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竹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221-228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詹柏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於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簡上卷第15頁),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搭計程車時,我身上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多元,車資為1,180元,當下自知現金 不足並告知司機抵押1支手機,當下手機可使用,但不知為 何到法庭上確實無法使用,當下我原本要去ATM領款,但發 現沒帶到提款卡,也有問司機能否刷朋友的卡,最後都無法 付款才先行離開,我在第一審承認沒給車資,但我客觀上有 給付意願,只是情況不允許,並無詐欺司機之意,我有給付 意願,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中午12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排班計程車時,被告走過 來要搭車,表示要搭到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交叉 口,後來在當天下午1時45分抵達,當時他表示身上無現金 ,詢問我能否刷信用卡,我回覆他車上沒有刷卡機因此無法 刷卡,接著被告問我能否到前面路口旁的萊爾富領錢,我允 諾他之後,他就下車並留下1支手機作擔保,接著我在車上 等了約半小時未果,我便下車去萊爾富內察看,發現根本無 人在領錢,被告也沒有留下年籍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9頁),已與被告前開上訴狀中之辯詞有所不符,又參 扣案之ASUS手機1支內無SIM卡,且為無法開機狀態,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9頁), 足見該手機完全無法使用,亦無從用以聯繫被告;況依被告 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認被告自發覺無力支付車資至下 車離去時,均未留下其聯繫方式或年籍資料予告訴人,另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身上的錢不 夠,我沒有回去跟他說我的情況是我的錯,我願意坦承犯行 等語(見審易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於離開現場前,亦未 告知告訴人,況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身上尚有現金700餘元 ,縱不足以清償全部車資,被告理應有支付部分車資之能力 ,而被告既未先行支付任何車資,亦未留下聯繫資訊予告訴 人,僅交付與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之扣案手機,即在未告知 告訴人之情狀下離開現場,已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先以 下車提款為由,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後 ,進而藉機離開現場,以獲取免於支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其前開所辯,既與 客觀事證不合,又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 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 車而拒不支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綜合考量下判 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 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本案被告雖提起 上訴並否認犯行,此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尚屬妥適,基於被告之利益,尚不得僅憑被告上訴並否認 主觀犯意而加重原審量刑之刑度。從而,原審判決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柏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 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志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車資新臺幣1,180元核為其本案所得之 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詹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宗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於民國111年6 月3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搭陳志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陳志中表示欲搭 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口,致陳志中陷於錯誤,誤 信詹朝宗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搭載詹朝宗前往指定之處所,嗣抵達現場後,詹朝宗表示身 上無現金支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1180元,欲下車至鄰 近之萊爾富超商提款後,再返回車上支付車資,並留下無法 開機、無SIM卡而不能正常使用之手機1支佯作為擔保。嗣陳 志中等候多時未見被告出現,遂下車前往鄰近之萊爾富超商 查看,發覺詹朝宗並未在超商內領錢,且其留下之手機亦無 法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朝宗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陳志中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1180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 ㈡證明被告下車後,並未前往鄰近超商或ATM提款,而係於計程車附近徘徊,且於發現告訴人仍於原地停留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簡上-209-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79頁、第9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因本案受傷後,已多次進出 醫院檢查治療近1年,尚難痊癒,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或表現和解誠意及反省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 上訴狀誤載為40日,應屬誤繕),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 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均未要求調解,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 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 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 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已與告訴 人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洽談調解,但告訴人希望我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但我只能負擔10萬元,告訴人說因為 她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後來我有和告訴人商談和解,當天因為我在當兵無法 到場,我有請家人去談,但告訴人有明確說除非我賠償100 萬元,否則不願意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雖有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乙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已提 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間無法 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 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完全無賠償或 反省之意,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狀納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郁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更正為「在前方行駛並欲在該路口右轉彎」, 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並補充理由 如下:  ㈠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58頁),告訴人 江芷萁於案發當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右偏行駛,可知其 係欲在案發路口右轉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是要 右轉」(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實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 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車輛係前後於同 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 行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80017407 號、第09800401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再就 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騎乘 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依上開說明,並 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所駕車輛,亦難認告訴人存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於此說明。  ㈢另告訴人具狀聲請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傳訊告訴 人確認其為此主張之理由,其稱:我要看被告有無承認他的 錯誤,主要是我要提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4頁)。惟此告訴人所陳明之理由,均與案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或通常程序不具備關聯性,且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故本院仍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亦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 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未要求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節,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何郁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往萬大路方向駛 ,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楊梅區瑞溪路2段與永美路445 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同向由江芷萁 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因煞避 不及,何郁麒遂由後追撞江芷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江芷 萁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下背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江芷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郁麒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芷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2024-10-08

