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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奇昇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決議解散,選任詹珠妹為清算人 辦理清算事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1日以府經登字 第1099101356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 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尚未行清算完結,本件應以詹珠妹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 2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戶名為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乙存帳戶) 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 元)予訴外人呂佳全,另於106年7月31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將 系爭乙存帳戶內300萬40元(下稱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 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姜智浩(下稱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基礎事實,並均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之後迭經變更追加,於110年10月4日、111年4月8日以同 上之聲明,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系爭50萬元部分先後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第34頁、第152至153頁),於113年3月11日以同上之聲明 ,再將系爭5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第131、18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卷二第132頁),但因均係本於與被告間就系爭50萬元、 系爭300萬40元自系爭乙存帳戶轉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 紛,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系爭50萬元部分)、追加( 系爭300萬40元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於106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業務, 被告員工陳雪雪(原名陳品蓁)要求詹珠妹提供有在使用之 往來存摺、詹珠妹及股東吳善純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 原告於106年2月開立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因詹珠妹有債務問題,遂於10 6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並於同日預先開 立50萬元支票予陳伊克作為106年6月份之利息,而陳伊克於 106年6月30日將50萬元支票兌現。而該筆2,500萬元借款中 ,縱使其中410萬元為呂佳全所匯,然此為陳伊克與呂佳全 之內部關係,惟陳雪雪卻錯誤指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 於106年6月12日填載匯款單交予陳雪雪,自系爭乙存帳戶將 系爭50萬元匯予呂佳全作為該2,500萬元借款之106年6月份 利息,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從事債務整合,本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卻因陳雪雪錯誤指示而匯款,致重複支付10 6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向詹珠妹表示因需製作金流以利將來貸款,遂要求將 資金全部集中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詹珠妹因此籌措款項 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甲存帳戶(原戶名為奇 昇興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甲存帳戶)內,使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得以讓被告兌 現,而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分別以無摺轉存80萬元、以訴外 人吳善哲名義匯款80萬元、以訴外人吳善純名義匯款80萬元 、以詹珠妹名義匯款60萬元,共300萬元至系爭乙存帳戶, 而此300萬元資金來源均係來自上開6紙支票。嗣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於106年7月31日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傅宥忻自系 爭乙存帳戶內將系爭300萬40元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上開利用保管原告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盜 領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係於106年6月12日轉帳至訴 外人呂佳全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所匯,況當時被告尚未持有 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珠妹需籌措資 金,陸續由訴外人吳善哲、吳善修、吳善純、詹珠妹分別出 面委請訴外人正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協助 提供資金存入上開四人之個人帳戶作為資力證明,嗣正新公 司陸續請人將資金存入該四人之個人帳戶後,詹珠妹即表示 將以原告之名義借款,通知正新公司將前開作為資力證明之 款項改匯至系爭乙存帳戶後,即可將款項返還。從而,為確 保正新公司得順利取回上開作為資力證明之資金,詹珠妹遂 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交 予被告,而被告先轉存1,000元,再以詹珠妹提供之密碼提 領以確認密碼無誤後,被告遂於106年7月27日依詹珠妹之指 示分別從自己保管中之吳善修、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之 帳戶,轉存或匯款80萬元、80萬元、80萬元、60萬元至系爭 乙存帳戶內,並於106年7月31日將300萬元取回,是此部分 資金既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取得系爭乙存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均為詹珠妹所提供並交由被告使 用,被告自無任何侵害權利可言,而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有 損害。退步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係於106年7月31 日,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 ,並就原告所稱附表6張支票辯以係詹珠妹用以清償向王信 富之借款3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50萬元部分  ⒈於106年6月12日自原告之系爭乙存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 系爭50萬元予訴外人呂佳全之事實,有系爭乙存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年1月23 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0228號函暨所附系爭50萬元交易之取 款憑條、匯款單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卷 二第107、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 該筆款項之匯款單為詹珠妹所填載。  ⒉原告雖主張因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務,且詹珠妹向訴外人 陳伊克借款2,500萬元,月利2分,並開立支票給付利息,10 6年6月之利息已經於當月30日兌現,系爭50萬元之匯款係因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雪雪錯誤指示詹珠妹填載50萬元匯款單 再交予陳雪雪逕將款項匯予呂佳全,致詹珠妹重複支付106 年6月份之利息,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負違反受 任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證人呂佳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珠妹向伊借2,500萬元,月利2分等 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依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 示,該筆系爭50萬元係於106年6月12日由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詹珠妹製作取款憑條,同時由詹珠妹製作匯款單匯款給呂佳 全,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詹珠妹,證人呂佳全所述應屬 可採,該筆匯款有其給付之法律原因。至於原告提出支票存 根並主張50萬元之利息已於6月30日由陳伊克兌現,此筆是 受被告員工錯誤指示重複匯款云云,但原告僅提出其留存之 支票存根(本院卷二第121頁),縱謂詹珠妹與陳伊克間有 借貸及利息給付之事實,或如原告所稱呂佳全、陳伊克、陳 思穎106年2月6日共出借2,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 ),但原告暨無從證明歷來借貸往來對象僅陳伊克,所負欠 債務及積欠之利息僅6月份一筆利息,該筆支票存根所表彰 付款原因事實無從與系爭50萬元之給付原因相互勾稽而認屬 同一筆交易,況原告起訴時先稱係遭被告擅自偽冒原告名義 匯款,嗣經調取得相關匯款憑證後,又改稱係受被告員工錯 誤指示,前後歧異,是否因被告員工指示而匯款,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其依民法第544條 以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賠償50萬元云云,認屬無據。  ㈡就系爭300萬4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 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擅自轉帳支出系爭300萬40元至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300萬40元顯係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應賠償返還原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為原 告主張之侵權(侵害)行為舉證,從而本件應究明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乙存帳戶於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出之300萬40元 為原告自有資金,是否可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⒊經查:原告曾交付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保管,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支出300萬40元轉匯至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乙存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取款憑條、匯款單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5、17頁)。