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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 案被告即副手彭國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 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 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 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崇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 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 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 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 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 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 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 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 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 所妨礙人車通行,乃駕駛A車將之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偵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 第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 第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 至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卷第33至39頁、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 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 、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 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 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 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 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 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 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 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 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 。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 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 ,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 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 已為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彭國偉暫停在本案車禍發生地, 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轉嫁為被告應對告 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 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 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因所產生 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於對危險 源監督之義務(原審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所謂危險 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具有發生 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 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危險性不 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險源,然 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 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 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 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 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 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 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法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具監督危險源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本案違規併排停放於 慢車道之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慢車道上 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當評價為危險源。  ⒉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偉之供述,已足認本案貨車於案發當 天,是由被告擔當駕駛員的身份,彭國偉係在旁協助被告的 角色。被告既擔當本案貨車駕駛員角色,對於本案貨車出勤 期間,無論係動態的駕駛行為抑或靜態之停車行為,均有義 務確保該貨車始終處於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狀態,包含對於 違法狀態(即違規停車)之排除,是被告有排除危險源的責 任。  ⒊被告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在發生事故前將貨車停放至相對安 全之地點卸貨,未必非得併排停車始能卸貨。 ⒋被告未適時移車或指揮另案被告彭國偉緊靠路邊停車,與本 件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進而違反其注意義務,為 被告過失傷害成立與否之關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 ,該「保證人地位」產生之原因為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慢車道上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 當評價為危險源,而被告身為A車駕駛人,即應負有排除危 險源導致他人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此「違反交 通法規之A車為危險源」之主張,與實務及通說所指危險源 (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 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其物本身即具高度不穩定、高危險性, 尚不因該物所處時空環境而異其性質,顯與吾人日常生活常 見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有別;再者,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5年前任職國泰洋 酒公司,彭國偉晚我半年到職,我們都是送貨員,都可以駕 駛車輛送貨;案發當日是公司主管指派要兩個人出車送貨, 由我跟彭國偉自己決定誰是駕駛;公司沒有所謂的正駕駛稱 呼,我跟彭國偉沒有上下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 ,可知被告與彭國偉同為送貨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當 日公司並未指定何人為駕駛,足見被告非將A車逕交由無駕 駛資格之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對此種同車之他 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應負其防止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而須為此負起刑事責任,顯非合理之要求,亦有違 刑法之歸責原則,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從而,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原為A車駕駛人身分,即認為其對 於A車所生一切事故均負有「保證人責任」,則其對於同車 駕駛人彭國偉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即無防止其發 生之作為義務,是當不能令其負起本案過失傷害之責。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 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 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 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 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 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 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 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 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 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 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 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 3 原審卷 ①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 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12-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理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宗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呂志強煞車不及,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而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楊宗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時,理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內有其他車輛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左迴轉, 適對向由呂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呂志強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腦震盪、鼻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5

TCDM-113-交簡-70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志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因店員江雅晴不接受其給予之 不明玻璃罐裝藥膏,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玻 璃罐裝藥膏毆打店員江雅晴之頭部,致江雅晴受有頭皮鈍挫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崔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本案藥膏 給告訴人江雅晴,但是藥膏掉了,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 思,如果我要傷害她會更嚴重云云。查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案發地點上班,在補貨 過程中被告進門光顧,並拿出一罐藥膏問我要不要,我向他 表示不要,被告心生不滿就拿那一罐藥膏敲我的太陽穴,我 感到頭部疼痛故請假就醫並驗傷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 經核告訴人所證,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41頁)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之14時35分至該院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與告訴人 所證傷勢部位一致,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拿玻璃瓶 敲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61頁),並考量案發時間與前開 診斷時間相近,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持本案藥膏 敲擊頭部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審判中始為上開辯解,然與其偵查 中所述不符,自難採信,且本案罐裝藥膏為硬物,若隨意朝 頭部敲擊均有致傷之風險,被告亦不得以「與告訴人玩」等 理由(偵卷第61頁)推諉無傷害犯意。綜上,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不 顧告訴人已拒絕其給予本案藥膏,竟因此心生不滿,持本案 藥膏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不明玻璃罐裝藥膏」1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性, 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CDM-113-易-3259-202410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被 告 謝秉勲 蔡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黃志領間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為要求黃 志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甲○○邀集葉 天浩(原審通緝中)、戊○○及丁○○共4人,一同前往乙○○與 黃志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外,等候黃 志領。至翌(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等4人見乙○○返 回上開住所搭乘電梯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進入電梯徒手壓制乙○○,並由甲 ○○抱乙○○之上半身、戊○○抱乙○○之下半身之方式,將乙○○抬 入葉天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葉天 浩駕車搭載甲○○、戊○○、丁○○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期間因乙○○受驚嚇而尿失禁,並因持續掙扎而與甲○○等 人拉扯,乙○○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甲○○等4人將乙○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葉天浩租屋處,並先後 要求乙○○聯繫黃志領、黃志領之配偶黃芷筠及黃志領之兄黃 志翔以解決債務問題,但因現場有其他無關人士,遂由甲○○ 、戊○○及丁○○將乙○○,帶至葉天浩向其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 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繼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 ,以上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在特定處所。