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林○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
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承,經多次勸阻未果後,張○承以黃寶
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
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張○承遂表示欲將黃寶鳳帶回
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不願隨同張○承至派出所,竟於
張○承依法強制黃寶鳳返所查證身分時,明知張○承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張○
承之右手,致張○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鳳
(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易字卷第80、31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錄影中未含有其記憶中之片段,因認有
遭剪接、變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⒈按現場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
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
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於本案案發時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係警員在公開場
合處理本案時所為存證錄影,是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取得係
警方為蒐證錄影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
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21
至190頁)附卷,所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共5檔,此5檔案之影
像長度均為5分,畫面右下方均有顯示時間紀錄,畫面時間
分別2022/06/25 18:47:27至18:52:27、18:52:28至18:57:2
7、18:57:27至19:02:27、19:02:27至19:07:27、19:07:27
至19:12:07;衡情倘如被告所指疑有部分片段遭刪除、剪接
之情,則錄影畫面右下方連續顯示之時間紀錄,顯將有不連
續之情形,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擷圖說明,
並未見畫面有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話連續且語
意連貫,且與各該檔案影長度5分鐘核無不合。此外,本院
將被告指定之錄影區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
之情事,該局鑑定結果略以:「VIZ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F.MP4」影像檔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6/25 19:06:30
至19:06:35之連續播放時間區段共180幀影格,各幀影格
前後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及畫面內人員或
物件有明顯修飾塗抹等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綜上,堪
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變造之情。
⒊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有部分片段缺失而經變造,尚非可採。
上開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之情事,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
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承之右
手,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
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當告訴人抓住我的右手臂時
,另一員警抓住我的左手臂,另還有一名員警在旁待命,我
之所以會低頭去咬告訴人,是因為右手臂被張員警抓到痛不
欲生;我到醫院急診,除了擦藥還打了破傷風針;我為什麼
沒有咬抓我左手臂的另一員警,是因那個員警僅輕輕抓我的
手腕,沒有對我造成我承受不起的傷害;我兩手都被員警抓
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
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咬告訴人的那一瞬間,是本能直覺的
反射動作,只想排除告訴人加諸我的痛楚,心裡並沒有傷害
及妨害公務的犯意,且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當我問罰單金額
時,員警可以移駕到人行道上回答,這樣我就可以避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員警故意造成我的違法,然後再
來開我罰單;當員警要不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時,我先生認為
他可以從我兒子的罰單上,使用警用查詢系統,用我兒子的
身分證號碼查到我的身分證號碼,員警執法能力確有可議,
造成我身心受傷如何彌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榮違規
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
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
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
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
4至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
、318至322頁),並經證人林○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或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
、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244、304至30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
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
1667號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
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
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
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
: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
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
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榮製單舉發,
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
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
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
○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
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
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榮向告訴人稱
:「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
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
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00時
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
稱:「誰咒你?」等語,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
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
?」、「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
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
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
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
「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
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
,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
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
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
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
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
支援之員警(員警C)抓住被告左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圖35),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
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
,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畫面中顯示某僅顯露手部
之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6),惟
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
是?」、「那你咬我...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
78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榮之證述(見偵字第27239號
卷第55至56頁),堪認錄影中抓握被告右手腕之人應為告訴
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
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
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
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
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
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
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
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
,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
,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
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
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
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無法辨
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
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
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
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
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
第32179號卷第49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
頁),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然依原審勘
驗結果,員警僅抓握被告手臂,而被告於過程中因欲掙脫而
多所掙扎(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175、177頁),佐以被告
於上訴狀陳稱:抓其左手臂的員警僅輕輕抓其左手腕(見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傷勢卻係雙側等情,衡情被告縱
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掙脫、掙扎舉動所造成,
非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員警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員警可另覓其他可
能之方式查知被告身分云云,核於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判斷,並無影響。
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求掙脫而啃咬告訴人之右手,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係其咬告訴人是本能直覺的反射
動作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
,酌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將手貼近被告嘴部之情,堪認被告係
蓄意將頭低下後啃咬,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
,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
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傷害及妨
害公務故意,並非可採。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
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拒絕提出身分證件
,所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仍不配合,過程中一直推
告訴人,所以認為他涉妨害公務,所以才要逮捕他,但密錄
器看不到被告推告訴人的畫面,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員
警要逮捕的理由就不正當,也不合法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
果,告訴人表示被告違規欲告發,請其出示證件並報身分證
字號,經被告拒絕(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
過程中出言表示「你推我幹什麼」等語,雙方曾就此節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嗣後告訴人稱「我剛有講
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後發生本案啃咬之傷害情事後
,員警依法上銬(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而員警令被告
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主張警員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
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
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249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