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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騰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蕭如珊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吳志凱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蘇玄昆)、己○○、丙○○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甲○○自民國94年間開始 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為從事業務之人。91年間 ,己○○自基隆長庚醫院離職,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 京藥局,至104年7月間由丙○○接手經營。甲○○於基隆長庚醫 院任職時,分別於己○○、丙○○經營東京藥局期間,不定時前 往東京藥局兼差。己○○、丙○○、甲○○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 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 務為處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並依據該醫院醫師開立之 給藥單據,將藥品提供予該醫院之病患,藥劑師並非藥品販 售業者,亦無權限可逕將屬於醫院財產之藥品任意處分而轉 售予社區藥局或他人。又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 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東京藥局之藥品來源,為國內中 盤藥商,因中盤藥商時有藥品數量不足,而無法供貨予東京 藥局,或因特定藥品必須單次大量交易始能出貨,惟東京藥 局無法短期內售出大量單一藥品,或東京藥局急需某藥品, 然中盤藥商無法即時提供之情形,因而甲○○與己○○、甲○○與 丙○○為使東京藥局取得原先無法取得或進貨價格過高之藥品 得以較低價格及迅速方式取得,以利藥局經營,詎甲○○與己 ○○、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由己○○自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 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丙○○自附表 一編號18至2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 欄陸所示部分除外),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 數量,以電話或LINE通知甲○○,甲○○則利用其擔任小夜班( 16至24時)或大夜班(0至8時)獨自一人上班之機會,依己 ○○、丙○○告知之藥品名稱、劑量、數量,於己○○、丙○○告知 當日或數日後,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擅自攜出, 持往東京藥局販售予己○○、丙○○,供東京藥局調劑,而共同 侵占該等藥品。東京藥局遂得以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正常可向 病患收取之價格,亦低於健保申報之價格獲取原無法取得之 藥品,提供予第三人,藉以牟利,並致使基隆長庚醫院受有 損害(藥品名稱、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理由欄陸所 示部分除外)。事後甲○○再於藥局定期盤點前,利用基隆長 庚醫院之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向該醫院醫師謊稱需依前開優 待辦法開立給藥單據,自費購藥,以期彌縫,避免於盤點時 遭發現。嗣該醫院於106年1月間,發現藥局內藥品異常短少 ,經調閱藥局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甲○○有擅自攜出藥品之情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長庚醫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 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甲○○、己○○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 事由(見本院追加卷第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分別提 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423號、112年度易字第31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 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 ,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 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副組長丁○○、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主任戊○○、基隆長庚醫院管理部法務丁銘輝分別於警詢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僅爭執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偵查中供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10 1頁、第237頁):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並未爭執;另證人戊○○、丁銘輝部分則均係於偵查中 所為供述,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述,此 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另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蕭國祐律師、張譽馨律師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部分並未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爰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戊○○、丁銘輝分別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準備程序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184-186頁、第237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 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戊○○、丁銘輝分別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頁):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29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 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及其等辯解: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丙○○、己○○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其上班時間 大部分為小夜班。被告己○○離職後,開立東京藥局,於104 年間由被告丙○○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甲○○於任職基隆長 庚醫院期間,有在東京藥局兼差。知道藥品是醫院的財產, 但其職務是調劑藥物。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藥物,都 要取得醫生處方箋。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 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己○○自100年開始,以電話或口 頭告知其東京藥局所需的藥物名稱、劑量、數量,被告丙○○ 亦有告知所需的藥品、數量,由其從醫院拿取藥品給東京藥 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的職 務是調劑藥物,我不確定有無保管的責任,藥劑師沒有權限 可以直接處分,但是醫院同意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藥 物。借藥跟購藥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只是借藥要先去藥局 拿藥,然後跟醫生說要開立處方箋,開處方箋就去跟藥局做 銷帳的動作,自費購藥就是跟一般民眾一樣,先去掛號之後 ,請醫生開立處方箋,醫生開立自費藥物,然後再去繳費取 得這些藥品,截至目前為止,以上開方式取得的藥品,均已 補回云云。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對於伊與被告甲○○、己○○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嗣於104年7 月間接手經營東京藥局,伊經營東京藥局時,被告甲○○在基 隆長庚醫院任職,亦有到東京藥局兼差,藥品雖是醫院的財 產,但是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據處方 拿取這些藥品。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 其經營要項之一,伊經營期間有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 、劑量、數量告知被告甲○○,由被告甲○○持至東京藥局,而 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據處 方拿取這些藥品,沒有想過這些藥品是藥劑師要保管云云。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對於彼與被告甲○○、丙○○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自基隆長庚 醫院離職後,同年度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京藥局, 104年間即由被告丙○○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甲○○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期間,於彼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 局兼差。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 要項之一,藥品來源為中盤商、藥廠或物流業者。彼會將東 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甲○○,請被告 甲○○幫彼買藥,彼知道藥品來源,就是被告甲○○跟基隆長庚 醫院掛號買藥,彼從被告甲○○拿取的藥品,有拿收據,彼有 支付對價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當時職務是上下班時,藥品並沒有交接保管,如果是 保管的話應該是要清點交接,我們在職務期間只是調劑,沒 有清點。幫病人調這個藥,是基於病人的需要,沒有要搶醫 院的業務,只是被動的協助病人,醫院的藥還要負擔掛號費 ,這個掛號費是我負擔的,這個費用被告甲○○會跟我拿。我 們調劑的處方籤有各個醫院的,這部分基隆長庚醫院並沒有 損失,而且有實際上的獲利,出發點是給予病人方便,而且 東京藥局及基隆長庚醫院可以互利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辯護人: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藥品,部分為被告甲○○自用或家人使用,部 分為庚○○自用或家人使用,部分為被告甲○○同事委託購買、 部分為庚○○同事委託購買、部分為被告甲○○自費購買後直接 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是被告甲○○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 購藥方式返還基隆長庚醫院。有關被告甲○○自用或家人使用 、庚○○自用或家人使用、被告甲○○同事委託購買、或庚○○同 事委託購買之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向來允許且同意,自與 業務侵占無涉。至於庚○○自用或家人使用及庚○○同事委託購 買之藥品,亦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要無可能因他人行 為而構成業務侵占。  ⒉有關被告甲○○自費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被 告甲○○自費購藥而領藥後,依民法交付之規定,取得藥品所 有權,則被告甲○○嗣將取得所有權之藥品交付東京藥局,自 無法構成業務侵占。  ⒊有關被告甲○○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購買方式返還基隆長庚 醫院之藥品,被告於盤點前自費購買藥品歸還,主觀上只有 暫時使用之意圖,係屬使用侵占,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要素,亦不構成業務 侵占罪。  ⒋依照基隆長庚醫院所提出之藥師職務內容觀之,藥師的職務 並不負責保管藥物,故被告甲○○不曾因保管而持有藥品,故 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將業務上管理之財物侵占入己之構成 要件;其次,既名為借,主觀上即欠缺易持有為所有的主觀 構成要件,此與被告甲○○是否有違反基隆長庚醫院借藥規定 無涉,借藥規定違反與否無法等同於業務侵占罪主觀構成要 件構成與否。況且,基隆長庚醫院借藥之規定混亂、且從未 落實,連證人丁○○、戊○○身為主任、組長均有違反,更足以 反證內部制度違反與業務侵占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一概而 論,而被告甲○○在長達8年的時間均有自費購藥的紀錄,即 足以證明被告蘇睿騰意在借藥、且借的當下確有返還之意, 依實務見解,即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承前所述,不論從業務 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角度、或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均請判處 被告甲○○無罪等語。  ㈡被告丙○○辯護人:  ⒈被告丙○○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知悉基隆長庚醫 院除允許直接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 之外,亦允許院內同仁先行借藥後,再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 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回補,至於被告丙○○離開基隆長庚 醫院後,自無從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故被告丙 ○○離職後,是否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情,被告丙 ○○並不知情,且被告丙○○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 藥物時,被告甲○○從未向被告丙○○轉達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 、或借藥乙事,故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 買藥物乙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  ⒉況且,被告丙○○雖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 但並未實際參與購買過程,無法知悉被告甲○○究竟是以直接 掛號購買、或借藥之方式以取得藥物,亦無法知悉被告甲○○ 於期間是否涉及任何不法,故縱使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買藥物之過程有任何不法,亦與被告丙○○無涉。  ⒊被告丙○○每次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被告 甲○○均會依基隆長庚醫院收據向被告丙○○請款,而被告丙○○ 則依被告甲○○購買情形給付對價,可證被告丙○○主觀上是為 了購買藥物,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即由被告丙 ○○給付對價一節,足證被告丙○○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起 訴書認為被告丙○○透過員工價向基隆長庚醫院取得藥品而有 獲得利益,或委託被告甲○○購藥為利於藥局經營等等,因單 純獲有利益並非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多僅為道德上之 非難,並非構成刑事犯罪之理由。  ⒋基隆長庚醫院假借優待就醫辦法行不當販售藥品予員工,違 反政府推動社區藥局政策,影響民眾權益,其行為有違反醫 療倫理之「行善原則」、「誠信原則」、「公義原則」,應 受法律苛責及社會非難。且藥品係屬「公共財」,任何人均 不得為圖利而囤積或為私利而掌控,應在藥品市場短缺時, 以病人福祉發揮「行善原則」、「公義原則」,及時釋出藥 品救治病人。