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工地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cp0000000帳號假借交友名
義,結識丙○○並佯稱加入會員可以解鎖自拍性影片、有視訊
並見面之機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匯款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合計2,500
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乙○○收獲款項後,旋即轉出至愛樂鑫有限公司持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娛樂城遊戲幣以
遮斷金流並取得款項。詎丙○○隔日發覺前開帳號承諾之內容
皆未實現,欲行退費卻與前開帳號失去聯繫,始知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帳戶確有收款前開款項,並轉出予不明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借帳號給林伯倫使用,會幫他儲值娛樂城遊戲幣,他的金流伊不清楚云云。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伯倫之證述 證明曾借用被告前開帳戶,但僅請其代為收受朋友之欠款三筆合計7萬5,000元,並未收取前開2,500元款項。也不知道款項之來由。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曾於112年10月3日6時34分、7時36分分別匯款500元、2,000元至前開帳號,復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Twitter帳號@cp0000000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低下,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TCDM-113-簡-199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