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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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舶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舶元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聲請人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為便於 出庭應訊,爰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 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 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利波特」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假冒某不詳資融股份公司名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向告訴人邵光暐收取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再依指 示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1698、41699、43208、43209、45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既指稱聲請人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 桃園市桃園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聲請人僅謂其住在臺北市 萬華區,為方便出庭應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現由本院 管轄,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 ,被告本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 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誤 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944-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文達 路往文禾路方向行駛,行經文達路與樂學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鄭雨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龜山區樂學一路往文化一路方 向行駛,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氣胸、縱橫 膈膜氣腫、臉部、右上肢、右臂、雙側膝蓋挫傷、右側第四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原交易-31-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罐麥香紅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應更正 為「接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核屬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大罐麥香紅茶1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莊明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中午12時23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冰箱,由林丸兒所 管領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價值15元), 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欲離開現場之際, 為店員林丸兒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知上情。 二、案經林丸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丸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小 罐麥香紅茶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大罐麥香紅 茶1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62-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父親間 有所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一時氣憤率爾以 點燃之鞭炮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3號   被   告 邱宗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龍因與李本渝之父親有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李本渝 所住、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前,點燃鞭炮後朝大門丟擲,致該大門門框烤漆受 損不堪使用,並致李本渝所飼養之寵物犬隻右眼受有傷害。 二、案經李本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本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大門及寵物犬照片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27-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春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耳罩1副」,更正為「耳罩2副」(更正 理由: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記載告訴人張溡杉係領回耳罩1副 ,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褚春暖警詢時之供稱,被告所 竊得之耳罩應為2副無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置物袋1個」,更正為「置物袋2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食鹽水1罐」,更正為「食鹽水3罐」。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鮮市社 區中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溡杉放置在木椅上 之工具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耳燭1副、眼罩1副、耳照燈 1個、耳勺2個、耳起2個、耳鉤2個、鑷子2個、洗耳毛20支 、銀針孔雀毛2支、老竹2支、銀針鵝毛2支、雞毛2支、精油 膏1罐、精油1瓶、耳罩1副、包頭巾1個、酒精1罐、大孔雀 毛1支、大音叉1支、小音叉1支、喇叭1個、鐵盤1個、置物 袋1個、置物盒1個、食鹽水1罐、衛生紙1包、肉圓1個、剪 刀1個、打火機1個、工具箱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張溡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溡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春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溡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93-202411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他 人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漠 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7號   被   告 許佩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之檳榔攤旁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啟誠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高芮妮(上2人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佩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啟誠及高芮妮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TYDM-113-壢原交簡-187-2024112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吾印.赫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哈吾印.赫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吾印.赫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 號陳宋月娥所經營之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宋月娥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陳宋月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哈吾印.赫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宋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原簡-266-202411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樹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樹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樹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 喚時表示:因為我生病了,無法一直請家人帶我前來報到, 希望檢察官能幫我向法院撤銷緩刑,直接繳納罰金,案件即 可結束了,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該判決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3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桃園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受刑人 報到時當場明確表示:因為我生病了,所以我沒有辦法一直 請我的家人,二年來帶我來報到,希望檢察官能幫我向法院 撤銷緩刑,我希望能直接繳納主刑罰金1,000元等語。顯見 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甚至主動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說明個案生活狀況、願執行罰金1, 000元等考量,則本案受刑人不願亦無從履行上開緩刑負擔 、對於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是原判決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撤緩-28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充電引磁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 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1組、手機殼磁吸圈1個及無線充電引 磁片1個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無線充電引磁片1 個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物品(即 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1組及手機殼 磁吸圈1個),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2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 市,徒手竊取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 1組、手機殼磁吸圈1個及無線充電引磁片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1,60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昌立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查獲照片共9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僅有M10X磁吸架1個未拆封發還告訴人,其 餘M10X磁吸架、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及手機殼磁吸 圈各1個,雖發還與告訴人,但已拆封,又無線充電引磁片1 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354-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梁忠煌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肇事遺棄等案件,就被告NGUYEN CONG HOAN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 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8

TYDM-113-交附民-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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