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8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
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
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
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