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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德清 告訴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40 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 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 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301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 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林口區 「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戶,且均為通訊軟體LINE中「森聯 摩天41*參考資入手資訊」、「林口A9建案討論區」等社群 內之成員,詎被告明知姓名足以令人識別聲請人,為聲請人 重要之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 任意蒐集,且對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基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暱稱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群組,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 ,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稱「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 、「被告曾向聲請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件調查程序有 疏漏之處;㈡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且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符;㈢被告以聲 請人姓名,結合聲請人所營公司行號之名稱發表言論,足以 使任何人辨識其誹謗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聲請人;㈣聲請 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具有直接識別性,被告指稱聲請人姓 名,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㈤被告冒用聲請人姓 名,於上開群組內發表言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顯已構成 刑法偽造文書罪,綜此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 調查之疏漏與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LINE群組,以附 表一、二所載之暱稱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覺得暱稱「JAS」之人及聲請 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攻擊伊,其等罵伊低級、拿介紹費、喬 裝女生,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係「JAS」告知伊聲請人為「 甲○○匯旭」,伊再以「甲○○匯旭」去查出聲請人之住處、職 業等個人資料;伊在本案LINE群組內先後以「hasen chen」 、「NB996」「SKR」、「吳清德」「甲○○」、「DC WU」等 暱稱所發表之言論並沒有針對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公司本來 就涉及公眾事務;伊雖以「甲○○」、「吳清德」之帳號暱稱 在本案LINE群組內留言,但伊也沒有什麼目的;但後續伊出 於鄰居情誼,伊有私下用通訊軟體跟聲請人道歉等語。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該條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係指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言:就社會名譽 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 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 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而言 ,侮辱性言論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 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 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 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 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 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 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 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 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 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 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 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 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 所謂真實與否,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 括意見表達。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 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 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 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 參。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對象,應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則在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號或暱稱,僅 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用甚為頻 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號或暱稱, 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或暱稱,甚且同一代號 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之人所使用,顯見代號或暱稱並無 所謂專屬性可言。  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群組均得以自設暱稱之方式參與 ,被告與聲請人亦均係使用匿名方式於該等群組內發表言論 ,此觀被告及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可知。而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稱「小屁孩」、「邪門 歪道」、「認賊作父」、「傻子」、「北京十傻之首」等語 ,均無何具體指摘而使客觀第三人得以識別上揭言語所指涉 對象為聲請人本人之情形,縱然被告有以訊息回覆或暱稱標 示方式發表言論,然聲請人於LINE群組內之暱稱為「新年快 樂」、「9999」、「LOVE A9」,實無從使與聲請人素不相 識之第三人,單以觀覽貼文內容之方式,直接識別其指涉之 對象為聲請人,進而直接貶損聲請人於真實社會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稱「甲○○先生你講什麼屁 話」等語,被告自陳係因聲請人批評其所住社區即「森聯摩 天41社區」有違建情形,伊為反駁聲請人始發表上開言論, 可見被告係因不認同聲請人所言方有此等評論言語,縱然用 語帶有個人情緒,亦難認係刻意為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及尊嚴 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及附表二編號2所言,雖 指涉聲請人隱瞞仲介費、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語, 惟被告於該等Line群組內僅指述「吳先生」、「日鷹建材」 、「天鷹建材」、「匯旭」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指涉之 對象為何,亦即該等文字所提供資訊、線索均不足以特定聲 請人之身分,對瀏覽上開文字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而言,實難 逕將文章內容與聲請人連結,一般人無法藉此得知聲請人之 真實身分,非屬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人,客觀上既無法使不特定人就「言論 」與「現實生活上特定對象」兩者間產生連結,聲請人在真 實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並不至因此而遭受貶抑。況觀諸該等 貼文,被告亦有附上代銷專員說明介紹費歸屬於吳先生之訊 息、其於網路上所搜尋到之新聞、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 灣公司情報網網站頁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 相信其所指涉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所傳述之前開事實,均 與所屬社區之利益及公益有關,有被告提供之代銷專員說明 截圖、新聞資料、臺灣公司網網站頁面、臺灣公司情報網網 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 或與公益無關事項仍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誹謗犯意,縱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汙衊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被告之言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繩之。  ⒌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 請人,且「日鷹建材」、「天鷹建材」、「匯旭」等公司之 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 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依被告及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該等群組內包含被告、聲請人及其他成員,均 使用暱稱發表言論,並且以暱稱相稱,並未見聲請人所謂LI NE群組內之人均知「LOVE A9」即等同於聲請人之情形,且 聲請人尚有「新年快樂」、「9999」等暱稱,益徵該等暱稱 並不具有直接識別聲請人之高度顯著性。另聲請意旨復主張 被告係惡意發表評論,且其所指摘聲請人有無隱瞞仲介費、 搶代銷、涉有訴訟、搶標案等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 ,惟被告上開言論,並不足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辨別指 涉之對象,難認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而聲請人 雖提出事證主張其並未收取仲介費,然則依被告指稱內容觀 之,亦未見被告有指摘聲請人已實際收取仲介費,且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內容,並非肆意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又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5、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 亦有涉及社區住戶、相關不動產商品潛在消費者權益及政府 標案公正性等公共利益之可能,並非純涉個人私德,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 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參照),所規範「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指可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個人者而言。換言之,個人資料種類非少、數量繁多 、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個人資料,因該 等資料客觀上幾不可能與其他特定個人產生重覆之狀態,一 旦揭露,即得以直接識別該特定個人;另一方面,所謂得以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 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 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保護。  ⒉查被告固有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言論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LINE群組以「吳○德」、「甲○○」、「DC WU」等字作為暱 稱,然該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所有,姓名本身亦非無與 其他特定個人重覆之可能,而被告除自設上開暱稱外,並無 再以任何方式指摘其餘有關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指紋、照片等足供比對而達識別特定人效果之 情形,要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LINE社群內所設之上開暱 稱,已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難進而認定被告有非法利用 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至「天○」、「日○」、「匯○」等 文字,依聲請人所述,均為公司法人之名稱,並非個人資料 ,且均屬網際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自亦無何非法利用聲請人 個人資料之可言。況依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對話脈絡可知 ,被告係欲與聲請人對話,並於對話過程中以聲請人姓名相 稱,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亦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 個人資料之情形。  ⒊聲請意旨復指稱本案LINE群組之人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之住 戶,均知暱稱「LOVE A9」為聲請人,且「日○建材」、「天 ○建材」、「○旭」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故任何人均 得由上開線索得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等語,然LINE 群組內成員多為森聯摩天41社區住戶者,應為附表一所示之 LINE群組,縱然其內成員得依「吳○德先生」、「天○」、「 日○」、「匯○」等文字識別聲請人,此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 之對話過程,難認有何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而 附表二所示之LINE群組有3,000餘人,被告僅以「吳○德」、 「甲○○」、「DC WU」等字作為暱稱,並無其他指涉,難認 其所設暱稱係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等,均已詳述如上,是聲 請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本案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 訴,而對被告遽以上揭罪責相繩。  ㈤偽造文書部分:   現今網路虛擬世界,暱稱本即不代表本人,可得隨時變更, 縱使被告以「甲○○」、「吳○德」、「DC WU」等暱稱於如附 表二所示群組之匿名討論平台發表編號3至5之言論,惟以「 甲○○」為名之人多達數十人,要難僅憑「甲○○」、「吳○德 」、「DC WU」等文字,即認被告係為損害聲請人為目的而 為上開行為,且網路之暱稱缺乏真實性,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群組亦為匿名之討論平台,是否可令群組成員瀏覽後,誤 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言論係聲請人本人之發言,而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顯非無疑,亦即「甲○○」、「吳清德」、「DC W U」等文字並不專屬於聲請人,被告所設之上開暱稱,並不 當然發生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效果,是以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  ㈥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 「雙方因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有所爭執」、「被告曾向聲請 人道歉」之認定有誤,且本案調查程序有疏漏之處等語,然 則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起於社區房屋銷售仲介費,以及被 告確實有以LINE訊息向聲請人道歉乙節,均有雙方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上開認定並無何明顯違誤,至於雙方 糾紛起始時,聲請人是否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或被告是否真 心道歉等情,涉及聲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與本案前揭認定 並無影響。另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有何調查未盡之顯然違法之處,亦未具體說明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足以影響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未 引用且未說明不引用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檢察官濫 權而應由本院介入審查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於「森聯摩天41*參考入手資訊」LINE群組 編號 日期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SKB 1、「你是別案子代銷反串吧」(上午7時40分許) 2、「看來就根本沒買」(上午7時41分許) 3、「沒買還可以講天花亂墜,天啊」(上午7時41分許) 加重誹謗 2 111年1月16日 SKB 「小屁孩會買41嗎?」(上午7時44分許) 公然侮辱 3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我看不起你不是因為10萬,是你人品太差,還要把自己包裝成聖人」(下午9時2分許) 2、「喔錯了,是12萬、我一開始跟不不知道多少」(下午9時2分許) 3、「我就說了!我不爽的是他搶了太多代銷的客人!沒職業道德!」(下午9時3分許) 4、「你是後來看價格貴200萬看不下去,跟謝小姐說有借紹費」(下午9時4分許) 5、「吳先生才說糟糕被發現了」(下午9時5分許) 6、「你確實要道歉啊要是吳先生不知道你早早約了人周六,他會搶嗎?」(下午9時10分許) 7、「吳先生又怎麼會不知道我們早早就約了人呢」(下午9時11分許) 8、「廢話!吳先生介入關說」(下午9時14分許) 9、「你去之前,他們就被關說了」(下午9時16分許) 加重誹謗 4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我是看這種邪門歪道不爽」(下午9時18分許) 公然侮辱 5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吳先生自己說這是你搞第幾次了?」(下午9時18分許) 加重誹謗 6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Jas 你認賊作父 搞不清楚內幕而已」(下午9時22分許) 公然侮辱 7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甲○○先生你講什麼屁話」(下午9時1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 8 111年1月20日 Hansenchen 1、「你不是也被告過好幾次嗎?」(下午9時23分許) 2、「網路上都有例案」、「跟你有關?」(下午9時23分許) 3、「你敢說沒關?」、「有必要這麼難看我翻案號嗎?」(下午9時24分許) 4、「你們公司?」、「民事訴訟」、「天鷹建材行」、「後來日鷹建材行」(下午9時25分許) 5、「天鷹改日鷹?」、「匯旭?」、「一堆分公司」(下午9時2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 附表二:於「林口A9建案討論區」LINE群組 編號 時間 暱稱 發表文字內容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傻子才去北京吃全聚德,北京十傻之首」(上午8時51分許) 公然侮辱 2 111年1月16日 NB996 「Love A9自己心知肚明,平常自己公司標案怎麼搶法,上過新聞不」(上午11時54分許) 加重誹謗 3 111年1月18日 吳清德 (嗣後又變更暱稱為「甲○○」,即下述) 冒用聲請人名義稱「@Jas這邊也有人也叫吳○德嗎?」(上午1時13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 4 111年1月18日 甲○○ 1、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您交屋了嗎」(下午3時37分許) 2、冒用聲請人名義在聲請人留言底下稱「貼心」(下午5時15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5 111年1月20日 DC WU 1、冒用聲請人名義稱「你們41的事不乾我的事」(下午8時15分許) 2、「我好像不是41鄰居」(下午8時17分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文書

2024-10-29

TYDM-113-聲自-34-20241029-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3、74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 劉翠蘭(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 83、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4日,末日為113年5月16日)內之113年5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然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 資料附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允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 法理,應允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子楊茂崑係因車 禍而受有重傷害結果,非係因張瑞昌過失行為所致,且聲請 人倘事前知情,必定拒絕該委任關係,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至28日間某日, 對聲請人提起再議,仍誣指聲請人有背信情事,嗣經臺中高 檢署於112年9月22日函復再議聲請不合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聲請人曾於被告之子重傷害案件中擔任代理人,被告認聲請 人未有依渠要求處理訴訟事務,致被告無法在苗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547號案件以告訴權人身分提出告訴。然按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 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被告認聲請人未依其要求進行訴訟程序,而認聲請人(原不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涉犯背信,且被告提出告訴時,既 已提出相關憑證,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雖包含聲請人 為被告之子楊茂崑之重傷害、監護宣告案件為代理人,並約 定辦理程度、委任報酬及報酬支付期間等事項,惟此為處理 訴訟案件之契約,非處理財產上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②法院審理結果,認楊茂崑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裁定為輔助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被告本無法以獨立告訴權人為 楊茂崑提出重傷害告訴。  ⒉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指稱「聲請人未為楊 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乙事為虛構,聲請再議意旨亦陳明被告 另行委任劉昌樺律師提出輔助宣告,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記載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 代理人為劉昌樺律師可稽。故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未為 楊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實,顯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 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就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節,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隱匿與欺瞞聲請人,楊茂崑係因車禍 而非張瑞昌101年9月1日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傷害結果,於最 後一次庭訊在場時,檢座提出質疑,被告為避免聲請人依律 師倫理規範第34條終止委任,被告反先發制人,突然於檢察 官要對張瑞昌作出處分前,無來由發訊稱要終止與聲請人契 約,聲請人一頭霧水,聲請人既然受終止,當時楊茂崑又在 押,何來可能依約進行楊茂崑監護宣告?