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趙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趙世國 趙偉翔 趙寶櫻 趙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為兩造之父母 ,2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12年6月10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三,被 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所留遺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因兩造 無法成分割協議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爰依法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趙世國、趙偉翔陳述略以:畜牧登記證沒有辦法登記 為好幾個人,不然誰要負責;另被告趙偉翔願意就繼承畜 牧登記證之部分給被告趙世國,不需要補償等語。 (二)被告趙寶櫻、趙金美陳述略以:有關畜牧登記證部分,被 告趙寶櫻、趙金美應分得部份願意給原告且不用補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趙 席我、趙周藝死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 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趙席我、 趙周藝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頁 面截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 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趙席我、趙周藝之 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被告趙世 國、趙偉翔雖陳稱被繼承人趙席我所留畜牧登記證沒有辦 法登記為好幾個人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畜牧登記證雖屬 依行政法特許法規所取得之公法上權利證書,並非當事人 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而本件既係基於民法規 定所為之遺產分割,即係對該證書所衍生之私法上權利所 為之分割,自不拘束行政主管機關對該登記證所為之變更 、撤銷或廢止等職權事項,在此指明。故考量本件遺產之 性質,認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分割,該分割方法 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席我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趙席我所留之畜牧場登記證 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3,被告趙世國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2。 附表二:被繼承人趙周藝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61分之568 3 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趙金蘭 5分之1 趙世國 5分之1 趙偉翔 5分之1 趙寶櫻 5分之1 趙金美 5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訴-41-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陳錦山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之2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錦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錦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春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錦皇之弟,陳錦皇因極重度 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錦皇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錦皇之監護人,指定陳春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錦皇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錦山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春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錦皇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陳錦皇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陳錦山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錦皇之監護人,併指定陳春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錦皇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8

TNDV-113-監宣-659-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沈春娥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宗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宗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 宗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在臺南市私立麻 豆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存款已所剩無幾,而監護 人已年近70歲,無謀生能力,更無法負擔龐大照護、醫療費 用。擬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名下於民國78年繼承之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以籌措每月須支出之生活 、醫療及照護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裁定許可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人鄭宗樺郵局存簿影本,本院復職權調取111年度 監宣字第61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 告人鄭宗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 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確 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 ,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 宗樺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並無不 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024-10-08

TNDV-113-監宣-695-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惟未繳納裁判費 ,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26號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然聲請人逾越上開 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家親聲-290-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遺產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 人己○○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離世,其配偶鄭林玉花先於 被繼承人己○○離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己○○所遺財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丁○○、丙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2筆建築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己○○生前與被告丙○○同住於○○市 ○○區○○○街00巷0號處所,曾預立遺囑表示上開4筆不動產 均歸被告丙○○繼承,因被繼承人己○○於生前從未向原告提 及遺產分配事宜,故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始由土地建物 謄本發現,被告丙○○早已依遺囑辦理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 ,同時將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 (三)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遺產之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6分之1,故被 繼承人己○○以遺囑聲明將大部分遺產歸被告丙○○繼承,顯 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公同共有。且被繼承 人己○○於生前已另將5筆土地出售他人,該5筆土地賣得之 價金,被繼承人己○○僅保留些許供自己生活開銷,其餘多 數均由被告丙○○取得,是被告丙○○實已自被繼承人己○○取 得相當之財產,故系爭遺產實不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嫁後雖未能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但仍會抽空探視 及採買食物給被繼承人己○○享用。原告於104年被繼承人 己○○聘請外籍看護以前,實曾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並與被繼承人己○○平時保持聯繫,絕非全然斷絕往來,僅 因當時原告母親尚在人世,然身體孱弱且長期居住於安養 中心,以致原告平時花費較多心力照顧母親,而較少回老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又被繼承人己○○於104年以前,身 體健康時常出外或至田裡耕作,是原告有時亦與被繼承人 己○○相約在外見面,因證人庚○○證稱其於85年間與被告丙 ○○結婚後,即與被告丙○○及子女共同與被繼承人己○○居住 ,故原告實不便經常返回老家而打擾被告丙○○一家人。   ⒉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庚○○雖另證述「原告大約在90年以後 ,沒有再回來過,直到公公(即被繼承人己○○,下同)請 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兩次。」、「對 公公漠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她內心恐懼 很深,讓她沒辦法睡覺,壓力太大。」等語,藉此欲表示 原告極為不孝,故十餘年來不曾關心過被繼承人己○○,然 此實與證人戊○證述「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等語 相互矛盾,倘若原告早已對被繼承人己○○漠不關心,不顧 被繼承人己○○死活,則為何證人戊○又會證述原告於104年 後又返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由此足徵證人庚○○及戊 ○顯係歪曲實情,並未據實證述。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見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相處時 ,神色自若對原告絲毫無疑懼之情,益可證明原告與被繼 承人己○○間感情緊密,被告指控原告曾重大虐待被繼承人 己○○,顯與事實不符。