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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市長丙○○ 代 理 人 王○婷 關 係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 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 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 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乙○○於民國109 年間結婚,與被收養人丁○○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教養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 止親權,並由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 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成長環境,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 養人,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竹市政府市長代為出養 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己○○、乙○○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並經媒合機構即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訪視評估,為此聲請本院認可 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收養認可社工評估 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相關資料、收 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5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 ,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7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收養人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 ,試養期間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已與被收養人建立 依附關係,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 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 生父、生母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母目前在監,且其等對 被收養人非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自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159-202503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智慧農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建進 被 告 楊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 農業科技發展協會(下稱原鄉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28萬9,6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華部分:1、先 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返 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236萬4,545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計2年81日, 計算式:2,128萬9,630元×5%×(2+81/366)=236萬4,54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為2,365萬4,175元(計算式:2, 128萬9,630元+236萬4,545元=2,365萬4,17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對被告楊勝華之先備位請求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請求被告楊勝華 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內容「崇右新尖兵課程 總表、新尖兵請款講師時數資料、各班請款資料」,並非對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 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而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5,000元 ,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 較高之先位聲明,以165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原 鄉協會、楊勝華之請求為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萬4,175元(計算 式:2,365萬4,175元+165萬元=2,530萬4,1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萬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4

TPDV-114-勞補-75-2025030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郭晉宇 郭純帆 郭姿吟 郭玟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郭時可 特別代理人 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郭春燕 郭溢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親郭文伯於幼年時就居住在系爭土地 上,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後,郭文伯於民國10 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持續繳納地價稅至今。  ㈡原告以及其父郭文伯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並 從郭姓且奉祀郭家歷代祖先,擁有被告派下員資格,享有被 告之派下權。豈料,被告之管理人戊○○於113年3月19日送予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備查「祭祀公業郭時可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時,竟未將原告 列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向大林鎮公所提出聲明異議,而 戊○○之代理人己○○於原告等人提出異議後,隨即與原告聯繫 ,並要求原告撤回異議,並承諾會於公告期滿後將原告加入 派下員等語。嗣後,己○○竟反悔上開承諾事項,戊○○亦於11 3年5月9日即向大林鎮公所提出反駁,否認原告具有派下權 之資格。  ㈢依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27至35頁)所載:「設立人 郭宏休(亡)—次男郭遂(亡)—長男郭蘭沐(亡)—長女郭氏 貫世(亡,絕嗣)」。上開系統表所載:「長女郭氏貫世( 亡,絕嗣)」之部分有誤,應記載為「長男郭貫世(亡)」 ,而非為長女且無絕嗣,因原告實際上仍為郭貫世之後代子 孫,並奉祀郭家祖先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等人,並無絕 嗣之情況。    ㈣再者,戊○○指摘「郭文伯為被郭畏認養改姓郭,其養父郭畏 非居住於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逕而認定原告並非郭宏休 之後代子孫,而拒絕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經查,郭文伯之 除戶謄本並未記載如戊○○所述之被認養之情事。縱使有如戊 ○○所述之情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亦得為派下員,且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 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 足見,縱使郭文伯為被認養者,其亦與親生子女相同,逕而 原告為郭文伯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㈤原告與郭文伯均有祭祀郭姓歷代祖先,並歷年都有分擔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設立人 郭宏休之後代子孫,擁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丙○○、丁○○、乙○○、甲○○對被告被告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1年前,均由被告之管理人郭禮向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人統籌收款,包括非派下員或非姓郭者 均須共同分攤地價稅。嗣後,因被告後代子孫分散全台各地 ,收取稅賦不易,於92年由管理人郭禮之次子郭義芳召集系 爭土地之全部住戶討論後,分成17份地價稅單由各自繳納、 其稅額均相同,其中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住戶包含被告之派下 員,例如:戊○○、郭添榮;其他非郭姓,例如:唐賴春茶; 尚未加入派下員之子孫,例如:郭山、郭文展,均有共同分 攤地價税。由此可知,縱使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不 代表為被告之派下員。再者,大林鎮公所審核申報派下權存 在係以戶籍謄本為準,繳納地價稅並不代表具有派下權。  ㈡原告之父郭文伯、祖父郭畏及曾祖父郭貓並非被告之設立人 郭宏休之後代直系血親。