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蝦皮賣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吳宥呈、賴○譁、顏○佑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賴○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與少年賴○譁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共犯顏○佑為00年00月生, 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顏○佑 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顏○佑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 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 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與告訴人丙○○、戊○○分別達成和 解、調解然未開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 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5元(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顏○佑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吳宥呈(另案偵辦 )、少年賴○譁(96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其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顏 ○佑(95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涉案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鱷 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 」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陪同「車 手」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其等 提領之金額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嗣林聖祐與吳宥呈、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乙○○、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遂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少年顏○佑至高鐵台中站廁所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板」之人取得羅弘舜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與少年賴○譁;再由少年賴○譁於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由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 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少年顏○佑,再由少年顏○佑轉 交與乙○○,後乙○○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與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會合,後乙○○、少年顏○佑 及少年賴○譁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 ,由吳宥呈依照「双囍」指示,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1予少年賴○譁、提領金額之千分之5予乙○○及少年顏○佑 。嗣經丁○○、蔡沛媞及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丁○○、蔡沛媞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證人吳宥呈、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陪同「車手」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其等提領之金額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⒉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之事實。 ㈡ 證人即少年賴○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顏○佑將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證人少年賴○譁;再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被告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會合,後被告、證人少年顏○佑及證人少年賴○譁後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證人吳宥呈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一部分予證人少年賴○譁、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少年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顏○佑將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證人少年賴○譁;再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被告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會合,後被告、證人少年顏○佑及證人少年賴○譁後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證人吳宥呈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一部分予證人少年賴○譁、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㈣ 證人吳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內提款之人為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⒉證人吳宥呈於案發當日晚間,依照「双囍」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證人少年賴○譁、千分之5予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㈤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蔡沛媞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告訴人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1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張。 告訴人蔡沛媞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蔡沛媞所提供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告訴人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人少年顏○佑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提款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 1至3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且未以提款卡提領各 告訴人等之詐騙款項,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 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 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則被告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吳宥呈及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賴○譁、少 年顏○佑、吳宥呈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份,各別係以一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 之各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紀19歲之成年人 ,且其知悉共同正犯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案發當時為16、 17歲之少年,則被告林聖祐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共同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 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 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 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 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收水未 領取報酬,然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宥呈供稱:於案發當日晚間 ,依照「双囍」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分別發放 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少年賴○譁、千分之5予被告及少 年顏○佑等語,是被告當日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之4萬1,000 元,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可認有獲得205元之報酬(計算式: 4萬1,000元x0.005=20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之4萬 1,000元,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之收水對象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3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少年賴○譁 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店 乙○○ 2 蔡沛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6,998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112年7月16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3分許 1,000元

2024-12-10

TCDM-113-金訴-1562-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偏門社團」尋求賺錢機會,與身分不詳 、臉書暱稱「陳長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 定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丙○○遂依「陳長勝」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位於 雲林縣○○鎮○○○○道○○○○○○號西螺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並 以臉書告以各該提款卡密碼。嗣「陳長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02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 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向各 該告訴人行使詐術,並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二度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各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丁○○於1 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項之有無: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經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納。 六、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戊○○、乙○○、辛○○、丁○○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其等部分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205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至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己○○、庚○○調解或和解成立,惟其始終表示有調解之 意願,經本院移送調解,惟告訴人己○○、庚○○並未到場,亦 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 而告訴人己○○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庚○○後續亦得以 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0頁參照),暨其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況 被告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一部被害款項,業如前述,如就該 等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未與蝦皮賣場簽署協議,致無法完成下訂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34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第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89頁)。 112年10月5日20時39分許 4萬9,059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拍賣程序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0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6時10分許起,以電話、LINE及假冒之統一超商客服平臺與辛○○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物品,請求申請賣場,並須先依指示支付簽署金,以證明賠付能力、因匯款輸入錯誤須再匯款、匯款金額會退還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3分許 2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臺擷圖1份(警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70頁)。 ⒋新臺幣轉帳頁面擷圖1張(警卷第162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電商網站個資外洩致多訂購商品,須依金管會流程操作匯款,才能取消商品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跨行存款入帳簡訊通知擷圖1張(警卷第241頁)。 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在社群軟體臉書平臺上販售之商品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正常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1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須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交易服務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19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頁、第48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36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361頁)。

