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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殷培瑜 法定代理人 殷雪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標誌行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訴外人劉宇崴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 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 訴外人許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 頭,系爭車輛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被告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 速停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 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而就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元、欄位 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部分,被告已不爭 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為 行情價,然依雙北地區醫院配合之看護中心網站顯示,臺大醫 院全日照護1日為2,800元,被告所辯稱之行情價為1日2,000元 ,顯較低於一般行情。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1欄位②之生活增加 費用1,024元,除有購買明細之257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發 票,原告皆未附上明細,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 112年6月19、21、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 大醫院內部或其周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原告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酌。 ㈣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其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劉宇崴騎乘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許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尚未 獲訴外人劉宇崴、許常緯之賠償,而原告為訴外人劉宇崴騎乘 系爭車輛之附載乘客,依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乘客 ,並無過失,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之系爭車輛擴 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原告則為剛年滿16歲,且無駕駛執照,與 訴外人劉宇崴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 ,均需仰賴父母等成年人照顧,又原告既無駕駛執照,不知與 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係由無照之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 搭載乘客,自難認原告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即對訴外 人劉宇崴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縱使訴外人劉 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為原告之 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 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 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事實,已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 ㈡原告另主張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25天,被告不爭執天數。然原 告主張每日之看護金額則過高,蓋看護機構與醫院間存有聘僱 或承攬關係,而看護金額亦有看護機構本身營利、訓練看護之 成本費用及專業性之考量而產生之價格,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 看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無法引用該看護中心之價格,故 每日看護金額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於行情。原告雖又請求財 物損失,然其並未舉證該物品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購買之發票證明損壞物品之數額,且依原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並未見該耳機、球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生 活增加費用中,除其中257元部分之發票有購買物品之明細, 被告已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部分僅有發票,並未有相關明細, 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故應予酌減。 ㈢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訴外人劉宇崴既為 肇事次因,原告為其乘客,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 ,享有所生之利益,屬於使用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訴外人劉宇崴為無照駕駛之事實,原告選擇搭乘,亦應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 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 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且原告由親友看護 之天數為25天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 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 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 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 、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損失,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欄位②生活增加費用其餘之7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112年6月19、21、 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大醫院內部或其周 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云云,然就原告其餘請求 部分所提出之發票,並未有購買物品之明細或清單,被告既已 抗辯與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無相關等語,原告表示無從舉證, 衡之原告縱然住院治療,其與家人親友並非即全無生活上之一 般性支出情事,是本院尚無從僅以發票日期與住院期間相近、 店家位於醫院內部或其周邊,即認定該部分支出,乃屬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在住院期間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且經被告抗辯如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看護天數以25日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應為本院認定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事實。