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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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4號 原 告 黃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文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V-113-中補-3574-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榮、黃○○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93,434 元,應 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113年10月11日之利息,茲依法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陳月英(黃富榮Z000000000之母)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等)。 三、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黃○○之姓名、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 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陳月英所遺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024-10-29

KSEV-113-雄補-2530-2024102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莊仲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麒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勞工退休金30萬9,672元、特 休未休工資20萬元、伙食費17萬6,400元、預告工資9萬2,630元 ,金額共計102萬4,702元,其中資遣費24萬6,000元、勞工退休 金30萬9,672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預告工資9萬2,630元, 合計84萬8,30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167元(計算式:9,250元×2 /3=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伙食費17萬6,400元部分, 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4,7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1,197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167元。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計算式:11,197元—6,167元=5, 03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 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 3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 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 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 ,應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勞補-295-20241029-1

海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BARREDO RAMON BANZON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 ○○○ ○○○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乙○○ ○○○ ○○○ 之住所為另 一被告甲○ ○○○ ○○○○ ○ ○○○ 之公司地址,該 址顯難認為被告乙○○ ○○○○○○ 之真實住所,致難 以合法送達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海商-1-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美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貴美、 「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陳**」於11 2年12月2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35,514元,應加計至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 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高秀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 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高秀玉所遺遺產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25

KSEV-113-雄補-224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5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1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記載:「⒈請法院確認原告 與被告於2023年9月16日針對合約編號143131及合約0000000 0之貨車分期付款契約無效。⒉請求重新設定合理的分期付款 方式,允許原告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剩餘款項。⒊請求 被告將原告現金購買之8.5噸貨車依照當初核貸金額是新台 幣135萬,已撥款新台幣70萬將原告被扣押的車號還回讓原 告安裝吊桿驗車成後將尾款新台幣60萬撥款(原告新台幣13 5萬)⒋請求撤銷被告向原告申請的強制執行,並消除因此事 件給原告帶來的法學污點。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次事件造成 的名譽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惟第2至4項聲明本院無從 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第5項聲 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是訴之聲明第2至5項 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 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2至5項聲明, 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被 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應一 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4

TNDV-113-補-940-202410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40號 原 告 陳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或其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姓名為阮氏玄,惟經其所提帳戶 查明後姓名為甲○○○,而非原告所載「阮氏玄」,請原告確 認欲提告對象為何人?倘若提告對象仍為阮氏玄,請提供其 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是辨別之特徵,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23

SCDV-113-竹小-640-20241023-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億廣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當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住址,惟經本院依原告所載地址 寄發通知書,並無該送達之處所,此有本院通知書及訴訟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是原告所載被告住所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23

SCDV-113-竹小調-328-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94號 原 告 楊慧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 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鳳娟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啟詳」、 「張鳳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 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啓詳、張鳳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張鳳娟」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 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車牌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 特定被告為何人),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 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 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 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 協助查調被告張鳳娟之住址、手機號碼、身份證號等部分, 因原告未特定被告張鳳娟可得特定之查詢資料,本院實無從 查詢,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3

TCEV-113-中補-3594-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惟本 院查得被告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並按址送達,惟被 告並未領取,嗣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處,有該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3

SLDV-113-婚-17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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