且依該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所示,至106年7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完3萬元後,結餘僅剩3 79元,嗣於同日有跨行轉入1,000元,於同年月27日現金支 出750元後,帳戶結餘629元,同日再有無摺轉存80萬元及三 筆匯款匯入依序為80萬元、80萬元、60萬元,備註欄分別載 為吳善哲、吳善純、詹珠妹,又系爭乙存帳戶上開106年7月 27日所存入四筆款項,係被告以無摺轉存及以吳善哲、吳善 純、詹珠妹名義匯款至系爭乙存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84頁),而原告奇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本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有限公司,於105年 10月18日設立登記,之後於106年8月1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 查詢該二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且如前述,106年6月12日原告及詹珠妹尚可持該帳戶之印鑑 自行辦理前述系爭50萬元之提領及匯款,與原告稱印鑑等資 料於106年2月間已經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不合,則被告稱:當 時係驗資所需而由原告先將系爭乙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106年7月26日將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存入 1,000元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後,由被告存入共300萬元 後再提領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再就有關被告存入並提領之上開300萬元資金是否來自於原告 所有乙節,原告固主張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被 告兌領,共300萬元,故被告存入之300萬元實為原告自有資 金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為憑,被 告否認之,而依原告所整理系爭甲存帳戶及附表支票兌現之 情形,雖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115頁)可稽,但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且詹珠妹及其 家族成員暨所營公司與被告間之資金來往複雜,觀之證人陳 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子很多,流程都是姜先生去幫 忙找資金,先還掉前面的債務,因為詹珠妹他們資金不夠, 所以有借貸,之後再協助辦銀行貸款,大概都是這樣的流程 」、「(被告複代理人問既然你剛剛有說是王信富借給詹珠 妹它們,為什麼支票是交給姜智浩收執跟兌現?)胡建寧跟 姜智浩合作,他們兩位也跟周樂繼代書合作,王信富是周樂 繼貸書找來的金主,當時他們就有合意讓姜智浩當窗口、聯 絡人,就由他代收,再匯給金主」(本院卷一第422至424頁 ),原告也陳報公司之股東成員詹珠妹等人與被告間之訴訟 案件多筆,顯見由詹珠妹家族成員組成之原告公司或其成員 與被告間資金來往顯非僅有此筆300萬元,於有多筆交易之 情形下,原告僅提出支票而無其他票據原因事實之佐證,即 無從明確勾稽附表之支票遭兌現之款項即為原告提供給被告 於106年7月27日匯入系爭乙存帳戶之款項,何況附表支票之 發票日橫跨106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除與被告於106年 7月27日即已提出達300萬元之金額不符,亦與坊間為了製作 資力證明或供辦理登記驗資所需而於短期進出資金之手法不 同,況期間之長短也關涉利息支出多寡,更難信附表之支票 與7月27日存入系爭乙存帳戶之300萬元相關。又原告對於其 所稱有300萬之自有資金之來源,曾稱係系爭乙存帳戶有王 信富、周樂繼匯入之款項1,584,061元,加上自有資金轉入 而來(本院卷一第343、351頁),姑且不論原告之計算方式 只整理系爭乙存帳戶收入部分而漏列支出項目,無從說明至 106年7月26日該帳戶實際結餘僅剩379元,亦與所稱是詹珠 妹以自有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兌現 附表之支票之資金來源不同,自相歧異,且系爭甲存帳戶與 乙存帳戶相互間之款項金流不明,則原告稱是詹珠妹以自有 資金或向王信富借款存入原告之系爭甲存帳戶以兌現附表支 票一事,與被告所存入系爭乙存帳戶後提領之300萬元,不 論日期及交易原因均無法勾稽相關,難認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7月27日匯入之共300萬元款項為來自於原告提供之情屬實 。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支票實係用以清償詹珠妹對王信富借款 335萬元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300萬元款項確實來自於 原告自有資金,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論能否充分舉證,或原 告對此所持相反主張是否可採,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是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乙存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 ,其依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被告違反受任人義 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賠償50萬元,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被告賠償300萬40元 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0 106年2月28日 650,000元 奇昇興業有限公司 KK0000000 0 106年3月31日 65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4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5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6月30日 5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0 106年7月31日 200,000元 同上 KK0000000

2024-12-31

TYDV-110-訴-1635-20241231-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許昕雅 上列聲請人聲報杜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杜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克公司 )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04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茲已於113年12月16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 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 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同意書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清算人於113年10月29日、30日、31日刊登公告催告 杜克公司債權人,應於登報日起3個月內聲報債權,有清算 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 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完結日期為113 年12月16日之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 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人聲報 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清 算人應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 ,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TYDV-113-司司-3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衍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原名:林火木) 被 告 展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6 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3,208元為被告 黃威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 勝、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99,6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 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臺中區域 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 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當事 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衍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水木(原名:林火木)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7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98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被告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於112年6月6日由唯一股東即被告黃威勝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黃威勝為清算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1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79至85、139至141、157至161、165至1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被告衍舟公司、展威公司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林水木為被告衍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黃威勝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日後均不願受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衍舟公司因經營洗衣業務工廠有用電需求,於民國103年 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表燈時間電價營業用電」,用電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廠房前電表),電號 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65電號電表),又於104年3月3 1日向原告申請「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廠房內電表),電號為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154電號電表)。