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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生前僅有一願未了,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0 年離家,20年來不聞不問,被繼承人戊○○一心想要拿回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身為子女之上訴人,希望能替被 繼承人戊○○完成遺願!上訴人丙○○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曾 具結表示「我父親之前有借給告訴人丁○○100萬元,告 訴人丁○○都沒有提」,足以證明確有此事,而上訴人於 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一個往生,一個失智,只剩被 上訴人自己的良心可以證明。上訴人請求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訊問兩造,並命具結 陳述,看看被上訴人是否膽敢當庭具結表示:「我丁○○ 沒有欠爸爸戊○○80萬元」。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特別交待,被上訴人尚欠其80萬元, 要向其討回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此等債務,但卻是 一拖再拖,家族長輩亦對於其不負責任之行為,有所怨 言。而在治喪期間,被上訴人不但就一切喪葬費用隻字 未提,對於80萬元之債務,雖不否認,卻也沒有任何之 表示,則被繼承人戊○○此等債權為其所遺留之財產,應 予分割之。  (三)被上訴人平時都不出現,甚至已經十多年過年也不回家 探望被繼承人戊○○,在被繼承人戊○○生前,從來沒有支 付過扶養費用,也對被繼承人戊○○不聞不問,都是上訴 人在照料被繼承人戊○○的生活及醫療,被上訴人丁○○對 於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也是充耳不聞,若無其事。被 繼承人戊○○死後,對於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也是隻字 不提,不願支付任何費用。而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 的債務仍有80萬元,也不處理,一心只想要分錢,明知 被繼承人戊○○之存款是大家討論後用來支付相關後事費 用,並早知被繼承人戊○○已交待若有剩餘,全數交給小 媽即上訴人甲○○,卻還是要提出不實之刑事指控,所幸 檢察官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之離譜行徑 ,全家族都難以忍受,天打雷劈都難消眾怒。  (四)縱認被繼承人戊○○仍有遺產可供分割,則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80萬元債務,自 應先予扣還之。  (五)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權應准予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如不能舉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8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語,即屬無據。  (二)退步言,不論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特別交待,被上 訴人尚欠其80萬元,要討回來等語是否屬實,上訴人於 一審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長達25年未 還等語,則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80萬元債務應先予扣還等語,亦屬 無據。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戊○○遺留之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同意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 產。 五、經查:  (一)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所得之爭點為: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亦 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分割,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繼 承人戊○○生前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為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應予分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戊○○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 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 有80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而未准予分割,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簡上-5-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之大姊,聲請人乙○○ 為丙○○之弟弟,丙○○因中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 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已離婚,其育有子女丁 ○○、戊○○,其中戊○○已死亡,丁○○則在監服刑中,不適任丙 ○○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丙○○之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27-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因右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水腦症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與丙○○所生之長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⒋親屬系統表。     ⒌會議紀錄。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600-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罹患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 ○○所生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監宣-57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因被告甲○○為重度精 神障礙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 130812225號函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4 7號離婚調解事件卷宗第45至47頁),是堪認被告甲○○業已喪 失訴訟能力,又被告甲○○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 定代理人,原告應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爰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5

TNDV-113-婚-197-20241125-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丙○○○、丁○○、戊○○、己○○間113年度家聲字 第13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2

TNDV-113-家聲-136-20241122-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之不動產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女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弟丁○○於民 國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5 筆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 之1,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分歸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丙○○須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分割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許可聲 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 動產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 生之長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示之5筆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 一,應繼分為5分之1,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其中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每筆不動產均按 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權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且經核該 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動產,依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1

TNDV-113-監宣-648-2024112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78,862元,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巷0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 分別為154,600元、140,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 74,062元(計算式:5,078,862+154,600+140,600=5,374,06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0

TNDV-113-家補-304-2024112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孟士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分割遺產家事訴 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審 理中,茲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兩造恐有利 益衝突之疑慮,為此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為 聲請人之養女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現正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審理中,是於該訴訟事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對造關係,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有 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 冊,經徵詢結果,孟士珉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核於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孟士珉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 院因認由孟士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孟士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 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0

TNDV-113-家聲-145-20241120-1

家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至遲應於11 3年9月30日前提出異議,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聲明 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8

TNDV-113-家事聲-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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