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
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未
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乙○○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
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
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
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
等身分資訊(A女、A女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
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
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
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4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他不公開卷第23頁、偵卷
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
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
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
。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
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
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
」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
,「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
「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
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
」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
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
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
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
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
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
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
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
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
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
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
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
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
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
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
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
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
,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A女父
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
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
,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緒有異
,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
關切、詢問,始知悉本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
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父詢
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
行為一事,應認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
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
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
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
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
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
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
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
「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
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
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
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
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
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
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而與
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
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
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
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
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
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
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
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
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
,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更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審理
時始坦承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其為脫免罪責,更隱射A女因
前男友之原因設詞攀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粗
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侵訴-5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