被告僅就每 日看護費用數額爭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 出看護中心網站之公告收費說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被告雖抗辯看護機構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看護之 情形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受到專人看護之照顧行為,並無 因為聘用他人、抑或由親友悉心照顧,而有價值上之不同,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11日、 出院休養14日,共計25日需要專人照護,而以業已舉證之每日 2,8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應為可採,則其此部分請求, 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藍 芽耳機毀損、球鞋沾染血跡且亦受損等情,雖提出耳機外包裝 盒及球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其亦自承 當初購買之單據已遺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為 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應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照片中 原告主張之物件均為舊品,縱有發生損壞、污損不堪用情事, 亦已有折舊之折價,並考量電子產品市場折價快速、鞋類個人 頻繁使用後價值上亦多有減損,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 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以續行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 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 裂、右會陰部撕裂傷之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住院、由專人照 顧,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 顯然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 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 ⒈訴外人劉宇崴為未成年、其無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並有系爭事 故之肇事行為事實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9頁),兩造亦已無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過肇責鑑 定後,訴外人劉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既係 由訴外人劉宇崴所搭載,承前所述,當屬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劉宇崴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搭 乘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劉宇崴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得依法向 亦有駕駛過失之訴外人劉宇崴等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僅 法律上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而使其得先以連帶向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之一人或數人選擇連帶請求而已。則被告與訴外人許 常緯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選擇向被告為全部損 害賠償之請求,仍應負擔其搭車時為其載運之使用人肇責部分 ,被告業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被請求連帶負擔訴外人劉宇崴肇責比例3 0%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據。 ⒉基上,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5,942元(計算式:【1,231+257+70, 000+1,000+36,000】×70%=7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942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已 無從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9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說明 備註 1 ①醫療費用 1,231元 第2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31元 ②生活增加費用 1,024元 第29至31頁 被告不爭執257元部分 准予:257元 2 看護費用 75,000元 第25頁 原告主張: 每日3,000元,共25日(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後減縮以每日2,800元計算(依醫院看護資料)。 被告不爭執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25日)。 但抗辯應以1日2,000元計算云云(未提依據)。 准予:70,000元 3 財物損失 6,500元 第33頁 原告主張: 耳機8,000元,折舊後剩4,0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損失數額,且未舉證有何不堪使用狀況。 准予:1,000元 第35頁 原告主張: 球鞋3,000元,折舊後剩2,5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4 慰撫金 1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36,000元 總計:183,755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9011-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 被 告 宜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簡信斌(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奇 陳鈺翔 彭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上開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部分 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擔任被告教職,疑有如附表編號1欄情事,經被告於 民國111年2月23日立案調查(被告○○性平第11102號案,該 事件經被告以111年8月23日○○人字第1110002920號函核定停 聘1年,另案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666號事件繫屬),旋111 年3月7日被告又接獲檢舉,以原告疑似對學生有言語性騷擾 行為而立案(被告○○性平第11103號案),召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 1年5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同年5月6日召開會議認 :「㈠原告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漂亮,我 很喜歡。」達兩次;㈡原告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生; 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回應。 」等行為明確(下稱系爭行為),決議性騷擾成立,但情節 非屬重大,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 如附表所示歷程(附表包含本事件:第11103號案,以及同 時間被告對原告進行調查之第11102號案、第11104號案之歷 程),最終於112年2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 「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 敎肓課程;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 悉後收回歸檔留存。」(下稱系爭法律效果)被告據以作成 112年3月3日○○人字第1120000638號令(下稱原處分)。原 告雖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但拒絕道歉(甲生 代理人亦拒絕接受道歉),且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駁 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行立案,經違法檢舉而啟動調查之事實失真,認定系 爭行為該當性騷擾,更是於法有違:   1.原告即使稱讚甲生「眼睛很大、很漂亮」,被告仍無法具 體陳明在本件有何特殊背景環境,可將上開字眼解釋為帶 有性意味,並構成性騷擾之理由。   2.原告於西洋情人節當天縱使發放巧克力給包含甲生在內之 多位學生,被告卻只認定對甲生成立性騷擾,其不合理明 甚。   3.原告即使曾就甲生詢問住處,以「住你心裡」等語回復, 也無損於甲生與原告師生間正常互動,怎可認定有性意味 並構成性騷擾。  ㈡被告就原告行為之問責,混亂雜沓,過程詳如附表,多次不 附理由重為處分,就被告南中性平第11102號案與本案又重 複評價,恣意專斷,為此聲明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處分之作成無程序上瑕疵。