基隆長庚醫院卻挾其強大財團體系於90年頒訂 「優待從業人員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歷經修訂,優待對 象不斷增加,除本院人員及其眷屬外,擴大至長庚大學、長 庚科技大學及長庚體系學校之教職員與學生,表面上看係基 於企業僱主照顧員工、眷屬及所有相關人員之醫療就醫美意 ,惟其背後動機、目的則隱藏壟斷地區醫療體系。而員工既 已自費購買而取得藥品後,所有權即已移轉,自不受基隆長 庚醫院拘束,而被告丙○○係以金錢委託被告甲○○購買藥品, 並無違法行為,更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己○○辯護人:  ⒈基隆長庚醫院之藥物均是由醫院保管,藥劑師並無保管藥品 之權限,被告甲○○雖為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劑師,工作內容僅 係負責調劑藥物,並非保管藥物,因而被告甲○○並不因於基 隆長庚醫院工作即持有該醫院藥物,故被告甲○○無法構成「 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的構成要件,而被告己○○自 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成立業務侵占之共 犯。  ⒉被告己○○於擔任東京藥局期間,確曾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 庚醫院購入部分藥品,惟被告己○○純粹是基於服務客戶,以 及感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考量基隆長庚醫院可獲利之原因 下,在客戶需要且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未能即時向上游藥 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 藥物,但次數及購買藥量均不多,且有支付藥價。東京藥局 可調劑各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倘病患持基隆長庚醫院處方箋 請求東京藥局調劑藥物,必定是病患不願舟車勞頓返回基隆 長庚醫院調劑藥物,方才就近向住家附近之健保特約藥局請 求調劑,且東京藥局附近有多家健保特約藥局,若東京藥局 無法調劑基隆長庚醫院之處方箋,病患亦可就近請求附近之 其他健保藥局調劑,故基隆長庚醫院於該情形下,實難以獲 取該處方箋之健保給付,因此東京藥局於此情形下,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藥並提供予病患,對基隆長庚醫院而言並無不利 ;倘病患持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向東京藥局請求調劑,東 京藥局再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而為調劑,則因基隆長庚醫院 無法調劑其他醫療院所之藥物,故基隆長庚醫院除增加原本 所無之獲利之外,並無任何損害,因此東京藥局與基隆長庚 醫院並非競爭關係。被告己○○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藥,對於病患、基隆長庚醫院及東京藥局三方均屬有利。 被告己○○之動機並非為侵占,而係基於服務客戶及感念基隆 長庚醫院栽培而為之。  ⒊東京藥局雖偶有備藥不敷使用之情形,但藥局之間常有彼此 支付進貨價格略高之金額借調藥物之習慣,本無須透過被告 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畢竟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所花費 之成本應該較高,被告己○○僅在客戶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 未能即時向上游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甲○○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主要考量在於被告甲○○曾於東京藥局兼 差,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相當方便,且被告己 ○○亦曾為基隆長庚醫院員工,被告己○○以此方式向基隆長庚 醫院購藥,可使基隆長庚醫院獲利。  ⒋被告己○○離院後,自無可能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 ,關於基隆長庚醫院有無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被告 己○○並不知情,且被告甲○○從未向被告己○○轉達醫院有上開 禁止情事,故被告己○○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   被告己○○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每次都有支付 對價,益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甲○○既已回補藥品 ,則以該部分對外售價作為犯罪所得,顯屬無據等語。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己○○、丙○○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職於基隆 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被告甲○○於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期間,分別在被告己○○、丙○○經營東 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被告己○○、丙○○、甲 ○○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 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依據該醫院醫師開立之給藥單 據,提供藥品予該醫院之病患;又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 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己○○、丙○○分別於 經營東京藥局期間,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 量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則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 ,帶出醫院持至東京藥局,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為被告甲 ○○、丙○○、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8-242頁、第291 -294頁),並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A 卷第27-29頁、第87-89頁、核B卷第22-23頁、B卷第29-31頁 、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核A卷第77-79頁、第87 -89頁、核B卷第3頁、第22-23頁、B卷第29-31頁、第35-37 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丁銘輝於偵 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9-31頁、第83-85頁)、證人蔡佳純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5-167頁)、 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9 -171頁)、證人郭又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 、B卷第173-175頁)、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8之44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 )、證人沈嘉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 8之44頁、第263-265頁)、證人董潔華、謝伯豪、翁培珊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67-272頁)、證人劉靜芳、呂欣茹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E卷第53-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5-288頁,上開證人關於所謂借 藥、自費購藥等陳述部分,詳後述)在卷可佐;另有基隆長 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 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106年2 月16日事件處理 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卷第20頁、第21-22頁)、 被告甲○○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就醫自費購買藥品紀錄及說 明、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3-48頁)、基隆 長庚醫院盤點虧損數量說明、東京藥局105年、106年1、2月 藥品健保申報數量、藥品使用統計表、進貨明細及訂單資料 (見A卷第49-74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科 務會議紀錄(含宣導資料)及簽到表、105年10月12日科務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A卷第75-80頁、第81-84頁)、被告 甲○○106年2月7、14日人員工作考核輔導紀錄表(見A卷第85 -86頁,核A卷第9頁)、人員訪談紀錄(見A卷第97-105頁、 第108-119頁、第121-125頁)、證人沈嘉晉之自費購藥用途 確認列印資料(見A卷第106-107頁)、門診批價紀錄(見A 卷第120頁、B卷第39-59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見A卷第129-131頁、B卷第65-77頁)、被告甲○○、證人庚○○ 、沈嘉晉購藥優待減免金額統計表(見B卷第61頁)、被告 甲○○106年1月11日購藥清單(見B卷第63頁)、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105年特殊藥品使用登錄表(見B卷第79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就醫優待辦法(見B卷第93-99頁)、藥囑管制 解鎖清單(見B卷第123-129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局監視器 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B卷第198之16頁至第198之24頁)、 被告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B 卷第323-338頁)、被告甲○○之就醫紀錄、購買藥品統計表 、自費購藥紀錄表(見B卷第339-349頁、C卷第17-25頁、第 81-88頁)、基隆長庚醫院借物條(見核A卷第21頁)、被告 甲○○與組長、證人郭又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 核A卷第30頁、核B卷第16頁至第19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 賠分析及虧損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443號函暨檢 附東京藥局申報藥品統計資料(見核A卷第95-101頁)、基 隆市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基衛食藥壹字第1100008535號函 暨檢附東京藥局之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46 頁)、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被告甲○○勞保等投保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463-476頁)、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見B卷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本院卷一第497-499頁 )等件在卷存參,是以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且為被告甲○○業務上 持有之物品:  ㈠附表一所示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一情,為被告3人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92頁),且有證人丁○○ 等人證述可佐,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 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106年2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 卷第20頁、第21-22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析及虧損 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 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等 件可稽。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隆長庚醫院 藥品的用途,是用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就診病患身上。具有基 隆長庚醫院病人的身分,經過基隆長庚醫院的醫師診斷才能 自費購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是以,僅得於 民眾依照就診程序掛號,而由醫師診斷並開立給藥單據後, 經由藥師調劑提供予該院就診病患使用,即使該醫院包含藥 師在內之所有從業人員,如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擅自將藥品 挪供己用、提供第三人或其他藥局使用。     ㈡又按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 定。藥品製造之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藥 事照護相關業務。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隆長 庚醫院一般藥師之工作內容為:「1.門、急診作業:處方調 配、審核、發藥、提供用藥指導。2.單一劑量作業:Online 作業、Batch作業、住診調配作業。3.藥品管理:藥品調撥 、異動管理、庫房管理、退藥管理、藥品有效期限統計、報 銷處理及盤點。4.藥物諮詢:醫護人員用藥查詢及病患衛教 。5.專業知識之充實:期刊雜誌之閱讀與發表、時常複習基 本學理及參與晨會。6.作業指導:指導新進藥師與藥學系實 習生等人員作業。7.主管交辦事項」等項,亦有「長庚紀念 醫院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B卷 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甲○○固定六、日值大夜,藥局僅有被告一人值班, 所以藥局所有的藥都歸被告保管等語(見核A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基隆長庚醫院地下一樓大藥庫、 一樓小藥庫是否有專人負責看管?)白天的時候有,兩邊都 有負責的供應助管員,但5點以後是由大小夜的值班藥劑師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本案發生時,甲○○是大夜班的藥劑師,因為大夜班只有1 位藥劑師,所以在職期間身兼庫房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2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於基 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一職有負責保管院內所有的藥品?上 班時段為何?)我上班時段內藥局內所有的藥物。我大部分 是上小夜班(16-24時)及大夜班(0-8時)的時段等語(見 A卷第4頁)。可見被告甲○○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在本案夜 班值班期間,確有庫房管理之責,其工作內容包含本案藥品 管理。再者,藥師之調劑工作,本即會持有相關藥品,若未 持有相關藥品,將如何進行調劑?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盤點最後結算時,因為我的職位沒有這麼高,好 像有些組長會清借物條,把帳調整時會去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4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一樓調劑臺 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需要清點架上所有藥物?)管 制藥品要,非管制藥品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戊○○亦於審理中證述:(問:一樓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 交接班時,是否會清點架上的所有藥物?)