2024-12-10

ULDM-113-金訴-400-20241210-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暐爵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 、247 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37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有利於   被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iger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   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7 、247 頁),而有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為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應執   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俟上訴所犯數罪併罰案   件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考   量被告所犯其他類似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   第25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5 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4 、277 號刑事判決等)   並未各別以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本案亦不於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237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   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65萬9 千元計算之)。至於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   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   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 被害人曹育慈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害人周秉緯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洪翊倫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林雅媚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害人童筱潔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害人周芸汝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害人彭孔文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害人陳岳聖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被害人王彥鈞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呂錦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被害人鍾權信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被害人彭云洸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被害人曹建成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被害人張育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被害人陳宜鈴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賴暐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暐爵(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再依「Tiger」指示之方式轉交所提領款項,即可獲 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賴暐 爵與「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朱龍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俊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明峰(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李玲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行為,使曹育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賴暐爵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曹育慈等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秉緯、童筱絜、周芸汝、彭孔文、林雅媚、陳岳聖、 王彥鈞、呂錦瑩、鍾權信、彭云洸、曹建成、張育碩、陳宜鈴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暐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便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每日領取報酬之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曹育慈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寄物櫃及收寄證明聯照片。 證明證人曹育慈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秉緯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秉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翊倫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一卡通交易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洪翊倫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林雅媚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雅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童筱絜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童筱絜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童筱絜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周芸汝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及發文、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芸汝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彭孔文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發文及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孔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岳聖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岳聖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友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彥鈞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錦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鍾權信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權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彭云洸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云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曹建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曹建成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育碩遭冒名申辦之愛金卡及悠遊付電子之付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使用其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存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朱龍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龍麟如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1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8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錄影檔案及截圖、附表所示朱龍麟、陳俊源、李明峰、李玲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甚且於112年5月招募其他車手,顯然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詐 欺贓款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與「Tige r」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曹育慈(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曹育慈,佯稱為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票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曹育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8分、42分、48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45分、46分、54分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6萬元、 4萬元、 4萬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2 周秉緯 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周秉緯購物,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復以未開通金流服務,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要求周秉緯配合相關程序,周秉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源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25分(2次)、26分、27分、17時4分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3 洪翊倫(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洪翊倫購物,惟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遭入侵無法交易,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洪翊倫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4萬7000元 同上 4 林雅媚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林雅媚之子,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以申辦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為由,要求配合匯款,林雅媚為協助其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1分 1萬4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峰 同編號6、7 同左 同左 5 童筱絜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童筱絜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童筱絜之帳號凍結無法使用為由,提供童筱絜不實蝦皮聯繫方式,童筱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1分、2分 草屯南埔農會(南投縣○○鎮○○路000○0號)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6 周芸汝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周芸汝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分 1萬764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9分、30分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5萬元、 1萬5000元 7 彭孔文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票券,彭孔文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12分 1萬7640元 同上 8 陳岳聖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陳岳聖,佯稱為誠品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駭客入侵盜刷款項為由,要求配合處理,陳岳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3分、35分 5513元、 4513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44分 草屯南埔郵局(地址同前) 1萬1000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9 王彥鈞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冒用王彥鈞友人身分以LINE聯繫王彥鈞,請求借款,王彥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7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3分 草屯南埔農會(地址同前) 2萬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0 呂錦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呂錦瑩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9分 588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13分、14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昌店(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1 鍾權信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臉書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與鍾權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無法下單,提供鍾權信不實蝦皮聯繫方式,鍾權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37分 1萬5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51分、18時18分、54分 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南投縣○○鎮○○路000○ 00號) 9萬9000元、 6000元、 1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不詳方式轉帳匯出) 12 彭云洸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彭云洸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銀行人員身分致電,佯稱開通金流服務功能須先匯款云云,彭云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6分、41分、59分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6007元 同上 13 曹建成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曹建成購物,復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融協議,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曹建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44分 2萬9717元 同上 14 張育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優仕曼及銀行客服名義致電張育碩,佯稱訂單異常,須配合處理,張育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9時59分、20時2分、4分、14分 3萬元、 3萬元、3萬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玲玉 112年6月3日20時23分 屯全家便利商店富鼎門市( 南投縣○○鎮○○○ 000號) 14 萬9000 元 15 陳宜鈴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愛上新鮮名義致電陳宜鈴,佯稱消費款項遭誤植,須配合處理,以免信用卡遭盜刷,陳宜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 2萬9980元 同上