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分之1)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載明「因近20年來丁○○無正當理由未曾扶養本人,本人臥 病在床時亦未曾探視;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 外積欠大筆債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 ,言語上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 孝道,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內容。事實上,被繼 承己○○生前均與被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丙○○一家照顧奉 養至終老,此不僅由遺囑第2條記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 全數,因丙○○盡心照顧孝養本人,由丙○○一人取得。」等 內容得以窺知,亦可由原告於書狀自承「己○○生前與被告 丙○○同住於○○○街00巷0號房屋」得以相互印證。本件原告 不僅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又屢次向被繼承人己○○索討金錢及變賣被繼承人己○○不動 產,言語上造成被繼承人己○○精神上極大痛苦等其他諸多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舉措,復經被繼承人己 ○○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堪認原告業 已喪失繼承權。   ⒉又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兼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 於積極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 固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 母之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 人始終不予探視,倘足使被繼承人因此威受精神上之莫大 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本件原告之住 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繼承人己○○於往生前與 被告丙○○及證人庚○○一家人同住○○○市○○區○○○街00巷0號 ,原告住處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車程為9分鐘,而由證 人庚○○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0年後就再沒有回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直到證人庚○○於104、105年間請看 護來照顧被繼承人己○○之後,原告才會1年回來看個1、2 次,足認原告在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僅有10分鐘車程之 情況下,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對 於自己父親即被繼承人己○○卻未有任何探視之舉,甚至連 一通關心之電話也沒有,更遑論分擔被繼承人己○○生活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己○○於長達14、15年之期間始終不見原 告來探望自己,難免痛心而向證人庚○○抱怨原告對其漠不 關心,衡以證人庚○○自85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己○○同住,為 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且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業 與被告丙○○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而 為有利其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庚○○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 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基於我國重視孝道 之倫理人常,與民法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規定,原 告與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 竟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無正當理由 未予探視或照護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話關心 被繼承人己○○,實質上等同與被繼承人己○○斷絕聯絡,顯 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 告上述「長達14、15年期間未予探視、關心、照護父親己 ○○」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 人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被自己 子女遺棄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 ,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由被繼承人己○○ 之看護即證人戊○之證述可知,約在104、105年間後,原 告每年也只有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至2次,未曾撥打電 話關心被繼承人己○○,於逢年過節時更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子女,原告 亦自承其於90年間因投資失利向被繼承人己○○尋求資助用 以清償貸款,可見被繼承人己○○於原告遭遇經濟上困難時 ,仍本於父母子女親情無償給予原告金錢上之援助,然原 告卻回報以長達14、15年間之未曾探視或聞問,以及其後 1年365天僅有探視1至2天,原告嚴重違反孝道倫常之舉, 就連身為外籍人士之證人戊○也看不下去,而不禁詢問被 繼承人己○○何以原告不回來看被繼承人己○○,衡以證人戊 ○為外籍人士且身處異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倫理人 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原告與 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竟於 104、105年以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被 繼承人己○○、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 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 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告上述不孝行為,在 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不被自己子女重視之精神上 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丁○○亦以書狀陳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未還, 亦陳述原告確實在外欠有債務因而造成家中土地被變賣之 情事,與系爭遺囑上記載「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變 賣本人不動產」核屬一致,益證系爭遺囑上有關原告部分 之記載真實可信,而非被繼承人己○○主觀上之憑空想像。 另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間身體情況急轉直下,被繼 承人己○○斯時亟欲見其他兒女,證人庚○○遂將被繼承人己 ○○之病況向原告轉達,詎料原告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因為一直見不到原告,於臨終前曾口頭 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繼承人己○○除於108年2月 3日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以外,復於臨終 前再次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法原告自不得繼 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原告於90年至104、105年長達14、15年之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照護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 話之嚴重違背我國孝道倫理之行為,以及於104、105年以 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父親、未曾撥打 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之不孝行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 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堪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己○○有以消極未盡扶養義務之方式,對被繼承人 己○○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 作成之系爭遺囑上業已表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 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 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丙○○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8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2筆土地及同段6之1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 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均於法無據。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曾向被告丁○○借款多次未還,並導致 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債務,關於被繼承人己○○遺囑上所記 載家中土地因原告債務被變賣一事,被告丁○○並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己○○以遺囑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指定由 被告丙○○繼承,原告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 減權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有繼承 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公 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兩造,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以遺囑 聲明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被告丙○○並已於112年3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資料、被繼 承人己○○之親等關聯查詢單、被繼承人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稅資料、地政機關所檢附之遺囑及繼承登記 等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 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己○○將所遺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4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雖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丙○○既已辯稱原告已經被繼承人 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 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己 ○○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利。 