被告性平會○○性平11103案調 查報告指明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 漂亮,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 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其住處,回應以:「住在你心裡」等語 之行為,為帶有兩性互動之曖昧發言,致甲生有男女朋友交 往之情而感到困擾,且有感受不佳之情形,不符合一般師生 互動方式,性騷擾成立,但情節輕微。被告依據被告考核會 決議,對原告作成系爭法律效果之原處分,自無不法。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全文已另於112年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 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 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前者為性平法對學理上「敵意性騷擾」之立法定 義,後者為性平法對性騷擾行為者施予懲處及矯正措施之規 範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 ,可堪認定。兩造爭執原處分得否援引被告性平會所認定之 系爭行為為據,以該行為構成敵意性騷擾,而議處系爭法律 效果;爭點厥有二:1.其行為是否屬於以明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致影響甲 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2.原告如有系爭 行為,得否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為 據,施予相應法律效果?茲論述如次。 ㈢按,現代法治國以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出發,成就全民自我實 現為目標。尊重彼此之獨特性,以協調人類互動供需,為法 律制訂之核心思考,期全民因法律之設置而得自我發展實現 ,絕對避免人的價值在族群發展或對外的競爭過程中被犧牲 。而自我認知為人格尊嚴發展之起點,性別意識是自我認知 重要一環,普遍認識人是性之主體,而非因性別而被標籤化 、規格化,甚或被物化之客體,不論各種性別或性傾向,均 應被實質平等對待,是法治國之天職。但此,乃晚近社會始 逐漸成熟之價值。性騷擾之存在,為人類社會優勢性別族群 宰制相對弱勢族群所生之長期結構性問題。過往受害者受限 於社會價值觀與救濟管道不足等因素,而選擇沈默,導致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喪失,於不同領域,工作權、受教權也 間接受影響。幸而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下統稱為性平三法)陸續施行, 強化性別實質平等,加上社會價值轉變及性別意識抬頭,在 遭受性騷擾時,勇於捍衛自己權利者已逐漸增加,有助於扭 曲之性價值觀矯正。  ㈣然而,有關性之言論,其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其目的同在確保國民之人格尊嚴及自我實現之可能。只有在 憲法第23條所宣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要件該當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性平三法得就關於性之言論為一定之禁止及處罰之正當 憲法基礎,同時,也就確立必然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基本權 衝突,亦即,加害人關於性之言論危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時, 始得認定為性騷擾,而予以限制之論證標準。實則,食色為 基本人性,不可想像人類社會不存在與「性」相關之言論, 其相關言論(含未與他人直接接觸之肢體語言)之表達,既 是言論自由一部分,透過該等言論聯繫相當之人際關係,更 是群體種族存續所不可或缺。過度的禁忌及單一價值取向, 不僅箝制言論自由,有礙人格健全,更會簡化並薄弱社會價 值,不利於多元辯證,無法真正凝聚並強化社會共識。因此 ,如果有關性之言論造成他人「不快」,或引起人際關係的 「衝突」,但其嚴重程度如依尚無損於對象之人格尊嚴,無 礙於其自我實現,即不適當認屬性騷擾而予箝制。尤其,囿 於我國公民素養仍有不足,就各種社會之議題討論,有時不 免將集體恐懼藉民粹式的妖魔化個人投射以宣洩之,而忽略 結構性檢討,如未能確實循前揭憲法之限界詮釋認定性騷擾 之範圍,往往對於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人格,乃至於 工作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禍及家破人亡,亦有 所見;此不僅無助於真正被害人權益保障,其寒蟬效應,反 而壓抑正當之性言論,撕裂社會正常聯繫,扭曲性平三法之 本旨。  ㈤承上,性騷擾概念之正確詮釋,於社會之正常發展,至為重 要。由於定義上,性騷擾未達性犯罪程度,通常客觀上並無 造成肉眼可辨識之具體傷害,其傷害悉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為解讀,其構成要件之設計,又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形成, 從事法律解釋時,於具體事實涵攝時,只能以「價值標準」 為判斷基礎。法院之任務,就在於將所判讀之加害人與被害 人基本權衝突界限,轉繹為「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判斷, 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而非僅 依裁判者、被害人或任意第三人之個人情感用事,而將政策 上合目的性的偶然考慮結果援引裁判基礎。  ㈥分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定義,要件有三: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或行為」(下統稱為性意 涵行為)、「不受歡迎」,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下簡稱影響人格尊嚴),均涉 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也都圍繞著被害人主觀感受以描述。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是否被解讀為具有性意涵,是否不受歡 迎,以致影響被害人人格尊嚴,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外,無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以描述性騷擾之概念。但 在法律適用時,徵諸前揭本院判斷欄㈤所述,行為透過涵攝 以決定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卻並不以具 體個案中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是必須「客觀化」規 範上的價值以為判斷。目前實務採擇以「合理被害人認知」 為標準,也就是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 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認定。此誠可認屬前揭本院論述中 所謂「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 。蓋透過對於性騷擾之防制,緩和二種基本權之衝突,除校 正個人偏差之性價值觀,也在宣示引導社會對於性別性傾向 的態度,以期達到實質性別平等之社會,是性平三法之立法 目的,從而,論證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予矯正, 以調節社會關係趨於健全,採取合理被害人之社會通識為標 準,較諸於個人偏差可能趨於極端之被害人,顯然更為適切 。  ㈦以言論是否侵害人格權為緯,以合理被害人就言論之感受為 經,言論型之敵意性騷擾是否成立,應為以下評價:是否屬 於性意涵之言論,是否不受歡迎,不受歡迎之嚴重程度是否 已足以貶抑人格尊嚴。由於,與性特徵、性器官之指涉有直 接相關之語彙,並非全然屬於具有性意涵;用語中與性完全 無關,於個別文化體系中,卻具有強烈性意涵者,所在多有 。再者,言論因發話者與受話者之關係,因所發表之場域及 受話對象之文化認知差異,本來就具有解讀多歧的特性,是 否不受歡迎,不可想像能有「客觀、單純的言論」可自複雜 的背景事實,或被害人及加害人關係中抽離觀察。而即使已 經評價為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涵之言論,究竟只是引人不快 的冒犯,還是已嚴重至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而須予以矯正, 使之重返社會常規之程度,更應依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及所 處社會環境交互作用予以觀察。綜言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 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被害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 及與行為人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  ㈧被告性平會以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你好漂亮,眼 睛很大,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 甲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等 語回應。」