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87、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冠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林冠宏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林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
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
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
,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存錢筒2個、淺藍色羽絨
外套1件及零錢若干;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
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8元】;就附表編號三所示
犯行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屬應
沒收之物。惟審酌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
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而僅就存錢筒2個、淺藍色羽絨外套1件、行動電源2個
、現金4,000元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淺藍色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M-113-豐原簡-3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