被告以聲請人若知 實情,必當終止委任之情況,「惡人先告狀」反誣指聲請人 背信,應成立誣告罪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 處分調查證據不備、適用法律錯誤。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 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 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 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 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 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前案所申告「聲請人未為楊茂崑聲請監護 宣告」之事實,既非虛構,「及時」與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 意見,至被告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背信罪,乃其本於 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縱與法律規定(背信罪以為他人 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要件)不符,亦係法律知識不 足之問題,則被告所為顯難認屬「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 告」之行為,即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諸如隱匿部分事實、 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等道德層面上可議,甚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指摘,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處,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實不足認被告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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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胞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 原告於當日晚間9點許返回兩造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花瓶毀損該處會議桌,使被告 心生恐懼並聲請家事保護令,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8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非己所親 身見聞而為臆測,後經高少家法院要求補正資料時亦無法提 出,惟原告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令需接受3小時家事輔 導課程後,被告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⑵被告又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之   水晶吊燈由原告毀損後,被告才去購買錄影機,這個燈具跟   3年前的燈具一樣,碎裂的情況也一樣等不實事項,後原告   向高少家法院對被告之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中,亦有   記載被告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實置辯,原告不服而就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   字第65號駁回裁定而確定。 ⑶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均無上開指控事項,仍報警並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讓原告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後始撤回,又   或在高少家法院審理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案件中為不   實陳述,顯係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名   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是有依據始去報案,當 時報案是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故意或過失去侵害原告名 譽,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㈡又縱認有理由,惟原告所稱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6年 及109年間,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已逾2年以上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並稱系爭住處一 樓大廳之會議桌玻璃遭原告毀損,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嗣後經法院於106年7月31日核發106 年度 司暫字第284 號暫時保護令,其中主文諭知原告須於106 年8 月25日9 時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 家事輔導課程,後於同年10月26日經被告撤回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 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內之 水晶吊燈遭原告毀損。   ㈢原告於109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審理程序中,被告再度稱原告砸水晶燈等情,後經高 雄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裁定 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 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駁回裁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範。經查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原告有毀損 家具之家庭暴力行為,據此聲請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10 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裁准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告為此 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又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事件 審理期間,被告再向三民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毀損系爭住 處水晶吊燈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高 少家法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至遲分別於106年8 月2日(即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之送達證書,見該 卷第67頁)及109年7月6日(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之 送達證書,見該卷第241頁)時,已知被告為本件侵權事 實之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 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 (卷一第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 效,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即無從 行使,從而,兩造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判斷,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3-訴-934-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 於「111 年7 月13日轉帳36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 除「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 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 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是 核被告李哲銘所為,係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誣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 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 雖係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上開說明,仍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劉夏言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之內容並 非實情,竟意圖他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犯行,羅織 他人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 亦造成告訴人劉夏言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嚴重耗費 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遭誣告之 劉夏言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之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程度;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 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   被   告 李哲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庚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銘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2 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哲銘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三井公司)內壢門市店長, 劉夏言為逢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逢佑公司)之負責人,詎李哲銘明知劉夏言於111 年7月至10月之期間內,以逢佑公司之名義向上開門市訂購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商品後,業已分別於111年7月13日轉帳36 萬元、111年7月27日轉帳3萬1960元、111年9月6日轉帳98萬 5000元、111年9月22日轉帳39萬元、111年10月4日轉帳1萬8 270元、111年7月13日轉帳36萬元、111年10月18日轉帳113 萬5000元、111年11月15日轉帳1萬9080元、111年12月2日轉 帳5萬900元至李哲銘指定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逢佑公司收受寄送至指定處之商 品後未支付貨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對 劉夏言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上開分局報告本署並經檢察 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夏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3 證人即三井公司人事資源處協理彭千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到 其私人帳戶,係不符合公司之規定之事實。 2.「周文碩」是被告口頭回報給三井公司的客戶之事 實。 3.