我們原則上只有 管制藥品,另外就是一些比較特殊的藥品,就是有監控的藥 品才需要清點,其他就是透過每季的盤點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亦足認並非所有藥師均有交接、或盤點全部藥 品之任務,是以上述管理持有藥品進行調劑與是否交接、盤 點未必具有一定關連,尚無從遽以無交接、無盤點職責,即 逕認被告甲○○並未管理持有藥品。因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關於藥品「管理」與藥物「保管」意義不同,上開藥品並 非被告甲○○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節所為置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 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 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所取 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 人之地位。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侵占物品, 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 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取得之物放回原處,並非 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 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甲○○自基隆長庚醫院攜出持往東京藥局之 藥品,係透過所謂借藥、自費購藥補回等方式取得,並無不 法意圖云云,惟查:  ⒈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1日第四次修訂「優待從業人員暨眷 屬就醫優待辦法」、於99年1月20日第五次修訂「從業人員 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於101年12月12日第八次修訂「就 醫優待辦法」(以下均簡稱「就醫優待辦法」,見本院卷二 第85-121頁,106年11月第11次修訂版本見B卷第95-99頁) ,其歷次修訂之目的在於:「為減輕本院從業人員及其眷屬 就醫時醫療費用之負擔,使能獲得優良之醫療照顧,特訂定 本辦法」(101年版本刪除「從業」2字,此辦法頒訂目的亦 據證人丁○○、戊○○、丁銘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B卷第83頁 〕);再觀其所適用之對象為:1.凡下列人員及其父母,配 偶及未婚子女均適用之:①本院正式人員、②長庚大學及長庚 技術學院任教職員、③因病停薪留職者。2.兼任醫師、實習 醫師、兼任護士及建教合作學校之學生本人。⒊本院退休人 員(99年版本增列⒋本院罹病資遣人員;101年版本增列該院 「主治醫師」等人員、修正長庚技術學院為長庚科技大學等 項)。觀之「就醫優待辦法」歷次修正適用對象均為基隆長 庚醫院員工及眷屬,適用項目則為門診、急診、住院診療、 身體健康檢查等項。換言之,基於上述為減輕員工及眷屬負 擔之本意,「就醫優待辦法」適用之對象仍以該醫院員工、 眷屬具備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身分者為前提, 如非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者)自無從適用「就醫優待辦法 」。  ⒉再參酌下列證人證述,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之 方式及其流程等節: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需要經過醫師診斷後 ,拿到醫師處方才能自費購藥,前提是需要先經過醫師看診 ,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的身分才能自費購藥..(問:在何 種情況下會借藥?)因為我可能上班了,但是我不舒服,我 可能需要吃感冒藥,止痛消炎或其他藥,事後需要經過醫師 看診開立處方,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身分才可以借藥。( 問:即使借藥也是因為員工身分讓妳先拿藥後看診,但無論 如何妳還是要具備病患身分取得醫師處方,才可以拿基隆長 庚醫院的藥?)是。..借維骨力的原因是要給家人,..其實 這個就不是病人自己要吃的,就是真的自費給他的家人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自費購藥跟借藥是否需 要拿到醫師處方箋?)借藥不用,之後請醫師開處方箋自費 購藥再還,自費購藥需要醫師處方箋。借藥當下不用醫師處 方箋就可以借藥,借藥後,理論上我們會請醫師開處方箋後 ,再歸還藥局,亦即事後可以利用開處方箋的方式補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借藥過1次,事後當然需要醫 師處方箋,就是用病患身分去拿處方箋,有處方箋有這個藥 品再把藥品歸還,如果沒有醫師處方箋當然不可以擅自拿藥 ,所以才要宣導借藥這件事,所以我說不得無處方箋借藥, ..所謂借藥一定是有需要,藥品是病患的身分自用才可以借 藥,要符合適應症,不是想買什麼就買什麼。..還是要回到 醫療本質,這個病人有這樣的狀況才能處方這樣的藥品給他 ,而不是把自費放在前面,這跟一般買賣不一樣,不是說我 想買什麼藥,就請醫師幫我開,所以還是回到有這個臨床用 途之下,可是他有可能不符合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266頁)。  ④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我們也是由醫師開處方箋 ,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其實是為了提供員工比如沒有健保的狀 況下,提供給員工或員眷的就醫優惠,主要的概念是要減輕 員工或員眷的就醫負擔,而不是拿來自費購藥用。因為找醫 師開處方箋,醫師還是會詢問,所以還是會問醫師為何要開 這個藥品,或是醫師透過他的診斷,員工要循這樣的流程達 到自費購藥,一定要醫師開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274頁)。  ⑤證人呂欣茹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還藥流程為何?)若 我有去看診,我就會請醫生幫我開出藥來還給藥局,若我沒 有空去看診,我會請有去看診的同事幫我開藥還等語(見E 卷第55頁)。  ⑥互參上情,無論所謂「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 「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 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 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藥」之情形。  ⒊另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調劑 ,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 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法第 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佐以,「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一般藥師工作職責欄,亦載明藥師工作職責為「發藥之處 方核對作業..」,足見藥師調劑藥物應依照醫師處方箋為之 ,被告等人為合格之藥師,對於上開藥師法規定應當知之甚 詳。況且,基隆長庚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業已重 申發藥必須憑處方、嚴禁無處方借藥等意旨(無處方借藥≠ 口頭醫囑、無處方發藥有違法之虞、護理站有常備藥/急救 盤可用、..如遇借藥,務必拒絕..),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A卷第75-80頁)。因此被告甲○○更應知悉所謂 「借藥」已屬無據。尤有甚者,被告甲○○以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等方式取得之藥物,係持往東京藥局調劑提供 予第三人,此一行為完全悖離上述「就醫優待辦法」意在減 輕員工或眷屬負擔之主要目的,是以違反最上位階之宗旨者 ,根本不得以此方式取得藥物。即令基隆長庚醫院院內人員 仍有所謂「借藥」之情形,然而倘當事人係屬違法者,並無 法主張他人之違法,作為自己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從而, 被告等人基於專業智識,可以判斷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 借藥」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其等實不得以基隆 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原本照顧員眷良意之制度產生 漏洞後,而利用此陋規,妄加曲解,資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 當事由。  ⒋輔以,證人郭又齊、蔡佳純、盧致勻於偵查中證稱:基本上 不可借藥,若緊急時或經過主管同意,可向藥局借藥,但僅 限家庭常備藥,處方藥不能借等語(見核A卷第68-71頁、B 卷第165-167頁、第169-171頁);而被告甲○○所謂借用之藥 物種類多,大部分是慢性病、心血管及血糖的藥物為主。.. 大部分是1至2個月連續處方箋的用藥,少的話連1條藥膏有 時也會借用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4頁、第6頁); 另105年10月7日、13日、17日、106年1月5日、16日等數日 被告甲○○確有接獲被告丙○○告知所需藥品及數量一情,亦有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30-32頁、第36頁 、第42-46頁);而被告甲○○於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拿取多項 藥品裝箱帶走一節,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核A卷第77- 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A卷第129-1 31頁、核A卷第36頁、B卷第65-77頁、第198之15頁至第198 之24頁);甚而因藥品數量既繁且夥(數量大於90天用量) ,被告甲○○另須透過其配偶庚○○、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 用「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 廢棄藥品找補的數量等節,亦有人員訪談紀錄、自費購藥用 途確認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藥囑管制解鎖清 單等件在卷可考(見A卷第115頁、第97-98頁、第106頁、核 A卷第30頁、B卷第123-129頁,「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 之相關機制說明參見B卷第139頁。LINE內容:..我之前真的 有短開藥品,但那是因為要買的種類和數量都太大了,根本 開不了那麼多,所以有些真的有短開,..而且我認為,我從 廢棄藥品中找來補的數量,有些已經超過我少開的數量..等 語);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大多數門診日購藥品項、數量均繁 多,而門診批價紀錄之金額為數百元、數千元、萬餘元至11 萬餘元不等,此亦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B卷第39-59頁) 。足認被告甲○○所取之藥物品項不僅多樣,且數量甚夥,顯 然並非員眷合理使用之範圍。  ㈢又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 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另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經營西藥批發、 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而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藥事法第14條、第15條、第49條 分別有明文。被告等人為專業之藥師,對於上開規定必當不 陌生。又基隆長庚醫院並未供應藥品給社區藥局,社區藥局 有叫貨體系一情,並據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B 卷第170頁)。而被告甲○○依被告己○○、丙○○之囑託將基隆 長庚醫院藥局之藥品攜往東京藥局調劑,並由被告己○○、丙 ○○支付價額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則被告甲○○提供藥品予 東京藥局收取價金之行為,猶如販售藥品之買賣行為,然被 告甲○○並非上述藥品販賣業者,焉能以此方式提供藥品予東 京藥局,益證其等間具有不法意識。復以,被告等人均辯稱 社區藥局間因缺藥而有調度之情形,然社區藥局調度藥品係 機構與機構之間互相合意之行為,且該等藥局本即符合藥事 法上開藥品販賣業者,其等間藥品之互通有無,與本案由被 告甲○○利用員工優待方式取得員工價格之藥品,再提供予東 京藥局調劑予第三人,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其內部藥品將提供 予社區藥局一事,全然不知,此兩種情形豈可等同視之。  ㈣復以,被告甲○○取走藥品之品項多樣,數量甚多,而須另透 過其配偶庚○○、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例外 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的數 量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利用所謂「借藥」等方式 取走之藥品不僅業已買賣處分,甚且因數量過多,已無法依 一般自費購藥程序回補,猶長期以來循此模式恣意為之,可 見其主觀上對於能否完整回補之漠視態度,顯然被告甲○○自 始即非單純暫時使用意圖而已。益徵其於盤點前回補部分藥 品,係為避免遭基隆長庚醫院即時發現,而得以沿此方式取 得藥品,繼續擔任東京藥局供應來源之一。    ㈤綜上各節互參,被告等人已知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借藥 」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亦不符合「就醫優待辦 法」照顧員眷宗旨,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產 生漏洞,而利用此陋規,妄自曲解作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當 事由,顯已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仍由被告 甲○○擅自將持有之藥物,逕予攜出販賣予被告己○○、丙○○, 已然破壞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 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尤以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被告甲 ○○取藥目的在於提供東京藥局調劑一節,毫無所悉,若在一 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基隆長庚醫院斷無可能同意被告甲○○ 基於該等目的,以「就醫優待辦法」照顧員眷之管道,利用 「借藥」、「自費購藥」取得藥品,嗣轉賣處分。是以,被 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且無論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 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 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 藥」之情形,一如前述。若未符合上述要件,竟利用員工身 分逕以「借藥」或「自費購藥」方式取得員工優惠價格之藥 品,再以此價格提供予東京藥局,勢必造成基隆長庚醫院財 產上損失,而東京藥局將獲取優於社區藥局依通常藥品來源 管道購入藥物之價格上利益,亦屬當然。況且,侵占罪係即 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 於罪名之成立。因而被告甲○○擅自將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 (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所示非其可取用之藥品,侵占入 己轉售予東京藥局,其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使事後購藥回 補,亦不能解免罪責。 四、被告甲○○、己○○間,被告甲○○、丙○○間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3人對於被告甲○○以上開方式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攜出 藥品,嗣由被告己○○、丙○○價購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藥劑師期間,被告丙○○有委託或請求代購藥物。 ..亦曾受被告己○○所託去基隆長庚醫院自費購藥。..因為他 們也都是基隆長庚醫院之前的同事,我們都知道可自費購藥 ,他們可能是因為後來開藥局,藥品調度上有問題,委託我 幫忙代購。是以員工優惠價格拿的。員工優惠價跟賣給一般 病患的價格應該會有價差,跟賣給外面的群眾比會比較便宜 。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品自費價格是依照健保價,再加一個金 額上去變成自費的價格,自費價格如果我們員工去買會打折 沒錯,但因為他已經有加成上去了,而且因為大量購買,成 本應該不會低於我們購買的價格。