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度毒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謙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並無在尿瓶上伊簽名捺印,伊沒有排 尿亦無施用毒品,且查扣之吸食器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至三重分局偵查隊時,於112年4月13日警 詢時明確表示警方採集之尿液(編號:C0000000號)為其所 親自施放(毒偵字卷第6頁),並在卷附之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字卷第24頁)上簽名及捺印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對於上開對照表上之簽名指印沒 有意見,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所言亦均實在等語(簡上卷 第108頁),可見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施放, 是被告辯稱當日未排尿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之尿液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毒偵字卷第23頁)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6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2 年4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事後空言否 認施用毒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3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字卷 第26頁)可佐,是被告辯稱吸食器未檢出毒品一節,亦非可 採。是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吸食器1組 」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 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安全帽、外套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謙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71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路口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 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謙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29

PCDM-113-簡上-16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崑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崑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崑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 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2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槍砲案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洗錢防制法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 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6月間及112年11月間、各案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 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部分 ,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 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95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及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該欄所 示),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係傷害、妨害秩序各罪,並參酌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 為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行為時間之關連、各案之犯後 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 「請判輕一點」之意見(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 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 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33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均自白承認,犯後態度並 無不佳;被告居所已承租1年多,平時任水電領班,有固定 工作,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悔不當初,望法官念在初犯, 給予自新機會、盡早回歸工作岡位,以期賠償被害人,端不 會再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增加自身刑期及欺瞞法官,懇請撤銷 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受理在案,本 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於113年8月9日短時間內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 煌收取各20萬元;收款後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影印店內自行 列印工作證等偽造文書,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 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 ,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 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 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伊本從事水電,做了20幾年,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 元。因有貸款、工作輕鬆,才做4天,收款次數不清楚,約3 00至400萬元,對方承諾月薪1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雖有正 當工作,但仍遭誘於厚利,鋌而走險擔任取款車手。其本案 遭查獲時,正影印包含「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林投資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9間不同公 司名稱之工作證,顯見被告就其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所 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遭投資詐騙此節,主 觀上知之甚明。而以被告正值青壯,又非無謀生能力,僅因 經濟壓力即貿然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在其經濟條 件未具體改善之前提下,面臨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被害人 之民事求償,堪認其因錯誤之金錢觀念,迫於經濟壓力,仍 舊答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益證其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無羈押之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本案撤銷原處分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PCDM-113-聲-4015-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4號、112年度緩字第8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參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新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4533公克),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 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 9月13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 .4533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供佐,是 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PCDM-113-單禁沒-100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光 具 保 人 林亞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亞璇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重光( 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98號)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2 年刑保字第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 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42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12年12月7日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執助字4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 第2450號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被告之上 開住所及居所共二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 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 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PCDM-113-聲-391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2233、2234、2235、2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陳鈺瀅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鈺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媽媽好專業婦幼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 負責人黃俊仁所管領貨架上之屁屁偵探太空氣球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離開現場。 ⒉於111年9月24日17時3分許、111年9月25日4時2分許,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內,徒手竊 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瑛芬所管領貨架上之黃金玉米棒1個 、紐澳良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1個、鮪魚蛋雙拼 三明治1個、黑松露野菇燉飯1份、烤雞時蔬義大利麵1份、 多芬旅行組1組、雪肌粹完美防曬凝膠2個、雪肌粹淨白洗面 乳1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個、法國La Cigale馬賽皂1 個、小甘菊經典修護護唇膏1個、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1個 、原萃烏龍茶1罐、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罐(價值共計2,106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肩背包內離開現場。 ⒊於111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接續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景安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該店主任林靖淑所管領貨架上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1盒、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OO- T-Garden-FLANMY彩色日拋(價值共計1,253元)。 ⒋於111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蔡佳民所管領貨架上之海陸焗烤燴飯1盒、海陸義大利麵1盒 (價值共計178元)。 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奕晴素不相識,竟於112年2月1日10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內,見告訴人廖奕晴 在自動櫃員機前正欲將現金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竟因不 詳緣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 扯告訴人廖奕晴之隨身背包2次,再徒手以指甲抓向告訴人 廖奕晴之臉部,致告訴人廖奕晴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且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奕晴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權利; 復向告訴人廖奕晴恫稱:妳為什麼會有我的帳號,我可以掐 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廖奕 晴,致其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等語 。 四、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於112年10月12日起於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中等情,有八 里療養院112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目前於八里療養院全日住院治療中,尚無確定出院日 期,其認知理解功能、生活自理及表達能力因思覺失調症有 影響,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 112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20007920、113年3月26日八 療一般字第1130001659、113年6月1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 3706、113年9月5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5915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訴-111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何水吉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何水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何水吉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自-24-202410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郡憲 古海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郡憲、古海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2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與友人飲酒時,因與告訴人徐俊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胸壁、腹 壁、生殖器與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俊亮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雙方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原易-10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淨 重壹佰貳拾捌點伍參公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葳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湯姆2.0」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湯姆2.0」於 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3分許於Telegram群組聊天室中發布「 02要(飲料貼圖)的可私訊 價格優惠!」之訊息,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暱稱「我去@dj321456」喬裝買家 ,與「湯姆2.0」約定以新臺幣20,000元販售10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李葳弘受「湯姆2.0」之指示,於同日1 4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將毒品 咖啡包10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即遭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IPhone手機1支而不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以「湯姆2.0」是於Telegram群組聊 天室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 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湯姆2.0」說幫忙送貨 會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與「湯姆2.0」共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湯姆2.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湯姆2.0」之真實身分為蔡○星,然 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為真,未因而查獲,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39721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 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 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及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水 電、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願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 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29. 13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驗餘淨重 128.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PCDM-113-訴-23-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