TYDM-112-交簡上-28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購入15公克之大麻(共計18,000元)後,分別於10 9年9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各以6,000元之價格,各轉讓5公克之大麻與葉 日程(共3次),葉日程再將各次款項匯至黃智麟名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3081卷第16至21頁、第147至150頁,訴卷第25 1至254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訴卷第234至24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葉日程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附卷可佐(見111偵33081卷第81至 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 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 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 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 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 「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又 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 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 欄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影像製 作認識,後來變成朋友,我們聊天時有聊到彼此都會吸食大 麻,我們後來有共同的大麻來源,所以碰面時會互相給予大 麻,有時是代購,有時是合購,但合購居多;我們在給大麻 時沒有金錢往來,如果是我先買的話,我先付錢後面再跟他 收錢,如果是被告先買的話,等到我有需求時,被告都會跟 我說對方是賣多少錢,以對方說的價錢再轉售給我,我們之 間都是用成本價給對方,沒有在賺錢;我在109年9月5日、1 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確實有分別向被告買5公克之 大麻,這是我用轉帳到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請被告代購,被 告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卷第234至244頁),復觀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25分許,被告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予葉日程,被告復 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葉日程(經 警播放後製作之譯文:阿日你錢要先給我我明天晚上要給人 家等語),葉日程則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回覆「啊幹 對」、「好」、「我今天轉給你」等語,嗣葉日程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1張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回覆 稱「好」等語(見111偵33081卷第88頁),經核上開對話紀 錄之文義,與證人葉日程前稱係由被告先行購買大麻等節相 符,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分別以6,000元為對價交付大麻5公 克與葉日程,然被告與證人葉日程均供稱大麻成本價約為每 公克1,200元,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先行購買大麻,嗣後若 證人葉日程有大麻需求,再將大麻交付與葉日程,具體交易 流程為被告先向毒品來源購得大麻並持有後,待證人葉日程 有購毒需求時,由證人葉日程將購毒款項轉帳予被告,被告 則將大麻交付與證人葉日程,而就客觀事證觀之,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係因工作結識,深入聊天交流後才得知雙方均有施 用大麻之慣習,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 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足認被告於交 付大麻與證人葉日程時,應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得成立轉讓 毒品之行為,尚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餘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行為, 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52頁),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各次轉讓毒品犯行為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其所在地,惟經警多次追 查該來源,均無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情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桃警刑大六 字第11300092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9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 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考量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本已有別,且被告轉 讓毒品同時亦已回收成本價,相較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罪情 節應屬較重,又被告本案已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依其所得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及被告提出 之工作表現相關證明(見訴卷第59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毒品轉讓價金18,000元,被告供稱係於取得後交付 與毒品來源(見訴卷第25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日程聯繫之手機,被告供稱因該手機損 壞,業已丟棄(見訴卷第254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未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8

TYDM-112-訴-1008-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3至36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結識告訴人,然於商談工作過程中不歡而 散,僅為使告訴人解除對其通訊軟體之封鎖,竟傳送具有要 脅、使人心生畏懼性質(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共同友人 ,藉此要求共同友人轉達告訴人須支付介紹費並解除封鎖, 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要再 遇到類似的事,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吳玉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認有向從事街頭藝人之林佳賢及其工作夥伴林明昌提 供表演機會,惟未順利表演,不歡而散,心生不滿,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不 詳處所,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自由、隱私、財 產之訊息予林明昌並要求轉告林佳賢之方式恐嚇林佳賢,要 求林佳賢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致使林佳賢心生畏懼 ,惟並未交付60000元,致未得逞。 二、案經林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 編號 訊息 1 「對了台中華美永遠永遠不歡迎他」、「請他千萬不要來」、「不然我會找混混打他」 2 「你請他一定要看我的訊息」、「不然情況會更加惡化」、「我有可能讓她一輩子都唱不了」 3 「阿昌,你如果有空,告訴他,解開對我的封鎖」、「想要封鎖我可以,先把該給我的前匯給我,就可以封鎖我」、「我現在要跟他收費新臺幣60000元」、「如果她不願支付,最好不要在當街頭藝人」 4 「直到她支付新臺幣6萬元,我才有可能考慮放過她」、「她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她 住在哪,我等一下就去請 私家偵探,調查她家住在哪,調查她的公司在哪裡,很快她的個人資料,我可能就會有了」