被告除上開交易外,另有 其他其所經手業務及應收 帳款,與客戶所述交易不 符合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單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EZ0000000000 固態硬碟 36萬元 2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24萬元 3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4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5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6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42-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岳俊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林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虛構事實並向安葆 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被告    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 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申訴案),雖於112年8月29日因安葆公司於未為 詳予調查而僅有兩造自我陳述之際,作出原告成立性騷擾 決議(下稱系爭112年8月29日決議),然經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後,經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重新審查後,還清 白於原告,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 。 (二)被告係因不願被派至安葆公司臺中變壓器更換工程工地( 下稱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擔任 臺中工地工程組主任兼監工之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並希 冀因此免被派至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故被告提出系爭 申訴案顯係故意陷害及對付原告,創造兩造間有性骚擾事 件疑慮,已達其被調離臺中工地之目的,此有訴外人岳俊 榮與甲○○(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客服處機保部工程師)對 話錄音可證。    (三)原告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後,於安葆公司臺南 分公司工作時屢遭同仁非議、指點、譏諷,更於系爭112 年8月29日決議作成後,須承受自己名譽無端遭汙損及同 仁們指指點點和異樣的眼光及非議,原告為挽回自己聲譽 ,向安葆公司調查小組請求調查證人,幸經證人如實佐證 ,安葆公司才於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還清白 於原告,然經此一事後,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因被告虛構 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使原告不得不而 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自願離職,離開傷心地,且於系爭1 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只要被 告向其道歉,就不予追究,原諒被告,然被告卻拒不道歉 ,並向原告稱要告就去告,故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以資 救濟。 (四)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行為    後,受到嚴重損害,而原告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工程 組主任工程師,屬安葆公司高階主管,轄下至少有4名組 員且於安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致原告 名譽受損,更因此而須自安摇公司離職(現因離職而待業 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相關因素,勘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應屬相當。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點左右,和被告及另一男員工 ,出門辦理事務,在臺南市○○區○○路00號(裕翔五金有限 公司),購買貨物時,貨品焊條自手推車隙縫掉在地上, 原告在撿起焊條時,故意用焊條戳被告胸部。被告當時因 為人多羞於聲張,所以等到至臺南市○○區0號7-11超商門 市(善安門市),被告下車買東西後在上車時問原告:「 你剛才用焊條戳我的胸部,是故意的嗎?」,原告說:「 對,我就是故意的,妳要怎樣?」,此有被告當時有作回 憶錄為證。111年間,原告常常利用工作時,要求被告傳 遞物件、工具或紙張雜物,原告每次都先抓住被告的手摸 一摸,然後才把東西接過去。原告在公司與被告說話時, 常常藉故用手摟著被告的身體,並且有撫摸的動作,被告 每次都勸阻說,被告非常不舒服,但原告都假裝聽不到( 這個情節有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並且這位同事也私下跟原 告談過,請原告不要這樣目無法紀)。 (二)原告上列三件惡劣作為,經由被告向公司申訴,公司有對 原告惡劣作為來作性騷擾案評議,一共評議兩欠,在兩次 評議會議紀錄表上,前後成立為四次,不成立為兩次,顯 見公司評議委員對原告性騷擾事件,是表示成立的。綜上 ,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完全沒有理由,原告 是因家中有子女出現叛逆性,無法管理,才辦理自願離職 ,返還故鄉,與本事件無關。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2年間向 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 被告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 貼近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 為。 (二)系爭申訴案於112年8月2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性騒擾成立(原證一);後於112年10 月1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性 騒擾不成立(原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實內容向安葆公司公 司提出申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章之 申訴及調查程序條文之修正條文,應自113年3月8日施行 。本件系爭申訴案件發生於000年,故仍應適用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先予敘明。按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此有各該條文足參。而113年3月6 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性騷擾之申 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成員或 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 進行調查。」。又依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前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按113年1月17 日修正及更名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 定,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基此,被告在以其受到性 騷擾向安葆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安葆公司受理後進行調 查並作成決議,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之適法程序,被告向 安葆公司提出申訴,要無違法性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申訴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申訴 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被告 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經安葆公司00000000 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12年8月29日決議 為①成立(4票成立,1票不成立)、②成立(3票不成立,2 票棄權不表示意見)、③成立(2票成立、1票不成立、2票 棄權不表示意見),決議為性騷擾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 於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議,以申訴內容①2票成立、2票 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②1票成立、3票不成立 、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③1票成立、3票不成立、1票 不表示意見,總計4票成立、8票不成立、3票不表示意見 ,決議為性騷擾不成立,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補字 卷第17-20頁)。按安葆公司之申訴委員會最終固未認定 被告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但不成立性騷擾,與不實申 訴迥然不同,前者或因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參酌個案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相對 人之認知(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認定不該當 性騷擾,但申訴不實則須出於不法之故意。職是,被告之 申訴內容即令未獲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仍不能認為被告 申訴係虛偽不實。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岳俊榮(原告之兄)與甲○○對話錄音光 碟(原證3)及譯文(原證6),並聲請詢問證人甲○○,以 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云云 。然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哪家公司何工作?) 安葆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大概2020年10月開始到現在。 (問:原告跟被告都曾經是你同事?)對。(提示原證6 及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81頁,問:你們公司 有另一個岳俊榮,是否有跟他有這樣的對話?)有。(問 :是否記得大概在何時、什麼場合下說的?)當下是我在 臺中,岳俊榮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是用LINE通話,通 話時間不記得,時間有點久,大概去年○月間吧。(問: 那時被告是否已經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在早之前 他有提出岳俊榮職場霸凌、乙○○職場騷擾事件。(提示原 證6 及原證3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問:該LINE 對話中有提到『他不想接同案四(變壓器工程)的這個工 程,所以他就要想盡辦法讓工安不是他,所以他就把俊華 主任牽扯進來』等語?)發生性騷擾案件是更之前的事情 ,我那時是講說被告為何不在更早之前提出性騷擾的事情 ,要在臺中接變壓器這個工程時提出。(問:認為他提出 這性騷擾案,是為了要避免接臺中的變壓器工程?)那時 監工是乙○○,他想要把這個工安的事情給別人做,他不要 跟乙○○一起做。(問:原告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性騷擾事 件,你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當下我不在場,也沒有看 見他們一起工作。(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說『本來沒有 性騷擾這種東西,只是後來監工說變成俊華主任,所以他 就是想一些小動作,要把這個工作把他推掉鎮』,是否你 個人猜測?)這是本來他只有對岳俊榮提出申訴職場霸凌 ,為何要在乙○○擔任監工時搞出這種職場性騷擾事件,不 能混為一談,職場性騷擾應該更早之前要提出,而不是這 時提出,這是不是要逃避變壓器工程,間接造成乙○○職場 性騷擾事件出來,職場性騷擾事件是更早之前發生,為何 不要更早之前提出,而在岳俊榮職場霸凌時一起提出,兩 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是用性騷擾申訴案件來避免跟原告 一起工作?)他所要向公司表達的就是這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18頁)。按證人甲○○對於兩造間究竟有無 發生性騷擾,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未能證明,而被告何時 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與有無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縱 較遲提出申訴,但亦在當時有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之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申訴日期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信用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被告申訴之內容亦 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 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尚無足採,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0-24

