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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1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上頷骨、 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 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曾俊瑋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瑋於本 院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 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 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 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查:本 案依告訴人陳思羽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其受有左側上頷骨、顴骨 及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 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至7 %等情,然本院參酌勞工保 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經審定符合失能 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 ,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然尚不致無法 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之程度   ,自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 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思羽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曾俊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騎乘293-MDP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孝橋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車道,下橋左轉西寧 北路至忠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 左轉,竟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陳思羽騎乘MTR-363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思羽當場倒地 ,受有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家偉律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58-2024112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思羽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附民-37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使 用便於刪除通話紀錄、極易湮滅證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 為與暱稱「強」之人之聯繫工具,縱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惟本件使用Telegram與暱稱「 強」聯繫之人為共同被告江昊軒,並非被告,原裁定基於錯 誤事實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有重大違誤;又被告於迭次訊 問程序均坦承犯罪,並供出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與渠等立 於對立面,未加袒護,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遭羈押禁見已 達數月,大部分共犯亦均已到案並遭起訴,相關物證復已扣 押,本件偵查已臻完備,被告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或共犯串供 之動機或可能;而原裁定並未敘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 體事實,顯係僅以刑責非輕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與羈押旨 在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遂行之制度目的不符;再者被告年僅 29歲,親友均定居臺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還需照 料雙親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非不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替代羈押,原審捨此侵害較小 之手段,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縱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本件偵查既已臻完備,被告已因羈押 受震攝而對所涉犯行懊悔不已,絕不再犯,為顯示面對刑責 之決心,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 三、本院查:   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期間均涉犯本件罪嫌,且本案被害 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 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被告應 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 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固非無據,惟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他是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並 未敘及他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之人聯繫, 有原審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影印卷第119 至124頁),與原裁定所載「被告自陳其與『強』間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因通 訊軟體TELEGRAM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 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而因此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乙節,即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釐清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抗-623-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自訴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邱毓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英(下稱被告)係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研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訴人)欲向全研公司下訂購買滑台,全研公司 時任副總經理范嘉敏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向自 訴人報價,並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 件,自訴人即以此條件於同年4月15日開立採購單,採購單 上載明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預付20%之金額等,予以范嘉敏確認,經范嘉敏 修改部分條件並確認無誤後再用印回傳予自訴人,雙方因而 成立買賣契約。嗣自訴人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 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600元(即二型 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百分之20,再加上百分之5稅額 )予全研公司,全研公司屆期竟拒不出貨,自訴人遂向全研 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1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被告企圖為全研公司 之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6日本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時,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審理時,以當事人身份具結後,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採信其所主張,雙方曾約定自訴人應先行一次支付買 賣價金50%即16,432,500元,卻違約僅分期支付共3,943,800 元訂金,尚不足12,488,700元之事實,以牟取法院令自訴人 應給付第三人全研公司12,488,700元(計算式:32,865,000* 0.5=16,432,500,16,432,500-3,943,800=12,488,700)之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幸本案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未採信其虛偽 陳述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 以全研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事 人身份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乙情,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6號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認定被告無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 可憑。 (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是被告在本案民事事件11 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請求給 付訂金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訂金訴訟,因認被告執 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 圖,透過自身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不實之欺罔手段,欲通過 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對自訴人之債權, 法院未採信其虛偽之陳述,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自形式 上觀之,自訴人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之偽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也經自訴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陳明,及檢 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 訴書中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 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重申此旨,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 號判決可佐。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 經偵查終結、起訴並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 自訴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19

