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澄偉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世大運選手社會住宅(下稱林
口社宅)住戶,雙方因該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
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112年9月15日止,在林口社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群組「林口選手村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
席-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言論指摘對象是原告之事實,而業經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觀看訊息第三人所知悉。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知道對話紀錄的暱稱是誰,伊只是針對攻擊伊的話做出
反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
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伊等情,業據提出LINE
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兩造當
時係因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而引發一連串爭執,始有系爭
言論,由此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對於公共
事務各持己見,且因不滿對方而互相指控,被告雖有系爭言
論之發言,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
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林口社宅事務爭執
中,針對不實指控,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論回擊,
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
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
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人
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但
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
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告感到不
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林
口社宅住戶即群組成員吳文淇,欲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言論
;然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言論為其發表,故原告所聲請傳
喚證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⒈ 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⒉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⒊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⒋ 111年12月28日 13時51、53、54分 「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⒌ 112年9月15日某時 「甲○○,你在裝什麼蒜?不就是被你提告的?…難以想像受過高等教育的人,行事心態竟是如此陰險、污衊,是貴校校風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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