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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本案被告吳旻將被害人李玟儀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取走後,未 將該安全帽歸還,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 被害人得知有取走該安全帽之事,倘被害人未經報警處理, 則難以尋獲該安全帽而恢復其對該安全帽之使用權利,是被 告實已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旁邊的紅色 機車(被害人所有)安全帽放在機車座墊上,覺得很新鮮, 所以就把我自己的黑色西瓜皮安全帽跟該安全帽交換,取得 後就戴在頭上,因為覺得美觀就帶回我吉安的住處等語(花 市警刑字第1130013625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5頁),與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偷安全帽是想要拿去照相,之後想拿 回去放但被害人的車子已經不在等語(偵卷第23-24頁),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竊取安全帽 處為供人遊憩之海濱公園,依常理判斷被害人當然不會持續 將機車停在該處,而係遊憩完畢就會離去,是被告辯稱想將 安全帽拿回原處還,但找不到被害人機車云云,顯與常理有 悖,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 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卡車司機、經濟 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由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吳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旻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前,見李玟儀將其 所有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放置 於其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經李玟儀發現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之上開安全帽,惟辯稱其並無行竊之犯意,伊想日後還予被害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證人放置機車安全帽、失竊及領回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竊安全帽後離去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12

HLDM-113-花簡-264-202411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疏未注意 ,使用電源延長線時未注意應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 流量或同時使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 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 櫃及其它易燃物後引起火災而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 黑,0樓之0大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 放置之冰箱受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被害人即證 人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害人即證人許錦鴻 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告臥室內電腦螢幕及主機、 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 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兩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分,有和解書存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宏與許錦鴻、陳仕瑾共同承租花蓮縣○○鄉○○路○段00號0 樓之0房屋居住,施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上 址自己使用之臥室內,使用電源延長線插電對電腦主機、電 腦螢幕、電腦音響、手機等電器充電時,本應注意應小心使 用電源延長線,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流量或同時使 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櫃及其它易燃 物後引起火災,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黑,0樓之0大 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放置之冰箱受 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 火煙燻黑,許錦鴻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施家宏臥室 內電腦螢幕及主機、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上址房 屋內財物燒燬之情形,詳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致生公共危險。經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 災,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錦鴻 、陳仕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二紙、花蓮縣消防局 113年1月12日函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 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 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施家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吉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築物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建築 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 、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 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建築物因 本件火災已達使用效能喪失之程度,是報告機關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HLDM-113-花簡-260-202411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彬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195-198頁)」、「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之補充(本院卷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子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檢察官已補充說明罪數 為二罪,且該二罪犯罪時間點、犯罪手段不同,被害人亦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並未直接坦承犯罪,業已 造成司法資源之額外耗費;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豪達成調 解,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所悔悟並有意賠償被害 人,還是僅係以形式上達成調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啟人 疑竇;況被告前曾於109年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遭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故對於被告是否確 實有悛悔之心而有合乎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本院尚難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使各該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業、無需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告訴人黃俊豪遭詐部分,雖被告已與其達成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16,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陳少銘遭詐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彬與林子軒(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其等並無新楓之谷遊戲道具「輪 迴」可供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文彬提供其持有之 友人王俊森(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林子軒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許,以暱稱「小七」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小雞是個慣老闆」,刊登販售「輪迴」 遊 戲道具之不實訊息,適黃俊豪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 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軒討論交易事宜,致黃俊豪陷於 錯誤, 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 ,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江文彬又 提供由其 為王俊森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 陳少銘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 伺服器買賣」瀏覽販售「輪迴」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又以 臉書暱稱「林聖恩」連繫陳少銘,致陳少銘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1日20時27分許,匯款8000元至 上海銀行帳戶內,江文彬旋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惟黃 俊豪、陳少銘均未收到商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豪、陳少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借用證人王俊森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之指訴、告訴人黃俊豪與LINE暱稱「小七」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少銘之指訴、告訴人陳少銘與臉書暱稱「林聖恩」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森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4年間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在網路申請之數位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都由被告持有;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又要求證人王俊森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寄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地址;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林子軒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2000元代價要求證人林子軒以其LINE暱稱「小七」在LINE「新楓之谷」群組內發問販售虛擬寶物「輪迴」,被告並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證人林子軒供買家匯款用之事實。 6 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4170號函附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8月16日彰北屯字第11000216號函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王俊森於偵查中當庭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海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中,通訊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即為被告要求證人王俊森寄送帳戶之地址,連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足認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證人王傑森名義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證人王傑森所申設,告訴人黃俊豪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 軒就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12