CHDM-113-自-1-20241119-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文、陳駿逸(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文及陳駿逸向 郭勝維(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取得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郭勝維乃於民國111年5月初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陳志文及陳駿逸,由陳駿逸完成網路銀行之設定,並自111 年5月初至111年7月間,由陳駿逸及陳志文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 二、俟夏振軒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 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住 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 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將 此自慰影片傳給夏振軒,並對夏振軒說:「夏振軒你看看你 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 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 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 言語,並要求夏振軒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振軒心生畏 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而未遂。 三、案經夏振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被告陳志文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共同被告郭勝維、陳駿逸之 證述可證,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375號函暨檢 送郭勝維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與 暱稱「文馨」之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0617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829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79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文所為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被害人於受「文馨」實施恐嚇行為並要求匯款 ,然因無力支付而並未匯款,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又本案帳 戶已經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 ,致實際上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記載不涉及洗錢 罪尚有違誤。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然此部分尚有違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公 訴人當庭加以補充,核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志文可能涉犯該罪,被告陳志文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志文雖未親自實施以對被害人為恐嚇並命其交付金錢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 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陳志文與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被 告陳志文與共同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志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及其他共犯已經著手洗錢之犯行,然尚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志文有上開二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正值壯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 犯罪,並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造成 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 損失,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志文參與犯罪之 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無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文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HDM-113-易緝-21-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特別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詠晴 陳學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源根之法 定繼承人,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被告陳學 彥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中,原告是否仍具繼承人身分、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 割方法為何,俱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13

SCDV-112-家繼訴-73-20241113-1

智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素玉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素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襄閱主 任檢察官代行)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 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代理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 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出多項質疑, 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大致相同,業 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 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與 蕭茂榮所簽立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係庭後串供而為等語。 然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提出告訴後,經法院於111年12月9日 核發搜索票,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分別對勝品公司、案外 人福映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崴淋)位於嘉義縣○○市○區○○路000 巷0號櫃位執行搜索,被告林義勝於搜索當日下午製作警詢 筆錄,供稱:扣案之梅酒標籤是蕭茂榮印製寄到勝品公司, 蕭茂榮委託勝品公司製酒,我有提供111年1月3日與蕭茂榮 簽署之商標授權書及聲明書,有免責聲明,我於111年初開 始使用梅酒標籤及供貨,可以提供111年5月3日至11月24日 的6筆發票紀錄,我沒有代工過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商品,不知道梅酒標籤有著作權問題等語,並提出「商標授 權書」及「聲明書」。是被告林義勝既於搜索當日即製作警 詢筆錄,並提出上開文書,無從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 義勝係臨訟杜撰證物,並與蕭茂榮、詹崴淋庭後串證之情事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將律師函送達勝品 公司,勝品公司已然知悉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 權,卻於112年1月8日仍繼續協助詹崴淋等人繼續供貨給嘉 義大學農產品展售中心等語。惟查,被告林義勝於112年10 月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搜索後,我就沒有再繼續接受蕭茂 榮委託生產等語;詹崴淋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搜索後,我們 就停止進貨及委託生產,對方說在112年1月8日有買到,那 是散瓶,我們沒有意圖要繼續販售等語。參以被告林義勝及 勝品公司僅係受蕭茂榮委託而製造梅酒商品,並將製造完成 之商品出貨給蕭茂榮指定之對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蕭 茂榮、詹崴淋等人所營公司之經營或銷售商品,又依被告林 義勝所提開立發票紀錄,最末次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11月2 4日,距離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採證購買之日期,相隔約1 月餘,不能排除聲請人所購得者為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搜 索前已生產或供貨之庫存商品。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之事項,因被 告林義勝及勝品公司欠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無從構成相關刑責,故無調查必要,自難謂原檢察官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13

CHDM-113-智聲自-1-20241113-1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特別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詠晴 陳學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源根之法 定繼承人,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被告陳學 彥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中,原告是否仍具繼承人身分、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 割方法為何,俱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13