嗣警員獲報,與 葉天浩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處理,旋甲○ ○、戊○○及丁○○接獲葉天浩之通知後,始於同日(即13日) 下午2時43分許,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量刑不服,惟上訴書已 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戊○○、丁○○ 所犯造成告訴人乙○○因驚嚇而尿失禁,且未區分被告甲○○等 3人間犯罪分工不同,而量處相同之刑度等不當情事,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為犯罪情節,乃屬事實之認定, 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偵卷第49-65、293-294頁; 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戊○○(偵卷第1 17-127、294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 及丁○○(偵卷第49-65、292-293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 院卷第89、109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9 9頁)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89-199頁、第290-29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 之友人李禾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61-169頁)、證人黃芷 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5-239頁)甚詳,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171-187、243-245頁),足認被告甲○○、 戊○○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在被拘禁過程中, 曾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始終否認有毆打乙○○或強迫其簽發本票之情事,而觀 諸乙○○所受傷勢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偵卷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乙○○曾因上開傷害再次就醫 治療,顯見乙○○所受傷害輕微,與一般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害 顯然有別,反而與被告甲○○等3人強押乙○○、乙○○因此掙扎 造成輕微挫傷相符,故被告甲○○等3人辯稱未曾毆打乙○○等 語,即堪採信;另本案亦未查獲乙○○被迫簽發之本票,又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人曾強迫乙○○簽發本票,自難僅 憑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等3人有毆打、強迫簽發本票 等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乙○○此部分證述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及丁○○所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甲○○、戊○○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被告甲 ○○、戊○○及丁○○雖係3人以上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惟依刑 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既無 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核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於被告甲○○、戊○○及丁○○以上開強暴手 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受有輕傷,應屬被告甲○○、戊○○及 丁○○所為強暴舉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戊○○、丁○○與同案被告葉天浩間,就私行拘禁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 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罪。乙○○被拘禁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 ,被告甲○○等3人所為變更拘禁地點之行為,係其等妨害自 由行為之繼續,參諸前揭說明,只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丁○○ 明知與被告甲○○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等目的 ,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 達數小時,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戊○○及丁○○雖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等之 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乙○○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戊○○及丁○○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 之宣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乙○○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雖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他們出去後能好好的過生 活,不要再來打擾我,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判輕一點也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戊○○、丁○○與乙○○迄 今仍未達成和解,實質並未賠償乙○○,難認其等有積極尋求 乙○○原諒之犯後態度,且乙○○亦稱:我覺得他們對我非常的 不公平,造成我心理上的傷痕,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是可以 原諒他們沒關係,但我怕之後他們會再找我麻煩,我會害怕 ,他們是年輕人,我是老人家,我是一個人,以後不要再來 找我,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乙 ○○只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採取之措施,並非因被告戊○○ 等2人積極措施,取得乙○○原諒所致,則乙○○於本院之陳述 ,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 刑。是依上說明,自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即被告甲○○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 理評價。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科處相同之刑,而未 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原判 決對被告甲○○等3人量處相同之刑,未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甲○ ○與黃志領間之債務糾紛所起,由被告甲○○邀其他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依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量刑,已有不當 ,又未進一步敘明量處相同之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 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其有交易糾 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討債之目的,邀集被告戊○○等3 人,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 長達數小時,乙○○並於受害之際,因驚嚇而尿失禁、造成上 開身體之傷害,嗣後持續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乙○○為求息事寧人 而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 宣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餐飲業,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太太、未成年小孩之經濟與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2-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80號、第26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裕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廣華街與豐勢路口處,適前方同車道之詹尚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見路口燈號轉為黃燈而減速 ,徐裕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而自後方追撞詹尚鑫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詹尚鑫因而受有未 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右側尺神經病灶、 左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 、頭暈及目眩、頭皮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後症候 群等傷害。嗣徐裕傑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詹尚鑫聲請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尚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13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號車籍資 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8580號卷第16頁、第3 5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偵18580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聾啞之胞兄、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交簡-660-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 交易字第41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3行 「3 日3 時33分許」應更正為「3 日15時33分許」;證據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卷第57頁),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蘇錦春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使其包括告訴人甲○○在內之親屬與其天人永隔,更造成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 、15至16頁),告訴人並已收受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起身對告訴人鞠躬道歉,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⒊其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月薪4 萬多至5 萬多元、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 庭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停放車輛 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從駕駛座 下車。適蘇錦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乙○○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致蘇錦 春人車倒地,蘇錦春並受有院外心肺休止、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等傷害。蘇錦春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3時33 分許,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蘇錦春之夫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病歷紀錄單、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解結 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交簡-556-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唐○芳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芳為相對人羅○宏之弟媳婦,相對 人因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腦中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芳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芳 為監護人,另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唐○芳為監護人,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監宣-721-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張晏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31-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4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源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 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源德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 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3樓臺中○○○○○○○○,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顯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40-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羅伊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伍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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