原告聲稱其為郭貫世之後代,卻遲 遲無法提出郭文伯、郭畏之祖先是否為郭貫世之後代相關戶 籍資料,致大林鎮公所無法將原告列入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  ㈢再者,原告自行編列之親屬表中所列之郭貫世並非男丁,而 是郭蘭沐之長女「郭氏貫世」(早期女子姓名為加上『氏』字) ,按大林鎮公所113年4月13日公告報紙記載:「郭氏貫世( 死絕)」,由此可知,郭氏貫世並無後代子孫,原告聲稱為 郭貫世之後代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非被告之直系血親,無法 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其等為被告 之派下員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祭祀公業者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此設立人 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 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 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 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 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 者(以上見法務部93年5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 書第752至754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 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 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 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 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 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 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 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 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書第756頁)。依前開說明,可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 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 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 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台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 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 派下權可言。再者,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並無規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 等為被告設立人之子孫。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無非以原告之父郭文伯於幼年 時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 告與郭文伯均有祭祀郭姓歷代祖先,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地 價稅繳款書為證(卷第45至57頁、第263頁)。惟查:  1.被告係由郭宏休及郭路生兄弟(第16代子孫)於清朝年間創 設,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41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前向大 林鎮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時可」土地清理申報(申請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所附資料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 員名冊(公告時、核發時)、派下權拋棄名冊(公告時、核 發時)及沿革各1份,有該所113年9月2日嘉大鎮民字第1130 014584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73至187頁) 。原告主張實際上 為郭貫世之後代子孫,並奉祀郭家祖先郭宏休、郭蘭沐、郭 貫世等人云云,不僅與被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相符, 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為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之後代子 孫。然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上雖載明原告之父為郭 文伯,郭文伯之父為郭畏、郭畏之父為郭猫,郭猫之父為郭 矮,郭矮之父為郭貫世,郭貫世之父為郭蘭沐,郭蘭沐之父 為郭瑳,郭瑳之父為郭宏休(卷第263頁),然未提出郭矮之 父為郭貫世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郭矮之父為郭 貫世之事實為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父親郭文伯是被告派下哪一房之後代,亦無法證明 郭文伯是郭蘭沐、郭貫世及至郭宏休之後代,只有神主牌位 等語(卷第360至361頁)。退萬步,縱本院認為原告等所提 上開系統表縱屬為真,其證據力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為被 告之後代子孫,尚不能憑此遽認為原告就是被告之派下員。  2.原告主張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 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擁有被告之 派下員資格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自103年至113年,僅有103、109、110、111、112及1 13年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郭時可管理人納代人郭文伯;而同 段472地號土地因免徵地價稅,故無繳稅資料可提供,此有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30259658 號函及所附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277至321頁), 足證原告主張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 ,已非真實。惟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是占有使用 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占 有使用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 該公業之派下員,事理至明。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 端,無從遽以推認占用祭祀公業之地者,亦為該公業之派下 員。原告之父郭文伯雖曾於103、109、110、111、112及113 年繳納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惟其分擔納 地價稅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衡情當係基於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郭文伯何以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因不明,益難據此推認郭文伯為被告之派下員。 ㈣、綜上,被告設立之時間為清朝年間,不知確切年限,距今久 遠,此為兩造所自承(卷第241頁)。兩造已無法提出原始 之設立文件,被告何時設立、如何設立均未可知。原告又無 法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3-重訴-67-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蕭金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 必要為受監護人蕭江梅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蕭江梅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別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蕭江梅之關係親疏(含稱謂、親屬關係表)、 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 (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 額之證明文件)。㈢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該繼承人前已提 出,毋庸重複提出)。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 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產等,並依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 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列載各筆遺產之價額(單純土 地部分須依最新年度之地價核算,有建物之部分,須依附近 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額核算),及各筆遺產將如 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 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 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4