2024-10-07

TYDM-113-簡-304-2024100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妹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49至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 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 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犯院判 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簡卷第6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33萬5千元 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位 址內,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其外甥王國聖所有 ,現經中華郵政公司警示銷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王惠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 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 Li」、「Li m Yanni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惠妹於不詳時間, 提供其姪孫保管使用之不知情王國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姜皇甫」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顏玉旻佯 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但寄送到臺灣的包裹,要先支付 電子檢查費用,就可以不用被拆開才通關云云,致顏玉旻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2日13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3萬5,146元匯入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王惠妹依指示於111年2月23日13時41分許,以現金提 款方式,將33萬5,000元自本案帳戶內提出後,再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玉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保管證人王國聖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 Li」、「Lim Yannik」有指示被告進行提款及將所領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玉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4 證人王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國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504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容有誤會)。其與LINE暱稱「Dan Li」、「Lim Yannik」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TYDM-113-原金簡-3-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且明知其無意投資股 票,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自告訴人處詐取 財物後,進而將所詐得款項用以投注運動賽事賭盤,嗣後又 無力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上損害, 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4頁),以及被告自 陳雖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其經濟狀況無力賠償,故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8萬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 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范哲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瑋與陳治曄為朋友,范哲瑋明知並無為陳治曄投資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 TV包廂內,對陳治曄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治曄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范哲瑋,嗣陳治曄要求范哲瑋提供 股票交易紀錄,范哲瑋無法提供,陳治曄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治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TV包廂內,對告訴人陳治曄佯稱欲代操股票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金橋」股票獲利1萬5,000元,再介紹股票「倫飛」,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4)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向告訴人收取18萬5,000元之事實。 (5)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未用以購買股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治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為其待操股票,後續更以股票獲利欲代操其他股票為由騙取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告訴人請被告提供股票交易紀錄,被告無法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股票「倫飛」大賺,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 10萬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8萬5,000元

2024-10-07

TYDM-113-簡-326-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醇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 件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 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成有限公司更換該社區車道警示 燈之費用、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用及車位租金等款項侵占入 己,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文博達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有被告於113年7月10 日之陳報狀暨還款收據證明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7至50頁),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被   告 劉醇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浩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受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擔任總幹事職務 ,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醇浩明知其於111年1月27日11時許,自公園麗景社區管 理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1,500元款項 ,應分別用於支付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 成有限公司更換社區車道警示燈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提領後均未給付,將之侵占 入己。另於111年3月1日起至3月14日止,收取住戶管理費用 共計10萬5,430元,及車位租金2,000元後,均未存入本案帳 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3月14日為財務報告紀錄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代為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並有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辯稱:管理費、總幹事薪水部分款項均於111年3月底遺失,伊沒有馬上去存錢,是因為伊在忙組織報備證明,須支付給廠商警示燈費用經伊提領後,同樣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本案帳戶,並以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惟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秀蓮即公園麗景社區財務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管理,被告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陳瑞陞即公園麗景社區111年1月19日前總幹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領出陳瑞陞薪水後,均未通知陳瑞陞領取,且未向被告取得薪水之事實。 5 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11日現金存入6萬8,920元之傳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之111年3月11日,將部分社區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至4月1日前,無管理費相關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勞務委任同意書、工作說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幹事陳瑞陞一月份薪資、1月11日更換警示燈3個之請款單及領據、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14172、014236至0000000號收費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所得12萬7,9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2024-10-07

