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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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瑄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丁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7、1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刑及沒收」記載,應 更正為「丁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7、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丁怡瑄犯如附 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刑   及沒收」記載,顯係「丁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刑」之誤載,且此誤載 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26

CYDM-111-訴-548-20241226-2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6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嘉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 因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以113年戒毒偵字第60號予以簽結 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包 ),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 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釋放,而其本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執行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於113年11月19日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參(見戒毒 偵字60號卷第40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 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392號卷第21頁)。是扣案之海 洛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包(碎塊狀,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1.07公克 2 海洛因1包(粉末,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4公克

2024-12-26

CYDM-113-單禁沒-122-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黃瓊儀(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疏未注意看管其飼養之寵物犬 ,放任其奔跑、走動,導致被害人黃○芳(下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骨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 不治死亡,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疏失遭此横禍,死於非命, 而被害人之家屬與至親天人永隔,承受無可彌補與回復之傷 害,及日後生活精神上之痛苦折磨,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 鉅,然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未支 付賠償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嫌過輕, 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 自首乙情,已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 看管約束該犬隻之義務,竟放任其自行在外,未在旁予以適 當之管束,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 ,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 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 第4頁第11至23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 據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害人家屬仍得以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家屬已於原審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 管道,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31-20241224-1

刑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呂志鵬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國家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呂志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參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刑事補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 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 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 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 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 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 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呂志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108年度偵字第23 3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請求人 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 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7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 。而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8月 5日聲請國家補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刑補卷 第3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於107年10月23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偵訊後,當場遭到逮捕,檢察官則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於107年10月24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於該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後,於107年12月23日因羈押期限屆滿,檢察官未 聲請延長羈押而予以釋放乙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附件 羈押理由、本院107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 ,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62日,堪予認定。 (三)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 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 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 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 有據。  (四)再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 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 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亦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 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 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請求人受羈押之上開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本院先前羈押決定業已逐一載明依據 之事證內容,並說明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本院調閱前開 羈押卷證,認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 懷疑請求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 當時請求人與共犯指述有重大歧異,實有串證之虞,而認請 求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 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 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請求人有罪確信,乃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遽認請求 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請求人、代理人,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 時,年齡47歲,羈押時、迄今均為千裕行實際負責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均由請求人扶養3名子 女,之前與同居人居住,參酌請求人自述補羈押前經營千裕 行從事回收廢食用油,月入近百萬元,及本院調閱其於111 年至112年間之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兼衡請求人因上開羈押遭受之身心痛苦,及 因而失去之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減損,及千裕行商譽之損害等情,暨本院前 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參考斯時生活水準、 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 每日5,000元堪屬適當,是以,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 受羈押日數62日之補償金額為3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24

CYDM-113-刑補-6-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張勤愛」後補充「及LINE暱稱 『Jing YU』」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因一己之私,詐欺告訴人林○恩交付買賣手機價金新臺幣 (下同)29,500元,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被告否 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29,5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無履行蘋果牌行動電話買賣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臉書暱稱「張勤 愛」與林○恩議定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9,500元交易蘋果牌 、型號15 promax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後,與林○恩相約於112 年10月31日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民真門市」面交,致林○恩陷於錯誤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當 場交付價金2萬9,500元,約定張瀞予至電信門市續約取得行 動電話後,於同年11月9日23時許交付與林○恩。然張瀞予一 再藉故拖拒,並於同年11月14日失去聯繫,林○恩始悉受騙 。 二、案經林○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予固坦承收取上開現金2萬9,500元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已將錢交給臺中市北 屯區怪物維修中心之人員即LINE暱稱「小賴」之人,但「小 賴」已經離職,無法聯絡,伊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恩於警詢指訴詳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佯簽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臉書帳號頁 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案發時間不到1年, 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就 本件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2萬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5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1-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晏(原名張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許○茹,使其接續匯款7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因他人許以每月支付報酬6,000元(實際未取得), 於112年4、5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砡安門市(設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 稱「陳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將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許○茹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 二、案經許○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預見他人可能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仍因貪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認罪。 2 告訴人許○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4 轉帳交易截圖 5 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類型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許○茹 自 112年 7月上旬 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收取汽車維修費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2日 15時34分 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56分 20,000元 112年8月8日 15時19分 50,000元 112年8月18日 14時30分 13,5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45 分) 7,5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3分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 14時10分 4,000元

2024-12-20

CYDM-113-金簡-279-202412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霖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劉佳霖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霖提起 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 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0、7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 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 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 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 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 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 被告劉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還款證明影本 、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營業所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請准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並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又被告符合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 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352,847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上訴後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352,847元乙情,有還款證明影本、本院電話記錄 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 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 事陳報狀1份為證,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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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0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天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 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產業道路下寮31南分1 N2389A B06電線桿對向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員警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檢察官誤載為32分)許 ,對林天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4毫克,再將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查,員警是接獲 通報有人自摔,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發現被告有酒 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 爾後我們再將被告送醫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堪 認員警在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遂向被告酒測,故被告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 ,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 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9

CYDM-113-交易-5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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