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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61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同事9 時54分」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54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林啟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30分至9時,在宜蘭縣羅東鎮 羅東開元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9時20分,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事9時54分,行經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55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啟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車籍資料查詢表及駕籍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睿 被 告 朱韋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秉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朱韋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等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另行審結),並攜帶客觀上得 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縣○○路0號之本署,行經本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 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 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且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3人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 ,且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 及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 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 韋翰、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往 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則基於 縱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 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 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 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 2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 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 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 和達,簡秉睿、朱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使游和達受有氣顱 、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幸經119 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蔡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30

ILDM-113-訴-732-20241030-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宗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秀蕙已 與被告游宗峰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游宗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09巷往 古亭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大福 路2段209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超速行駛,致與楊秀蕙所騎乘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 段99巷往永美路方向行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使楊 秀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宗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秀蕙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 速約3、40公里,楊秀蕙的電動自行車從我的左側過來,我 有看到她的車過來,但是減速就來不及了,她都沒有減速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照片44張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 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 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 速注意,減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 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易-385-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吳惠娟 兼 送達代收人 趙晉良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重附民-52-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 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 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 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 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 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 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 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 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竟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 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 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 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手 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 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知 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丈 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並 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9

ILDM-113-易-364-202410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王林鳳英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364號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 分審理並辯論終結(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52分), 並定於113年10月29日宣判在案,惟原告甲○○○於該審理期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35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 收狀戳印文、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 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附民-644-20241029-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所載「基 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乙節,更改為「基宜區 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編號6所載「覆議會第000 0000號覆議意見書」乙節,更改為「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 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 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科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暨其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紅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 意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時速四十公里之速 度通過,適趙翊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趙翊阡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3月 23日10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翊阡之父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趙翊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病歷0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趙翊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訴-64-20241029-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 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 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 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 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 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 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 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 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 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 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 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 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 ,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 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 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 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 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 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 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 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 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 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 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 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 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 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 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 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 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 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 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 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 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 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 ○○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 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 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 ,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 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 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9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游鴻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係依協商程序所為 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游鴻瑜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被告游鴻瑜對該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 10年度抗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游鴻瑜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游鴻瑜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鴻瑜明知酒後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仍執意酒後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復被告前已 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記取教訓,竟仍再為本 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已婚,需扶養90歲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游鴻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瑜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係依協商程序所為 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游鴻瑜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游鴻瑜對該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詎游鴻瑜猶不知悛悔,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8月16日15時許,自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村「姊妹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鄉永興路2段878號前為警攔檢,同 日15時2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鴻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易-34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2024-10-25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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