行為屬實,指出原告為成年男性,與甲生為師生 關係,其言詞行為未考量甲生未成年女性之身分及年齡,重 複於課堂上及課餘時間中使用兩性曖昧情感之發言表達對甲 生之鼓勵與欣賞,致使甲生聯想到兩性追求曖昧之意而感受 不佳,因此構成性騷擾(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20頁),自有 其論證基礎。然徵諸本院前揭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論述, 其論證與性平法之法律規範確有不合之處:   1.原告為成年男子,甲生為國中0年級女生,關係為宜蘭縣○ ○○國中師生。所處生活環境雖非大型都會,但教育普及, 網路便利,師生對於大眾流行文化之接觸及接受度不低; 是以,該校雖然民風純樸,然而,見聞與思考與世界之時 代脈動並不脫節。原告於課堂上與課餘,稱讚學生外貌( 眼睛)、於西洋情人節公開贈送多名學生巧克力(其中甲 生拒絕,但原告仍塞回甲生鉛筆盒),以及在學生主動詢 問地址之情況下,玩笑式回應:「住在你心裡」,都是大 眾流行文化媒體上常見之公關舉止。雖然甲生處於發展個 人主體意識且對性別互動敏感的青春期,男老師援用過於 輕佻戲謔之流行文化語彙對應,是否合於師道,尚有爭議 。但該等言論發表於多名師生同時在場之公開場合,既無 直接出現任何性別意味字眼,也無雙關語意,大致為一般 社交語彙,衡諸臺灣社會對於性別議題的成熟程度,以及 流行文化的熟稔程度,國中女生受老師於公開場合為上開 等言論,即使不曾感受到師生關係中被讚美欣賞的喜悅, 應也不致於感受此等言論具有性意味,甚至性歧視。礙於 身心年齡成熟度,兩性愛慕、打情罵俏,曖昧互動,於中 學學生社會,當然不被鼓勵,可能也未盡妥當,但直接將 愛慕轉換認定性意味、性歧視,恐怕是誇大了性意涵之範 疇,也過度脫逸原告與甲生所處之實際社會生活情狀。   2.系爭行為,大致屬人際關係中對於他人容貌或表現為「正 向」評價之社會行為,並無藉性別或性別之刻板印象而予 以貶抑之意旨。被告性平會認為原告行為令甲生「感受不 佳」,不外因甲生曾向B師或調查小組表示對原告該等行 為感受「噁心」,「不舒服」等語(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 17頁、第19頁、第20頁)。然而國中女生表示對某種行為 「噁心」,是否如其字面意思表示嫌惡至反胃,抑或僅為 其嘻笑口頭禪(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19頁㈡「有無此事欄 」所載,B師說明甲生口頭禪為「噁心」),甚或真意為 含羞帶怯、欲拒還迎,均未可擅斷。尤其師長於原告性騷 擾事件立案後,垂詢其感受時,依其年齡見識,在家庭、 學校、同儕乃至大眾媒體之壓力下(本案因故而揭露於大 眾媒體,引起社會討論,監察院並就此立案調查,相關過 程及時序,詳見附表編號28、38、39、42、81書證所示) ,是否能體會乃至說明心中真正感受,還是基於保護自我 之反射反應,以口頭禪「噁心」回應,還應綜觀事件脈絡 全貌觀察。由本事件甲生並無申請調查意願(參見附表編 號4所示乙證15附件二所示)甲生於課堂上主動詢問原告 住處此節以觀,師生平日互動應屬融洽,因此,原告當眾 稱讚甲生外貌、贈與巧克力或回應「住在你心裡」等玩笑 之詞,甲生或許基於國中同儕壓力,感覺尷尬、羞怯,但 以合理被害人角度觀察,絕難認定原告行為具有敵意而而 不受歡迎。   3.系爭行為一方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另一方面 又被認屬於情節輕微,但是,就系爭行為嚴重性何以被認 定達影響他人人格尊嚴之程度,並未論證,對於何以已然 構成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也無著墨。實則,二者如 何區隔,幾乎就是本院前述言論自由與性騷擾之限界取捨 。也就是說,必也具有性意涵之言論,其嚴重程度已普遍 可認侵害人格尊嚴時,始能認定為性騷擾,而得予以限制 ;一旦確認為屬於性騷擾時。始斟酌其情節輕重,予以適 當之對應措施。切不可因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難以評價, 即貿然遁入「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之空間;猶忌諱 僅因某些言論可能涉及特殊領域高度倫理要求之違反,即 混淆特殊領域倫理要求與性騷擾禁止之分野,捨棄專業倫 理違反與否之辯證,遽然挾性騷擾之名以繩之,不僅無濟 於專業倫理之提升,且無端對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 人格發展,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   4.承前以論,具有性意涵之言論,是否已達可認定侵害人格 尊嚴之程度,必須探究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與所處社會環 境交互作用。國中女生正值青春期,容易陷於感情、課業 及容貌焦慮。而系爭行為,不論是稱讚容貌、贈與巧克力 或戲謔回應,均無敵意,甚至是因對方優勢才貌所為之正 面肯定評價,就該年齡女性而言,通常是引起正向積極之 連鎖反應;雖然就師生關係與出言時機觀察,該等言論不 夠謹慎,也有以性刻板印象(稱讚女性貌美)的言論影響 學生性平價值的可能,甚至也不無因仰慕曖昧情愫之流露 ,引起甲生同學嫉妒訕笑,以致甲生難堪不快,感受冒犯 ,在在有違教師倫理之疑慮;但若謂該等言論,普遍被認 為其嚴重程度足以貶損該時期同類型女性之人格尊嚴,有 礙人格發展,則顯然於同年齡女性之心理素質及社會實際 經驗觀察不合。   5.綜此,就事件整體之脈絡,甲生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 原告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觀察,其系爭行為 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定義(具有性 意涵行為、不受歡迎達貶抑人格尊嚴程度)未合,被告性 平會認定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乃有違法。     ㈨被告性平會之認定既有如上違法,被告援引為事實基礎,而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對應各項法律效果,自亦於法不 合,無庸再論。不過,縱然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之要件,原 處分所對應之法律效果:「1.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2.應接 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敎育課程;3.以書面方式向甲 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 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悉後收回歸檔留存。」於法 律適用上,仍有如下違誤,於此後類型事件之正確處理有礙 ,爰贅論如下,   1.原處分由被告考核會決議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書面警告。 既由考核會決議,推認所謂「書面警告」係對教師考核懲 處之一種類型,然徵諸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示,對於教師之平時考核,隨時根 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予以獎懲之懲處項目中,並無書 面警告一詞,其實際法律效果不明。再者,於原處分作成 同時期,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11102案、11103案及1104案 等行為同時進行調查(本件屬於11103案一部分),於原 處分作成前,被告即曾依據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所屬教師專 業審查會之決議,對於原告「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 行為,決定懲處停聘1年(參見附表編號41、43、44、45 、52、55、57)。雖然,被告於審理中一再陳明停聘一年 係單純評價原告所涉11102案為標的。惟11102案業經被告 性平會111年6月1日○○110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議認定性侵 害、性騷擾不成立,原告11102案究竟具體行為為何,未 見明確,大略為指摘原告與女學生相處,掌握師生男女分 際(相關調查參閱附表18所示書證所示),停聘一年所認 定違反教師專業論理之行為標的,是否已綜合評價包括本 事件,實在難明(其程序及記錄雜沓難明,詳如附表所示 ,多次議程載明宜蘭縣政府專業審查委員會審議事項包括 本事件)。且就事件特性觀察,教師該當性騷擾行為,自 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則未必該當 性騷擾,「通常」而論,疑似性騷擾事件經評價確然該當 性騷擾者,乃重大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事件,應嚴予懲處, 經評價未該當性騷擾,但違反專業教師倫理者,可認情節 較輕微,懲處自未若該當性騷擾者強。經核,原告疑似性 騷擾之11102號案,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不該當性騷擾及 性侵害,而本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認定為性騷擾,則被評價 應停聘1年之行為,「似乎」應該包含本事件,而非單純1 1102案,否則,豈非輕重失衡。然而,被告於評價原告「 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而懲處停聘1年後,另又就 本事件考核「書面警告」,實不無重複評價之嫌。被告性 平會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性騷擾乙節即屬無誤,被告可援引 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單純就原告行為施予輔導矯正 ,未必予以考核懲處。   2.原處分援引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 以書面方式方式向甲生道歉;此不僅為原告與甲生二人皆 反對,屬於主觀不能而無從執行。且參照111年2月25日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規定容許主 管機關命性騷擾之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縱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 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 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原處分未徵得同意,即命原告 向甲生道歉,即有違憲。   五、從而,原處分乃由如上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因此,原告就原處分未經執行完畢部分(即關於接受8小 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請求確認違法,就 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26