TNDV-113-訴-219-202410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慶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衍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 處分,因此原告訴求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及就養金被停權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1,7 48元等語。 三、經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 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 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 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 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 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 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之意旨 ,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當時雙方車輛均行駛在雪山 隧道內,二車道中間又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在被告(即 本件原告;下同)車輛無法透過變換至隔壁車道進行超車之 前提下,選擇以此方式央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能 夠提高車速,被告主觀上未必即有影響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 之犯意。況單純閃大燈、按鳴喇叭之舉,應未達強暴或脅迫 之程度,顯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 以此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行為,而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等語,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6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2頁)。是縱使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件原告 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遽推 論本件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再者,原告 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知停止榮 民權益,溯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停止就養,及請求返還所 溢領就養給付14,874元部分,乃係本件原告「因案通緝」之 故(見本院卷第13頁),此自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之行為間 ,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 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小-413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潘和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潘和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上訴人競選布條上所載「民主進步 黨唯一提名」字樣,觀諸文意應係上訴人為民主進步黨提名 參選之人,此節雖與事實相悖,然非指摘其他候選人之負面 言論,雖屬對自己誇大不實之用語,然尚無從以之推認上訴 人囑其弟潘和宗、妹潘春桂(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懸掛載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之本案競選布條,自 始即係為損害其他候選人之名譽,且難認足以產生貶抑或損 害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效果。乃原審未察,遽論上訴人於罪, 自有未洽。㈡、在地區性小選區選舉,是否受政黨提名並非 必然有利或不利於候選人,而由各候選人自行評估利弊決定 是否參與黨內初選由政黨提名。本案上訴人與競選對手林愛 玲均係民主進步黨黨籍,但同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灣省 ○○縣○○鄉第19屆鄉長選舉,此觀之選舉公報即知。民主進步 黨迄今,從未就上訴人非該黨唯一提名之候選人乙事提起告 訴或告發,上訴人本案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民主進步黨 ,亦有疑問。㈢、上訴人擁有民主進步黨黨籍,雖以無黨籍 身分參與本案之選舉,然於競選過程,屢屢與同黨屏東縣長 候選人周春米、前縣長潘孟安同台造勢、一同廟宇進香並合 影,足見民主進步黨同意上訴人參選,依此,上訴人競選布 條上所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自非不實,且不影 響該屆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原審率對上訴人以刑責相繩,並 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㈣、原審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情,竟就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之 前科資料,未命上訴人為科刑辯論,其踐行之程序,殊有不 當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謂:「 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 條,對散布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 者加以處罰」,可認本條規範目的係著眼於選舉之公正性, 避免謠言或不實事項經散布後,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價值 判斷。而此價值判斷之影響,固以惡意攻訐他人,損壞他人 名譽,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品德、操守之判斷為最常見。然 為使候選人當選,刻意以不實事項誤導選民,欲藉此提升選 民對於候選人之認同度,若已達足以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 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仍可為本罪處罰之態樣,是本罪自不以 故意虛構事實毀人名譽為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應著眼於行為 人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是否已對選舉之公平競爭 有所妨害,否則選罷法第104條直接套用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即可,實無在本罪增列誹謗罪未有要件(例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必要。再者,刑法上所稱「足生損害」 ,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以 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事實 所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 上訴人之供詞,參酌潘和宗、潘春桂、林愛玲、受託為上訴 人製作競選布條之廠商林鐘財之證詞,徵引卷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省○○縣○○鄉第19 屆鄉長選舉公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選舉布條照片、蒐證照片、林鐘財提出之其 與署名「新埤鄉主席潘和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選舉布條、直立旗、手搖旗底稿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對於上訴 人本案所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何損害等語之辯解,何以與 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說明:政黨在現今民主 政治扮演重要角色,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藉由選舉參與政 治,實屬政黨政治之重要機制,對於政黨支持者而言,政黨 效應往往比個人效應還高,是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通常 可獲得該政黨支持者認同,進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並提高 當選機會。以我國目前政治生態而論,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 要政黨之一,其政黨支持度在歷次民調中均名列前茅,尤其 我國主要政黨間競爭激烈,各黨均不乏堅定不移之支持者( 俗稱鐵粉),是候選人有無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因會牽 動該黨多數支持者投票意願,自屬影響選舉公平之重要因素 。故而上訴人明知未獲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竟於對外宣傳 之競選布條印製「全力支持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受此不實事項誤導,認其為該黨唯一提 名候選人,進而對其投票加以支持,自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而 生損害於公眾等旨,復補充說明:在判斷上訴人對外傳播其 是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之○○縣○○鄉鄉長候選人之不實事實, 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時,其評價重點應在於該法文 欲保護之客體或法益有無因此受侵害之實際可能,至於是否 會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而選罷法第104條訂定 之目的既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性,以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要 政黨之一,且政黨支持率經歷次民調結果均名列前茅等情, 參以上訴人參與者乃小選區之鄉長選舉,因選民人數非多, 票票均屬珍貴,是上訴人於選前對外宣傳前開不實事項,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因此受誤導進而投票對其支持,而有影 響公平選舉之高度可能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經明察,率認上訴人有本件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有 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前項辯 論(指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 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 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區別認定事實與量刑 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 調查尚無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 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即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其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 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列與量刑有關之事實而言。