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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洧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筱洧(原名曾曉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 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曾筱洧經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Qing Cai」之不明人士(下稱「Qing C ai」)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張慧瑄」之 人(下稱「張慧瑄」)聯繫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 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 )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慧瑄」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 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 使用(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張慧瑄」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 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 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得逞,但因檢察官認曾筱洧尚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何銘忠、蔡德波、 邱士銘、吳婷儒、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筱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透過「LINE」 與「張慧瑄」聯繫後,曾於113年1月27日前往統一超商六甲 門市,按「張慧瑄」之要求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慧瑄」,以此方式將本案 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張 慧瑄」告知寄出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就會給其新臺幣1 萬元的補助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與「張慧瑄」聯繫後,遂依 「張慧瑄」之要求,於113年1月27日15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六甲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按「張慧瑄」之指示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乙節不諱,亦有被告與「Qing Cai」、「張慧瑄」 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至109頁) ;而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 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 、陳亭宇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柏孟欣、 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 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 、第83至84頁、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6頁、第153至154 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188頁、第197至199頁、第211 至213頁、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且有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玉山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柏孟欣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41頁)、被害人柏孟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謝丞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謝丞翔接獲詐騙 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63頁)、被害人謝丞翔之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63至64頁)、被害人謝定榮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79頁)、被害人謝定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80至81頁)、臺銀帳戶之個資檢視報表(警 卷第85頁)、被害人賴慧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 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第112至113頁)、被害人賴慧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115頁)、被害 人賴慧嘉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95頁)、被害人 蕭宇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 9至131頁)、被害人蕭宇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被害人何銘忠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143頁)、被害人何銘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 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害人蔡德波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頁)、被害人邱士銘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1頁)、被害人邱士銘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2至185頁)、被害人吳 婷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第195至196頁)、被害人賴志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9頁)、被害 人巫佳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被害人徐 郁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235至238頁)、被害人陳亭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8至190頁)、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2至19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 可查。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 承曾有餐飲業、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資歷,知悉不能隨便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其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 可任意利用本案6個帳戶進出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8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 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張慧瑄」之要求,即寄出本案6 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張慧瑄」,而逕將本案6個 帳戶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 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 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代工工作並求獲取補助款,才會交付 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其 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 用本案6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Qing Ca i」、「張慧瑄」等人之真實身分、對「Qing Cai」或「張 慧瑄」均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 之情況下,恣意按「張慧瑄」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 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 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6 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 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 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 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慧瑄」等人利用,造成洗錢防 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 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 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於包裝工廠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柏孟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1時22分許起與柏孟欣聯繫,佯稱柏孟欣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柏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7時41分、42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謝丞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與謝丞翔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謝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5分、7分、26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87元)、1萬9,123元、4萬987元至彰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謝定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3分許起與謝定榮聯繫,假冒為謝定榮之友人,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謝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4 賴慧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許起與賴慧嘉聯繫,佯稱須簽署交易認證協議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賴慧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3分、57分及15時10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2萬9,983元、2萬9,990元至臺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5 蕭宇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4分許起與蕭宇達聯繫,假冒為蕭宇達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蕭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3分、25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6 何銘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何銘忠聯繫,佯稱須進行第三方驗證及線上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何銘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帳4萬1,055元至臺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7 蔡德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48分許起與蔡德波聯繫,假冒為蔡德波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蔡德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8 