PCDV-114-司監宣-7-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林悅寧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增土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灝騰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增榮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水興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珍 林宗賢 林宗信 林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所示墳墓遷移,編號B(面積二四○平 方公尺)所示水泥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呂灝騰、呂增榮、林聖峰、林美珍、林宗賢、 林宗信、林曉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及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遷移,及將附 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林紹祥為上訴人祖父林春秀之佃農 ,林春秀因感念林紹祥曾救其一命,乃同意訴外人林火星即 林紹祥之子得永久使用與佃租無關之系爭土地設立墳墓,上 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使用借貸約定所拘束 ,不得無故終止。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屬 有權占有,又本件年代久遠,應有降低證明度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路刨除,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查上訴人於民國55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面積130 平方公尺)於41年間設立,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面積240平 方公尺)則於90年間鋪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以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 85至9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同上卷第161至17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系爭占用土地當時之登記名 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 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合併分割前之竹東郡竹東庄二重埔段0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嗣經合併 及分割後改編為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業主登 記情形,依序為國庫(大正10年7月29日)→林春秀、林高山 (大正11年5月24日)→三益株式會社(大正12年8月30日買 賣)→因滯納處分遭抵押(昭和7年12月21日)→株式會社臺 灣商工銀(昭和8年5月2日因公賣處分取得)→塗銷抵押(昭 和8年5月2日)→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昭和11年11月6日買賣 )→林阿文等人(民國35年12月30日);至000-0地號土地則 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分割轉載,於50 年間遭債權人林范月妹實施強制執行,並於53年10月30日間 移轉登記為林阿文等21人所有。又上訴人先於50年3月8日以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祖母林鄧葉妹(林春秀配偶)土地 應有部分50/1000,復因51年12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人工作業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原審卷 第85至89頁)。依上說明,於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被上訴人均不得無故否認其等之 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春秀以其配偶林鄧葉妹及子 女林阿文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舊民法既規定妻之財產為夫 之財產,且因林春秀又為新竹當地有名士紳,可見系爭土地 應係由林春秀借名登記於共有人名下而已,林春秀則為實質 所有權人云云。惟單由上開地政登記之外觀形式及林春秀與 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親屬關係,不足推認其間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林鄧葉妹既非無可能因妻之特有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林春秀之成年子女亦有可能僅係經由林春秀之安 排處理而自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無從遽認林春秀 與渠等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我們不知道共有人的內部關係,甚至不知 道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鄧葉妹或林阿文等人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均 為林春秀借名登記於林鄧葉妹及其他子女名下,且為林春秀 管控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火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成 立無償之使用借貸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 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表明:「本家族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先人墳墓一座,係台端 先祖父林春秀老先生於民國41年贈與本人先祖父林火星放置 祖墳,有墓碑為證,……此土地為口頭贈與,並未立下任何可 供依據之文件……」、「本家族也於民國70年再次與林悅寧 君之母親商討購買此筆土地之事宜,然其母表示此筆贈與為 林春秀老先生之意思,其會遵循其作法,況且此筆土地為荒 蕪之山坡地,……,不需購買」、「然往後多年皆有表達購 買之意願,卻未獲回應……」等語,有竹東二重埔存證號碼46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據林增土於原 審表示:「這塊地是原告的祖父林春秀欠林紹祥恩情,所以 把土地送給林紹祥用,可以做墓地隨便用,是口頭約定,沒 有書面的文字,林紹祥是我的曾曾祖父,我們曾經在70年間 跟原告的母親林黃燕宜購買一塊建地,有提到要跟她買這塊 墓地,他表示土地是他父親贈與給我們使用,不需要買賣, 後來到94年間我們有跟原告談買賣墓地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嗣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後,林增土旋 即改稱:本件僅主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本權(見本院卷第350 頁),不再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歷來於訴訟 前後所為之陳述,關於林火星究係因贈與、使用借貸或其他 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又 贈與、使用借貸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就是否僅將標的物無 償交付借用,或進而已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截然有異, 當事人要無誤認之可能。是林增土於上訴後改稱:其係囿於 一般民間觀念而於原審誤陳為已受林春秀贈與云云,要難採 信。  ⒊被上訴人固於本審抗辯:伊等均曾聽聞林火星及伊等母親講 述林春秀因在日本警察廳曾有案件,其曾曾祖父林紹祥應其 要求為其作證,林春秀始能平安無事,因林春秀承諾要還恩 情,其曾祖父林火星就去討要,並經林春秀應允云云(見本 院卷第279頁、原審卷第105頁),惟贈與或永久無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均非同小可,交付與收受間本應有書面紀錄 或簽收資料可查,今均闕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即 難逕認其抗辯為真。被上訴人又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 自40年起興築至今,若非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以林火星當時 僅為佃農之身分,豈能擅自使用地主土地,足見當時地主確 有事先同意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林春秀或系爭土地當時 之其他共有人,未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或發現存在時為反對表 示,要僅屬單純沉默,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林春秀 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之母林黃燕宜生前已同意將延 續林春秀之意思而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苟 若非虛,林黃燕宜既已大方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何須一再央求林黃燕宜同意出售系爭占 用土地,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降低證 明度之必要云云,惟綜觀全卷,被上訴人以外觀長期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認林火星於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起 初時,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不論是否降低證 明度,本院均不能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林火星為 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 、刨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並將附圖編號B所 示水泥道路刨除,且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易-70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12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2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均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0、甲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成年人。渠等法定代理人甲120-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受安置人2人途中 ,持水果刀自戕,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受安置人甲 120因此受有右側臉頰瘀青之傷害,法定代理人亦住院治療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甫出院,仍於康復之家休養 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2人,且其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 ,受安置人2人之父則因案入監執行,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目前精神、工作及居住狀況均仍未 穩定,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 渠等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4