HLDM-112-原訴-81-20241112-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陳少飛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附民-91-202411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張振浩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應更正為「張振浩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某時許至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內因大量食用泡過 高粱酒之檳榔」,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㈡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張振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振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民 十街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二 點規定之流程、作業內容,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 13時2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 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HLDM-113-花交簡-208-202411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112年度偵字第4 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澤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 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 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 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論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有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陳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洗錢防制相關犯行,亦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㈤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 、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 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借款之便而心存僥 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工人、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二第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第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第4358號                         第4843號                         第4844號                         第5482號                         第5483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未○○、丁○○、戊○○、甲○○、丑○○訴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桃園及大溪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癸○○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辰○○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未○○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戊○○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子○○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丑○○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37分 1萬元 112偵緝466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40分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49分 ①3萬元 ②29985元 同上 3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4時2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5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1分 1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5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2偵緝467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注彩券可中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 32000元 112偵4252 8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但需先入金買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112偵4358 9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112偵4843 10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30、31分 5萬元、 5萬元、40632元 112偵4844 1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20分 20萬元 112偵5482 12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4、56、5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偵548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午○○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午○○於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上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午○○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與前案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投資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己○○、庚○○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己○○、庚○○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四)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 (五)上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庚○○、被 害人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 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2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49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 E向丁○○佯稱:投資有獲利,需繳交帳號重置費用方可提領 獲利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及1 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 (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 、第4844號、第5482號、第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向寅○○佯稱:有虛擬貨幣之合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 11萬2,8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57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對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57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上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失利告訴人應負責及應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1分許 3萬5011元

2024-11-12

HLDM-113-金訴-57-20241112-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即陳暐諺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庭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偲瑜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即陳暐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庭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偲瑜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廖崇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 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73-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偲瑜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吳○松、黃仁 傑、同案少年楊○豪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廖崇佑、林庭菡與訴外人 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豪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廖崇佑、林庭菡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王偲瑜上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四人與同案少年楊○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同案少年楊○豪雖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楊○豪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 8歲僅餘約4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少年楊○豪是否已滿18 歲。再佐以本案案發時、地為深夜之檳榔攤,顯非少年出入 之場所;且楊○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到阿香檳榔攤是因為 我親姐姐約我在那邊喝酒,我到檳榔攤才知道本案被告等之 犯罪計畫,是因為他們在聊天時我聽到的,我沒有參與聊天 ,也沒有計畫參與本案,就想要去看一下才會上車等語(吉 警偵字第1120004420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四人與少年 楊○豪應不認識,亦不知悉楊○豪之年紀;此外,被告四人雖 未於本案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楊○豪之年紀,然 卷內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 楊○豪於行為時係少年後,猶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本院認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準此,被告四人於案發時就少年楊○豪尚未成年乙節並無預見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 瑜、廖崇佑、林庭菡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施暴或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 開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83頁), 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 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 家祥即陳暐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建築業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偲瑜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 、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外婆;被告廖崇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及裝潢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 庭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模板工、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78頁、314頁),就其 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四人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 質相異、犯罪時間緊密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就被告陳家祥即陳暐諺、王偲瑜、林庭菡部分,查其並無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 見上開被告三人尚知自省,並審酌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83頁),是就被告四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 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陳家祥         林庭菡        王偲瑜        廖崇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祥與戊○○有債務糾紛,林庭菡、王偲瑜、廖崇佑、吳○ 松、黃仁傑(吳○松、黃仁傑2人另案偵辦中)及少年楊O豪(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 庭審理)則為陳家祥之友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 許,應年籍不詳之友人王紀璦邀約,前往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阿香檳榔攤」前飲酒,陳家祥、林庭菡、王偲瑜 、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則在場等候,嗣戊○○ 到場後,因細故與陳家祥、林庭菡發生爭執,陳家祥、林庭 菡、廖崇佑、王偲瑜、吳○松、黃仁傑及少年楊O豪共同基於 傷害、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以徒 手及棍棒毆打戊○○,王偲瑜則在場圍觀助勢,嗣陳家祥、林 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毆打戊○○後,脅迫戊○○搭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廖崇佑及少年楊O豪分坐戊 ○○兩旁、吳○松則坐副駕駛座以限制其自由;王偲瑜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祥、林庭菡、黃仁傑 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陳 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接續上開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再行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鼻子、嘴 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 偲瑜等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戊○○,之後由吳○松強押告訴人與廖崇佑、少年楊O豪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林庭菡、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林庭菡、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庭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強迫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搭乘被告王偲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廖崇佑、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廖崇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與少年楊O豪、吳○松、黃仁傑共同與告訴人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再與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吳○松、黃仁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王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前往「阿香檳榔攤」,之後伊在檳榔攤裡,伊聽到外面聲音後有出去查看,但沒有看到什麼,後來黑色馬自達(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開走後,其他人叫伊開車,是友人即被告黃仁傑指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旁,伊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抵達「阿香檳榔攤前」,伊與被告陳家祥、黃仁傑在現場埋伏,告訴人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黃仁傑共同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後其與告訴人、被告廖崇佑共同搭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廖崇佑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營區南側圍牆外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 王偲瑜等人與吳○松、黃仁傑及同案少年楊O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 崇佑係下手實施之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嫌處斷。至被告王偲瑜係在場助勢者,就上開妨害秩 序、傷害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家祥、林庭菡、 廖崇佑上開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被告王偲瑜上開 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為成年人,與 同案少年楊O豪間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戊○○為民國91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於111年間業已成年,故其母彭甄貞並非戊○○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 先敘明。告發意旨雖認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 瑜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 嫌,然本案經調查被告陳家祥、林庭菡、廖崇佑及王偲瑜之 犯罪動機、關係及犯罪行為態樣等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渠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故無從逕以殺人未遂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2024-11-12