邱士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起與邱士銘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協議才能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4分、43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至彰銀帳戶,及於同日16時39分、4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9 吳婷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與吳婷儒聯繫,假冒為吳婷儒之友人,佯稱家裡出事欲借款云云,致吳婷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企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0 賴志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3分許起與賴志佳聯繫,假冒為賴志佳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賴志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 巫佳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許起與巫佳錫聯繫,假冒為巫佳錫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巫佳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2 徐郁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徐郁芳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3萬9,123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3 陳亭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起與陳亭宇聯繫,假冒為陳亭宇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06

TNDM-113-金易-77-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玝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 1年9月間之某日,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短期打工高薪 偏門工作」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本龍」之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求「陳本龍」應允出售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之報酬,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本龍」之指示,於111年10 月4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本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下旬,以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帳號,向 甲○佯稱:可登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謝祀恒(謝祀恒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號判決在案)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74萬6,799元經轉匯至乙○○所 申辦之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分層化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59頁、第65頁),並經證人謝祀恒於 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通清字 第1110044552號函所附同案被告謝祀恒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2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1350號函所附 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金融 卡事故狀況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華南 銀行金融卡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第431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79號之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6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求職後不小心觸犯相 關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 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 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所申辦華南帳 戶為其過往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之薪資轉帳帳戶,亦曾以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操作少量金融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活、工作經驗,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復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謝祀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由被告一再提及「他們 根本沒有要給錢的意思…我晚點過去談判」、「再不給錢我 今天會扁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其亟欲向詐欺集團 成員索取報酬之意,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陳本龍」要我配合1周的偏門工作就可以獲得30萬 元,他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他說詞反覆後我覺得至少可以 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 ,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 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30萬元報酬」或「10萬元報酬 」之對價,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偏門工作」顯 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 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13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8 月15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 人因而所受之部分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 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親禾身心診所於113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另有未經認證 之國外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速食店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經轉 匯至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74萬6,799元,即為被告本案幫 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 付13萬2,000元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 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CDM-113-金訴-438-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8 號、第1346號、第1451號、第1452號、第1453號、第3242號、第 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葉瀚聲犯如附表編號3、4、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 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8所示沒收經撤 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 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至6、9、11至13、15至1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7至8、10、14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瀚聲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無 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或葉瀚聲有所預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吳芊慧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葉瀚聲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約定葉瀚聲 就每筆轉匯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元報酬,由葉瀚聲依 「樂享拼購」指示將附表各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思吟(相同姓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 吳秀真、蔡佩妤、羅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 娥、林佳萱、張若芸、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瀚聲(下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5、256、302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223 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 人款項轉至「樂享拼購」指定帳戶,及約定每筆轉匯獲取30 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0年1、2月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站(下稱平台) 會員,看廣告賺錢,平台之財務(下稱財務)說因人手不足 、每日轉匯有上限,找我幫忙轉匯,我說只接受平台直接轉 帳,不收會員款項匯入,對方說是公司會計匯給我的錢,我 有匯2萬元儲值,平台現在也沒還我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沒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樂享拼購」,「 樂享拼購」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被告不知道匯進本案帳戶為 詐欺款項,被告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並約定被告轉匯款項每筆可獲30元報酬,由被告依「樂 享拼購」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八卷第23至25頁;偵一 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核與附表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吳芊慧、張哲誠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吟(相同姓 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吳秀真、蔡佩妤、羅 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娥、林佳萱、張若芸 、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被告與「樂享拼購」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27至153頁;警八卷第7至52頁;偵一卷第59至63、8 9至108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未具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轉匯款項,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徵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 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年約23歲、學歷為 大學畢業,斯時從事桌球教練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97 頁;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 ,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3.