比如同樣的藥品,原本基 隆長庚醫院賣給一般病患賺的錢會更多。..被告己○○、丙○○ 以前都是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劑師,他們對於基隆長庚醫院裡 面內部習慣,大家會借藥等情形都很清楚,所以才會找我拿 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頁)。而被告己○○、丙○○均 具有藥師資格,且均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對基隆 長庚醫院藥品係屬該院財產,不得擅自轉售、外借或挪供私 用,未具備處方箋調劑藥物之「借藥」行為係違反藥師法, 且被告甲○○根本不符合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販售業者等情, 均應有所知悉,然仍委由被告甲○○利用擔任基隆長庚醫院藥 師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 侵占入己,再以員工優惠價格轉售予東京藥局牟利,造成長 庚醫院損失,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五、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該次藥品部分,為被告甲○○於104年7月28 日門診批價自費購買回補一情,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B 卷第47頁、A卷第26頁)。則被告甲○○實際取得藥品之日期 應於該次門診日期前約2或3月間某日,而被告丙○○自稱係於 104年7月1日接手東京藥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核准文 號日期為104年8月6日(見他卷第39頁),是應可推認該次 藥品係由被告甲○○販售予被告己○○。又被告甲○○確實有利用 庚○○及沈嘉晉員工身分購藥一情,業據其於基隆長庚醫院訪 談時敘明(見A卷第92頁),亦據其在偵查中供述在卷(見B 卷第240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經買過維骨力 等語(見E卷第55頁)。是彼等關於此部分非彼等侵占範圍 所為置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 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 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 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 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 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 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 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 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係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一職,負責處方 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身為 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從事業務活動中所持有之藥品,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丙○○ 斯時雖非受基隆長庚醫院僱用之藥師,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藥品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彼等與有依其業務管領 持有關係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是被告甲○○與被告己○○間、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各 該期間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甲○○自承將藥品帶離基隆長庚 醫院藥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2 日、20日、2月4日,見A卷第85頁),觀諸該等日期顯係被 告甲○○於每三個月盤點前門診自費購藥期間,接續不定時將 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攜往東京藥局,時間上已難以切割, 雖形式上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 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分別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己○○、丙○○雖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惟彼等亦曾任職 於基隆長庚醫院,且斯時已為社區藥局負責人,竟與被告甲 ○○以上開方式侵占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品,且長期為之,可非 難性非輕,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於任職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將其持有之藥品侵占入己,被告己○○、丙○○亦不循 正常藥品來源管道價購藥品,同以上開方式損害基隆長庚醫 院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酌之其等侵占藥品之價值、期 間、數量,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再 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 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 毋庸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71頁);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 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母親健 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71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由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於105年第三季奉示追查藥 品盤點盈虧情況,發現多項藥品連續三季盤虧,持續調查後 ,發現被告甲○○約每三個月會大量自費購買多項處方藥,購 買項目與盤虧項目一致,進一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 現被告甲○○多次於小、大夜班將大量藥品以紙箱或手提袋帶 離藥局而發現被告甲○○有侵占藥品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行 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事件處理提案表、就 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LINE對話畫面(見A卷第18-20頁、 第23-47頁),及門診批價紀錄(見B卷第39-59頁)等件可 稽。因而基隆長庚醫院係於盤點後,依據被告甲○○就醫自費 購藥紀錄回溯推知侵占藥物之情。佐以,被告甲○○就醫自費 購買藥品之記錄,其上有「開方歸還(不取藥)」、「歸還 」、「開方歸還」、「開單歸還」、「開單歸還(未領藥) 」等記載(見A卷第28頁、第32頁、第37頁、第46-47頁)。 可見被告甲○○辯稱業已回補藥品一節,尚非無據。故而本案 所侵占之全部藥品,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基隆長庚醫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甲○○依被告丙○○告知之藥品、數量,自基隆長庚醫院 藥局攜出該等藥物持往東京藥局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係 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一節,為被告甲○○是認在卷(被告甲○○ 陳稱:丙○○用匯款,都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如交易 明細所示等語。見B卷第315頁)。此部分為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部分藥品,亦經被告甲○○擅自攜出基隆長 庚醫院持往東京藥局調劑,而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等人、基隆長庚醫院前述報告、門 診批價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係 被告己○○、丙○○將東京藥局所需藥品告知被告甲○○,由被告 甲○○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將該等藥品攜出並提供予東京藥局 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係 同事委託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第12頁)第一個品項部分:證人丁○○ 於審理中證稱:曾經借用維骨力,借用的維骨力就是起訴書 附表第12頁第1個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㈡附表一編號4、7、9⑬至㉜其中的㉖伴樂娜、㉜維骨力、⑩、⑫小 哈氟氟錠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1年9月23日自費購藥是我 自己要用的,2012年6月27日裡面有我自己要用的,也有我 幫同事託買的,2013年3月22日,有我自費的,也有甲○○託 我買的,其中伴樂娜和維骨力是我自費買的,其他是甲○○買 的。伴樂娜是避孕藥,維骨力是要給我母親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2-25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 我最常買的是氟錠,我有託甲○○買過氟錠,即小哈氟氟錠。 我不太記得日期,但確定有請甲○○購買過小哈氟氟錠,購買 數量不多,我記得2次,但忘記每次購買幾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272頁)。  ㈢從而,被告甲○○辯稱上開部分係證人庚○○或其他同事託買一 情,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此部分即應推認為非屬被告3人 侵占範圍內之藥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附表,增列「編號」欄、複數藥品品項部分增列①至各 數量等序號,藥品名稱欄標示「★」部分參見理由欄陸。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附表一所示藥品之單位,分別為 膠囊、藥錠部分為「顆」;藥膏、凝膠部分為「條」;液體部分 為「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83頁)。 編號 日期 姓名 藥品編號 數量 自費金額 藥品名稱 例外解除 自費總金額(元) 1 00000000 蘇玄昆 PZA024M 1000 9,000 ★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000 2 00000000 蘇玄昆 PBA016M 56 168 ①Cyprodin 賽普寧錠   7,952 PBA052M 28 224 ②LoraPseudo SR  F.C.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     PZA224M 90 7,560 ③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3 00000000 蘇玄昆 PQA004S 5 195 ①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385 PWK018E 1 190 ②Duofilm治疣液     4 00000000 庚○○ PBA003M 200 2,400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7,500 PLB020M 200 600 ★②Folacin葉酸膜衣錠     PZA024M 500 4,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5 00000000 蘇玄昆 PFD064M 60 1,440 ①Doxaben XL  4mg可迅持續性藥效錠(Pfizer)   7,198 PGC078M 10 170 ②Mopik莫比克錠     PQA004S 1 36 ③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A034M 21 126 ④Zcough咳治得軟膠囊     PVA002E 2 926 ⑤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ZA024M 500 4,50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6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50 355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0,986 PMC042M 14 56 ②Meterone美得樂錠     PVA002E 3 1,323 ③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WI044E 28 252 ④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24M 1000 9,000 ⑤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7 00000000 庚○○ PBA002M 30 273 ★①Allegra  180mg艾來錠(Sanofi-Aventis)   15,149 PCC004M 21 84 ★②Amoxicillin  250mg安謀黴素膠囊     PCC210M 54 508 ★③Augmentin tab.  1gm安滅菌膜衣錠     PFD029M 30 570 ★④Loniten洛寧錠     PGC105M 30 564 ★⑤Arcoxia萬克適錠(MSD)     PKA044M 28 840 ★⑥Nexium耐適恩錠     PMA008E 1 545 ★⑦Flixotide  accuhaler輔舒酮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32M 100 300 ★⑧Compesolon 康速龍錠     PMC054M 6 498 ★⑨Gynera祈麗安錠     PMG004M 28 112 ★⑩Carbizo抗泌腫錠     PQB015E 1 149 ★⑪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UA030M 2 1,200 ★⑫Zymaflour 1mg小哈氟氟錠     PVA029E 2 222 ★⑬Tobrex 點必效眼藥膏     PWC016E 2 156 ★⑭Tricodex cream  15gm皮克寧藥膏     PWC026E 5 76 ★⑮Futusoa膚達爽乳膏(壽元)     PWH031E 1 42 ★⑯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I020E 2 10 ★⑰Nystatin vag  tab寧司泰定陰道錠     PZA024M 1000 9,000 ★⑱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8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80 568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5,464 PFA060M 150 870 ②Fonosil壓速利錠(生達)     PJA010E 2 92 ③Cividoid喜美凝膠     PKA044M 28 840 ④Nexium耐適恩錠     PMA007E 1 394 ⑤Duasma MDI帝舒滿定量噴霧液     PTA056M 80 240 ⑥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2E 5 2,205 ⑦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VG010E 9 450 ⑧Sindecon Nasal  Spray醫鼻易噴鼻液     PWC052E 5 125 ⑨Betamethasone  ointment貝他每松軟膏(杏輝)     PWK006E 2 350 ⑩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WP018E 8 330 ⑪Aclovir Cream艾剋樂芙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⑫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0M 196 588 ①Diphenidol敵芬尼朵糖衣錠   24,884 PCH076M 56 9,85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FA056M 56 336 ③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A123M 28 720 ④Twynsta 倍必康平錠80/5     PGA034M 28 1,238 ⑤Topamax(高) 100mg  妥泰膜衣錠     PGC105M 30 564 ⑥Arcoxia萬克適錠(MSD)     PIG010M 224 862 ⑦Bio-CAL滋骨咀嚼錠     PTA056M 300 900 ⑧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3E 1 211 ⑨Besonin碧適清鼻腔定量噴液劑     PWC034E 5 230 ⑩Metsone cream 頓安膚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⑪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12 379 ⑫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庚○○ PBA010M 84 252 ⑬Cinnazine賜腦清錠   42,077 PCH108M 30 5,340 ⑭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EB003M 86 258 ⑮Flunazon復腦通膠囊     PEC012M 56 280 ⑯Mestinon美定隆糖衣錠     PFA050M 60 540 ⑰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FA101M 224 4,547 ⑱Aprovel  300mg安普諾維膜衣錠(Sanofi)     PFC066M 180 8,010 ⑲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82M 232 1,740 ⑳Topiramate(低)  25mg托必拉美"山德士"膜衣錠     PGC064E 30 120 ㉑Voren supp. 