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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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3時許起至113年10月1日1時許止 ,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 1日12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號前時,因黃俊銘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0月1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駕駛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92-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第19106號、第19107號、第1910 8號第19109號、第19110號、第19714號、第1979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除新臺幣貳萬元之購買毒 品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情誼關係並 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 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竟仍為圖獲 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利益,而答 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舅舅王世薊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又藉故要求 王世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 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 況,再由甲○○於111年9月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 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 ),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000元之購毒款項。嗣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  ㈡甲○○於112年7月31日21時11分許,搭乘潘信華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泡麵2碗(價值124元),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癸○○、子○○、己○○、辰○○、戊○○、庚○○、寅○○、丑○○、 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 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 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告訴人庚○○、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共同被告潘信 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時,並未 令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具結,是證人即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世薊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俱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庚○○、 證人即偵查時之共同被告王世薊、潘信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附表所示之人並提出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詐 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為 憑,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暨 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再查,被告藉故要求王世薊於111 年9月23日至永豐銀行將其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 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於111年9月 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 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有永豐銀行回函暨附件可 憑,可見被告聽憑本案詐欺集團而配合行事,其具有本件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明甚。綜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又配合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 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 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 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卷內事證,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位以 上有所接觸或其認知欲利用本案帳戶詐欺之正犯有三位以上 ,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偵查(最後階段)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自陳有獲得免除償還20,000元之購買 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 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該規定以遞減其刑。  ㈨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㈩爰審酌:⑴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 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其前於偵查前階段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濫用FinTec h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1,002,525元;⑵就被 告竊盜部分:被告恣意為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王世薊的帳戶抵償購 毒款2萬元的講法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免除 償還20,000元之購買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而事實欄一㈡部 分,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泡麵2碗,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若 將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共同加總,已近430萬元 之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彰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 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正」向辛○○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2分許 45,000元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10/25」向癸○○施以線上批發儲值金詐術,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3分許 23,300元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向卯○○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卯○○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 1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欣怡」(「豆豆」)向子○○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向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 56,000元 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Ava Trade愛華專線客服」向辰○○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向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寅○○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8分許 1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22分許 9,225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輝」、「林鄭輝」向丑○○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16分許 30,000元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48分許 10,000元 1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蘭林瑞」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72-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 姻)親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應 補充、更正為「乙○○之配偶(案發後離婚)為丙○○之姪女, 甲○○則為丙○○之配偶,乙○○與丙○○、甲○○分別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應 更正為「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9列「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 乙○○見狀隨即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 丙○○噴灑,」應更正為「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丙○○臉部噴灑。於甲○○ 亦外出查看時,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甲○○ 噴灑,並趁甲○○轉身時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嗣乙○○欲開車 離去之際,丙○○追上前打開駕駛車門,乙○○再承前之傷害犯 意,續持辣椒水朝向丙○○噴灑」。  ㈣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 人2人)之姪女婿,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表示告訴人丙○○為其前配偶的叔 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 應分別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 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 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 調查、審斷),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僅因細故,不思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侵害告訴 人甲○○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並以持辣椒水朝向告訴人 2人噴灑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 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紅腫 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 2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係因對方打電話說難聽的話,且 當時是對方一直靠近,其才是受害人,對方態度強硬,自己 只能默默忍受,而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偵卷第33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已 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 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 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木棍及辣椒水,均未經扣 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及辣椒水屬於被告所有,爰 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毀損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丙○○部分(告訴人丙○○)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甲○○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姻)親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而乙○○與甲○○、丙○○因 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民宅外,持木 棍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車窗玻璃裂損而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甲○○;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狀隨即持 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丙○○噴灑,使甲 ○○受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 場車損暨傷勢照片及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木棍及辣椒水,固屬本案犯罪工具 ,惟該等工具係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亦無法律上之特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64-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 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9日出所,並經苗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 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查獲鄭長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95 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39至44、100、10 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 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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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座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7時許 」,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鐵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座20 支,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 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而受影響,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張銘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7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鄭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旁土 地,竊取李柏勳放置該處之鐵座20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淑琴所任職之苗栗縣○○鎮○○ 里○○00○0號大銓回收廠,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60元,供 己花用。