被告雖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10年1 、2月加入平台,有儲值未獲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然觀其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就儲值金 額有5萬元、3萬元、2萬元、2至3萬元之諸多版本(見偵一 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08、308頁;原審卷二第77頁),而 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偵查時、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中皆詢問被告有無實際儲值證據,被告與其原審辯護 人直至113年3月7日始提出儲值之匯款說明與交易明細,然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匯出金額合計為8,570元(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329至373頁),且無從辨識匯款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相同方式詐騙,已屬有疑 。況被告縱曾儲值未獲返還,僅被告可能兼具部分被害人地 位,仍未可挾此之姿恣意轉匯他人款項,此為當然之理。  4.復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彩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 平台沒懷疑是詐欺,因為所得金額太低,9、10月份平台貼 出認股及提領要匯40%金額才發現是詐騙,平台沒找我做轉 匯款項,我收到匯款兩次都是不同私人帳號,我覺得怪,問 平台說是會計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證人 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推薦我加入,平台提供給我 儲值帳戶大概4個,後來才知道有被告的,進平台時沒懷疑 是詐騙,因回饋金額少,最後被告跟我說覺得群組怪怪的, 有人領不到錢,才意識到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 頁),固皆稱其等加入平台時未懷疑是詐欺。然上開證人加 入平台時認知或察覺異狀早晚,不免因人而異,未克佐證被 告始終並無預見本案犯行,況上開證人不僅皆未如被告有收 取、轉匯款項,且證人黃彩荷僅觀2個相異帳戶匯款,即有 懷疑,則被告陸續收受眾多不同帳戶款項,且於原審審理自 陳:客服打給我,說可以幫忙兼職,當時我也有懷疑;我不 止打一次165查證,當時兩個月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06、307頁),足見被告對其收取、轉匯款項恐涉不法,已心 有疑竇,且一再生疑。  5.酌以被告提及平台之人,僅以財務、會計、客服稱之,未道 明真實姓名,可知被告不知「樂享拼購」之真實姓名、身分 或持續聯絡方式,於現實生活殊無交集下,被告是否對「樂 享拼購」有所信賴,並非無疑。被告就轉匯前有所查證乙節 ,固提出其稱同替平台轉匯會員款項、LINE暱稱「Ling」之 人間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為佐,然系爭對話祇見被告 與「Ling」逕行討論轉匯、借款等事宜,未見被告有向「Li ng」查證該等收、轉匯行為之合法性(見偵一卷第97至108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陳稱:我不知道「Ling」真實姓 名及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Ling」身分既 虛實未明,豈能以系爭對話為據,逕認被告於轉匯本案詐欺 款項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另被告固稱有撥打165專線,且 警察告知當時詐騙沒舉報這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佐證為憑,縱令屬實,由被告上述 行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財務說每日有轉匯上限,其未向 銀行或165專線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其對 收、轉款項之合法性深有所疑仍未合理查證,難謂其對「樂 享拼購」具信賴基礎,或基於正當理由轉匯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款項。  6.對於能否確認收取、轉匯款項與詐騙、洗錢無關及財務所言 為真,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平台跟我說是會員 的錢,亂動會提告;類似三角詐欺,可能無從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07頁),不啻凸顯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款項未涉犯 罪仍率意以本案帳戶收、轉款項,足徵其所為係貪圖報酬, 自初即預見本案可能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基於不違背本意 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與「樂享拼購」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 ,委無足取。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稱僅接受平台直接轉帳,不收會員款項云云,然觀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本案帳戶收取非同一帳號轉來之款項甚 眾(見警八卷第7至52頁),及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儲值到被告帳戶之前,就知道被告有幫忙平台匯錢給 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證人李秀金係聽聞自 被告,足見被告早已從事同意收取、轉匯平台會員相關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芊慧亦有 提供帳戶為平台轉匯款項,卻與其他轉匯款項之人同為被害 人等節,固有吳芊慧警詢所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57至161頁 ),然此涉個案中偵查、司法機關依其權責及現有事證而認 事用法,本難一概而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要報 案,警局不讓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未 如吳芊慧有實際報案,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辯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乙節, 然被告既親以本案帳戶為轉匯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論有 無交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樂享拼購」對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該等款項, 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雖非確知「樂享拼購」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共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樂享拼購」,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樂享拼購」推由「樂享拼購」詐騙附表編號3至6、 8、10、12、14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轉匯,就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19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張哲誠匯入編號⑹之款 項,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六)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 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本案被 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 示沒收部分)  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乃是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 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當事人對於判 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 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 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 部分予以分別裁判。  2.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14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衡以附表編號3 、4、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各為43萬5 ,000元、26萬元、20萬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2月、1年,相較其餘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  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8所示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亦未區分洗錢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該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 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 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 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使「 樂享拼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 行(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哲誠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佩 妤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依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尚 各餘10萬元、8萬5,594元在被告華南帳戶中而未轉匯,此部 分應屬洗錢之財物,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其餘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尚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   ⑶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轉匯每筆報酬30元,約為100 多次,且仍在本案帳戶中等節(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一 第304至305頁),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000元,均分 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14之犯罪 所得,各為158元(計算式:3000÷19=157.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至附表編號4、8之犯罪所得,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 整數,均以157元計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 、15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部分及 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 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 編號1至2、5至13、15至1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上開 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樂享拼購」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 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5至13、15至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 至13、15至19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 9至13、15至19所示犯罪所得,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 000元,均分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各為158元(計算式 同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編號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 收。    2.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所 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前 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 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一併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  2.