非炎栓劑     PGI014M 30 90 ㉒Zolpidem柔拍膜衣錠     PLC031M 84 4,536 ㉓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MA011E 3 3,180 ㉔Seretide  250使肺泰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13E 1 819 ㉕Seretide 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MC046M 1 107 ★㉖Havina伴樂娜膜衣錠     PQB015E 10 1,490 ㉗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35M 50 200 ㉘Nosma 125 漠喘緩釋微粒膠囊     PWH031E 1 42 ㉙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K006E 2 350 ㉚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09M 8 1,176 ㉛Dostinex 過乳降錠     PZA024M 1000 9,000 ★㉜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0 00000000 蘇玄昆 PCH108M 30 5,340 ①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16,477 PED050M 28 252 ②Urotrol優合膜衣錠     PFA050M 60 540 ③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VA026E 2 42 ④Flucason護康視懸濁點眼液     PVD030E 1 145 ⑤Elebloc愛克壓點眼液     PWA014E 4 244 ⑥Bacitracin Neomycin  oint利膚軟膏     PWI023E 6 564 ⑦Ladiol gel麗露凝膠     PWK006E 2 350 ⑧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24M 1000 9,000 ⑨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928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51,313 PCH078M 30 6,081 ②Baraclude 貝樂克膜衣錠1毫克     PCH080M 20 1,660 ③Zeffix干安能錠     PCH108M 88 15,664 ④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56M 84 504 ⑤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C042M 28 210 ⑥Lipanthyl  supra弗尼利脂寧膜衣錠     PGC051M 84 252 ⑦Cataflam  25mg克他服寧(Novartis)     PMA015E 1 1,433 ⑧Seretide 2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QB015E 1 149 ⑨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2 3,418 ⑩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TA071S 4 456 ⑪Mycostatin  susp.滅菌靈懸液用粉劑     PWI044E 28 252 ⑫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03M 50 250 ⑬Fylin暢循持續性膜衣錠     PZA024M 1000 9,00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2 00000000 蘇玄昆 PLC033M 28 2,744 ①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11,744 PZA024M 1000 9,0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3 00000000 蘇玄昆 PQB015E 2 326 ①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7,026 PZA024M 1000 6,7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4 00000000 蘇玄昆 PIH012M 56 1,792 ①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9,624 PKA044M 14 332 ②Nexium耐適恩錠     PZA024M 1000 7,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 2,47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7,125 PME112M 28 896 ②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PZA024M 500 3,75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6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90 15,93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45,111 PFC067M 14 339 ②Tulip 10mg妥寧膜衣錠  (Sandoz)     PGA003M 56 1,831 ③Keppra優閒膜衣錠     PKA090M 14 399 ④Dexilant 60mg  得喜胃通緩釋膠囊     PKB004M 360 3,240 ⑤Bio-Three百賜益錠     PLC037M 24 2,165 ⑥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15毫克     PLC039M 24 2,165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20毫克     PQB015E 2 326 ⑧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WK045E 1 1,660 ⑨Folux建樂絲生髮泡沫液     PZA016M 56 3,002 ⑩Cellcept山喜多膠囊     PZA080M 112 14,045 ⑪Fk506(prograf)普樂可復膠囊     17 00000000 蘇玄昆 PGC070E 6 468 ①Teiria思舒酸痛凝膠(五洲)   9,145 PKA044M 56 1,327 ②Nexium耐適恩錠     PKG012M 400 1,600 ③Silima 信美寧膠囊     PQB015E 6 977 ④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3 900 ⑤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4 123 ⑦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18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00 1,60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14,538 PBA065M 180 1,17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LC031M 84 4,712 ③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ZA224M 84 7,056 ④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9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8 224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64,457 PCH076M 72 12,31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0 3,630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GB056M 52 1,43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90 6,633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28 1,372 ⑥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84 2,436 ⑦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140 7,854 ⑧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84 4,620 ⑨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110P 6 12,18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SA044M 300 660 ⑪Alinamin-F50 合利他命F50     PVI014E 1 3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⑬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⑭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0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140 1,12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39,551 PCH076M 56 9,57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ED069M 14 574 ③Betmiga PR 25mg  貝坦利持續性藥效錠     PGB056M 168 4,62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77 5,675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77 4,32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5 1,436 ⑧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3 6,090 ⑨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5 2,000 ★⑩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42 1,844 ⑪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0 23,38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86,634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96M 140 1,960 ③Co-Diovan  可得安穩160/12.5膜衣錠     PGB063M 104 6,968 ④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76 3,648 ⑤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⑥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224 11,200 ⑦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102 5,508 ⑧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044P 8 3,995 ⑨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5 4,307 ⑩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8 16,160 ⑪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1 400 ★⑫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56 2,458 ⑬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2 00000000 沈嘉晉 PCH045M 28 5,236 ①Hepsera干適能錠   56,120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0 2,550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A132M 88 2,024 ④Exforge HCT  5/160/12.5力安穩 膜衣錠     PFC018M 60 2,490 ⑤Ezetrol怡妥錠     PFC066M 64 2,560 ⑥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30 750 ⑦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KA048M 168 3,192 ⑧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PLC031M 154 7,700 ⑨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⑩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38M 42 1,806 ⑪Evista鈣穩膜衣錠     PME072M 140 4,522 ⑫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PME110P 6 12,120 ⑬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70 2,310 ⑭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08E 5 341 ⑮TEARS NATURALE 淚然點眼液     PZA071M 26 1,141 ⑯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3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6M 50 250 ①Vistaril維泰寧膠囊(聯亞)   53,977 PCH076M 56 9,35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8 5,082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C066M 70 2,800 ④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B063M 56 3,752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84 4,20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56 4,592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68M 9 4,500 ⑧Yasmin悅己膜衣錠(Bayer)     PME088P 8 2,297 ⑨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2 