而其 中與犯罪事實有關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至於非關犯罪事實之情 狀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於行審判程 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手 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與犯罪事實有 關,以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非關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與告訴人之 偵、審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向 當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 在第一審說明其之學歷、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 ,以前在養牛、務農,現在當鄉長,伊這次有當選,獨居, 小孩都在外地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現在沒有變更或 補充等語,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對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於量刑辯論時猶堅決主張「無罪」而為實質上科 刑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 4至145頁),並經原判決援引上開各項科刑之相關情狀作為 其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至8頁),堪認原審實質上已踐行 科刑調查暨辯論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踐行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862-2024102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順清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順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 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愛文、溫建彬,共計2 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同年9月14日1 4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黃順清當時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順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62、212至21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吳愛文、溫建彬與被告間, 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 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 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 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 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 純質淨重固分別達490.69公克(468.51公克+22.18公克=490 .69公克)、110.20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惟 依上開說明,因與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間無法條(規)競合關係,即無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附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 ,就附表一、二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合計2人,而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少則新臺幣(下同)2,000元,多則高 達11,500元,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高達 49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其犯 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衡諸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 減輕後,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本院卷第162、222頁),難以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 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傢俱公司擔任開車及組裝工作 ,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兒子今年大學畢業、母親90 歲患有輕微帕金森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至221),暨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 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一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 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 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成分,連同已沾附毒品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購 買毒品後壓平、秤重毒品,係供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吳愛文、溫建彬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216、2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二、附表一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5、220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編號4、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吳愛文 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外 黃順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愛文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愛文。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9255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62、218至219頁)。 2.證人吳愛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255卷第275至289、332至334頁)。 3.被告黃順清與證人吳愛文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偵9255卷第313至315頁)。 黃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 溫建彬 112年6月下旬某日22時許;苗栗縣○○鄉○○村○○00號內 黃順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溫建彬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溫建彬。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9255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62、218至219頁)。 2.證人溫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255卷第195至213、266至269頁)。 3.被告黃順清與證人溫建彬行動電話中通話譯文(偵9255卷第201至205頁)。 黃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公克) 附表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1 於112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以海洛因175公克、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20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6包(合計總淨重696.73公克、總純質淨重468.5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50.42公克、純質淨重22.18公克)及甲基安非命8包(合計總淨重139.5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後而持有之,並俟機販售或分裝販售不特定人牟取利益。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9255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162、219至220頁)。 2.本院搜索票2張(偵9255卷第71頁、偵10308卷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55卷第77至8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偵9255卷第95至117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下稱偵10308卷》第95至101頁)、扣案物相片(偵10308卷第105頁)。 黃順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本案相關物品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39.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2號鑑定書(偵9255卷第355至356頁) 2 海洛因 16包(合計淨重696.73公克,驗餘淨重695.46公克,純質淨重468.51公克)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50號鑑定書(偵9255卷第417至418頁) 3 海洛因 1包(淨重50.42公克,驗餘淨重50.31公克,純質淨重22.18公克) 112年9月14日警方搜索時被告自行交出,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80號鑑定書(偵10308卷第169頁) 4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5 研磨機 1台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6 磅秤 1台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8 2,000元 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 9 11,500元 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10 吸食器 1組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2024-10-23