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 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芊慧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shopee),下略),吳芊慧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 吳芊慧於警詢時證述、吳芊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161、127-153、163-19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思吟(82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5,000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林思吟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12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兆鋒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兆鋒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兆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0日19時28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4萬7,000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2日19時16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20日12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9月23日15時/18萬元/華南帳戶 ⑹110年9月30日17時19分/6萬元/華南帳戶 黃兆鋒於警詢時證述、黃兆鋒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6、19-44、64-67、73-109、57-59、71、111-15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哲誠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哲誠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日19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8日15時2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4日19時3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7時42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⑹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⑺110年10月7日17時52分/1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⑻110年10月7日17時56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張哲誠於警詢時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誠提供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165-175、181-21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佳其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佳其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32分/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9日9時49分/4,000元/華南帳戶 蔡佳其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佳其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245、291-321、257-28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蔡欣潔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欣潔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2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5日9時35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5,000元/華南帳戶 蔡欣潔於警詢時證述、蔡欣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1-339、345-55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吳秀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吳秀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7時38分/5萬4,000元/華南帳戶 吳秀真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571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真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61-563、567-571、595-597、573-59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蔡佩妤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佩妤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7日17時47分/3萬元(其中2萬5,594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7日18時5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8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蔡佩妤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佩妤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5-614、617-623、635-637、625-63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9 羅欽森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羅欽森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羅欽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6時30分/1萬5,944元/華南帳戶 羅欽森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欽森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47-653、667-669、657-665、671-67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黃美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美幸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美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18時32分/3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0日18時27分/3萬元/華南帳戶 黃美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美幸提供之轉帳截圖明細、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5-689、727-737、693-725、73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林雅文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雅文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3日20時43分/5,000元/華南帳戶 林雅文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745-753、757-763、767-776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楊淑儀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楊淑儀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楊淑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5日10時20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1日20時9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楊淑儀於警詢時證述、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3-794、797-833、841-851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思吟(80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1萬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9-8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葉淑娥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葉淑娥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葉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4日23時1分/2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18萬元/郵局帳戶 葉淑娥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淑娥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49、52-68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佳萱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佳萱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3萬元/華南帳戶 林佳萱於警詢時證述、林佳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遭騙網站平台翻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5-7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張若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若芸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若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8日22時1分/6,000元/華南帳戶 張若芸於警詢時證述、張若芸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3-65、69-81、67、83-9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張珮甄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珮甄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珮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1日22時53分/5萬元/華南帳戶 張珮甄於警詢時證述、張珮甄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21-135、139-15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陳明傑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陳明傑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2日18時55分/2萬元/華南帳戶 陳明傑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明傑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33、69-121、35-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劉怡君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劉怡君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8日9時53分/1萬元/華南帳戶 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葉瀚聲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怡君提供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3-6、7-52、59-75、93-94、76-92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備註: 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明細不符者,予以更正。 ⒉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整數,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各以157元計算,其餘被害人則為158元。 ⒊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00028752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9661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06564號卷 警四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01382號卷 警五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7137號卷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654-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4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113年1月 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13時50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50分」。  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8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 卷第59-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王星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秉 逸、曾明水、張鴻琳、林宛靜、劉松棋調解成立,並就其等 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陳秉逸等5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王星惟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路上認識之國外友人 匯款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8號   被   告 王星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13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逸、張琇芸、曾明水、張鴻琳、呂宜璋、林宛靜、 劉松棋、徐敏原、陳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星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琇芸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明水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鴻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宜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宛靜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松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敏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秉逸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秉逸佯稱購買相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24日14時43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張琇芸 113年1月24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琇芸佯稱看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曾明水 113年1月25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明水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39分許、41分許,轉帳4萬元、4萬元至郵局帳戶 4 告訴人張鴻琳 113年1月24日11時4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鴻琳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呂宜璋 113年1月25日前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璋佯稱投資電商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月25日16時44分許、54分許,轉帳8,478元、3,000元至華南帳戶 6 告訴人林宛靜 113年1月26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宛靜佯稱看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 7 告訴人劉松棋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松棋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帳戶 8 告訴人徐敏原 113年1月25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敏原佯稱購買除濕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25日17時47分許,轉帳2,000元至華南帳戶 9 告訴人陳秋安 113年1月26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秋安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506分許、14時6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華南帳戶

2025-01-31

TNDM-114-金簡-51-202501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淵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淵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淵朋前雇傭陳氏文仙為居家照護,因此保管、持有陳氏文 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氏文仙 華南帳戶)之存摺1本、私人印章1個。嗣廖淵朋未得陳氏文 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0日上午9時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逕持陳氏文仙上開存摺、印章,臨櫃後填寫 取款憑條,蓋用陳氏文仙上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 章欄」,並將之交與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之,使銀行 人員誤以為廖淵朋係經過陳氏文仙之授權,將陳氏文仙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轉帳至廖淵朋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氏文 仙、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存戶金融交易之正確性。嗣陳氏文仙 發覺帳戶內餘額有異,始報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淵朋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氏文仙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影本  ㈣銀行臨櫃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淵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然按   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被告未經告訴人陳 氏文仙同意,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提 領陳氏文仙華南帳戶內存款,與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 有別,依前開說明,其取得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應與侵占罪之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 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盜用陳氏文仙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人之 行為,經評價為數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其目的即在於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 准予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 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 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竟未得告訴人 陳氏文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及帳 戶印鑑章之機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足以危害社會交易 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總共7萬元之損失,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動機係被告亦認其與告 訴人有借款之糾紛,然被告年事已高,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返還盜領之7萬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就此部分之 紛爭已經告一段落,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僅足作為法 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無礙於本院考 量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陳氏文仙」之印文,係盜用告訴 人之印鑑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 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壢簡-245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7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友人柯秋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芳聿、林義雄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郭芳聿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芳聿 (告訴) 112年8月2日14時38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辦理金流簽署以解除賣場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2年8月2日15時47分 2.112年8月2  日15時51分 1.4萬9,987元 2.4萬4,101元 2 林義雄 (告訴) 112年8月2日16時39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避免先前購買香水之款項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17分 6,123元

2025-01-24

TNDM-113-金訴-664-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尚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尚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尚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土地 開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後階段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鄧長安和解或賠償其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岳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清償配偶林 緻菱及楊竣宇共同向沈美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 買土地之部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向友人鄧長安佯稱:是 否可出資300萬元,一同參與沈美英召集之臺北市中山區濱 江市場內土地持分收購之投資案云云,致鄧長安陷於錯誤, 而依蔡尚岳之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臨櫃存 款投資款300萬元至沈美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沈美英華南帳戶)內,而蔡尚岳為免鄧 長安查覺遭騙,除事先去電沈美英偽稱該筆款項係其配偶所 償還之部分債務外,事後亦要求鄧長安在臨櫃存款投資之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 務」之文字,並於111年1月起112年2月間,按月將5萬元偽 稱係投資報酬交付予鄧長安,共計70萬元,以此種種掩飾上 情。嗣蔡尚岳於112年3月2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致未按月交付 報酬,經鄧長安去電蔡尚岳詢問投資相關事宜無果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鄧長安表示可投資證人沈美英之土地投資案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佯以證人沈美英之土地投資案詐騙300萬元,及匯款後被告曾要求其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務」之文字等事實。 3 證人沈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其電稱300萬元係償還配偶林緻菱之部分債務。 4 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沈美英華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提供之同意書、借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持約事項、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佐證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尚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 上開詐得之230萬元(告訴人表明被告曾按月給付共70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4