4,04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56 1,848 ⑪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14E 5 1,5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WC055E 10 470 ⑬Momesone Cream喜膚能乳膏     PZA024M 500 3,75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66 5,544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4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50 8,35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92,470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6 2,856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84 3,3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B063M 252 16,884 ⑥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GG067M 60 2,880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80 1,71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PKA048M 140 2,660 ⑨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KB030M 100 1,500 ⑩Miyarisan BM妙利散     PLC031M 168 8,4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33M 90 7,380 ⑫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YES   PLC041M 168 5,712 ⑬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44P 5 2,497 ⑭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0 2,871 ⑮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2M 180 4,680 ⑯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84 2,772 ⑰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QB015E 2 326 ⑱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8 2,400 ⑲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VI022E 1 1,558 ⑳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2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676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YES 119,533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YES   PEB012M 280 2,604 ③Urief 優列扶膠囊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68 6,72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A054M 112 2,8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GB056M 300 8,250 ⑦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168 11,256 ⑧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PKA048M 140 2,660 ⑩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LC031M 336 16,8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41M 336 11,424 ⑫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72M 336 10,853 ⑬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YES   PME099M 336 5,544 ⑭Janumet捷糖穩50/500(Patheon)     PME112M 180 4,500 ⑮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336 11,088 ⑯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WB029E 20 1,140 ⑰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⑱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6 00000000 蘇玄昆 PFA024M 60 498 ①Cordarone臟得樂錠   37,326 PFA138M 84 2,268 ②Sevikar 5/40舒脈康膜衣錠 YES   PFC010M 140 2,520 ③Lescol益脂可長效緩釋膜衣錠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GA054M 112 2,800 ⑤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A076S 1 1,993 ⑥Keppra oral  sol'n優閒內服液劑(Nextpharma)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20 1,14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D054S 3 522 ⑩Duphalac Oral  solution 300ml杜化液     PME018M 800 1,760 ⑪Uformin克醣錠 YES   PME122M 90 3,240 ⑫Jardiance 10mg 恩排糖膜衣錠 YES   PQB015E 5 805 ⑬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1 1,817 ⑭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QB055E 1 1,131 ⑮Striverdi適維樂舒沛噴吸入劑     PVD038E 2 368 ⑯Timolast欲目明點眼液     PWA016E 1 54 ⑰Biomycin 40gm 欣黴素藥膏     PWB029E 20 1,140 ⑱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⑲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PZA280M 168 4,872 ⑳Coralan 5mg 康立來 膜衣錠 YES   27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336 2,419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YES 33,810 PBA065M 100 65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CD020M 9 225 ③Sporanox適撲諾膠囊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4 5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52 1,3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⑧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KA044M 84 1,26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B002M 100 800 ⑩Antibiophilus阿德比膠囊     PKB030M 155 2,325 ⑪Miyarisan BM妙利散     PKD044M 100 300 ⑫Senokot散肚祕錠     PKD052S 6 174 ⑬Lactulose Liquid  樂可樂舒液劑     PLC031M 84 4,200 ⑭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4 296 ⑮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2 574 ⑯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1 2,020 ⑰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28 924 ⑱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QA004S 8 264 ⑲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B015E 3 483 ⑳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22E 30 1,558 ㉑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PZA224M 84 7,056 ㉒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896,576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依據B卷第311-317頁筆錄、第323-338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彙整)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5年1月8日 5萬3,563元 2 105年3月25日 3萬1,237元 3 105年7月21日 10萬元 4 105年7月22日 2萬1,142元 5 105年9月23日 4萬4,883元 6 105年10月26日 6萬9,045元 7 106年1月12日 7萬6,693元 8 106年2月16日 2萬4,180元 合計:42萬743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74號卷 核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314號卷 核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 B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 C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 D卷 7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E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 他卷 10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卷 本院追加卷 備註 編號8至10為追加起訴卷部分。

2025-01-24

KLDM-111-易-423-2025012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承箕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法商西亞大藥廠(LABORATOIRES THEA) 代 表 人 娜塔莉德勒斯卡佩爾 (Nathalie Delers Capelle)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職權 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林承箕標章」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卵磷脂膳食補充品 ;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亞麻仁油膳食補 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 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葉黃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 命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維他命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 ;藍藻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 療用營養品」商品及第44類之「中醫醫療;民俗調理按摩; 民俗療法之診療;生化檢驗;各種病理檢驗;治療服務;物 理治療;按摩;健康中心服務;健康照護;健康諮詢;健康 檢查;健檢;替代療法服務;診所服務;經絡按摩;整復推 拿;醫院服務;醫療;醫療篩檢;醫療諮詢;醫療護理;醫 藥諮詢;醫護協助;藥劑調配」服務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 註冊第02139781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10年7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復於111年3月16日追加主張同 條項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 100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0月6 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卷一第69至7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並未深耕亞洲地區客群,參加人未提出於臺灣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數量、市占率、廣告金額數量或網頁點閱率等相 關資料,更未提出得以勾稽其於歐美地區行銷使用之知名度 已到達臺灣,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已臻著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及觀念均不近似, 使用之商品在性質、功能及用途等項目均有明顯差異,行銷 管道亦有不同,存在明顯市場區隔,應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可知參加人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數十個經 銷商,據以異議商標於多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 多國網路行銷、亦有宣傳廣告,於西元2015至2020年營業額 高達數億歐元,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 售資料,部分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雖多屬歐美 各國及香港地區之廣告事證,惟我國與香港均使用繁體中文 ,網路銷售已為現今買賣交易主要商業模式之一,堪認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眼部治療及護理領 域等相關藥品,其廣泛使用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二者商標主要部分均係由一圓點圖形及開口朝上方之弧形線 條所組成,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 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相當識別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廣 泛行銷,已臻著名,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實際 使用,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知名於眼部治療 及護理相關藥品,於商品產製者、行銷販售場所、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綜上因素判斷,易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原告所提其他獲准註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差 異,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範圍廣及各類眼部治療及護理商品,並行 銷推廣於全球,包含亞洲主要知名城市及華語使用地區,自 西元2015至2020年之全球營業額逐年成長,累計折合新臺幣 975億元,足證參加人在眼部護理治療市場的影響力,據以 異議商標亦陸續於世界各地申請註冊,並經第三人市場調查 認參加人在西元2024年間是青光眼藥物的市場頂級製造商, 據以異議商標是具有全球知名度之眼部健康護理品牌,加以 網路無遠弗屆,世界各地資訊流通快速,於網路搜尋商品資 訊及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普遍購物型態之一,在臺灣之消費者 可透過臉書團購等管道知悉或購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據以 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可認 定為著名商標。 