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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2 號 聲 請 人 賈象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及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7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認該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0 條、第 25 條規定,有過度干預個人施用毒品 之嫌,且保護管束期間亦違反當事人意願強制採驗尿液, 已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均應予除罪化,爰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而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 257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此裁 定未調查聲請人遭員警釣魚偵查、違法搜索等情,顯侵害 聲請人防禦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2 罪,經臺北地院 111 年度 易字第 1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 個月而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 以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就系 爭裁定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未逾越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惟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8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卻以逾 越 6 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亦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87 號裁定駁回, 系爭裁定四就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 誤,爰再次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外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 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 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寄存送達於聲 請人,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聲請人遲至 113 年 3 月 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已 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系爭裁定二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 12 月 11 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 律見解,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另聲請意旨猶執其係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系 爭裁定四就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誤云云,聲請回復原 狀,核係就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 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五、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2-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4 號 聲 請 人 藍重豐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判決一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至 113 年 7 月 1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4-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5 號 聲 請 人 葉勁辰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聲請意旨係就其遭「解雇」之處置程序合理性之 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5-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0 號 聲 請 人 陳之璘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受益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至 113 年 7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是本 件聲請,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0-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交上訴字第 207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4 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四)、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 請上字第 432 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請上字第 114 號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105 年 度請再字第 4 號檢察官聲請書等文件(下併稱系爭文件) ,有採納虛偽證言為依據、應鑑定而未鑑定之事項或未調查 相關鑑定報告之情事,爰聲請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 ,應係就系爭判決一至五及系爭文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 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二、三之當事人;次查,聲請人 曾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並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末查 ,系爭文件並非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執系爭判決 一至五及系爭文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19-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8 號 聲 請 人 洪俊興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就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所主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未為其 他替代解僱之措施,即遽予終止勞動契約一節,逕以雇主確 有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終止勞動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為由,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未究 明雇主未採減少虧損或協商減薪等替代方案,已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 判決所持系爭規定之適用須恪遵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見解 相悖,顯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工作權及訴訟 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18-202410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之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之 109 年度 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所為 之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 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訴訟法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之程序上不 受理決議,並無得為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6-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0 號 聲 請 人 曾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民事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有相關聯之民法第 195 條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及身分法益非情節重大者,就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不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及第 447 條等規定顯有錯 誤,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79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對之 聲請憲法審查。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原審認聲請人訴訟 對造所為,未達騷擾或侵害聲請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其 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難 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 違誤,均予以論述,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查, 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補 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0-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0 號 聲 請 人 王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 161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88 年度上 易字第 46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55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 88 年度易 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違憲;並認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 、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四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 、二均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 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0-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8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 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 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 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8-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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