SCDV-112-家財訴-2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第148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第 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 1至4及7、9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5、6所處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生水起」與余秋明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甲○○遂於1 12年10月16日11時6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 ,旋由余秋明拾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余 秋明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4500元價金 存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㈡、於112年11月15日8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余秋明聯繫, 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 ,甲○○遂於112年11月15日8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余秋明並於 同日12時10分許,再前往甲○○上址住處,將4000元交付予甲 ○○不知情之友人李子良轉交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余秋明並收取價金。 ㈢、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余秋明聯繫, 約定以46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 ,甲○○遂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余秋明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11 3年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4600元價金存入甲○○指定之銀行 帳戶交付甲○○。 ㈣、於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暱稱「信」 與許家偉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家偉後,甲○○遂於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在上 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許家偉拾 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家偉。許家偉另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於113年1月11日14時46分許,將2000元價金存入 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二、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且甲基 安非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施宇聰拾取,以此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宇聰。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4分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廖偉民拾取,以此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民。 ㈢、於113年1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上址住處廁所內,無償供同居之前妻郭佩怡 自行取用,郭佩怡旋於113年1月29日晚間某時及於113年1月 30日6時許,分別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無證據證 明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甲○○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佩怡。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月30日11時前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又於同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於113年1 月30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657頁至 第6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3頁、第658頁至第66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秋 明、許家偉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佩怡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許家 偉、余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李子良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366104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9454號卷第 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568頁)、余秋明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余秋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0 月16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他9454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偵91 55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許家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與許家偉之對話紀錄、113年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見他9454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 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 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 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 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余秋明、許家偉,並分別向其等收取2000元至4600元不等之 價金,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因而獲取相當之利益。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 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況本案被告自陳其與 余秋明、許家偉間亦無特殊交情往來(見本院卷第57頁), 如非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自無甘冒風險與其等交易 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 ,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3.是被告意圖營利,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宇聰、廖偉民及郭佩怡等人一節, 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郭佩怡、 廖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施宇聰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人施宇聰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454號卷第123頁 至第133頁、第171頁);證人廖偉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155號卷第483頁 至第491頁);證人郭佩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 155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等件附卷可參,亦徵被告所為 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此部分犯行亦足 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3號鑑驗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152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 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許家偉、 施宇聰及郭佩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又許家偉、施宇聰及郭佩怡亦均非未成年人,郭佩怡於當時 亦非懷孕婦女,且亦無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31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91 55號卷第517頁),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 案,揆諸上開法條,自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因販賣、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及被告因轉讓、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犯 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及 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一行為,然觀諸被告自陳其分 別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 1次(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7頁),其施用方式顯然有別, 行為顯可區分,應認犯意各別,事實及法律評價下均難認屬 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固陳 稱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小花」之人,並業 已提供相關轉帳資料供警方查緝上游,然迄今均未查獲,且 「小花」使用之聯絡方式目前亦已無法使用,業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6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 13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678號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49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 情形,自無從認定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㈥、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 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等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 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 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是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上 揭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 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 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及 自身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毫無可採;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 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網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 70頁)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 一編號8所示罪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犯罪類型及情節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7 、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追徵規定,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因 而取得4500元、4000元、4600元及2000元之販毒價金,業經 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 9公克)及晶體10包(總毛重11.89公克),經鑑驗分別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3號鑑驗 書可參,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轉讓及施用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 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 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三、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郭佩怡所有 (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犯罪事實二、㈢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三、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三、㈡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9公克) 被告所為施用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1521號卷第45頁) 2 晶體10包(總毛重11.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6公克應予更正) 被告所為販賣、施用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521號卷第45頁) 3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5 IPHONE SE手機1支 6 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 11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 8手機1支

2024-11-12

TCDM-113-訴-1017-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宥臻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宥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外,將 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輩公阿」之詐欺人員,並以當面告知或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輩公阿」,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 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人員再如附 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嗣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金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戴光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臻(下稱被告)於本院 原審及上訴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金英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股票軟 體擷圖及對話紀錄)、戴光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楊沛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陳立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12年5月24日高銀密南 高字第1120004348號函暨檢送曾俊文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150號函暨檢送郭 天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 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法定刑變更及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三)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亦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 依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 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之規定遞減之。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檢察官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亦表示僅就 刑度上訴,然本件就二審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 事實,原審既然尚未及併予審理,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本院 自應重新併予審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 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 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經達成調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並 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1348號卷 第9頁、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 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已經調解成立,其應給付金額總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已經由詐欺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 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情形 備註 1 鄭金英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與鄭金英攀談,並提供虛設之Scottrade投資股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將116萬元匯入陳立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5日10時9分許,將鄭金英前開匯入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之116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19萬800元,從上開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曾宥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2 戴光威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真」與戴光威攀談,並提供虛設之第一證券網站,佯稱:可抽新上市股票,抽到股票可賣出獲利云云,致戴光威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將53萬元匯入曾俊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將戴光威前開匯入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51萬5,500元,從上開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6日13時9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3 楊沛沛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向楊沛沛佯稱:可利用閃電開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沛沛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將15萬元匯入郭天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將楊沛沛前開匯入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中之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1萬6,800元,從上開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2

CHDM-113-金簡上-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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