經查:  ⒈本件除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業已載明「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外積欠大筆債 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言語上造成本 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孝道,不得繼承本 人任何財產。」等內容外,且證人庚○○亦證述:「(被繼承 人己○○在世前,有無說到什麼事情?)在可以說話時,被繼 承人己○○覺得兩個小孩沒有盡到孝道,所以他決定不給他們 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己○○在講這些話的時候表情? )無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告丙○○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業已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己○○生前長期不予探 視等情,亦經證人庚○○另證述:「(證人何時跟被告丙○○結 婚。)85年12月。」、「(證人跟被告被告丙○○結婚後住哪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在上開地址的有 誰?)有公公己○○、婆婆、被告丙○○還有我及兩個兒子。」 、「(證人現在還是住在上開地址?)對。」、「(己○○及 證人婆婆都是由被告丙○○一家人照顧?)對。」、「(證人 後來有請外籍看護?)公公中風過,在104還是105年請外籍 看護戊○照顧公公。」、「(戊○的工作時間?)一天24小時 ,跟公公住同一個房間,吃也是戊○在處理。」、「(依照 證人印象,原告回家探視己○○的頻率?)我的印象我剛結婚 ,原告還會正常偶而回來看父母,可是後來有一段時間原告 欠了很多錢跟公公己○○要錢,大約在90年後,原告沒有再回 來過,直到公公請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 兩次。」、「(證人知道原告在90年後沒有再回去?)原告 跟己○○為了錢已經鬧翻,公公也沒有錢可以幫助原告,直到 公公生病。」、「(證人知道原告住在哪?)永康區中正路 到公公家差不多10分鐘路程。」、「(原告有無曾經打過電 話給公公?)從來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她的父母。」、「(原 告在逢年過節時回家探視過父母?)沒有。」、「(證人照 顧己○○過程中,有無提到其他兩個小孩?)他說對兩個小孩 有埋怨,對他莫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他內 心恐懼很深,讓他沒有辦法睡覺,壓力太大。」、「(證人 是否記得原告最後一次來看己○○是何時?)原告女兒結婚後 ,就沒有再來看己○○。原告女兒應該己○○過世前兩年結婚。 」、「(是己○○過世當天才通知原告來看?)我在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就通知原告及被告丁○○讓他們知道公公的狀況 隨時要有心裡準備,看他們是否要回來看公公。後來原告沒 有回來。」、「(上一次作證時證人有稱被繼承人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有告知原告,這麼做的原因?)被繼承人己○○ 會想到另外沒有回來的另外兩個小孩,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丙○○訴訟代理人告知被繼承人己○○現在身體狀況不好。」 、「(證人何時通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己○○身體狀況不好? )被繼承人己○○要過世前一星期左右。」、「(證人通知原 告後,直到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原告有回來探望被繼承人 己○○?)沒有。」、「(原告期間有沒有打電話回家關心被 繼承人己○○的狀況?)沒有。」等語綦詳(分見本院113年8 月13日及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戊○亦證 述:「(是否跟己○○一起住過?)有。」、「(證人何時跟 己○○住一起?)104年。」、「(證人為什麼跟己○○住一起 ?)阿公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自己走路。」、「(證人整天 在己○○身邊照顧他?)對。是證人庚○○請我來照顧阿公。」 、「(證人認不認識原告?)認識。」、「(有無看過原告 回家看己○○?頻率?)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 原告回家都停留多久?)沒有半個小時。」、「(原告有無 打電話給己○○過?)沒有。」、「(原告最後一次去看己○○ 何時?)過世兩年前有來看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來看了。」 、「(己○○過世時,證人有在場?)有。」、「(原告在己 ○○過世當天,有來看他?)沒有。」、「(己○○有跟證人講 過原告?)我有問過阿公說為什麼你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 阿公沒有說話,只是搖頭。」、「(證人為何會這樣問阿公 ?)我自己也有爸爸,我只是好奇阿公的女兒為何不回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 酌上情,於108年2月3日被繼承人己○○立遺囑前,與被繼承 人己○○同住臺南地區之原告,先長期間無正當事由未探視被 繼承人己○○,後在證人庚○○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己○○後, 每年又僅短暫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2次,被繼承人己○○ 因此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且在被繼承人己○○過世前2 年,原告復未再有任何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致使被繼 承人己○○過世前另以口頭表示不給原告任何財產,可認原告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當 已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繼承人己○○才 會屢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該當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情事之 要件。  ⒊基上,被告丙○○陳稱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者而喪失其繼承權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己○○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經被繼承人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 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丙○○、丁○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4.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美金415.36元

2024-10-08

TNDV-113-家繼訴-65-202410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0號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8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尚可,不料被告竟於89年10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 處尋找未獲。被告其後逕行回到印尼雅加達,未履行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5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而下落不明,兩造再無共同生 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查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 錄,有113年2月16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20245號函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以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 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觀其情 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 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 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52-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載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蕭秀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簡湖因第一類 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簡湖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簡載福擔任簡湖之監護人,指定 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簡湖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簡載福為 監護人,併指定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簡湖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簡 湖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簡載福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湖之監 護人,併指定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簡湖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8

