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補充「(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
明乙○○知情)」,第13行「(其中75萬元為假鈔)」後補充
「,乙○○並交付收據1紙給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
,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金訴卷第28、64頁),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則
被告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John」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146頁、金訴卷第28、64頁),且被告供
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附條件)確定
,緩刑期間至118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考,被告本案
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更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所
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UBER外送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與父親、未成年之
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John」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本則係用以開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丙○○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見偵卷
第85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
、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之
收據1紙(見偵卷第77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紙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
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依卷存證據,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
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1 部 IMEI:000000000000000 2 真鈔 9,600元 3 收據本 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LINE暱稱「John(溫
泉圖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珍」等暱稱向丙○○聯繫,並
詐稱投資紅酒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3,
600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
指示乙○○至上址向丙○○收取款項,乙○○前往赴約後,即由丙
○○交付上開款項予乙○○收受(其中75萬元為假鈔)旋為在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3,600元現金、假鈔75
萬元(均已發還丙○○)、收據1本、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坦承其接受「boss」、「飛蝗騰達」招募並依「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遭詐騙匯款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向詐騙集團佯稱要投資紅酒後,係由被告出面收款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其中假鈔75萬元、現金3,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報警後配合查緝而向暱稱「陳珍秀」之人稱要投資75萬3,600元等事實。 5 被告與「John」之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7月11日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並由伊簽發81萬6,000元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扣案手機1支、空白收據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PCDM-113-金訴-173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