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第19106號、第19107號、第1910
8號第19109號、第19110號、第19714號、第1979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除新臺幣貳萬元之購買毒
品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情誼關係並
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
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竟仍為圖獲
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利益,而答
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舅舅王世薊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又藉故要求
王世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
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
況,再由甲○○於111年9月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
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
),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000元之購毒款項。嗣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
㈡甲○○於112年7月31日21時11分許,搭乘潘信華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泡麵2碗(價值124元),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癸○○、子○○、己○○、辰○○、戊○○、庚○○、寅○○、丑○○、
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
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
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告訴人庚○○、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共同被告潘信
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時,並未
令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具結,是證人即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世薊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俱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庚○○、
證人即偵查時之共同被告王世薊、潘信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附表所示之人並提出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詐
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為
憑,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暨
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再查,被告藉故要求王世薊於111
年9月23日至永豐銀行將其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
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於111年9月
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
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有永豐銀行回函暨附件可
憑,可見被告聽憑本案詐欺集團而配合行事,其具有本件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明甚。綜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又配合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
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
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
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卷內事證,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位以
上有所接觸或其認知欲利用本案帳戶詐欺之正犯有三位以上
,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偵查(最後階段)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自陳有獲得免除償還20,000元之購買
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
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該規定以遞減其刑。
㈨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㈩爰審酌:⑴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
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其前於偵查前階段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濫用FinTec
h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1,002,525元;⑵就被
告竊盜部分:被告恣意為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王世薊的帳戶抵償購
毒款2萬元的講法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免除
償還20,000元之購買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而事實欄一㈡部
分,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泡麵2碗,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若
將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共同加總,已近430萬元
之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彰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
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正」向辛○○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2分許 45,000元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10/25」向癸○○施以線上批發儲值金詐術,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3分許 23,300元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向卯○○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卯○○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 1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欣怡」(「豆豆」)向子○○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向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 56,000元 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Ava Trade愛華專線客服」向辰○○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向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寅○○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8分許 1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22分許 9,225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輝」、「林鄭輝」向丑○○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16分許 30,000元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48分許 10,000元 1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蘭林瑞」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TYDM-113-審金訴-137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