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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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具狀稱希望法院能直 接從伊保管金內扣除乙節(本院卷第55頁),於法無據,應由原告 自行繳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5

TCDV-113-婚-551-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美萍 劉美怡 莫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萍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請具狀追加債務人 為被告。 二、如有其他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列入分割標的,請陳報更正後訴 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更正後繕本。 三、請陳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並將更正後訴之聲明,按相對 人人數提出更正後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4

TCDV-113-家繼訴-165-202410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並於同年8月15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送達回證、合作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廢棄,隱匿被告姓名違法 書狀與法不合;上級應檢送許石慶、蕭一弘評鑑,免於秋後 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違法裁判,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將 再具證舉發裁定無效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 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 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 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 未登載被迴避法官姓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3、4、13款及將再具證舉發等語,然對其聲請再審之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 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4

TCDV-113-聲再-43-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住○○市○○區○○巷00號 相 對 人 林瑞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瑞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曾美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中度智能 不足,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叔父林政能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4~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17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同卷第35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同卷第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0頁)。     5.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32~33頁)。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 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1

TCDV-113-監宣-672-2024101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素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0萬 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 主張原審法院命抗告人以27萬元供擔保,其金額顯然高於抗 告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爰併依上揭規定,另裁定 抗告人以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8 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1

TCDV-113-家全-37-2024101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謝清華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相 對 人 謝陳玉蓮 關 係 人 謝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陳玉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清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清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清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清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7頁)。  3.親屬系統表(同卷第8頁)。  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9頁)。  5.戶籍謄本(同卷第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同卷第13~14頁)。  6.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1頁)。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3日院精字第1130014993號 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7~22頁)。 (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清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1

TCDV-113-監宣-786-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永裕 住○○市○區○○○路0段0號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張雅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永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患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送醫治 療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宜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 2.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同卷第10頁)、戶口名簿(同卷第11頁)、 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同卷第1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35~3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4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57頁)。 3.親屬系統表(同卷第44頁)。 4.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4、47、54頁)、監護輔助鑑定書(同卷 第65~68頁)、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同卷第69~72頁)、鑑定人 結文(同卷第73頁)。 (二)相對人因情緒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 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9

TCDV-113-監宣-645-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張婉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婉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重度聽障,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璟 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43~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47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聽力測試表(同卷 第8~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5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0947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 文(同卷第55~59頁)。 (二)相對人因右側丘腦梗塞及阿茲海默症引起之混合性失智症, 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9

TCDV-113-監宣-551-2024100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再審未繳 納裁判費而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3-家聲-5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林○軒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佩親 被 告 徐俊杰 住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 街道○○○○00○0000○ 居○○地區○○○○○市○○鎮○○村○○00號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同卷第 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結婚,112年4月10日離婚,嗣乙○○於同年8月9日 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致原告依法 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經DNA鑑定,原告與甲○ ○之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口名簿(同卷第23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同卷第25~39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原告與甲○○間有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則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被告為其生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親-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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