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3號
原 告 楊宏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7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IC367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
,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
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牌面之距離僅約為271公尺,
不符合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
面設置於同向14.3公里處,測距為229公尺,故「警52」告
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約為371公尺,又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
,足供辨識,符合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
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每小時9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
得行速為每小時115公里,已超速25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14.3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而本件測距為229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
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其
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
115KM/HR,限速90KM/HR,超速25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
3年9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257號函(本院卷第51至
5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1頁)、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3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牌面之距離僅約為2
71公尺,不符合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
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328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