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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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業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宜蘭縣羅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05

HLDV-113-司促-5980-2024110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 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 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 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 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翔宇(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戶籍址,因獲會晤應被 告,而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且被告 於上開日期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對 被告送達該判決正本自屬合法且生效。而被告於113年10月1 5日向法務部○○○○○○○○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狀上蓋印之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9日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05

CTDM-112-審金易-208-202411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住所係在嘉義市 ○區○○地0000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因遷移 新址不明而未能送達,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 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被告潘 湘函、蕭孟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06-2024110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73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莉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核發, 並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0號」 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已於同年8月26日寄存於嘉義縣民雄分 局溪口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支付命 令應已於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經計算20日之異 議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應計至同年9月27日。因異議 人即債務人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4

CYDV-113-司促-6673-202411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 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均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32,7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319 元。(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319元(計算 式:128,319+1,000=129,319),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4

KSYV-111-婚-356-20241104-3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英傑 被 上訴 人 洪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洪維欣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其所受損害之標的應係被上訴人對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則 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而定,而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已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110年度偵字第597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71、1085號不起訴 處分認定在案,可見上訴人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被上訴人,應無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責,原判決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69元,及自11 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云云,似有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視作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伊並非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以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案經 檢察官偵查後也獲不起訴處分,原判決逕認伊應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合法為理由,核係就原審對事實 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 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 不受拘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雖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 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 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4

HLDV-113-小上-10-202411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浩 一、債務人李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2元,及自 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經查,債務人徐金花已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金花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4

HLDV-113-司促-594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範圍。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 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 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 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 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 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是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 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 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法院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 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 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 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聲 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已非審理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為聲請調閱本案所有卷宗以及雙方提供證據狀」上,僅記載 :「因本案遭告訴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是受害者,慘 遭他強姦以及妨害性自主,為申請法扶需調閱上開卷宗,以 便還我清白」等語,然其聲請目的究為聲請再審抑或是他案 訴訟所需,真意不明,又其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供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04

CTDM-113-聲-850-2024110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聲請人為就其遺產行使權利,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 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及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0 00號卷查明無訛。惟查,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 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通知已於113年8 月9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今聲請人均未 陳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04

HLDV-113-司繼-447-202411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林進修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敏慧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74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於繼承林光雄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林一郎即林光雄之 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該債務人已於87年7月15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林一郎已無當事人能 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40-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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