署名),表 示「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1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 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 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 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鍾艾瑾」 之識別證、「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eTor o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投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1-14

MLDM-113-訴-517-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 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經本院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乙○○因而已知悉本案保護 令所命事項,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3月16日21時7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以電動車撞擊住家內甲 ○○之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甲○○,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鞋櫃受損照片。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本案保護令。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 保護令罪告誡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電 動車撞擊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 ,此有該鞋櫃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認該 鞋櫃之效用已有所減損而屬損壞。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被告有破壞鞋櫃致該鞋櫃受有上開損壞,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並已經本院告知 被告前開規定【見本院易卷第58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影響 程度及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做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並且每月要付小孩扶養費15,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MLDM-114-苗簡-8-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1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瑞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中山高速公路橋下之台13線道路,徒手 打開陳登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登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郁倫於警 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於113 年5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 片、A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撬開被害人之A車副駕駛座之 車門門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是徒手拉開被害人車門,沒有破壞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84頁)。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指稱:門把上有 裂痕,鑰匙孔遭破壞凹陷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經警拍 攝A車副駕駛座車門的照片(見偵卷第75頁),並無法明顯 看出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有損壞的狀況,再觀諸卷附事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93頁)可知,僅可見 被告有靠近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外,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有持不詳工具的情況,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除 被害人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不詳 工具撬開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門鎖的行為,加以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陳稱:本件並無起訴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至於被告有 無攜帶兇器竊盜,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 3至184頁)。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本案竊盜的方式事實不明 ,又加上被告前開所稱並無明顯悖於常理的情況下,本院則 採利於被告之觀點而認被告應係徒手打開被害人的A車副駕 駛座的車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 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人力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 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車紀錄器1臺 2 手機支架1個

2025-01-13

MLDM-114-苗簡-7-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6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昱宸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前某日,與詐欺犯罪者聯繫,約定由吳昱宸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其後即依約至苗栗縣竹南鎮京 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詐欺犯罪者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昱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顏美、林美仁、陳奎瑾、被害人李爵馨之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7頁)、告訴人林美仁對於本案之意 見(見本案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顏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顏美佯稱:可投資股票持續獲利云云,致顏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許/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5分許/3萬5,978元 2 林美仁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仁佯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7萬元 3 李爵馨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爵馨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爵馨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9時52分許/1萬元 4 陳奎瑾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奎瑾佯稱:抽中獎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獲得云云,致陳奎瑾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9日16時7分許/4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6時10分許/4萬5,012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吳昱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且受詐騙民眾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與不詳詐欺份子聯繫,約定由吳昱宸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份 子使用,其後即依約至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附近統一超商,將渠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份子指定之收 件人,密碼則另以不詳方式提供該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該詐欺份子取得 吳昱宸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顏 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行騙,顏美、林美仁、李爵馨 、陳奎瑾4人受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 帳附表所示金錢予吳昱宸上開帳戶,其後款項即遭詐欺份子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宸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辯:伊沒有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但伊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之證述 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遭詐騙及匯款轉帳之經過。 3 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供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顏美、林美仁、李爵馨、陳奎瑾遭詐騙及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及稍後款項即遭領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MLDM-113-金訴-292-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易-887-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賴星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江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彩券行內,見曾祺翔先前購得之刮刮樂彩券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元)遺忘在櫃檯檯面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意,將上開彩券取 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曾祺翔發現後請彩券行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曾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賴江敦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3頁),則該陳述 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彩券行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張彩券是伊買的 ,告訴人曾祺翔栽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33、41、 53、85至86、164、166至168、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取走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1百元)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1至63頁;本院卷第29、33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 第85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檔 案,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2秒許起至25分 33秒許止間站立在櫃檯前選購彩券,1名戴黑色安全帽、穿 紅色外套之女子於24分29秒許至櫃檯前(告訴人右方)選購 彩券,告訴人嗣於25分33秒許離開櫃檯,且其先前站立處前 櫃檯檯面上留有彩券1張,該名女子於25分54秒許左轉頭見 到該張彩券後,隨即側身左移至該張彩券處櫃檯前,並以左 手右掃檯面後放下,該張彩券旋於25分58秒許消失在檯面上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5至137頁),且被告承稱:該名女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足認被告當時在櫃檯檯面上取走之該張彩券係告 訴人選購後離去時所不慎遺留,而非被告所購買,且被告見 到該張彩券遺留在檯面上後,立即刻意移到距離該張彩券較 近之櫃檯前,並以左手掃過檯面以取得該張彩券。準此,被 告確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離開彩券行櫃檯時忘記取走檯面上 甫購得之彩券1張,該張彩券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 有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 交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追索困難,對其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彩券1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易-533-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員警執行職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自行 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甲○○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 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宸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第53頁), 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竊取的自行車,車主我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5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 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本 案承辦員警帶被告前往派出所調查被告另案涉嫌竊取高壓水 槍案件時,見被告騎乘被害人遭被告竊取之自行車(下稱本 案自行車),當下詢問被告該自行車之來源,被告表示為其 友人所有,惟因被告無法說明其友人為何人,當下亦無法確 定本案自行車是否為失竊自行車,遂由承辦員警先行拍攝本 案自行車特徵,並轉傳苗栗分局公務群組詢問有無他所受理 本案自行車遭竊案件,經承辦員警上傳本案自行車特徵後, 文山派出所隨即通知有類似被告騎乘之本案自行車於苗栗高 中遭竊,並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許通知被害人前往南苗派 出所辨識,當下承辦員警並未逮捕被告,經承辦員警再次詢 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為其所竊取,斯時被害人尚未抵達派 出所辨識,而後被害人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7分許抵達南 苗派出所,經被害人辨識本案自行車確為其於113年11月14 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本案自行車等情,此有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 認定被告所竊取本案自行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所有而認為被告 涉有竊盜嫌疑,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盜之行為,是被告經警詢 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 10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 入、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苗栗高中對面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瑋宸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被害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1 6日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9

MLDM-113-苗簡-1449-20250109-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官迪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栗警偵字第113004434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官迪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官迪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8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6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剪 刀1把,考量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作滋 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剪刀1把,雖無 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剪 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 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苗秩-46-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 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 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 :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 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 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 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 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 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 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 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 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9

MLDM-113-苗簡-157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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