TPBA-112-訴-885-20241226-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 逕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丈夫、姪子。聲請人認A02給予 之生活費不夠用,兩人常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A02於民國1 13年6月23日,因聲請人遭詐騙之事,與聲請人發生口角, 即徒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與A02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 兩造之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又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 ,A03持棍子打聲請人背部、拉扯聲請人頭髮,A02徒手毆打 聲請人手骨、手背、打聲請人巴掌、抓聲請人的手,致聲請 人受有上背部及左腰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A02辯稱:聲請人自113年2月開始不斷向伊要錢買刮刮樂,曾 於113年6月22日對伊強行索取錢財,又於113年10月3日8時 許,在兩造住處不斷向伊追討生活費,伊予以拒絕,聲請人 竟砸壞房間物品,並一直把手伸進伊口袋要掏錢、將伊壓在 牆上,兩人發生拉扯衝突,伊雖有反抗動作,但沒打聲請人 ,所幸A03見狀上前制止聲請人,伊不知道聲請人如何受傷 等語。       ㈡A03辯稱:伊住聲請人隔壁,聲請人與A02很常吵架。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日跟A02要錢,兩人有拉扯,A02遭聲請人限制 行動,伊聽到吵架聲過去查看,有推開、拉開聲請人,沒有 打聲請人,嗣聲請人跑回房間報警、在房裡哭泣,之後將門 打開、衝到住家外面的河要跳下去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為其丈夫、姪子,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 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均否認 毆打聲請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 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 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聲請人之驗 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受有上背部及左腰挫傷,無從佐證係何 原因造成,且依聲請人所陳之家暴事實,其與A02於113年10 月3日在住處發生衝突,其遭A02徒手毆打手骨、手背、打巴 掌、抓手,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聲請人之頭、臉、手等 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兩者顯然無法勾稽。又聲請人所稱A03 持棍子打其背部、拉扯頭髮固可能造成上背部及左腰挫傷, 惟觀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警察於113年10月3日到場見三 人均無明顯外傷聲請人於現場哭慶不止,稱A03拉其頭髮, 釐清案情期間,聲請人突然情緒失控欲從家門口排水溝跳落 輕生,警察立即將聲請人拉回控制,並立即通報119將聲請 人送醫診治等語,是聲請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僅指述林建廷 拉其頭髮等,與其嗣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述遭林建廷實 施家暴行為之過程並不相符,且請人之上背部及左腰挫傷亦 有可能係跳落排水溝時不慎造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 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 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兩造於113年1 0月3日固有發生拉扯之衝突行為,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 夫妻間因經濟、用錢方式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 事件,實屬常見,A02亦非不給聲請人生活費,僅係為避免 聲請人遭受詐騙或將錢花在買刮刮樂而減少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非藉此控制或欺凌聲請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 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長期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 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 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 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 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護-1191-202412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自民國113年2月開始 不斷向聲請人要錢買刮刮樂,曾於113年6月22日對聲請人強 行索取錢財,又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不斷向聲請人追討生活費,聲請人予以 拒絕,相對人竟砸壞房間物品,並一直把手伸進聲請人口袋 要掏錢、將聲請人壓在牆上,聲請人有反抗動作,兩人發生 拉扯衝突,所幸聲請人之姪子甲○○見狀上前制止相對人。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給伊之生活費 不夠用,兩造有因金錢問題發生拉扯衝突,但伊忘記發生日 期。伊之前有跟聲請人要錢買刮刮樂,後來沒有了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未表明其於113年10月3日之衝突過程中有受傷 ,且據聲請人表示兩造是第一次發生拉扯等語,依兩造所述 情節,衡屬夫妻間因經濟、用錢方式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 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 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 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 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 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 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 ,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護-119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俊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拘役55日。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33、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原本出於善意的好心收留給予吃喝 ,怎知方○豪竟誘騙我年僅4歲的女兒到公園旁防火巷道進而 性侵猥褻之事(方○豪經原審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事後還胡言亂語才導致我在詢問的過程情緒失控出手管教 方男,並非存心惡性的傷害方○豪。㈡被告從事農業服務工作 於11月開始進入農忙期,每天需到田地工作沒有假日休息時 間,若因本案不得易科罰金,55天不工作,恐影響被告履行 契約的義務,對常年配合農民客戶會造成損害,對被告日後 的業務跟收入也會大的影響。