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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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 原 告 許喬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廖述碁 (年籍資料詳卷) 彭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91-2024112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 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雖具狀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鳴宸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且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當庭諭知羈押,並交付押票,有訊問筆錄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 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 法務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 算,計至同年11月14日,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即已屆滿甚明 。而本件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聲請撤銷處分,顯已逾越 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緝-125-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 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 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 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 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 -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 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 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 ,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 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宣丞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1月22日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他 人安全,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且經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後,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 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唐朝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雙方 因賠償數額存有差距,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 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陳宣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丞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第6車道往朝富路方向前進。陳宣 丞於同日19時43分(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臺灣大道3段 與黎明路3段路口時,該車道並非左轉車道且前方左轉綠燈 交通號誌尚未亮起。陳宣丞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黎明路3段欲往 青海南街方向前進。此時,適有唐朝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陳宣丞對向之臺灣大道第2車道往環中路 方向直行而穿越該路口。陳宣丞所駕駛之9D-9987號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唐朝緯所駕駛之ARP-030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使唐朝緯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陳宣丞於肇事後,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唐朝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丞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唐朝緯所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2.然辯稱:伊是左轉綠燈等語。 2 告訴人唐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直行穿越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違規左轉撞及而受傷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ARP-0309號及9D-9987號自小客車案發後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7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個案事實,認定是否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8-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3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 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相 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犯罪動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0號   被   告 李清波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波前有6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1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11日20時 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李清波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清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及現場暨車輛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不知警愓,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1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彬 具 保 人 王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彩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振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王彩華(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當庭面告、及依被告限制住居 地址即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1 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 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3年10月4日、11 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受本院囑託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存卷可參 。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3067-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耀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盧耀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後經受 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793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 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我今天只能繳納5 萬元。對於「本件附條件應於1年內履行,於期間內一次繳 清40萬元,今日暫不收款」之內容無意見等語。後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 人陳稱:我今天沒有帶40萬元。我有在存錢,年底應該可以 繳納等節。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0 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受刑 人已明確表示可於112年之年底繳納40萬元完畢,然而受刑 人並未實際履行,甚至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3次通知受 刑人時,受刑人並未如期到案,可見受刑人未能主動提出任 何無法遵期履行之說明,或是繳交金錢予國庫之實際作為等 。   ㈢、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到案後 表示:我還沒繳40萬元,但我是沒有辦法繳,我已經有付本 案地主20萬元要幫他清除廢棄物,針對地主的20萬元,我錢 都還沒有還完,所以針對緩刑附條件的40萬元我有困難,希 望給我一次機會,希望可以給我時間,不然真的繳不出來。 我工作1個月賺3萬元,一年也不到40萬元,我沒有辦法,且 之前跟朋友借的20萬元也還沒有還完等語。足認受刑人本案 未支付國庫之金額為40萬元,數額非低,且受刑人明確表示 其尚有其餘欠款,本案之40萬元目前無法繳納。又考量本案 係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距離至今已長達約1年8月。若 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一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112年 5月8日)起算,距今亦經過約1年6月,然於此段期間,均未 見受刑人積極籌措上開40萬元以繳納國庫,是本院認受刑人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 犯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撤緩-198-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黃敬方 、洪宜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 、洪宜靜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萍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 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59頁),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告訴人2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七、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現從事物流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 、父母等節,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10 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又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 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一開始叫我操 作,說我獲利2,000元,就有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 過幾天將之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04頁),是該2,000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 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 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被訴詐欺傅珮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星耀」 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 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 轉帳。陳淑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淑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由「劉導」指示陳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洪宜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拍照張貼於LINE群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工作,需要伊協助操作,又說要伊做查帳、收帳工作,每月可獲取4萬元報酬,伊沒有詐欺,然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洪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 3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宜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敬方提供之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洪宜靜(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加入臉書社群「浩瀚星耀」,對方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繼而以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3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113年1月4日16時40分許,以ATM轉帳 (4)113年1月4日16時41分許,以ATM轉帳 (1)1萬1109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3)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4)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1)1萬1000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2 黃敬方(提告) 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加入LINE群組「星耀二群」,以LINE暱稱「Siby」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再由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0日17時8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10日22時46分許,以ATM轉帳 (3)113年1月10日22時48分許,以ATM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3年1月10日17時26分許 (2)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2024-11-21

TCDM-113-金訴-2979-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住○○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113 年度交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驍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王驍龍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都有按期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後來 我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再付款,現在已經都付清了,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5、6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顏卉姍成立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於其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3 年10月1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駕駛汽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 訴人、被害人都○睿(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砂石買賣、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患中度失智症 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上-188-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 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玲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未考量「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 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遭竊物)及「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遭竊物)均為試用品,價值應非原 本之定價,原審以遭竊物之定價為量刑基礎,實有量刑過重 ;另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及㈡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1 樓DI OR化妝品專櫃店員李立德,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本案「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 導粉底」均係試用品,價格與新品價格相同,但當時約有7 成內容量,其價值以新品打7 折計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竊之「 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 確實為試用品,遭竊時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40元( 計算式:〔3500元+4700元〕× 70%=5740元),而非新品價值 之8200元。⑵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 香奈兒化妝品專櫃店長林佑儒,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本案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係試用品,為 非賣品,無定價,故無法提供價格,且是提供顧客體驗商品 ,無法以其剩餘使用量或產品容量單位成品推估產品價值,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 見被告本案所竊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確實是試 用品,遭竊時之價值雖無法推估,惟既屬試用品,其價值究 異於新品,且依社會通常經驗,既在無償供顧客體驗,試用 品剩餘使用量之價值應係低於新品。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 ,就此2 部分逕依新品之價值作為量刑之基礎,自有未洽, 是本案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 ,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 並非顯可憫恕,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該2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 之價值、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 ,其自陳二技肄業、目前無正職、在學烘焙、在家幫忙務農 、向媽媽領取1000元至2000元零用錢、健康情形(領有中度 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53 頁) ,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㈣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 、偽造文書、毀損、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⑵其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並持續就診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易卷第40、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害人陳善隆對本案及調解之 意見(易卷第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⑹無刑法第5 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 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前因竊盜 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2 年3 月13日入 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 11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2 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仍為本案4 次竊盜 行為,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 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 上訴駁回。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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