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柏勳、證人鄭金珠、李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舊貨(資源回收)業收購登 記一覽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80-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回溯96 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2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22時4 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58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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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全聯福 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由李月評、陳麗玉分 別掌管之物品得手。嗣李月評、陳麗玉發現貨架上物品短缺 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月評、陳麗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自貨架上放入其側背包中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拍到的人是我沒錯,我雖然有 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我的側背包中, 但是我後來接到電話有事情要處理,就把這些物品放回貨架 上,我沒有把這些物品帶出店外,既然物品沒有拿出場何來 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苑裡 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 放入其側背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91頁),核與證人李月評、陳麗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61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有關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案,如何發現店內貨架上之物品遭 竊,如何調閱店監視錄影逐一監看,因而發現被告可能涉案 ,進而報警處理之經過,業據證人李月評、陳麗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 91頁)。互核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 在店內竊盜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且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徒手自貨架上 將各該物品放入其側背包中等情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 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對於無法確認之部分, 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要被告入罪之虞。考量其等 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 竊物品價值不高,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對發現被告在 店內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後來接到電話有事情要處理,就把這些物品 放回貨架上,沒有把這些物品帶出店外,既然物品沒有拿出 場何來竊盜罪等語。然查,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證稱:部分 高單價的商品才有裝設防盜設施,但就算有張貼防盜裝置, 也有可能被撕下來,所以離店時警報未響等語(見偵卷第43 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從頭到尾我都有看過,被 告拿了貨架上的物品後放入包包,並沒有放回去,就走出去 ,當天被告都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陳麗玉 於警詢中證稱:只有部分商品有特別貼防盜裝置,調閱監視 器時發現被告都竊取沒有張貼防盜裝置的商品,這樣商品未 結帳帶出店外時,就不會發出警報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我有全部看過,被告拿了貨架上 的物品後就放入包包,沒有放回去,就走出去,當天被告也 沒有結帳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則由以上證人2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 其側背包中,之後並未將物品放回貨架上,行經收銀台時亦 未進行結帳手續,即逕自離開商店,則被告辯稱有將   物品放回貨架上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且因被告大 多挑選沒有張貼防盜裝置的商品下手行竊,故被告之後行經 收銀台時雖未進行結帳手續,即逕自離開商店,亦未發生防 盜警報作響之情事,亦與一般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相符,而 無悖於常理之處。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 各該物品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 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年 度易字第552號、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判各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 訓,於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 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寫毛 筆、夜市清理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 等、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 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且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一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壹件及藍藍相馬通清潔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二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飲品牛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三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髮精壹瓶及雞絲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二編號四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熱衣壹件及雞絲麵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二編號五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髮精貳瓶、咖啡肆瓶、修護霜壹瓶、精油霜貳瓶及酸痛貼布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得之財物 一 112年12月8日 15時1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世界路店 吉列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1件及藍藍相馬通清潔劑1罐 二 112年12月17日9時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世界路店 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飲品牛奶1罐 三 112年12月22日7時34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洗髮精1瓶及雞絲麵1包 四 112年12月23日7時34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發熱衣1件及雞絲麵3包 五 112年12月26日7時2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洗髮精2瓶、咖啡4瓶、修護霜1瓶、精油霜2瓶及酸痛貼布2包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地址: 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路店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號

2024-11-01

MLDM-113-易-555-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5月29日17時許,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113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其於採尿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復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徐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宏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 海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維宏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 000000U0046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MLDM-113-易-713-2024110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NFZ-2736號」應更正為「NFZ-37 56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蘇文劭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送醫救治,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性開放傷口、頭部鈍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下背挫傷之傷勢,有通霄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5 頁),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附近某處食用含酒精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之 通霄精鹽廠區,不慎與蘇文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文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陳淑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文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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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已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尚無犯罪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KTV飲用威 士忌酒後,仍於翌(13)日5時許,先由友人載送返回苗栗縣○ ○鎮○○里○○000○0號住處後,於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 分許,行至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處,不慎撞擊王泉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郭柏彥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柏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 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泉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4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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