MLDM-113-苗簡-1465-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金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金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竟仍基於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粘金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現行法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 約定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而將粘秀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約定報酬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另犯 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尚 有誤會。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己是到警察局自首的等云云,經 查,告訴人羅章軒於受騙後,即於113年1月8日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 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經警於同日20時39分通報華 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羅章軒之警 詢筆錄、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63第至85 頁),是員警於113年1月8日即已掌握告訴人羅章軒遭詐 之事實,而證人粘秀花於113年1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稱自己帳戶遭凍結 ,而自己華南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 於113年6月18日於警詢中表示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 年借給其兄即被告粘金壽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7頁反面) ,顯見員警此時知悉被告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參與本案 之犯罪嫌疑,然被告則係於113年7月29日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坦認有將證人粘秀花之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網路上之不知名男子等情,依上 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0號   被   告 粘金壽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金壽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月8日前不詳時許,為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向 不知情之胞妹粘秀花(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粘秀花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金壽於偵訊中之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方式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聽信不詳之人稱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因此交付上開帳戶,惟其辯稱:他自始至終都沒有給我10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粘秀花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粘秀花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章軒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粘秀花與被告粘金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粘金壽向證人粘秀花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向粘秀花借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羅章軒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 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不當交付 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章軒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ceachran Josh」、Line暱稱「林雅婷」向羅章軒佯稱欲向其買電腦故需第三方交易之網路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4分 2萬9983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6分 2萬9983元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667-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丞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丞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1分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郭瑋瑄等1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傅丞毅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載郭瑋瑄等16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瑋瑄、邱奕材、林俊佑、林鼎彥、鄔秉潤、胡偉俐、 李靖渝、高淑萍、陳貴觀、黃玉慈、熊秋華、張盈縈、郭欣 怡、鍾欣言等14人(陳敬譯、邱柏鈞2人未提告訴)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2帳號資料為其 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不知何時遺失,並未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後並未報案,係經警方通知後 ,才知遺失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 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郭瑋瑄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16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載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郭瑋瑄等16 人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27頁)、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材提 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7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材提出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敬譯提出之澎湖 縣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敬譯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99-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提出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提出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提 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鄔秉潤提出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18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偉俐提出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195-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渝提出之交易 明細(警卷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渝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221-22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萍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253-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慈提出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8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285-293頁)、證人即告訴人熊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311頁)、證人即告訴人熊秋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1 -32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3-375 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言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5、399 -401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言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97 頁)。再者,附表各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中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後,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告 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 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 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 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 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 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 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 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 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 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 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 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更何況據被告自承其 郵局帳戶已開辦網路銀行,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帳戶 內多出不明款項,突生貪念而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移出而黑吃黑,以致徒付流水。