㈢被告的太太,是大陸配偶還 需負擔兩個小孩教育開銷跟日常接送及供養年近80歲的父母 。㈣被告也深知自身行為的錯誤,盼庭上能體恤被告酌情減 免刑量,並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本 案我認罪,因為原審判太重,請庭上體諒整個事情經過,及 我的家庭情況給予從輕量刑,上訴理由在於我原來是出於善 意而收留這個少年,但是就讓他有機會對我女兒,他帶我女 兒到公園的防火巷去做出一些性侵害猥褻的事情,我是因為 要保護女兒,我是有一些情緒上控制的問題,當初我也不是 要對他做出傷害的事情,就是我在詢問他的事情的過程中, 他說出一些前後顛倒是非的話,所以我才一時情緒失控,我 也不是說要去惡意攻擊或是傷害他。」等語,為量刑答辯。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方○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審科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係因方 ○豪對被告年僅4歲之女兒有猥褻行為乙事,而對方○豪心生 不滿,未以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解決問題,反以暴力持塑膠 水管毆打方○豪,造成方○豪受有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0 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 附卷(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 解,詳後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豪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 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 調解成立,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及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7年,而無 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說明甚詳,就其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 求再從輕量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之子方○豪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 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內容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 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權益 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1-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就傷害部分補充更正為「左 前臂、右大腿、右膝、兩小腿、兩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 膝挫瘀傷」;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5-3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核 被告游碩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 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履行等情,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   被   告 游碩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 路1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 、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1 段往西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駿 庭受有左前臂、右大腿、右膝、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膝 挫淤傷等傷害。嗣游碩恩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駿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 可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肇 事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491-20241223-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此為訴之追加部分) 自113年6月26日〔此為以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下稱擴張 三狀)最後為訴之追加,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往五股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至對向往泰林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與訴外人戴千淯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嗣後原告陸續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大醫院)、陽明外科診所、頂好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又於111年7月6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遠端 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另於112年2月6日 至9日前往北榮醫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鉚釘置入修復縫合手術 治療及住院,並經診斷受有「右腕三角韌帶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26,762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擴張三狀附表4,惟調閱病費用應由 共1,754元減為共75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 30,425元:原告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 ,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 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② 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 費754元:原告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 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 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 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 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平 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 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 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 ,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 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④系爭機 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鏡毀損金 額2,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00元,另安全帽及眼鏡亦因之毀損,金額各為 1,500元、2,1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其係 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為了找出正確病症名稱,多次進 出醫院及診所,目前仍持續復建,原本從事之照服員工作也 因傷勢無法繼續,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49,603元,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77,159元(計算式:1,326,762 元-49,603元=1,277,1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 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 9,072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有迴轉的錯誤,惟原告一開始表示伊有碰到其機車,後 來又說是為了閃避,伊覺得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原告 有些內容在說謊,且以天價索取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中之13,603元及交通費中之1,28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相關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因距離事故 發生已過10個月,否認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無法得知安全帽及眼鏡有何損 害。    