TYDM-113-簡-387-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許佑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 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     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核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附表一部份,被告庚○○與乙○○、「李相穎」、「葉上瑋」 、「張瑞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二部分,被告庚○○、戊○○與乙○○、「李相穎」、「葉 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 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一、二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與寅○○、壬○○、被害人卯○○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剩餘告 訴人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等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等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經被告等交付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報酬為提款的總金額的百分 之一,本案如附表一、二之提款總金額各為新臺幣38萬及 5萬元,故被告庚○○之報酬為4,300元(38萬+5萬=43萬*1% =4,300),另被告戊○○之報酬為500元(5萬*1%=500), 上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 量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寅○○、壬○○、被害人卯○○達成調 解,賠償金額顯已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主文 1 子○○ 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告訴人子○○接獲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8分許 下午4時59分許 下午5時0分許 下午5時1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9分許 下午5時30分許 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 1萬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138元) 2 寅○○(起訴書物載為周佳樺) 於111年9月20日16時07分許,告訴人周佳樺接獲假冒「松果購物」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周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4萬3,0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拍賣平台「旋轉拍賣」帳號「hoangphuc645290」向被害人卯○○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 9,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14分許 9,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於000年0月00日間18時1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 1萬1,0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1分許 2萬8,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隆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告訴人癸○○接獲假冒「海瑞貢丸」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 1萬7,5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壬○○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壬○○佯稱: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 1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2分許 3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亮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1萬6,985元 7 己○○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告訴人己○○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6分 9萬9,857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14分許 晚間7時15分許 晚間7時15分許 晚間7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 (龍潭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丑○○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被害人丑○○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46分 2萬1,02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晚間8時2分許 晚間8時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潭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丙○○ 於111年9月23日19時39分許,告訴人丙○○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58分 2萬9,983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奕霖) 111年9月23日 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2萬元 1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於111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告訴人辛○○接獲假冒「城市商旅」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9時58分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怡蓉) 111年9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3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 3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12分 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主文 1 甲○○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被害人甲○○接獲假冒「生活市集」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5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戶名:甲○○)、 中華郵政郵局(第二層)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益承) 111年9月23日 晚間10時17分許 晚間10時17分許 晚間1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葉上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潭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3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邀 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相穎則於000年 0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TELE GRAM暱稱「給我錢」)、乙○○(暱稱「老虎」、TELEGRAM暱稱 「鄧紫琪」)、戊○○(暱稱「小佑」)加入,葉上瑋再邀集張 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葉上瑋、李相穎及張瑞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提起 公訴,柯瑋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庚○○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追加起訴;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提起公訴;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提起公訴),由庚○○擔任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 車手之工作;乙○○擔任向負責收取款項者領取詐得款項之工 作;戊○○負責向負責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 「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收款一日乙○○可獲3,000元之 報酬,戊○○獲得約1%之報酬。 二、庚○○、乙○○、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黃盈嘉、陳奕霖、黃怡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庚○○與上游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連繫後,由李相穎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葉 上瑋,葉上瑋復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張瑞顯,張 瑞顯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同日 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葉上瑋再交 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乙○○,復由乙○○再交付與暱稱 「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庚○○、乙○○、戊○○、李相穎、葉上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張益承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經庚○○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由李相 穎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葉上瑋,葉上瑋復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戊○○,戊○○再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乙○○,復由乙○○再交付與暱稱「S」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子○○、寅○○、丁○○、癸○○、壬○○、己○○、丙○○、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同案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從事詐欺工作。 2、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鄧紫琪」之事實。 2、坦承會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李相穎收取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會交付金融卡與同案被告葉上瑋及另案被告張瑞顯,並曾收取同案被告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負責控管、發放薪水工作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李相穎向同案被告戊○○、葉上瑋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與被告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有監控工作進度、連繫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分配薪水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葉上瑋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與被告戊○○,且被告戊○○於其提領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有邀集同案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6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丑○○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另案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18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同案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張瑞顯、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1、2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庚○○擔任招攬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領作業之人,被告乙○○擔任向 負責收水之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收取提領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工作。渠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 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三)被告庚○○、乙○○、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之人 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乙○○、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1、6、10所為行為,係對告訴人子○○、壬○○、辛○○所 為之接續取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五)被告庚○○、乙○○、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被告庚○○、乙○○、戊○○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七)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 、乙○○、戊○○於本案中係參與由同案被告李相穎、葉上瑋 、柯瑋豪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 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 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 ,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並已繫屬於各管轄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 可查,是被告庚○○、乙○○、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乙○ ○、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21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