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 日起,接手經營被告衍舟公司之洗衣業務工廠,復於109年9 月1日在上開被告衍舟公司之同一地址,成立被告展威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實 際用電人即被告黃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發現電 表箱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加工封回跡象,且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 情形。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登記用電戶, 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 電行為,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供電契約法律 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 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及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 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99,625 元。被告黃威勝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其 改動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竊盜電能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 項第1至5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 元。又被告衍舟公司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係本於各別發 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衍舟公司應 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威勝、展威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衍舟公司:被告衍舟公司已於108年7月1日轉讓予被告黃 威勝經營,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清算人林火 木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台電公司請求拆除電表, 本案應由改動電表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展威公司、黃威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165、154電號電表 為被告衍舟公司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黃威勝於108年投資 被告衍舟公司,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對於 被告衍舟公司改動電表之行為不知情,被告黃威勝於109年9 月成立被告展威公司才開始經營洗衣業務,每月繳納電費約 為8至10萬元,且111年1月6日原告稽查後,被告展威公司之 用電並無大幅上漲,若刑案判決認定有罪,該賠的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黃威勝為實際 用電人,電業法第56條對於原告之用戶及非用戶均發生規範 效力,故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衍舟公司 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其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 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業法第56條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威勝改動電表比流器線路 之違規用電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展威公司對於其董事即被告黃威勝 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衍舟公司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即系爭165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50 瓩,新設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鋼架平房,即系爭154電號,經常契約容量為99瓩,新設 日期為89年11月1日。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同檢警及被告黃 威勝檢查系爭165、154電號用電,發現系爭165、154電號電 表箱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 裝設兩具比流器均有其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 ,造成該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經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 黃威勝簽章確認,被告黃威勝所為之竊電行為,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7月23日 11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威勝犯竊盜電能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有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起訴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 3,099,62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 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 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 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 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 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本 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 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 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 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 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 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 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準 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 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 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 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 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 疑義。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 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黃威勝係於108年7月1日起,接替原由林水木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工廠業務,嗣於111年 1月6日10時30分許,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被告黃威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上址,發覺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電表箱均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 致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 度數等情,此為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4、192至194頁、本院刑事卷第 127、222至227頁),核與證人林水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 頁)、被告展威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蔣淑如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158 至161頁)、原告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敏卿於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91至1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之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及計費 度數明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 據明細、用戶用電資料表(偵卷第43至65、71至82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67至69、83至145頁)、衍凱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偵卷第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49197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53至 16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468 00號函檢送展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65至171頁)、系 爭165、154電號電表用戶基本資料、增設用電登記單、繳費 憑證影本(本院卷29、31頁、刑事卷第75至85頁)、111年1 月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本院卷第33 至35、61至65頁、刑事卷第87至95頁)、108年至111年各期 電費資料影本(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等在卷可參。      ⒊被告黃威勝雖抗辯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均約為8至10萬元,原告稽查後,電費亦無大幅上漲,足認其並未竊電云云。然查:依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7頁),可見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電費多為每月約15至20萬,108年11月後電費顯著下降,109年3月後電費多為每月10萬元以下。