4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臉部挫傷及肢體 挫擦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直行,被告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從路邊貿然迴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雖未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但已足以使原告 為避險而向右閃,並因之與戴千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因此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此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已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 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所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函請 北榮醫院查明之,結果復稱:「....病患洪0柔自111年4月8 日交通事故後,即有右手腕疼痛情形。另依據病患最初於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有提及相對應之症狀, 故合理判斷與交通事故或有關聯;惟醫師不在事故現場,病 患之就醫過程又多次轉換院所,其實際因果關係無法完全確 定。」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9 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尚無法完全確定上開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原告事故當下有 多處肢體擦挫傷(含右手腕),亦與其事後就診治療部位一 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右手遠端尺骨 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 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 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醫材費用明細單據 及車資請求明細表(見附表3,已計算往返醫療院所就醫 趟數)及計程車資數額證明(見原證9)等為證,經本院 核算醫療單據及趟次估價金額屬實,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 償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 0,425元,均屬有據。 (二)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 歷費754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 ,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 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 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 及調閱病歷費75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之相關手術醫療費 單據、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費收據等為證,然調閱病歷 費754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足以在訴訟中用以佐證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實無再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於112 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第1頁)所載,原告 手術住院期間共4天,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 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 (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 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 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 (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 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689,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核對111年4月13日輔大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 月、111年5月18日北榮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1年7月6 日北榮醫院醫囑宜繼續休養3個月、112年2月9日醫囑宜休 養2週、112年4月7日北榮醫院醫囑自112年2月7日手術後 宜休養3個月、112年7月31日北榮醫院醫囑續復健休養3個 月,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11月又19日[111年4月1 4日至5月13日(1個月)+111年5月19日至10月6日(4個月 又19日)、112年2月8日至5月7日(3個月)、112年8月1 日至10月31日(3個月)],另依原告提出受傷前半年月薪 資計算表可知,每月平均薪資為36,715元。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27,118元(計算 式:36,715元×11月+36,715元×18/30月=419,6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 鏡毀損金額2,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至111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 ,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及 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新購收據附卷可稽,且衡情原 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載眼鏡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 屬當然;另原告自承原所戴眼鏡及安全帽,並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受損 金額各以300元、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 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 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此有該院113年5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0807號函在 卷可稽。