二、二者商標均係以一個實心圓點結合一半圓弧形粗線條所構成 之圖樣,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同為醫藥領域業者,以其 學經歷、專業背景及以往參訪、臨床經驗和著作資料,對於 有國際知名度之據以異議商標無不知之理,系爭商標之申請 難謂善意,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 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並存市場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系爭商標確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撤銷其註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269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 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9年7月23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參加人提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㈠如附件之參加人證據清單備註欄所示,參加人所提資料或無 日期可資勾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有明確日期 可資勾稽屬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實際使用 情形者,僅申證3部分頁面、申證4之6個商品包裝外盒、申 證8兩則刊登於兩期香港眼科學刊之頁面、申證11外文發票 、申證14之ebay網頁資料,數量有限。  ㈡參加人證據清單所示申證2、申證4、申證6、申證7、申證8、 申證9、申證10、申證11、申證12、申證13、申證14等資料 ,雖可知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創立,擁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 43個經銷商,商品銷售至全球70多個國家或地區,亞洲地區 經銷商包含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西元2015 至2020年營業額高達數億歐元,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2013 年即在冰島獲准註冊,並陸續於墨西哥、歐盟、美國等國家 取得商標權,申證4所示6個商品包裝外盒上可見「儲存於攝 氏二十五度或以下」、「處方藥物」等中文警語,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除於參加人及子公司專屬網站介紹行銷外,亦印製 多國版本之商品型錄,申證8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刊登於 香港眼科學刊,消費者可在線上藥局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香港有經銷商,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銷售頁面,部分網頁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 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大多為外文靜態廣告及歐美地區註冊資料 ,申證10、申證11所示營業額於亞洲地區之銷售情況不明, 且依申證2所示經銷版圖,亞洲地區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主要客群,臺灣地區亦無經銷據點(卷一第461至467頁), 縱使參加人有於網路行銷並印製多國版本商品型錄,申證4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裝外盒有中文警語,申證3、申證8、申 證12、申證14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網路銷售,部分網頁 標示有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可瀏覽 知悉及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然觀諸申證3、申證12、申 證14所示網頁瀏覽人數及銷售數量極少,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市場占有率尚屬不明,亦無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購 買事證,無法明確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 標情形,實難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推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歐美等其他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到達我 國,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1-24

IPCA-113-行商訴-9-2025012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潘柏豪 訴訟代理人 潘炳心 林惠鈴 被 告 鍾○豈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荃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洪○琪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鍾○豈為未成年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荃、洪○琪為被告之父母,依照上開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 親屬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訴訟,而起訴時原告為未 滿18歲之人,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則經本院裁定承 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公舘路230前,持球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雙手、雙 手肘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400元 、營養費15,000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39,000元,亦因處理本件訴訟,支付往返法院之交通 費用2,400元,而上揭傷害除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外,亦使 其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元;又原告之家長為處理本件訴訟,受有工作上損失6, 000元,而原告受到傷害,原告之家長心理及精神上亦受有 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及其家長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爭執原告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手、雙手肘挫傷、 後背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196 號裁定,命被告交付管束,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6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至20頁),且被告對上開裁定內容所認定之事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因本件傷害所致生之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張參雄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養費15,000元、工作損失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要營養品,支付營養費15,000元, 等語,有提出全家藥粧藥局收據1份,上載之費用為79元 ,而觀諸藥劑內容為肌肉放鬆或鎮痛解熱等,堪認因與原 告所受傷勢需要之治療相符,故於79元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至於其他營養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必要性,無從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 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9,000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原告需要在家休養,且原告亦無提 供相關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是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所受 損害為何,自無法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訴訟,支付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2,40 0元,然此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提供相關單 據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 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79元(計算 式:400+79+10,000=10,479)。 (三)至原告請求其之家長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因出庭而需請假,然原告與其法定代理 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陪 同原告至法院調解或出庭之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既非本 件遭受傷害之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表明所欲請求之利息 利率,故依法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是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9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105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3

SLEV-113-士小-1865-20250123-2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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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潘柏豪 訴訟代理人 潘炳心 林惠鈴 被 告 陳○丞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加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丞為未成年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加為被告之母親,依照上開規定,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訴訟,而起訴時原告為未 滿18歲之人,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則經本院裁定承 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公舘路230前,持球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雙手、雙 手肘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400元 、營養費15,000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39,000元,亦因處理本件訴訟,支付往返法院之交通 費用2,400元,而上揭傷害除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外,亦使 其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元;又原告之家長為處理本件訴訟,受有工作上損失6, 000元,而原告受到傷害,原告之家長心理及精神上亦受有 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手、雙手肘挫傷、 後背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因本件傷害所致生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張參雄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養費15,000元、工作損失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要營養品,支付營養費15,000元, 等語,有提出全家藥粧藥局收據1份,上載之費用為79元 ,而觀諸藥劑內容為肌肉放鬆或鎮痛解熱等,堪認因與原 告所受傷勢需要之治療相符,故於79元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至於其他營養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必要性,無從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 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9,000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原告需要在家休養,且原告亦無提 供相關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是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所受 損害為何,自無法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訴訟,支付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2,40 0元,然此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提供相關單 據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 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79元(計算 式:400+79+10,000=10,479)。 (三)至原告請求其之家長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因出庭而需請假,然原告與其法定代理 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 陪同原告至法院調解或出庭之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既非 本件遭受傷害之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工作損失、精 神慰撫金部分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表明所欲請求之利息 利率,故依法規定為週年利率,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9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105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3