HLDM-112-原訴-126-2024111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余能順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附民-151-202411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我把告訴人徐家翔的手機拿起來放 在手上看後,又放回沙發處,就離開現場,我在警詢的時候 並沒有坦承有將手機放在口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 供稱:監視器影像中藍色無袖上衣之人是我,我因為好奇將 告訴人手機放在口袋內,之後可能走一走就掉了等語(吉警 偵字第1130013155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且其於警詢 中所述情節,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被 告確實有於發現告訴人手機後,拿取該手機並放在褲子口袋 後離去之情況相符(警卷第35-37頁),而監視錄影畫面中 亦未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將手機看完後就放回原處之情形。 準此,被告於偵訊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未將手機 歸還告訴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21+5G)一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瑞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在花蓮縣○○鄉○○○街0 00號勝安宮走廊長椅上,發現徐家翔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嗣經徐家翔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徐家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莊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家翔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據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據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12

HLDM-113-花簡-263-2024111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 方式與告訴人黃凱婕、曹蕙玟達成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合意, 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 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 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 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凱婕施詐後 ,將遊戲幣賣家彭瑋傑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給告訴人,供 告訴人匯款而詐得遊戲幣,該等遊戲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第 5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 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9,600元、10,000元,均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0000 000」之私人 訊息向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凱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 二、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之0,利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演唱會門票訊息,待曹蕙玟加 入Line好友後,向曹蕙玟謊稱其有曹蕙玟所需之演唱會門票 ,指示曹蕙玟開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讓其領款後,其 再將演唱會門票提供予曹蕙玟,致曹蕙玟陷入錯誤,而依指 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功能 ,邱妤瑄於112年7月13日0時23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家園門市)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即消失無法取得聯 繫,曹蕙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凱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曹蕙玟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黃凱婕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彭瑋傑之警詢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FACEBOOK用 戶註冊資料、匯款記錄各1份。 (五)聊天對話擷圖共2份。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曹蕙玟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截圖、郵寄回執聯、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1-12

HLDM-113-原簡-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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