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則其一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35元(計算式:36,715元×12月×6% =26,435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退休前一日 即128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8年7月1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 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月又19日休養 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3月28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20 ,967元【計算方式為:26,435×11.00000000+(26,435×0.0 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0,966.00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16,874元,尚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為長照 居服員,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44,295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為3 至4萬元,110年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 進行1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2,527 元(計算式:15,138元+499+30,425元+48,977元+1萬元+4 27,118元+2,196元+300元+1,000元+316,874元+20萬元=1, 052,52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49,6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原證 5)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 9,60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924元(計算式:1,05 2,527元-49,603元=1,002,9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1,002,924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日,其餘514,837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 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審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2/12)=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215=2,196

2024-12-20

SJEV-113-訴-2817-20241220-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堅(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㈠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甲 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暨陳報狀、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 係前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意圖性騷擾,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甲 達 成和解,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有所 警惕,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 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甲 為 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甲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揆 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 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丙○○ (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之女子(下稱甲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家護 字第6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丙○○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猶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甲○ 駕車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時,在車內利用甲○ 駕車未及抗拒之際, 乘機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並親吻甲 之臉頰,以此方式對甲 ○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性騷擾1 次得逞,同時違反本 案保護令。嗣甲 向本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受有本案保護令命令約束之事實。 4 車內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見告訴人駕車來不及防備,而徒手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6 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資料 佐證告訴人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機觸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另親吻告 訴人臉頰,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1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7-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蘇福智 孫楚翔 羅香宜 陳柏安 許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自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蘇福智、孫楚翔、羅香宜、陳柏 安、許家銘瀆職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 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 ,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意旨無視於前揭立法之本旨, 及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5-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瑜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6、37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林O蓉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上訴書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瑜娟(下稱被告)犯後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林O蓉、黃O僑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林O蓉、黃O僑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 案街口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不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此業經原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並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之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 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其中之一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另一 被害人林O蓉達成和解,為填補損害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 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為社會所關 注之洗錢犯行,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斟酌被害人 林O蓉受損害之情節,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之 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O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7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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