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裁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4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
月21日已繳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佐,原告既已補正起訴必備程式,是本院爰依職權撤
銷原裁定,依法續行訴訟。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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