MLDM-112-重訴-8-202410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周漂昇 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 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 周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 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自訴人有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 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 之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 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  ㈡自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因周吳甜死亡之故,填具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 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誣指自訴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再蓋 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上(下稱 本案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由自訴人請領周 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填寫好的回饋金補 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之,使造橋鄉公所 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被告周敏鴻等3人及造橋鄉公所核發該回饋 金補助之正確性,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 甜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2年2月15 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 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㈠自 訴人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之日期正為周吳甜死亡當日, 當時看到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面僅記載日期,沒有記 載時間,並不是虛捏事實;㈡自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並未將該津貼交付與同有給付周吳甜喪葬費用之被告周敏 鴻;㈢被告周敏鴻等3人並未授權自訴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印 被告周敏鴻等3人名字之印文,以申請回饋金補助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 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 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客 觀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 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 告訴狀、勞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 、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自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自訴意旨固稱:自訴人為了繳納周吳甜之醫療費用,於105年 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係在周吳 甜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之前等語。然被告周敏鴻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對其等提出返還代墊 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得知前揭 款項於周吳甜死亡當日遭提領等語,且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日期,105年4 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等情, 即未見任何時間標記,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似難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實際提領時間與周吳甜死 亡時間之先後順序。  ㈡至自訴人主張該筆9,000元之提領時間,可透過查閱農會帳戶 支出傳票得知,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卷可 證(見他卷第129頁)乙節,然此適足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 (提領)時間並無從僅憑交易明細表得知,且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於查閱交易明細時並不會特別調閱逐筆款項之支 出傳票以核對,從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 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四、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定有明文。查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 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周 敏鴻、林周月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 核與證人劉又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是周吳甜喪禮的負 責人,喪禮事宜我都是跟自訴人聯繫,喪禮費用之收取人、 金額都會記載在收據上,我收取的費用都是由自訴人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相符,並有周媽吳太夫 人禮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周秀絨於 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喪葬費用都是我拿喪禮的禮金去支付的 ,因為禮儀社都是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 48頁),則與此情不符,尚難採信。準此,周吳甜之喪葬津 貼當由支出殯葬費用之自訴人、被告周敏鴻領取,尚無疑義 。  ㈡證人即自訴人配偶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吳甜過世 後的喪葬補助是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 因為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 關於喪葬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周敏鴻等3人就說委 託自訴人去處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但我對自訴人與被告周 敏鴻等3人間委託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對照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 跟自訴人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 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 第445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周吳甜 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是否確有 達成共識,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遽認自訴 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曾經對喪葬津貼為分配之合意。 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後,確 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係為加以侵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五、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㈠證人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 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關於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 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並說印章都放 在抽屜(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老家抽屜)裡。但 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復證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當天在討論的時候, 就跟自訴人說他們的印章已經放在抽屜裡,被告周敏鴻等3 人的印章原本並沒有在抽屜裡,是因為要辦周吳甜的後事才 交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稽之證人 鄭小青上開證述,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既係於周吳甜 出殯當天始就請領回饋金補助之事加以討論,並得出完全委 託自訴人處理之結論,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業已預見上開 結論,並事先置放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於前開抽屜,是 證人鄭小青之證述存有疑義。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證人鄭小青大概有聽到,因為她當時在那邊掃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亦即證人鄭小青並未全程參與自訴人 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之談話,亦非直接參與討論之人,反 係在旁掃地,則證人鄭小青有無完全瞭解自訴人與被告周敏 鴻等3人間對話上下文及內容,業屬有疑,是難以逕憑證人 鄭小青之證述而為被告周敏鴻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 父親周榮墻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 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 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同意書則係 為請領周吳甜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 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 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 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㈢況且,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 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 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 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 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 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自訴事實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 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2