然依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展威公司有2個電表,1個在廠房內,1個在廠房外,2個電表箱封印鎖加工,電表箱內2具比流器,以電流短路銅片將電流訊號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費,計量失準,自108年10月間用電度數明顯減少而最高需量不變,下期用電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同時減少,判斷竊電時間為108年10月間等語(偵卷第30、191至192頁),可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均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異常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108年1月至10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4萬8,720度至6萬9,480度間,111年3月至12月間之計費度數約為每月1萬7,240度至4萬6,160度間等情,亦有前揭108年至111年之電費資料可參,參以證人陳敏卿於偵訊時證稱:稽查後只是回復成正常的計量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遭稽查後之計費度數,本較上開電表遭更改前(即108年1至10月間)為低,則電費於遭稽查後未有顯著上升亦屬正常。是以,系爭165、154電號電表於稽查前、後之電費縱未有顯著差異,亦無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威勝之認定。  ⒋又系爭165、154電號電表係於108年10月間遭更改,並出現用 電度數及電費明顯減少之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被告黃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間 承接洗衣業務(本院刑事卷第127頁),佐以林水木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先前是衍舟公司 的負責人,黃威勝原本是我洗衣工廠的員工,108年5月28日 支票跳票後衍舟公司倒閉,黃威勝說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 這間公司於108年7月1日後就由黃威勝接手處理,當時黃威 勝說要請我擔任公司裡面的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 我負責修理洗衣機、烘乾機、平燙機、摺疊機等,但和電表 類無關,其他事情我沒有干涉,到109年3、4月間我就離開 ,我經營衍舟公司時知道工廠裡有2個電表,但我沒有變更 過,我不清楚黃威勝有沒有去變更電表,後來工廠的電費、 每月用電數、支出、營業額我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由黃威 勝處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212至220頁),可知被告黃威勝 係於108年7月間,接手原由林水木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衍舟公 司經營之洗衣業務,而被告黃威勝既為被告展威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林水木自108年7月間起,僅擔任維修洗衣機械之人 員,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悉電費支出、 經營成本等事實,難認林水木有何違法更改系爭165、154電 號電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為前揭系爭165、1 54電號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亦為實施竊電即違規用電之行為 人,應屬可採。  ⒌被告黃威勝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且實際竊電之期間已超過1 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對於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為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 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自得對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黃威勝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主張系爭165電號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50kW,用電 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 限,據此回溯1年(即追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 日),推算系爭165電號電表用電度數為365,000度,並按每 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 時數推算各期間之用電度數,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追 償電度」,再以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 間之電價與「追償度數」相乘,所得之數再乘以1.6倍(即依 臨時電價計價),追償金額共計1,060,961元;及系爭154號 電表部分,契約容量為99kW,用電場所為工廠,追償電費之 每日用電時數以每日20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以1年為限,據此回溯一年(即追 償時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推算系爭154號電 表以每1kW設備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22 ,700度(計算式:99kW×20小時×365日=722,700度),減去 已收電度213,034度,追償電度為509.666度,追償期間每度 電平均價格2.5元,與追償電度509.666度乘積之1.6倍,追 償金額共計2,038,664元(計算式:2.5元×1.6倍×509.666度 =2,038,664元),以上合計3,099,625元(計算式:1,060,9 61元+2,038,664元=3,099,625元),未據被告黃威勝有所爭 執,自屬有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給付3,099,625元,為有理由 。   ⒍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威勝為被告展威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威勝自承於109年間設立被告展威公司,並以被 告展威公司之名義經營洗衣廠(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 認被告黃威勝係為減少被告展威公司所經營之洗衣廠電費之 支出,而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認定如 前,其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110 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之追償電費,請求被告展威公 司與黃威勝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項規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衍舟 公司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3,099,625元,並無理由:  ⒈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 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 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 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 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 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 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其以第6條所定計 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 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勝自108年7月1日起,經營洗衣廠業務 ,且系爭165、154電號實際用電行為人為被告黃威勝(本院 卷第12、122頁),至於被告衍舟公司雖為上開電號之申請 使用人,應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然原告並既 未主張被告衍舟公司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亦未具體主張被 告衍舟公司有何違反供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 為,原告徒以被告黃威勝就系爭165、154電號電錶有違規用 電之情事,遽認用電戶即被告衍舟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24條之規定,對於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向被告衍舟公司請求追償電費及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有疑問。又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之 規定,僅能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為請求,被告衍舟公司既非 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 衍舟公司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衍舟公司為系爭165、154電號之電錶申設人,依供電 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 司連帶3,099,625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 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連帶給付3,099 ,625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黃威勝、展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30