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更令人不解者 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 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 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 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 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 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 ,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 實微乎其微,而應認為不可能。  ⒊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在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後,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 告供稱提款卡遺失後,卻未報警(偵卷第28頁)等語,顯與一 般經驗法相違,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 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 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時係成年人, 高職畢業,在加油站打工,並非與外界少往來接觸之人,實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竟仍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郭瑋瑄等16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郭瑋瑄等16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 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郭瑋瑄等16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6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郭瑋瑄等16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瑋瑄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9時33分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 5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 2 邱奕材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9日18時28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3 陳敬譯 (未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3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邱柏鈞 (未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1時28分 3萬8800元 華南帳戶 5 林俊佑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1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6 林鼎彥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0時29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7 鄔秉潤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9日10時6分 112年12月19日10時8分 1萬元 1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8 胡偉俐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41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9 李靖渝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7日9時42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0 高淑萍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5分 112年12月18日10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1 陳貴觀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1月30日9時3分 112年11月30日9時4分 112年11月30日9時5分 112年12月5日9時7分 112年12月5日9時8分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2 黃玉慈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0時3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3 熊秋華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4 張盈縈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10時2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5 郭欣怡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1日11時7分 112年12月21日11時8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6 鍾欣言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1月29日17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1840-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許文麟即兩造父親為興建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改編前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遂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並要求兩造負擔各半即350萬元之貸款。原告自民國88 年5月起,每月便交付約1萬4,304元現金給訴外人陳慧如即 原告配偶,再由陳慧如存入許文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許文麟華南帳戶),並由該帳戶扣繳 系爭建物之貸款。且許文麟尚以原告所有南投縣○○市○○○路0 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設定擔保而為貸款,用以償還系 爭建物之貸款,原告亦持續繳納原告房屋之貸款迄今。被告 既受有取得系爭建物之利益,自應就原告所墊付系爭建物之 貸款(按:以一部請求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負返還之 責。  ㈡此外,系爭建物坐落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遭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裁罰,原告誤信被告及許文麟所述,被告遭裁 罰之數額為100萬元,故應許文麟之要求,由兩造負擔各半 即50萬元之罰款,原告遂轉入50萬元至許文麟華南帳戶,然 事後始知悉被告僅受37萬元之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裁 罰對象既為被告,被告自應將原告墊付之50萬元罰款(下稱 系爭罰款),予以返還。  ㈢又訴外人許詹金蘭即兩造母親,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而由原告分別轉帳30萬元、10萬元,及以轉帳 或交付現金給保險業務員之方式,另給付10萬元,合計為許 詹金蘭繳付50萬元保險費。嗣因系爭保單遭被告擅自解約, 該保單解約金其中100萬元,則輾轉匯款至許文麟的帳戶後 ,許文麟又將解約金交給被告,故被告應將該解約金中屬原 告繳付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保費)予以返還。  ㈣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以現金交付2萬4,000 元予許文麟,其中約1萬2,000元係為被告墊付對許文麟、許 詹金蘭之1萬元扶養費,合計32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㈤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貸款、系爭罰款、系爭保費、系爭扶養費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系 爭罰款、系爭保費、系爭扶養費及有原告所稱之約定等事實 ,且許詹金蘭的保險契約,均係由許詹金蘭自行支付保險費 ,並依許詹金蘭本人之意思解除該等契約,與被告無關;而 被告每月均會由陳慧如持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領1萬元,作 為扶養許文麟、許詹金蘭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㈠兩造為兄弟,許文麟為兩造之父親,許詹金蘭為兩造之母親 。  ㈡許詹金蘭曾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並以轉帳方式支付保 險費,解約金匯至許詹金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詹金蘭國泰帳戶)後,許詹金蘭 國泰帳戶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26日、111年3月14 日轉帳100萬元、12萬元、26萬2,000元至許文麟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文麟國泰帳 戶)內(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 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㈢系爭建物之貸款由許文麟華南帳戶扣款部分,已於92年7月28 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貸款、系爭罰款、系爭保費及系 爭扶養費之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 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貸款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等節,惟依許文麟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稱:系爭建物之貸款,一直是被告所繳納, 其未曾與原告約定每月繳交貸款之數額,原告根本不曾繳過 系爭建物之貸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 第111001704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 且就「墊付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原稱:自88年5月26日 起每月繳納,繳納至100年為止,總共繳納2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4頁);後改稱:係以其分擔350萬元部分,扣 除標會所得97萬元後,剩餘之253萬元,即與請求之240萬元 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又稱:係以陳慧如每月 就被告欠繳貸款之差額,存入被告帳戶加計之總額為一部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就「墊付之方式」,於警 詢時原稱:由陳慧如拿現金給許文麟,再由許文麟前去繳付 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陳慧如有將原 告給付的1萬4,304元,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供華南銀行按 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 原告就墊付系爭貸款之具體內容,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原 告究竟是否有為系爭建物之貸款繳付240萬元,已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陳,其以「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之方式,同時 繳付兩造各自所分擔之350萬元,惟其無法從每月匯入之款 項中區分係何人所分擔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且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尚有鑿井、鋁門窗、石頭漆之 周邊工程項目無法以貸款支付,亦係由原告於86年至90年間 ,將現金交給陳慧如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該期間內存入之 款項加總為272萬9,650元,惟原告無法記得,亦無法區分存 入之款項,究係支付系爭建物之貸款,亦或係支付上開工程 款,或系爭罰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216頁)。