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詳解」(下稱本案著
作物)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出版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竟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
「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
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網站上,刊登陳列擅自重製上開
語文及編輯著作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
」(下稱本案侵權物,擅自重製內容如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
),並以新臺幣(下同)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嗣於111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高點公司人員瀏
覽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得上開書籍後,查閱內容
發現抄襲,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晉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78、408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著作物即「英文110~108年歷屆試題
詳解」係高點公司所出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編輯著作
,而其於111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tom0000000」賣場標題「蝦皮優選【研究所考試
】近十年(102-111)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含AB卷)
」網站上,刊登陳列本案侵權物即「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
文歷屆試題解析」,並以520元至58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
特定顧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並辯稱:
其是將考題下載後,自己編製對試題之解析,故其於完成其
試題解析時,即已享有著作權,且其完成時間亦在高點公司
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80、276頁)。
(二)經查,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7-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瑋琦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至14
、91至92、118至119頁、偵緝卷第127至128頁)、蝦皮購物
「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
包裹照片(偵卷第27至28、45、128至129、133、136頁)、
蝦皮購物「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偵卷第29至31、130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48、237至239頁
)、高點公司2021年10月32版即本案著作物之版權頁及封面
影本(偵卷第33至34、134至135頁)、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
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35至
38、138至141頁、偵緝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
、高點公司出版之本案著作物與「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本案侵權物之對比照片(偵卷第39至43、142至146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228039S號函暨帳號tom0000000之申設、訂
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卷第47至66、151至16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1019號贓證物品清
單、112年7月25日北檢銘得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487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
1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2年5月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
00001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21日庭
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攻略」1本(置證物袋外放)在卷可
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
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簽訂授權出版契約書,並約
定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由王淑惠(筆名「王
靖」)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與高點公司,而本案著作物係
110年出版之最早版本(2021年10月第32版)等節,有本案
著作物版權頁、授權出版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134
至135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故王淑惠所編撰之本案著
作物,並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王淑惠以自身能力,提
出對於考題理解及對應之解答,足徵王淑惠並非單純模仿、
抄襲或剽竊他人著作,依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
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自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
權法保護,而王淑惠既將本案著作物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
則高點公司本於被授權人之身分,亦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
認定。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
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
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
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
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
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
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
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
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
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
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
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
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
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
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
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
著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
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
查:
1.經比對本案著作物及本案侵權物後,附件著作侵害對照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著作物被侵權之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
差異,或對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變動,其餘幾乎
全部段落重製,且文字、用語均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隨機
抽取臺灣大學110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B卷字彙第一題、10
9年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A卷克漏字填空共2題後,本案著作
物與本案侵權物之中譯內容幾乎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79-180頁)。再衡以
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
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理解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
,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理解、閱讀相同之文句、文章
所獲取之意義、觀念後,當有不同理解或翻譯,即使為相同
之文句、文章,於進行翻譯時,亦因各人透過其本身學習內
容、翻譯技巧,以及運用中英文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
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理應有表
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是以,就附件編號1至6所示部
分,本案侵權物之文字內容幾乎與本案著作物一致,故不論
「質」與「量」之方面均屬相似,自構成實質近似。
2.再者,臺灣大學109年研究所各系所英文A卷、字彙部分第4
題題目為「Students were all __from the news that the
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 (A)rolling (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而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
物對本題之答案均為「B」;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就本題
之正確答案後,臺灣大學函覆上開題目標準答案為「D」等
情,有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
教字第1130071944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案著作物第109-9頁、本案侵權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
(A)第1頁)。而嗣後高點公司由王淑惠以筆名王靖新出版之
解答,即已將本題之答案更正為「D」一情,亦有英文單字
經點題庫全攻略一書為憑(該書第2-150頁),然本案侵權
物對此並未更正。是以,可知最初高點公司與被告對上開題
目均提供錯誤之答案,然後來高點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對此已
有更正,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侵權物仍未予更正,亦可以認
定。而高點公司為專營補教業界課程、書籍之公司,其書籍
於網路、書店均能購買而非難以取得,並參以前揭說明,本
案著作物與本案侵權物就附件所示部分具有極高相似程度,
若非被告確實有接觸本案著作物,實難合理解釋如何有此等
高度之相似性,自堪認被告已有合理機會接觸高點公司之本
案著作物,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本案著作物,並非可採。
3.另以,本案侵權物經被告在網路上銷售獲利,而具有商業目
的,且對比本案著作物、本案侵權物,本案侵權物有如上所
述「量」與「質」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情事,且被告銷售本
案侵權物對高點公司銷售本案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尚非微小,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
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構成合理
使用。
(五)至於被告雖辯解如前,並提出其檔案之電子檔製作日期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83-185、301-391、415-422頁),是被告
係於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製作臺灣大學108年度之英
文A、B卷答案;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製作臺灣大學
109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製
作臺灣大學110年度之英文A、B卷答案,固然無訛。惟檔案
之「建立日期」之意義,除可能為實際繕打、製作該檔案之
日期外,於複製檔案時,所複製出之新檔案,其建立日期則
為複製時之日期,是以,被告就上開檔案所提出之電子檔,
其各別「建立日期」並無從證明各該電子檔即為被告所繕打
或製作,而不能排除被告有從不詳管道複製檔案之可能,況
再衡以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之相
似程度極高,而足認有實質近似並有間接接觸之情事,更難
認為本案侵權物為被告所自行繕打、製作,故無從以上開電
子檔之製作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王淑惠所撰寫之本案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得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客體,並以獨家授權予高點公司,而被告就附件所
示部分,本案侵權物與本案著作物已達實質相似,並有接觸
可能,自足認有抄襲重製之情事,又非屬合理使用。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
散布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理
應嚴守學術分際,不應任意抄襲、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然被
告竟不思己力,反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並用以牟利,漠視他人
著作權利,且犯後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心
態可議,顯無悔意,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之價格,係依據買家買受「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B」」或「台大研究
所英文解析A+B」而異其價格,價格區間則為520元至580元
間。又被告出售本案侵權物累積共657筆(計算方式係以開
啟卷附光碟搜尋「研究所」之關鍵字後,共顯示657筆資料
,均為出售本案侵權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7003P號函
暨帳號「tom0000000」之交易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各1份
、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1E號函暨光碟1份(
本院卷第95至132、269至271頁),是以價格區間之平均即5
50元計算,被告應獲得犯罪所得361,350元,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TPDM-112-智訴-1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