TNDV-113-監宣-650-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00 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感情原稱和諧,但兩造或因異 國文化、成長背景不同,日益增生摩擦,口角、衝突不斷 ;且被告經常喝酒醉,動辄以原告係再婚,以難堪字眼辱 罵原告「不乾淨」,或以臺語趕原告出門「齁人幹」等舉 止,讓原告痛苦不已,且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 ,更在家中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前額鈍傷、及左側下眼瞼鈍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工作不穩定,仰賴原告努力工作而勉力持家,被告無 為人夫、人父之家庭責任,經常開口向原告要錢花用,且 因被告信用不佳,乃以原告名義對外借款多筆,致原告背 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原告實無法負擔該等 債務,為求經濟重生,不得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法院聲請更生,而被告為躲債而跑路,於112年12月離家 迄今,被告棄原告不顧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致使原告對兩造婚姻實無法再有任何之期 待,是兩造間顯無重修舊好以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夫妻 間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已根本動搖而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之 婚姻關係,洵堪認定。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4日結婚,雙方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且兩造現分居中等 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子女庚○○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原 告離婚之訴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小孩。我雖然沒有跟 原告住在一起,但是我會去看原告。本來兩造是一起住在 被告的原生家庭,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從什麼時 候沒有同住,我不是很清楚,兩造沒有住一起的期間應該 有半年,被告好像是說要去別的縣市工作所以沒有住一起 ,後來兩方沒有很合,被告就自己住外面,兩造就分開住 ,後來原告也沒有住被告原生家庭,現在也自己搬出去住 。」、「(證人是否有聽過被告辱罵原告及請原告去幫被 告借錢?)我打電話給原告時,有聽到被告電話那邊罵原 告,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跟很多男生睡過,說原告身體很 髒,然後被告也有叫原告去借錢幫忙還債。」等語相符( 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情為真。   ⒉稽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共同生活 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婚後並應互相照護以建立夫妻 情愛之本質,審之兩造目前分居中且幾無婚姻中之互動, 雙方因此漸行漸遠,致兩造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 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原告甚至因不願 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被告於此情 況竟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兩造之婚姻基礎,自難期 待雙方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 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 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⒊審以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雙 方分居後並無維繫婚姻之積極互動,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 處,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114-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高炳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高炳裕 高淑敏 高郭素英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高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宜崇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高宜崇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 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 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 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高宜崇所遺之遺 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炳裕、高淑敏、高郭素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宜崇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高宜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今因有處分遺產之需求, 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依兩造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高炳裕、高淑敏、高郭素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書狀表示:因兩造是一家人,且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聲 明,亦屬公平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告皆同意原告之請求 ,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高宜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宜崇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高宜崇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單等為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及到場之繼承人所陳述之意見,認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 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宜崇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8.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2.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07.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239.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6.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9.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6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9.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6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42.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6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6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7.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4.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8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9.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分之1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分之1 3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3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18.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3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3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9.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3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3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36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 37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8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1,269,66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2,209,333元及孳息 40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965,744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高炳佑 4分之1 高炳裕 4分之1 高淑敏 4分之1 高郭素英 4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訴-71-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燦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順凉 吳淑珍 吳耀銘 吳淑芬 吳淑芳 林淑珠 林宗政 林寶樹 林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合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合郡於民國88年7月12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除附表一以外之遺產已 由繼承人完稅並分配完畢,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臺灣銀 行永康分行告知被繼承人吳合郡遺尚遺有如附表一之存款,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原告 與一部分被告間已少有往來互動,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順凉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合郡於88年7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附表 一所示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吳合郡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對帳單等為證外,且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合郡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98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存本取息存款新臺幣260,6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吳燦榮 4分之1 被告吳順凉 4分之1 被告吳淑珍 16分之1 被告吳耀銘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芬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芳 16分之1 被告林宗政 16分之1 被告林淑珠 16分之1 被告林寶樹 16分之1 被告林寶福 16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簡-2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