MLDM-112-自-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劉芳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自訴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蔡東村、劉芳君前均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文華漾」社區之住戶。蔡東村明知劉芳君非律師,亦未意圖營利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竟意圖使劉芳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起劉芳君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劉芳君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2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東村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東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劉芳君 告我很多條就是營利,她也有幫管委會出庭打官司,她確 實有違反律師法。   ㈡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閱前案全卷及相關處分書類後,可 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之民事案件:附表編號1、2之案件均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文華漾」社區之相關LINE群組 內或社區電梯內公布欄等處散布不利於自訴人之不實言 論等情,侵害自訴人名譽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向 被告或被告等人求償;附表編號3之案件,係自訴人主 張,被告等人於「文華漾」社區內及會議記錄張貼、記 載、公佈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侵害自訴人名譽 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告與自 訴人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 在110年8月27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被告應張貼對自 訴人之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之7部電梯內等,有 該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自證4.2);附表編號4之案件,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求償。自訴人既係為維護自身名譽或依筆錄向被告求 償,無論結果如何,均非意圖營利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 訟事件。    ⒉就附表編號5之執行案件:係自訴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之案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告之函文,主旨載 明被告未依上開筆錄履行,本院將依法繼續執行。此顯 與自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事件,相 去甚遠。    ⒊就附表編號6、10之刑事案件:附表編號6之案件,係自 訴人認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交接事項遭受被告等人強 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被告並於「文華漾」社區 相關LINE群組張貼自訴人有病、不要臉等不實或侮辱事 項,對被告等人所提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 文書、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 辦、續行偵辦後,因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附表編號10之案件,係自訴人認被告偽稱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張貼道歉啟事,被告且於「文華漾」社區 公告欄公告影響自訴人聲譽之不實事項,對被告所提之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因 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2案核屬 自訴人維護自身權利之告訴權行使作為,與違反律師法 辦理訴訟事件,分屬二事。    ⒋就編號7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告發黃宥榛、蔡鈞澤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已 以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內容與 被告所謂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法,正好相反,自訴人更 非對被告提告。何況,被告於此案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應訊證稱:黃宥榛從未自稱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 詢(本院卷第230頁),可認被告對於無律師身分者自稱 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詢,是否構成違反律師法之罪 、暨其構成要件,於提起前案告訴前,應已有相當認識 。    ⒌就附表編號8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主張被告擅自授 權黃宥榛代刻「文華漾」管委會大章、與其他律師簽訂 法律顧問合約,實際作為卻導致「文華漾」社區受損, 對被告所提背信之告訴,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所為,仍與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有別。    ⒍就附表編號9之刑事案件:此案之告訴人、被告均非自訴 人,此案亦不存在代理人,訴訟關係人或證人中均無自 訴人,不可能是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所辦理。    ⒎自訴人於前案已嚴詞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並稱是因被告損害到自訴人權益,才會提告。卷內無任 何證據證明自訴人於上開事件有何意圖營利、收受報酬 、自稱律師之情。   ㈢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經查:    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係明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構成要件事實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且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 除外事由。自訴人、被告已不爭執自訴人無律師證書且 非律師,而因自訴人就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無營利意 圖或主張自訴人係律師,則被告於前案向桃檢告稱,自 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各該編號之訴訟事件等詞, 復始終未主張「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事由,已可認定被 告所為與故意虛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相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事 件,自訴人「沒有」講到自訴人是律師,自訴人是為自 己名譽、名稱而打官司(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自 始就很清楚,自訴人並無營利意圖,自訴人主要是為自 己名譽提起民事求償、刑事告訴。自訴人既未以律師身 分自居,又是為名譽而打官司,實屬自身權利之正當行 使,不能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遑論於附表所 示之事件中,尚有根本與自訴人無關者,均已如前詳述 。被告心知說漏嘴,遂當庭補稱「營利應該不受限於金 錢,名譽也是實質上的營利」,然而營利就是要賺錢, 名譽與營利亦分屬二事,乃眾所周知之常理,被告補稱 之說詞既違反常理,更可見被告臨訟所辯之目的在脫免 罪責,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前案從未舉證或指明有何證據方法證明自訴人係 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後, 被告照樣無法舉證,僅空泛主張「律師法我是說她沒有 律師執照幫人打官司那條,她告我五十幾條求償就是營 利」,又稱「自訴人常在社區張揚,認為幫管委會打官 司相當優秀」、「自訴人有替管委會出庭辯護」,被告 且稱沒有證據調查,但要求本院不要調前案卷宗(本院 卷第92頁、第236頁)。縱使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機會,被 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被告更已承認自訴人未以律師身分自居,有如前述。 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輕易判別,幫人或幫管委會打官 司、告50幾條求償,與意圖營利、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 事件之違反律師法要件,相去甚遠。況自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指明,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與自訴人幫管委 會應訊無關,而不在本案範圍,此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並參見本判決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上開所辯係屬魚目混珠之卸詞,並無可取。    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自證4.2),被告更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場賠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同意撤回本判決附表編號4案件之上訴及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執行事件,且雙方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調解成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但桃檢卻於111年4月13日收到被告就前案之刑事告訴(告發)狀,有該狀上之章戳日期附卷可稽。桃檢於前案尚有給被告確認、補救之機會(見111年11月7日之偵詢筆錄),被告僅稱會查明後再陳報,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指明自訴人所犯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還指稱自訴人「雖未取得正式律師合格證,亦也是台大法律系畢業,對法律已有相當學識,卻未用在正當途徑,惡意興起訴訟及上訴,徒耗司法資源」(前案他字卷第33頁),且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自稱18歲就拿到司法警察特考證書,強調「所以這種粗糙的訴訟手法難不倒我的」,足見被告對司法並不陌生,極為清楚前案之告訴內容,竟故意違反上開調解條款,提出前案之告訴,自不可能是出於誤會、誤解而提告。被告明知並決定提告,自應面對其屬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後果。是桃檢檢察官偵辦前案後,認自訴人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而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參酌上情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係屬故意虛構自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事實之申告。從而,被告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已於法院調解時,承諾不再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竟仍即虛構事實,向桃檢誣指自訴人涉犯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使自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 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並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又耗費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 附表: 編號 事件 當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自證2.1至2.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自證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自證4.1、4.2)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自證5) 被告蔡東村 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3日桃院祥晴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函(自證6) 債務人蔡東村 0 刑法強制、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96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7.1、7.2) 被告蔡東村等13人 0 違反律師法 告發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被告黃宥榛、蔡鈞澤 0 刑法背信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8) 被告蔡東村 0 刑法妨害名譽 告訴人簡黃玉峰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9) 被告蔡東村 00 刑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10) 被告蔡東村 以上10案係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所列於附表1之案件。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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