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晏(原名張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許○茹,使其接續匯款7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因他人許以每月支付報酬6,000元(實際未取得),
於112年4、5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砡安門市(設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
稱「陳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將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許○茹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
二、案經許○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預見他人可能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仍因貪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認罪。 2 告訴人許○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4 轉帳交易截圖 5 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類型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許○茹 自 112年 7月上旬 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收取汽車維修費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2日 15時34分 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56分 20,000元 112年8月8日 15時19分 50,000元 112年8月18日 14時30分 13,5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45 分) 7,5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3分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 14時10分 4,000元
CYDM-113-金簡-27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