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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佑欣(下稱被告)為明瞭卷內 所載,以進行訴訟意見之整理,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並謄錄 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 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 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 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 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 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得由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且被告未 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亦難認 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16

KSHM-113-交上訴-7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龍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 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5-26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綜上未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裁定後卻變成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嚴重不 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重新審酌量刑,使受刑人可以 重新獲得新生早日回歸社會,努力重新生活並盡責為人父、 人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判決 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11月間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5月,係 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7 )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0年4月以下,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與法相合。至於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3-24、25-26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之部分,應屬受刑人對各罪之應 執行刑刑期長度有所誤認,該附表編號3-26之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並未定有應執行刑,乃係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 月、7月、7月、1年4月、8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 年2月、1年、7月、7月、10月、10月、10月、10月、7月、8 月、7月、8月、1年1月、3月、5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並非如受刑人所稱編號3-24之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編號25-26之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所執理由係屬受刑人誤認其 應執行刑之刑期,顯與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 無關,揆諸前揭規定及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13

KSHM-113-抗-455-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義 被 告 施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鬆敬銘 被 告 邱錦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9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辛苦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卻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4人共同盜 取土石數千公噸變賣牟取暴利,並以水尾土回填,致該土地 喪失原有經濟價值,告訴人之配偶因而抑鬱而終。且臺灣位 處地震帶,該土地遭大量挖掘土石,隨時有坍方崩塌之虞, 危害甚巨。原審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度, 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所犯之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 論處,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拘束( 即不受加重竊盜既遂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拘束)。復審酌被告4 人未經核准或同意,竟在他人土地上採取及堆積土石,藉此 販售牟利,影響水土資源保育,雖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惟 採取土石期間約5個月、使用面積約8,656平方公尺、土石總 重約4,535公噸,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及所有權人之損 害非輕。其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採取及 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 彙整開支,參與程度雖輕於主謀黃金保(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但重於同案被告鬆敬銘、邱錦富。被告鬆敬銘受雇 操作挖土機採取土石,邱錦富受雇灑水及指揮交通等雜務, 參與程度均輕於同案被告蘇建義、施程翔。被告4人雖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4人前科素行(其中邱錦富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4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數 額,被告蘇建義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工作,與其 兄共同扶養母親;施程翔高職畢業,以種植芭蕉謀生,需扶 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鬆敬銘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需扶養配偶及女兒;邱錦富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依賴老農津貼維生,需負擔身心障礙兒子生活費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蘇建義有期徒刑6月、施程翔有期徒刑6月 、鬆敬銘有期徒刑5月、邱錦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法規競合及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均無 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就上訴意旨所指之 科刑資料,已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施程翔之辯護人提出土地 現況照片,則不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於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各該宣告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並具體求 處蘇建義有期徒刑8月、施程翔有期徒刑8月、鬆敬銘有期徒 刑7月、邱錦富有期徒刑6月等語,均略嫌過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23-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李肅之 送達代收人 沈志成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12

KSHM-113-附民-640-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綸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及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 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0、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 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其第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 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 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係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898號、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先前所為刑罰宣 告及執行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予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有正職工作,家中有 祖父、祖母需其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固堪同情,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且被告如果體悟自己係家中經濟支柱 ,需要照顧祖父母,其理當更勤勉守法,以避免自身陷刑罰 之羈絆,而不是在率性觸法之後,面對刑罰,以前揭之家庭 狀況做為求處較輕刑度之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KSHM-113-交上易-7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係 被警方釣魚抓到的未遂犯,並有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 為吳季恩,並提供吳季恩之大概年齡及住所,由警方調口 卡讓其指認。然卷查並無被告與「吳季恩」聯繫之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付之闕如,本件既係員警逮捕 被告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嗣復經員警與被告會同檢視系 爭手機內容,若被告確有與「上游」吳季恩聯繫,豈會未 留存任何通訊紀錄或對話截圖。況上情亦與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霧峰分偵字第113001595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未能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乙節,互核相符。再者, 本院查吳季恩之前案紀錄,亦查無毒品或其他相關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加重事 由及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依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餘地,業經原審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㈠明知系爭咖啡包皆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著手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 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屬不該;㈡經警誘捕 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 誤,尚有悔意; ㈢於本件前未幾,另對兒童犯重傷害 及凌虐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4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 期徒刑數月之刑,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可言。且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KSHM-113-上訴-61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宗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 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 字第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錦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修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修賢,辯稱:吳修 賢在警詢雖指證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 事後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卻沒有吳修賢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可見吳修賢在說謊,他是為了換取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胡 亂栽贓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修 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卷 一第290至291頁、訴卷三第206頁)。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吳修賢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吳修賢指認被告及其住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本院又翻異前供,以前揭辯詞空言置辯 ,顯係畏罪卸詞,並不足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警方並未調到被 告與吳修賢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吳修賢 毒品交易之事實云云,惟未調閱到通聯紀錄,此亦可能係被 告、吳修賢雙方以其他方式(或其他門號手機)聯絡約定妥 交易方式等,此節並無礙於本件被告與吳修賢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為本件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實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予吳修賢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 無違誤。然被告之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運輸 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 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 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在原審中已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數 量、金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馬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1之交易對價,該等對價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有關沒收之事宜。  ㈡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認定事實 及有罪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 ,已經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 宣告刑及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吳修賢 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蔡錦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修賢 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024-12-11

KSHM-113-上訴-606-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閱卷及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為瞭解 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立法 理由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 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 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調取監視器影像」部分卷證影本之聲請,應予准許( 詳如附表)。惟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㈡聲請閱卷部分:   本院既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尚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794800號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燒錄複製光碟)。 2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86500號函」。

2024-12-09

KSHM-113-交上易-83-202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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