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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各處之刑 ,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在案( 按:該案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確定,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案件所處罪刑,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 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及3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均宣告併科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案犯後態 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 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 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等語,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三萬五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過往犯行深惡痛絕,徹底反省, 於案件審理期間至今,抗告人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親及癌 症手術後之母親,希望法官考量抗告人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三罪,犯 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定應執行刑 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 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三萬五千元,其所定 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金額最多(罰金二萬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罰金五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 )。並說明已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手法相同,及犯罪時間自108年1 0月3日至同年月30日,距離甚近,然與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均不同、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於原裁定認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萬 五千元(構成即所謂內部性界限)部分,因該裁定既於原 審裁定時尚未確定,且已經本院另案撤銷,是本案自無所 謂內部性界限,應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陳述已徹底反省,現今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 親及癌症手術後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受刑 人前開所指個人家庭事由,於個案定其宣告刑時已予審酌 ,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13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即被告 張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為被告張嘉(下稱被 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中,僅1支手機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他扣案手機及SIM卡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 係作為逃亡使用,況持有手機或SIM卡之行為實難以想像與 「逃亡」之本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 ,其為警查獲時,亦配合並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  ㈡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與被告同住之配偶、岳母均 遠自桃園而來並在庭外等候,而被告見上開家屬時,其即情 緒難以自已,此為原審法院在庭所見,益徵被告之家庭關係 緊密,確無逃亡之虞。  ㈢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偉庭」指示收 取、交付現金多次,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被告於113年間受雇於「偉庭」後,因一時失慮而涉犯 本案罪嫌,被告實非為犯罪之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 被告之工作手機業經扣案,已無從聯繫「偉庭」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管道或能力。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在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下,仍 獲釋出所,顯見原審法院認李承家縱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 繫屬中,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相較 之下,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有本案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被告究竟有何比李承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實屬有疑。又同一法院就同一詐 欺犯罪之共犯,在前述條件下竟對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採取標準歧異之審酌方式,將致司法具有 不可預測性並使人民不知司法認定之標準為何,而喪失信賴 ,亦使被告難以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南投地院重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抗告人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 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部分,係經手虛擬貨幣投資之收款業務,考量其 持有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亦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 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 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復觀我 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 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庭 關係緊密,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參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而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勉持,在還要照料、安頓家中 之情況下,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 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 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 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  ㈣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相關,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 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 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抗-146-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裁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4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 月21日已繳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佐,原告既已補正起訴必備程式,是本院爰依職權撤 銷原裁定,依法續行訴訟。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簡-241-202503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邱新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 前置調解,於112.03.21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10號〉,聲請人於112.04.05 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 2.06.20/17:00:00開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②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於11 2.12.19 製作債權保確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 額逾新台幣1200萬元,且債權人未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由本院裁定自113.03.11/17:00:00 開始清算程序〈11 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③嗣經本院於113.11.29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於114.01.02 確定〈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 號〉。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2.21 )前二年之 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2.21 -114.03.06 )之以下資 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11/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日113.11.29)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11-114.03.06):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2.01 )前2 年該日(110.0 2.01,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01 )至聲請清算日(112.02. 01)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㈣本件係於更生程序中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應另陳報以下資 料:  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主文之 更生開始時:112.06.20/17:00:00)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113.03.11/17:00:00)於該段期間:  ⑴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⑵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⒉於上開期間(112.06.20-113.03.11)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⒋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12.05.01 )前2 年內(110.05.01 ) 發生繼承事實(債務人父親於110.10.01 死亡,遺產稅核定 書之遺產總額341 萬9836元,債務人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 元),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是本件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之不得免責事由,請債務人陳報意見、或提出該條規定 之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事由。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2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3-06

TNDV-114-消債職聲免-15-20250306-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收到判決正本,隨即於同年1月23日寄出上訴 理由後補狀,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上訴聲請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抗告人復於114年2月10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惟狀頭 仍載為「刑事上訴聲請狀」,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此時方提 起上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足 認抗告人亦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 抗告人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為有理由,原裁定誤認抗告人 所為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不當,是本件 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3-原重訴-1-20250306-8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二四號 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 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假 處分原因消滅,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陳明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7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5

CTDV-114-全聲-4-20250305-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法訴訟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繼承權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停止訴訟 裁定1份在卷可參。茲系爭繼承權事件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已無停止訴 訟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26-20250305-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 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堃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嗣 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經審核相關資料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 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自明。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保 安處分,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 於實體事項所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應以 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 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實體裁定。 經查,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 卷附○○○○○○○○○○114年1月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98-20250305-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明勲 楊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賴文正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 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 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罪嫌,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案訴訟)認定被告所 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為由,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在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而刑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賴文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重上 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賴文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 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賴建志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00,000元,有該判決可查,雖尚未確定,然本院考量刑案審 理已取得相關之事證,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 依職權將停止訴訟程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5

TPEV-106-北金簡-3-2025030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另案申請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112 年度上字第826號)業已終結,此經原告檢送該案調解筆錄 影本,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05

TPBA-112-訴-574-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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