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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林○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 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承,經多次勸阻未果後,張○承以黃寶 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 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張○承遂表示欲將黃寶鳳帶回 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不願隨同張○承至派出所,竟於 張○承依法強制黃寶鳳返所查證身分時,明知張○承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張○ 承之右手,致張○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鳳 (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易字卷第80、31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錄影中未含有其記憶中之片段,因認有 遭剪接、變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⒈按現場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 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 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於本案案發時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係警員在公開場 合處理本案時所為存證錄影,是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取得係 警方為蒐證錄影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 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21 至190頁)附卷,所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共5檔,此5檔案之影 像長度均為5分,畫面右下方均有顯示時間紀錄,畫面時間 分別2022/06/25 18:47:27至18:52:27、18:52:28至18:57:2 7、18:57:27至19:02:27、19:02:27至19:07:27、19:07:27 至19:12:07;衡情倘如被告所指疑有部分片段遭刪除、剪接 之情,則錄影畫面右下方連續顯示之時間紀錄,顯將有不連 續之情形,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擷圖說明, 並未見畫面有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話連續且語 意連貫,且與各該檔案影長度5分鐘核無不合。此外,本院 將被告指定之錄影區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 之情事,該局鑑定結果略以:「VIZ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F.MP4」影像檔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6/25 19:06:30 至19:06:35之連續播放時間區段共180幀影格,各幀影格 前後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及畫面內人員或 物件有明顯修飾塗抹等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綜上,堪 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變造之情。  ⒊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有部分片段缺失而經變造,尚非可採。 上開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之情事,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 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承之右 手,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 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當告訴人抓住我的右手臂時 ,另一員警抓住我的左手臂,另還有一名員警在旁待命,我 之所以會低頭去咬告訴人,是因為右手臂被張員警抓到痛不 欲生;我到醫院急診,除了擦藥還打了破傷風針;我為什麼 沒有咬抓我左手臂的另一員警,是因那個員警僅輕輕抓我的 手腕,沒有對我造成我承受不起的傷害;我兩手都被員警抓 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 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咬告訴人的那一瞬間,是本能直覺的 反射動作,只想排除告訴人加諸我的痛楚,心裡並沒有傷害 及妨害公務的犯意,且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當我問罰單金額 時,員警可以移駕到人行道上回答,這樣我就可以避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員警故意造成我的違法,然後再 來開我罰單;當員警要不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時,我先生認為 他可以從我兒子的罰單上,使用警用查詢系統,用我兒子的 身分證號碼查到我的身分證號碼,員警執法能力確有可議, 造成我身心受傷如何彌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榮違規 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 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 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 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 4至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 、318至322頁),並經證人林○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或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 、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244、304至30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 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 1667號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 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 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 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 :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 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 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榮製單舉發, 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 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 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 ○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 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 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榮向告訴人稱 :「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 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 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00時 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 稱:「誰咒你?」等語,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 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 ?」、「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 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 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 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 「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 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 ,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 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 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 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 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 支援之員警(員警C)抓住被告左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圖35),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 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 ,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畫面中顯示某僅顯露手部 之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6),惟 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 是?」、「那你咬我...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 78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榮之證述(見偵字第27239號 卷第55至56頁),堪認錄影中抓握被告右手腕之人應為告訴 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 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 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 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 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 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 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 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 ,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 ,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 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 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 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無法辨 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 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 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 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 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 第32179號卷第49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 頁),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然依原審勘 驗結果,員警僅抓握被告手臂,而被告於過程中因欲掙脫而 多所掙扎(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175、177頁),佐以被告 於上訴狀陳稱:抓其左手臂的員警僅輕輕抓其左手腕(見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傷勢卻係雙側等情,衡情被告縱 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掙脫、掙扎舉動所造成, 非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員警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員警可另覓其他可 能之方式查知被告身分云云,核於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判斷,並無影響。   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求掙脫而啃咬告訴人之右手,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係其咬告訴人是本能直覺的反射 動作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 ,酌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將手貼近被告嘴部之情,堪認被告係 蓄意將頭低下後啃咬,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 ,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 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傷害及妨 害公務故意,並非可採。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 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拒絕提出身分證件 ,所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仍不配合,過程中一直推 告訴人,所以認為他涉妨害公務,所以才要逮捕他,但密錄 器看不到被告推告訴人的畫面,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員 警要逮捕的理由就不正當,也不合法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 果,告訴人表示被告違規欲告發,請其出示證件並報身分證 字號,經被告拒絕(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 過程中出言表示「你推我幹什麼」等語,雙方曾就此節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嗣後告訴人稱「我剛有講 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後發生本案啃咬之傷害情事後 ,員警依法上銬(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而員警令被告 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主張警員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 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 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249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 堃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太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以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為新臺幣4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其自動繳交,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盈蓉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 偵查及法院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未按 時履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自 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 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 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1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祐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祐辰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59條審酌科刑,被告家 中有長輩需扶養,且當時需還款70萬元、四處借款,並無獲 利,且於偵查中將知悉之事自白,配合指認陳冠廷;雖所犯 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執行在案,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原 審已經先定應執行刑,但希望之後跟別的案子一起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9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至16、155至163頁,偵字 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9、105 、111、227、231、237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本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 至16、155至163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 字第2731號卷第99、105、111、227、231、237頁;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予審酌其就所犯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兼衡被告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 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17頁),暨被告所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有多筆詐 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PHM-113-上訴-378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量刑事 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處斷。本院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阿丁」、「李玲」等人係冒 用警察之身分,假裝盤查以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舉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安定及社會大眾對於員警 執行職務信賴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難認 被告犯後確實知錯悔改,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 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均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 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9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E HELDGAARD MADSEN(丹麥籍)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王政凱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MARIE HELDGAARD MADS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RIE HELDGAARD MADSEN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4日止,3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 之意見,並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11日再具狀陳述意見後, 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5年2月,刑度非輕,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5 日即將返回丹麥,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可能受長期刑之執 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且所 涉毒品數量非少,經權衡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 度、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述被告年紀 、經濟等因素,仍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 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綜 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3年12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5215-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4號、 第1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被 告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以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未 112訴字第15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天賜良園大廈守衛室人員收受, 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通知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 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嗣於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達被 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外,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公示送達 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南市安平 區公所、指定送達居所地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13年1 0月2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函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87、89頁),該公示送達 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4773-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 押,至113年12月18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 告予以羈押,已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5112-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 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 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 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 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 「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宏、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 、楊紫嫻所涉詐欺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 ,無確定判決可資再審,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 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 ,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再-559-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後,旋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A 、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 3月中旬某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 資訊息,嗣劉邦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 群組,並下載「威旺」APP,致劉邦抱陷於錯誤,誤信確能 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2年4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陳彥甫等人(陳彥甫涉嫌詐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其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A門號聯繫劉邦抱後,劉邦抱旋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王○○(94年11月生,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B門號與劉靜嬌聯繫, 並假冒「鼎盛投資」客服人員向劉靜嬌佯稱投資「台汽電」 的股票有利可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豪 」之人。嗣劉靜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無證據證明張詩涵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82、116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張詩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抱、證人即 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 310511617號函及所檢附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及簽名之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0頁、偵29548卷第44頁、原審卷第2 21至237頁、本院卷第146、229至24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5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A、B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邦抱及告訴人劉靜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209頁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A、B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A、B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7號 原 告 陳美旬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83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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