2024-12-10

NTDM-113-金訴-408-20241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諗翼(原名:王心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等人使 用」後應補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第11 列關於「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 詐騙份子」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 有利。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甲○○ (原名:王心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經理-楊琴」、「線上客服」及 「認證專員」等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 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 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旭文、蔡天福及黃茹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使用者頁 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楊旭文 於113年7月4日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梅雲飛」、「Shopee線上客服」及「線上客服主任」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矯具,希望可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須配合簽署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0時50分許 2萬9,984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蔡天福 於113年7月3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稱為告訴人姪子楊文銘以LINE暱稱「永保安康」向告訴人佯稱:希望可商借款項週轉,隔天即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5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黃茹筠 於11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銀行帳戶餘額過高有遭盜刷風險,須配合指示操作轉帳至金管會託管,始可避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4日 11時46分許 1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 11時54分許 1萬9,986元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338-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0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宇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至147頁、第192頁、第 198至199頁、第20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一、陳○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4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加重詐 欺、洗錢等4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 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4次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黃○一、陳○勳於行為 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黃○一、陳○勳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偵字卷第31頁、第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渠等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開車搭載黃○一、陳○勳前往向周○均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4頁,暨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鄧均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聯繫鄧均昱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蝦皮賣場問題云云,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24分15秒 /6,985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25分28秒  /2萬元 ②20時45分59秒  /2萬7,000元 (②:2萬7,000元於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其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見編號4①②所示)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鄧均昱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賴美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賴美兆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云云,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19時09分20秒 /4萬4,203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 ①19時15分41秒  /2萬元 ②19時16分49秒  /2萬元 ③19時18分34秒  /2萬元 ④19時22分46秒  2萬元 ⑤19時23分38秒  /2萬元 ⑥同編號1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賴美兆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3 吳欣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吳欣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結帳失敗問題云云,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18時57分21秒  /4萬8,387元 ②18時59分41秒 /4萬8,389元  周○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欣純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巫珊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巫珊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謝宇泰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一等人前往領取之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8月5日 ①21時08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11分22秒  /4萬9,987元 周○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8月5日 ①20時46分58秒  /2萬元  ②20時50分41秒  /7,000元 ③21時19分42秒  2萬元 ④21時20分53秒  /2萬元  ⑤21時28分24秒  /2萬元   ⑥21時29分35秒  /2萬元   ⑦21時32分26秒  /1萬3,000元 ⑧21時54分53秒  /7,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巫珊珊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謝宇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黃○一(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 庭)、陳○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宇泰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一、陳○勳至周○均(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待周○均上車後,即由黃○一、陳 ○勳向周○均收取其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兩帳戶 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黃○一、陳○勳至證人周○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由證人黃○一、陳○勳向證人周○均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⑵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2 證人即共犯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過程中有附和證人黃○一說服證人周○均交付提款卡之事。 ⑵被告、證人陳○勳及黃○一於112年8、9月間,有共同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證人陳○勳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證人黃○一負責收受款項、監控之工作,被告則負責開車、監控之工作。 3 證人即共犯黃○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搭載證人陳○勳、黃○一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之事實。 4 證人周○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證人陳○勳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前開地點,向證人周○均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周○均與證人陳○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勳向證人周○均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欣純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林欣迪」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Alanan」、「蝦皮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賴美兆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巫珊珊所提出其與「木頭人」、「Carousell T...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鄧均昱所提出其與「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9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而該車輛之車主為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0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7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前因依證人黃○一指示,駕駛與本案同一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涉嫌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證人黃○一及陳○勳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一同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而為警查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詐得款 項,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收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 欣純、賴美兆、巫珊珊、鄧均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欣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結帳失敗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欣純,致吳欣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8,387元 112年8月5日18時59分許 4萬8,389元 2 賴美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肯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VIP會員儲值,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賴美兆,致賴美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4,203元 3 巫珊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5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買家無法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巫珊珊,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21時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8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9,987元 4 鄧均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8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育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客服專員」帳號與鄧均昱聯繫,並以處理蝦皮賣場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鄧均昱,致鄧均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9時2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2024-12-09

TPDM-113-審訴-492-202412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5行所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帳戶內」 更正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該贓款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4萬9059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5人,受騙總金額共14 萬9059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3頁),不 知悔悟;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 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 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3、127 頁),各被害人轉帳至上開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   被   告 周嘉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益」之人使用,並 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 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帳戶內。嗣渠等5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土銀、中信銀帳戶提款卡 卡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28日接到自稱忠訓國際貸款專員的電話,因有資金需求想貸款,原因是朋友父親住院,伊想說對方是知名公司,也有提出身分證,對方說調查之後,貸款分數不夠,要做資金的輔助,對方叫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要幫伊把錢存進去,伊當時也覺得奇怪,貸款沒遇過這種情形,對方稱要讓伊貸款通過才要注入資金,還要伊簽立不可將款項移轉的契約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卷附之對話擷圖13張證明其欲辦貸款始寄送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然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12年8月2 日前,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13年3月1 日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也覺得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奇怪,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5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  3 被告周嘉郡前揭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2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端蓉 113年8月2日 13時17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帳戶有問題要做匯款認證 113年8月2日 13時17分許 13時27分許 4萬9969元 2萬6027元 土銀帳戶  2 陳淑雅 113年8月2日 假冒買家佯稱須開設蝦皮賣場並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8月2日13時24分許 2萬5033元 土銀帳戶  3 蔡邵武 113年8月1日 18時10分許 佯稱申請貸款之帳戶被凍結須繳納解凍認證金 113年8月2日 14時18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絜琳 113年8月2日 11時57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須用統一賣貨便交易,帳號凍結須先認證 113年8月2日 13時57分許 8,030元 中信銀帳戶  5 陳美羽 113年8月1日 18時02分許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8月2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2024-12-09

