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2 號
聲 請 人 賈象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及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認該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0 條、第 25 條規定,有過度干預個人施用毒品
之嫌,且保護管束期間亦違反當事人意願強制採驗尿液,
已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均應予除罪化,爰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而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 257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此裁
定未調查聲請人遭員警釣魚偵查、違法搜索等情,顯侵害
聲請人防禦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2 罪,經臺北地院 111 年度
易字第 1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 個月而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
以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就系
爭裁定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未逾越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惟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8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卻以逾
越 6 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亦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87 號裁定駁回,
系爭裁定四就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
誤,爰再次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外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
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
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寄存送達於聲
請人,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聲請人遲至 113 年 3 月
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已
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系爭裁定二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 12 月 11 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
律見解,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另聲請意旨猶執其係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系
爭裁定四就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誤云云,聲請回復原
狀,核係就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
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五、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