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憲法審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8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 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 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 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8-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8 號 聲 請 人 施議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遭侵害之專利權人,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1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解釋適用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見解,限制於 與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完全」相同之範圍內,而限縮專利權 之保護範圍。是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智財法院 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 29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予駁回後,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對依法得 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 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8-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 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 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7-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 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4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聲請人聲請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失所依附,均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6-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之判決, 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3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 之判決,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 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且上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 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 統一見解之判決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84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 文及第 3 項亦明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 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全案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本件關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 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末查,本件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 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規範所表 示之見解,與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 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既已不受理,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3-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4 號 聲 請 人 謙以搬家有限公司(原名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福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家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及第 16 條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 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4-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4 號 聲 請 人 古世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書所載,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 觸憲法,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 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4-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3 號 聲 請 人 白晶晶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求職受詐騙,誤提供帳戶予他人並 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遭法院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確定,迭經 聲請再審及抗告均遭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 再抗告意旨所主張,聲請人因同一求職行為涉犯之數詐欺罪 嫌,卻分受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歧異結果, 各該之他案無罪判決與不起訴處分雖非再審新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再審法院判斷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參考一節,逕以他案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僅具個 案拘束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 稱系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認再抗告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疏未究明同一行為司法機關竟 有不同認定,而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將該等認定排除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外,顯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適用 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憲,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3-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 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5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 羅永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 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4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適用 111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法 院適用新舊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疑義。(二)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 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處。(三)補充憲法法庭判決部 分,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係規定變更判決之聲請要 件,其係以宣告未違憲法規範之憲法法庭判決為標的,本件 據以聲請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宣告未違憲之判決,自不 得據以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 憲法法庭判決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5-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1 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 113 年度台聲字第 587 號、第 588 號、第 59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 632 號、第 633 號、112 年 度台抗字第 447 號、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 裁定二)、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 127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811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次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 定終局裁定一牴觸憲法,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具體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該裁定至遲於 112 年 8 月 11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該裁定至遲於 109 年 7 月 13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既係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 訴法明文不得聲請之事項。 (四)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部分,因該命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裁判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書第 5 頁及於同年月 15 日復提出 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陳報書第 6 頁,提及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定,經核有補正必要,爰 以 113 年 8 月 7 日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民字第 58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上開命補 正裁定並於同年 8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憲法法庭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同年月 15 日僅具狀 陳報「茲撤回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 之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對其餘裁定則未有任何陳述, 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定,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於期間內補正。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1-2024101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