TCDV-114-護-115-202503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相對人住處偕同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己○○醫師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雖有發聲回應,但發聲內容 無法辨識,另對本院訊問其之年齡、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等 問題及介紹在場鑑定人,相對人一開始以搖手方式示意,隨 後就自言自語、不理會本院訊問,眼神亦未對焦等情,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性器質性精神病。障礙程度: 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器質性 精神病合併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 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亦有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丙○○、乙 ○○、丁○ 、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 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 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4

CHDV-113-監宣-660-202503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因罹患腦梗塞、失智 症、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高血壓、急性胃潰瘍 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閉眼、臥床、穿著尿布及使用氧導管、鼻胃管等裝 置,對本院點呼無回應,經聲請人輕拍肩膀及呼喚後,閉眼 把頭轉向聲請人回答「嗯」,數秒後又將頭轉回,發出略重 呼吸音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 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加上腦中風,目前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孫子女即關係人丙○○、丁○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二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 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4

CHDV-114-監宣-23-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欲收養人甲○○ 為養子,被收養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且為非婚生子 女,出生後即暫住於收養人家中,因生母乙○○無經濟能力扶 養,故同意出養予被收養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權益法 )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兒童及少年之收出養,原 係規定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嗣於100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規定於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 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 權益甚鉅,故予修正,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 受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查,聲請人未依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所附戶籍謄本無從得知 聲請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 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聲請人丙○○陳明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 屬關係,亦無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無法提供相關文件, 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丙○○雖稱有長期照顧聲請人甲○○並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存在長期委託監護關係,顯無兒少福利權益法所欲防範之 販賣子女或非法媒介等情事,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不因此即 限制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 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故請求本院 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 前及選擇評估機構,就出養媒合服務者清單中,擇一挑選適 當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同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作成訪視報告、建議及收出養評估報告,然查:  1.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規定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立法意旨係認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 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評估把關,就無力自 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 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 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 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 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且在收出養媒合過程 中,機構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 、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    2.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是收養事件應經主管機關按照適用的法律及程序後 ,方得認可收養,倘收養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 。  3.聲請人丙○○固長期扶養聲請人甲○○,而希冀經由本院認可收 養,成為甲○○之養父,然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判斷,仍應 遵守我國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之強制規定,無由留養聲請 人甲○○在先,置兒少福利權益法為保障公益即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於後,而以渠等既定違法之事實主張其私利,再行 請求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是本件 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未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 無法提供收出養評估報告,足見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 ,自無再就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各情再為斟酌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間不具備兒少年福利權益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之關係,依法須經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並於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甚明,聲請人未 依循前開法律規定,其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自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74-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屹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第2項 訴請被告移除商標等圖文資料,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0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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