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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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 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 告乙○○、甲○○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 ,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 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 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機內容 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此 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過串證 、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 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之可能 ,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 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友性證人之情形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 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 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 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此次訊問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 112年9月1日起開始照顧劉○○後,因發現劉○○諸多異常狀況 如會自己撞頭、磨牙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社工、友人、家 人抱怨,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在偵 查中所述均為其認知之事實,並未矯飾其詞;另檢察官於偵 查中宣稱被告乙○○製作之教戰手冊,實際是在委任律師之建 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理案情細節 ,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其配偶王豫民確認,並非教戰手冊 ;且被告乙○○僅是要求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 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不能講」;再者,因法醫研究所拒絕 提供製作解剖及鑑定報告所憑之組織切片紀錄文書、圖片檔 案、顯微鏡觀察紀錄及工作底稿等文件,被告乙○○及辯護人 無法檢驗該報告之真實性及可靠性,是該解剖報告應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與必要之依據等語 。然而:  1.被告乙○○於通訊軟體中向他人陳述關於劉○○之狀況,是否屬 實,對照證人即劉○○前保母周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 四第289-301頁)及證人即牙醫蔡函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相字卷四第13-15頁),本已疑點重重,遑論被告乙○○在通 訊軟體與被告甲○○之對話中,亦存在諸多顯然對於被告乙○○ 、甲○○不利之內容(見偵字第3002號卷第205-217頁,考量 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不宜於開審前過度揭露證據內容,故 均不予詳述),顯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確有避重就輕 甚至漫天撒謊之情,難認其並未矯飾其詞;另觀MIRA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劉○○的事知道也不要說太多 等語(見相字卷一第501頁),且衡諸MIRA與被告乙○○一家 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 乙○○為不實陳述,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 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 在劉○○死亡報驗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 ○○一事文過飾非,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 於其親眼所見之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從而自難令本院認 為被告乙○○並無串證之舉;另自被告乙○○配偶王豫民手機還 原之「教戰手冊」,雖然觀其內容應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 之陳述,而非一般詐欺集團或黑幫針對遭到檢調詢問時應如 何回應之教戰手冊,但被告乙○○既有串證之舉,已如前述, 即無從僅以「教戰手冊」一詞或許過於言過其實,認為無事 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另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係具有法醫學專業之 法醫師依據解剖、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後做出,復有 相關相驗照片存卷可查,形式觀之並無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應 於本案審理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辨明,尚無從認為 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不得於認定是否應延長羈 押之程序中使用。  3.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 證明自王豫民手機還原之「教戰手冊」確實是被告乙○○在委 任律師之建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 理案情細節,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王豫民確認之事實,以 及王豫民為何要在手機刪除此份檔案之原因,然縱使上開「 教戰手冊」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之陳述,仍不影響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結論,自無傳喚 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 應更正為「紀嘉慧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 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 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 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健康保險 投保人之投保資料及投保單位之負擔金額資料,屬刑法所規 定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與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以 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最 高檢察署辦理請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 人,竟變造虛偽內容之公文書,復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最高檢察署請款,足生損害於最高 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管理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 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前揭業務上文書,固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向最高檢察署詐得之348元款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最高檢察署,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忠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尚珅工程行前於民國111 年6月間與最高檢察署簽訂「清潔維護勞務承攬採購案(SPO -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委外勞務承攬採購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契約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本案契約內容明訂尚珅工程行對於其派至最高檢察署提 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 元,且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另應檢具派駐勞工之勞動契約送最高 檢察署備查;尚珅工程行履約中應於每月服務完成,並於次 月7日前檢具查驗相關資料及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保費等繳費證明影本送交機關專案負責人,辦理請款手 續,經最高檢察署查驗後,憑統一發票向最高檢察署辦理請 款,最高檢察署即依法定程序核實給付服務費。詎吳忠益明 知其應為派至最高檢察署之受僱勞工以本案契約明訂之薪資 2萬8,600元對應之級距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意圖為尚坤工 程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以2萬5,250元之 投保金額為孫穗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不詳方法變造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製作之「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將孫穗珍之保費修改為不實之「28.8 00」、將單位負擔修改為不實之「1,412」,並據上開資料 製作內容不實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明細,嗣將上開變 造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提出於最高檢察署作為 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最高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 管理及健保署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最高檢察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111年7、8月之健保費之差額348 元【計算式:(1,412元-1,238元)*2月=348元】。嗣因孫穗 珍至健保署查詢其健保資料,發現尚珅工程行係以2萬5,250 元之級距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孫穗珍、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採購案 文件、本案契約書、證人孫穗珍之勞動契約書、清潔維護人 員履歷表、保密切結書、勞保加保申報單、最高檢察署勞務 查驗紀錄、分批付款表、尚珅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111年7 、8月健保投保資料及保費明細、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 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明細、健保署113年4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637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 以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 最高檢察署辦理請款,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04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棟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對上訴人之住所送達, 由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113年1 0月9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 113年10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 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4