TCDM-113-中金簡-201-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GL-25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AGL-2567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AGL-25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8號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塗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GL-2567」車牌 2面後,懸掛於車身號碼E0000000U號之自小客車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113年9月15日 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塗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蝦皮賣場賣 家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車牌照片10張在 卷可參,並有扣案之「AGL-2567」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AGL-25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583-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Q-71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王士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前案與本案犯行所保護 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 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服行政管制而使用偽 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Q-71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王士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逾 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 ,在蝦皮賣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 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 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王士銓駕駛懸掛前開 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復有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2-05

TCDM-113-中簡-2795-20241205-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鍾國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壢簡字第 145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0 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 床墊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内。嗣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9月起,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刊登 販賣床墊及床等商品之資訊(蝦皮賣場見桃院卷第5頁、原 審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以 下稱系爭賣場),被上訴人利用蝦皮廣告並搭配提到品歐家 具,吸引消費者去蝦皮購物站買床墊,並連結到系爭賣場購 買床墊,嚴重侵害系爭商標。被上訴人為品歐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品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為業已侵害上訴人 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雖為品歐家具之負責人,且有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設 立賣場販售家具,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始註冊蝦皮 賣場帳號,同年6月22日始經蝦皮購物客服中心寄發電子信 件驗證賣家身分。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場網頁截圖,固有出 現被上訴人經營之品歐家具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品歐家具 」文字,及與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文字並列之床墊銷售資 訊,但系爭賣場未具體表明該床墊銷售者為何人,無從認定 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或品歐家具所經營,被上訴人對於該賣 場亦無管理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經 營管理。又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面或刊登該商 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是尚難僅以系爭 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 為被上訴人所刊登。至上訴人雖提出之判決書或起訴書等, 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不得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一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 萬5,64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67頁): ⒈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   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内。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網站網頁(即系爭賣場),有出現「貝   多芬床頭櫃」、「貝多芬/床墊」等文字。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有無理由? ⒊如果構成侵害,上訴人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5,6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 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 法第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賣場截圖以觀,該網頁截圖之 商品名稱標示有:{香港現貨速發}貝多芬/床墊/床/臥室 品 歐家具台中B001-02」,商品圖片則標有「品歐家具 MATTRE SS/床墊」等文字,此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5至 191頁),上開截圖中固有出現「品歐家具」之名稱,而與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歐公司名稱相同,然系爭賣場網頁上記 載有「香港現貨速發」之字樣,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品 歐公司賣場網頁(原審卷第71至97頁),其上商品則未曾記 載境外出貨等相關字樣;其次,系爭賣場網頁上記載「台中 」,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歐公司所在地桃園市有所不 同,此亦有品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 頁),系爭賣場商品頁面與品歐公司賣場頁面既有上開歧異 之處,加以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網頁截圖其上亦乏商場名稱, 此有該截圖可佐(桃院卷第5頁),則系爭賣場是否為品歐 公司所刊登,已屬有疑;況上訴人僅提供網路賣場之商品頁 面截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 面或刊登該商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而 上訴人上訴至第二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賣場是 否為品歐公司所刊登,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01頁),是尚難僅以系爭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 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刊登,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要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 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起訴書,均係 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 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16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 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0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157號上訴書、 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7號調解筆錄、○○市○區 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425號調解筆錄、○○市○○區調解 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0517號調解筆錄、臺中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1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49至51、55至57、59、 61、63至64、65至71、75至76、77、183、189至190頁,於 原審已提出之書類不再重覆記載),亦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 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商標,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05

IPCV-113-民商上易-2-20241205-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81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決先例。二、經查, 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 黃宇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之門號數支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再以 該等門號註冊蝦皮賣場、GASH樂點公司等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陸續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 月12日詐欺徐瑀沁、林軍廷、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等人, 且以上開會員帳號收取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所購買之會員 點數,及盜刷徐瑀沁、林軍廷之信用卡,因認受刑人涉犯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應係1 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止。而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 ,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0年12月21日,即為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基準日,惟附表編號5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判決,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 止,亦即該案犯罪時間終止時點係在上開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之後,故附表編號5之犯 罪並非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仍將附表編號5判決與其他附表編 號1至4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實於法未合,其 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 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 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 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 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 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 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 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 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 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 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 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 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非常上訴所指,本件原裁定將其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 黃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與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惟依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日期 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時點,迄民國111年1月12日始完結,並非 在其定刑基準日即編號1之判決(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 3條規定,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固非無據,然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 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非-197-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