是 原告固然提出許文麟華南帳戶存摺封面、86年3月18日至91 年11月19日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9頁),並 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7號函暨所附許 文麟華南帳戶86年3月18日至89年10月9日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惟細繹該段期間存入許文麟華南帳 戶之款項紀錄,除其中一筆89年10月20日以電匯方式存入15 萬元之款項,於摘要欄記載為「陳慧如」(見本院卷二第23 9頁),而得特定存入之對象外,其餘在此期間內,以現金 存入與原告主張1萬4,304元相當之款項紀錄(即如附表二所 示),因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給付該等款項之相關證據,故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況給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縱認前開電匯之15萬元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均由原告或其指示陳慧如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依原 告前揭所陳,因彼時其尚為許文麟支付多筆款項,亦無從特 定其所給付之款項,與系爭建物之貸款有所關聯。  ⑶再者,許文麟於85年2月、88年5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 別為300萬元、120萬元,於85年2月14日貸放首筆貸款,陸 續有清償及貸放,最終於92年7月28日全部清償並申請塗銷 等節,有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12年7月18日華投放字第112000 0105號函暨所附貸放及清償清單、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 、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是 系爭建物之貸款,既於92年7月28日即已清償完畢,原告雖 陳稱:許文麟前以原告房屋為擔保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系 爭建物之貸款,由原告持續負擔原告房屋之貸款等語,然並 未說明原告房屋貸得之款項若干、是否及如何在系爭建物之 貸款清償完畢前為繳付、原告持續繳納原告房屋之貸款等事 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陳,自難遽信。  ⑷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似曾向其他銀行貸款(下稱被告之 他筆貸款),然不曉得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建物之貸款;因被 告於93年2月26日與許文麟就系爭建物之貸款成立和解後, 便不知所蹤,如被告未於每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有欠 繳被告之他筆貸款,則由原告指示陳慧如將尚欠之款項差額 以「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為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4、215頁)。然依原告所自陳:在被告於97年間再婚後, 原告便未再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再參以證人陳慧如於本院證述:因證人於95年間,受許 詹金蘭之指示為被告管理被告華南帳戶,並持有該帳戶的存 摺、印章。從而,依證人所知,被告以被告之他筆貸款,先 行還清其分擔系爭建物之貸款部分後,再由被告華南帳戶按 月就被告之另筆貸款扣款。被告華南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1 11年9月30日間,由證人存入之款項,係為清償兩造間另筆1 0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貸款、系爭罰款均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4至155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卷內所附被告華 南帳戶104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 帳單(見偵卷第42至50頁),並非原告為被告墊付被告之他 筆貸款,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或其指示陳慧如在97年以前 ,曾將款項存入被告華南帳戶之相關證據,自難徒憑原告前 揭主張,逕認原告曾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被告之他筆貸款 。  ⑸依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貸款,使被告受有 免付系爭貸款之利益,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乏所據。  ⒉系爭罰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罰款等節,惟就系爭罰款之 給付方式,原告原稱:係交付現金50萬元給許文麟,再由訴 外人何清信即原告姊夫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 則稱:係以轉帳到許文麟華南帳戶的方式,為其繳納系爭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後又稱:原告將其應負擔 的5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何清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5頁),則原告究竟如何墊付系爭罰款,前後所陳情節 不一,已難逕信。又觀諸原告提出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亦僅係在「全部 免稅額」之項目記載37萬元,惟免稅額乃係稅捐計算之基礎 ,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遭裁罰之情節間有何關聯。參以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112年8月9日投市工字第1120021202號函覆稱: 系爭建物94年間因農地利用未合規定而經裁罰一案,已逾文 件保存年限,而無案可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 證人何清信於本院證稱: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時,曾聽聞許 文麟敘述,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時,與農業相關 之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上設有非農用之倉庫為由,開立繳 納罰款之罰單;因證人並未經手處理過該罰款之過程,亦未 再聽聞許文麟提及,故不知係由何人受此裁罰,或由何人繳 納該罰款;對於兩造及許文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證人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足見縱原告主張遭 裁罰之情節惟真,亦無從特定裁罰之對象,及繳納系爭罰款 之人。至於證人陳慧如雖證稱:系爭罰款同樣係由證人每月 以現金存入4,000元至5,000元至許文麟華南帳戶用以繳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何以該罰款得分期繳付,及 存入之金額、期間或總數,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確有墊付系爭罰款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所據。  ⒊系爭保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許詹金蘭之系爭保單繳納50萬元保費,系爭保 單遭被告解約後,由被告取得解約金等節,固然提出保險金 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5月5日金評 議字第11000099730號函、郵政匯款申請書、許詹金蘭國泰 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83、85至87頁)。惟 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之數額為10萬9,000元,與原 告主張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節,已有不符, 且受款人許詹金蘭之受款帳號,亦核與許詹金蘭保險給付之 受款帳號有別,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4日國壽字第1110100602號暨所附許詹金蘭保險相關資料為 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自難逕依該匯款申請書,即足認 定與繳付許詹金蘭之系爭保單保險費用相關。  ⑵況依證人許美鳳即承辦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證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係許詹金蘭於111年間前後,致電向證 人表示希望解除該保單,許詹金蘭稱其有使用該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規劃。證人依許詹金蘭之指示,至許詹金蘭的家中, 當時許詹金蘭神智看起來並無異常,只有提到因其顧及年紀 ,故希望將保單金錢拿出利用,依證人當時所判斷,應係出 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解約。按公司之程序規定,當時係由證 人及被告作為見證人,並由許詹金蘭在其填寫之解約申請書 上用印及按捺指印。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保單 ,則分別為6、7年期,於滿期後,由保險公司直接撥款至許 詹金蘭之外幣存摺帳戶內後。系爭保單均係以躉繳方式繳納 保費,並由許詹金蘭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扣款繳納,原告不曾提供款項給證人;至於許詹金蘭 則不曾向證人說明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亦不知原告是 否曾匯入款項至許詹金蘭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 52頁)。  ⑶依許美鳳前揭證述,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許詹金蘭之帳 戶扣繳支付,而卷內復查無原告曾為許詹金蘭繳納保險費用 ,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解約金,自許詹金蘭國泰帳 戶轉匯至許文麟國泰帳戶後,有何由被告取得之佐證,尚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⒋系爭扶養費部分:   原告固然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扶養費等節,然就系爭扶 養費之「墊付期間」,其原稱為:107年1月至109年8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後又改稱為:107年4、5月至109年 10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就「墊付之數額」,原 先稱:每個月拿現金2萬4,000元給許文麟,其中有1萬2,000 元係被告應負擔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則稱:兩 造間曾約定父母的扶養費用,便是由每人各支付1萬元,每 月支付給許文麟的費用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9 5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原告雖稱就其給付之事實,得由許文麟及陳慧如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許文麟已於113年10月1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而陳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證人每個月會從被告華 南帳戶提領1萬多元給許詹金蘭,作為許詹金蘭照顧被告小 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未提及原告是否 親自或指示陳慧如每個月交付現金2萬元或2萬4,000元給許 文麟乙節,原告就此部分給付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舉證責任尚有 未盡,則其主張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扶養費之事實,自難採信 ,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扶養 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別 保單號碼 保險給付 受款人 匯款日期 1 幸福保本-紐幣 0000000000 許詹金蘭 108年11月11日 2 新世界通7-紐幣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3 月月享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4 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0000000000 105年10月27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存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86年10月3日、86年10月7日 合計1萬4,000元 2 87年6月12日 1萬2,200元 3 87年6月25日 1萬4,000元 4 87年7月16日 1萬800元 5 87年8月31日 1萬9,000元 6 87年10月14日 1萬900元 7 87年11月10日 1萬1,000元 8 87年12月14日 1萬1,000元 9 87年12月17日 1萬元 10 88年2月5日 1萬6,200元 11 88年3月4日 1萬5,000元 12 88年4月12日 1萬5,000元 13 88年4月22日 1萬5,000元 14 88年5月25日 1萬6,500元 15 88年8月4日 1萬7,000元 16 88年8月10日 1萬9,000元 17 88年11月30日 1萬元 18 90年4月6日 1萬3,000元 19 90年4月13日 1萬3,500元 20 90年5月28日 1萬元 21 90年9月14日 1萬元 22 90年11月19日 1萬5,000元 23 91年3月27日 1萬元 24 91年10月7日 1萬元

2025-01-23

NTDV-112-訴-1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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