TPDM-113-簡-2644-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威勻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6、82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寬延宣判時間,讓我有機會 與被害人和解,如果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 得,造成告訴人陳韻雯因其各次犯行受有不輕之損失,誠屬 不該,並衡酌被告詐欺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 信任,以共同投資事業、家人罹病及自身因案需款交保等話 術詐欺告訴人交付錢財,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復斟酌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本 案行為前未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7月,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兼衡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目 前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 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告訴人具狀陳稱:本 案自其於108年9月提起告訴後,被告多次虛與委蛇推稱有和 解意願,被告亦有告訴代理人之聯絡方式,若被告確有和解 之意,何須拖延至今?遑論被告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豈 有能力賠償?被告係臨訟推拖之僥倖心態,請鈞院維持原審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刑事陳報狀)。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迄至本院宣判以前,均未見具狀證明其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自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空言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即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此外,亦查無 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本院認並無重新產生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 。又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 ,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查無被告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重並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威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 人陳韻雯因其各次犯行受有不輕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詐欺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信任,以共同 投資事業、家人罹病及自身因案需款交保等話術詐欺告訴人 交付錢財,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本案行為前未 有前案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 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 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214萬9,000元、180萬元及5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與顏北辰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長年旅居泰國經商之陳韻雯結 識,之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王俊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間,向陳韻雯佯以:我們可共同合作開設一家「 理心建設公司」,作為經營事業基礎,惟須經主管機關查驗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希冀陳韻雯提供200萬 元,使陳韻雯陷於錯誤,而透過民間匯兌方式,輾轉將214 萬9,000元匯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人,再由王俊 雄親自前往取款。  ㈡於107年10月間,向陳韻雯佯稱:我兒子罹患癌症,在臺大醫 院治療,亟需醫療費用約200萬元,但目前尚缺172萬元云云 ,使陳韻雯陷於錯誤,而以前揭方式,輾轉將180萬元匯給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之某人,再由王俊雄親自前往取款 。  ㈢於108年2月25日,向陳韻雯佯稱:我因有投資糾紛,遭人提 告並解送至地檢署,亟需籌措交保金50萬元云云,使陳韻雯 陷於錯誤,指示友人林士文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某處, 交付50萬元給王俊雄。 二、案經陳韻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雄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稱要與告訴人一起成立理心建設公司請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後來將上開200萬元投資到鑫琚公司之事實。(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2.坦承107年10月間告訴人有交付18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支付新建築設計圖設計費之定金用途。(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3.坦承108年2月25日有跟告訴人友人林士文收到50萬元;惟辯稱為作為建設開發案建之調度金之用。(參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 4.坦承於本署被提告之案件並無交保,檢察官裁定無保釋放;被告收到告訴人友人林士文交付之50萬元,後來作為與對方和解之用。(參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52號,112年2月15日詢問筆錄P.3) 2 告訴人陳韻雯、告訴代理人萬建樺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200萬元公司驗資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7) 2.被告告知告訴人上開提供驗資款項挪用轉投資到鑫琚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8) 1.證明被告並未成立「理心建設公司」、也未將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作為成立該公司驗資之用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挪用投資到鑫琚公司事實。 2.佐證被告㈠犯罪事實。 4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180萬元醫療費用為醫療其子癌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6) 2.臺大醫院110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94號函(參見109偵字第28735號卷P.127至P.129) 3.臺大醫院111年4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901795號函(參見111偵續字第125號卷P.35至P.45) 1.被告次子王O淮(姓名詳卷)於106年12月5日住院,同年12月6日接受兩側睪丸固定手術,係罹患兩側伸縮性睪丸病,與癌症無關,也未有繳納180萬元醫療費之事實。 2.佐證被告㈡犯罪事實。 5 1.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50萬元交保金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證9) 2.交保資料簡表 3.通緝簡表 4.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33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見109偵字第 28735號卷P.179至P.180) 1.證明被告並未有經本署檢察官交保50萬元之強制處分,竟以此向告訴人誆詐5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㈢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4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道琴 馬衣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道琴、馬衣臻及告訴人黃麗君均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廠區任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 時許,在上揭廠區,因工作管理問題而起齟齬;被告邱道琴 及馬衣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踹踢或丟擲物品 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 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道琴、馬衣臻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道琴、馬衣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易-142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E YOUNG HWA(中文名魏英花) 李玉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通稱被告)WIE YOUNG HW A(韓國籍,下稱其中文名魏英花)與李玉利均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隆鳳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二人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互毆,旋經在場同事制止,始各自停 手,被告李玉利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臉部多處紅 腫及開放性傷口、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上排牙齒挫傷等 傷害,被告魏英花則受有前額鈍挫傷、左手挫傷、擦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英花與李玉利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英花與李玉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易-142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 國民法庭第2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PDM-113-訴-986-202411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93號、第21260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原訴-46-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立啟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 與寶慶路交岔路口時,見行駛於其前方之公車右轉寶慶路, 即變換行向偏左直行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告訴人 張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交易-405-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瑞雯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萬和街口處,欲迴轉至對向停放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 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陳 宥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 人張尹蓁,沿萬美街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當場相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 、左膝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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