TCDV-112-訴-2664-2024123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相 對 人 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 算之內,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 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3年9 月1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函准予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人,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並未檢附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 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 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 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 債權之證明文件,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或具狀說明,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司-5-20241230-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蕭志文 送達代收人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高雄所 上列聲請人聲報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所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提請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 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 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 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 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 屬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為 合法之聲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 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0條規定, 法人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移 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 算程序始為完結。復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法人通則有 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由聲請人就任為清算人, 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5日雄院國民司丁112司司209字第1 12100059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已 清算完結,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固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 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報告書、社員 臨時會議紀錄、清算申報表、財產分配表等附卷為憑,惟經 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有無欠稅 情事,該局函覆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截至113年11月19日止 尚有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預估應納稅額新臺幣6 57,396元,請列入清算債權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 分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新 服字第1130302632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 仍有預估欠稅須待正式核定,其清算事務即尚未了結,則聲 請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DV-113-司司-166-20241230-2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之數人或 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公司法第1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崇賓向本院聲報就任得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得利公司)之清算人,惟查得利公司原股東共計吳文勇 、吳唐林、吳崇賓3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僅 吳崇賓及吳文勇之配偶黃錦英選任吳崇賓為清算人,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另查 吳文勇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有黃錦英 、吳崇賓、吳唐林,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吳文勇於得利公司 之出資額為其遺產之一部,未經分割前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 同共有,其管理處分亦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為之,故本 件應由吳文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以股東身分列入股東名冊行 使股東權利,並依法定程序選任得利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 程序,非得由部分法定繼承人同意即得選任得利公司之清算 人。從而,該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顯未經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據為呈報清算人之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提出決議方法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紀錄及其他應備 文件,自得再向本院重行呈報清算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司-143-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2-27

SLDV-113-法-44-20241227-2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杜政雄 上列聲請人陳報就任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 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產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8年11月成立, 原預計購買土地開設工廠出口食品罐頭至外國,但當時技術 無法達到標準,所以董事會決定不再建廠,只有購買土地並 未營業,之後公司登記經撤銷。因當初出資購買土地共有三 人(含聲請人),其他兩名股東久未聯絡,希望上開土地屬 於聲請人部分可以過戶,為此聲報清算人就任。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 ,補正提出㈠公司章程。㈡股東名冊(應載明股東姓名、所持 股數)。㈢清算人資格證明。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應載明清 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㈤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㈥上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證明文件。㈦上開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文件。㈧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 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6

TNDV-113-司司-141-20241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吳佳馨 被 告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 90018933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資 料、股東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依法應行 清算,因無事證可認萬鑫公司有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自應由其解散前之唯一股東林健旭為法定代理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3時3分許,誤將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匯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匯款截圖、第一銀行存摺 內頁為證(調字卷第11-1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 取得41,000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1,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6

TNEV-113-南小-1522-20241226-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連佩莉 上列聲請人聲報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所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提請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 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 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 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 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 屬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為 合法之聲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 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 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 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完結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 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由聲 請人就任為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雄院國民 司甲112司司232字第11290223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麗 成公司已於113年7月31日清算完結,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固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 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紀錄 等附卷為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麗成公司有 無欠稅情事,該局函覆麗成公司截至113年8月28日止尚有11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預估應納稅額新臺幣415,390 元,請暫緩清算完結之核備,並於113年12月25日回覆確切 應納稅額目前仍在查核釐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8月28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130553305號函、本院113年12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麗成公司仍有預估欠稅 須待正式核定,其清算事務即尚未了結,則聲請人所為清算 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2024-12-25

KSDV-113-司司-1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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