SLEV-113-士小-1692-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補 充為「而使A女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查獲時止在 林建文所經營位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之「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 吧獲取」,補充為「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吧獲取, 而以此方式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126-127頁)」。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身分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 之者,亦同」,惟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 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因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修正前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 犯之者」已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該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被害人A 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某 日招募被害人坐檯陪酒,暨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 日查獲時止容留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害於社會風 俗,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 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易字卷第151-1 52頁),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情節,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27-128頁)、被害人同 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 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併考量被害人具狀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易字卷第15 3頁)、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128頁) ,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暨被告無與本案相類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等情,本院是認本件尚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固有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惟被告所經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吧,係以支付酒資及餐飲費作 為顧客消費方式(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127頁),尚難僅 因其具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舉,遽認顧客前往被告店內之 消費支出,俱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林建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面試僱用年僅16歲之少年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酒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A女 每小時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 由該酒吧獲取。嗣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通知A女到案說明,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建文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A女、王子維、潘宇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酒吧門口照片、A女於「○○○○○○」酒吧IG之照片、「○○○○○○」酒吧LINE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A女獲取報酬之相關交易紀錄 A女友有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0月20日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同條 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A女在上述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行為模式相同,依通常社會觀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揭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2025-01-23

KSDM-113-簡-3710-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黃鉦荏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安全褲,被告未能攝 得告訴人之性器或臀部之輪廓、形狀之影像,應論以未遂云 云,然經觀察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裙下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 5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身衣物及其大腿 內側等部位,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 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 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 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 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 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 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 影片,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刑法第319條部分,應更正為本 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之刑法第319條 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對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均不願到庭始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如前述,然非無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 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影片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代號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攤位前遊玩丟球遊戲,竟 基於妨害秘密、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 ,將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攤販老闆賴宗杰發現後, 喝斥甲○○並報警,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機 及前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宗杰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押手機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影像罪嫌處斷之,另前開竊錄之性影像之照片,請依同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KLDM-113-訴-250-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 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 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 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 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 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 ,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 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 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 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 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 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 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 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 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 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 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 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 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 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 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 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 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 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 ,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 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 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 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 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 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 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 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 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 ,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 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 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 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 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 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 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 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 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 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 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 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 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 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 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 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 (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 (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 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 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 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 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 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 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 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 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 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 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 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 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 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 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 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 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 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 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2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智文有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藥 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與告訴人A男(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係合意性交,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A男單方片面 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顯有違 誤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A男之證詞,參酌卷附原 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與A男為性行為錄影內容 之結果、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結果、上訴人與A男 間Line對話紀錄、A男內褲上殘留檢體之DNA鑑定結果、徵引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暨上訴人取得史帝諾斯安眠藥之始末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所辯其與A男係合意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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