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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陳李美雲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附民-453-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騰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鄒承錞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紘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鄒承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林國明(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由乙車自新 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林國明合意,由被告2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且非 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不予處理 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 「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國明就本 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清理廢 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2人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乙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81頁),亦無證據 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2人使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承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林國明原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養豬使用,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他人 傾倒廢棄物;陳紘騰、鄒承錞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租本案土地養豬,現場堆置之廢木材及廢舊家具係我養豬用來煮廚餘的燃料,是合法的;當日陳紘騰、鄒承錞是將舊家具、舊棧板等廢木材暫放在豬舍旁之倉庫內,隔日就載走了等語。 2 被告陳紘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接獲林國明之配偶來電要我去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別人拆下來的廢鐵,我與鄒承錞便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到達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櫃子等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便與鄒承錞先離開,隔天再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3 被告鄒承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與陳紘騰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廢鐵,到場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跟陳紘騰便先離開並將B車歸還友人,隔天再駕駛B車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4 證人翁紹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國明於102年間以養豬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000元,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有人會載木材、板模類等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焚燒。 5 證人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離開之犯罪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當日晚上本案土地失火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鼎泰環保有限公司收據、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鼎泰環保有限公司進貨單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文件,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足認其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亦可佐證被告林國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3

MLDM-113-訴-249-20241223-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月8 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刪除;所載「112年11月8日下午 1時1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  ㈡附件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  ㈢附件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月2 6日下午1時14分許/8,349元」更正為「112年11月26日下午1 時14分許/8,000元」。  ㈣附件附表編號23「匯入帳號」欄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  ㈤附件附表編號26「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8日下午8時47分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 8日下午8時48分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8日下午 8時49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 /1萬8,000元/蘇宥嘉」。  ㈥附件附表編號27「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金額「2萬0, 005元」更正為「2萬元」。  ㈦附件附表編號27「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及「提領地點」 欄增加「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4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5許/9,000元/張哲瑋 」、「同上」;「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6許/4萬元/張哲 瑋」、「同上」。  ㈧附件附表編號28「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8日下午8時12分許/2萬元/張哲瑋」。  ㈨附件附表編號28「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及「提領地點」 欄增加「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 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告訴人 潘玉姍、林瑋宸、陳品蕾、簡嘉萱、梁華臻、楊靜枝向本院 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 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 不酌定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就本案可獲取每日報酬1,500元、車資1,000元,3日 共獲得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此部 分為告訴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張于安部分 ,因有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張于安,及提領其受騙後匯入之 贓款並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張于安,及提領其受騙後匯入 之贓款並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3831、4047、434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32號),並於同年11月1日判決等情(下稱前案,前案判決 書將告訴人張于安姓名誤載為張宇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閱被 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假冒帳號名稱「謝凱煬」詐 欺告訴人張于安,告訴人張于安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6 日、同月29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 。顯見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張于安遭詐騙之日期 、手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 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 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始 繫屬本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 自不得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至寬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庭妤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潘辰翰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粱夢汝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周寶玉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楊舒涵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許智凱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林琬婷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李昱瑩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⒑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王怡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⒒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黃定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張瀞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謝莉萍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柳逸祺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陳品蕾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張于安部分 公訴不受理。 ⒘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徐誼芬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⒙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楊靜枝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⒚ 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簡嘉萱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⒛ 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林瑋宸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告訴人余士驊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吳明憲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李宜庭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潘玉珊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粱華臻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告訴人蔡承憲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告訴人林靖皓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籃立為、黃瑾暄(所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哲瑋及蘇宥嘉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為張哲瑋、蘇宥嘉擔任一 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款項 交付予籃立為。嗣張哲瑋、蘇宥嘉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 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 予附近之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寬、陳庭妤、潘辰翰、梁夢汝、周寶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楊舒涵、許智凱、林琬婷、李昱瑩、王怡 琇、黃定宇、張瀞文、謝莉萍、柳逸祺、陳品蕾、張于安、 徐誼芬、楊靜枝、簡嘉萱、林瑋宸、余士驊、吳明憲、李宜 庭、潘玉珊、梁華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承憲、 羅彩廷、林靖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均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28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 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提 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張哲瑋及蘇宥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黃瑾 暄及籃立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28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從事車手薪水每日為1,5 00元、車資補貼1,000元,是本案被告2人共在苗栗轄內領取 3日,犯罪所得應各為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陳至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大衣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第一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至寬誘使將自稱「劉嘉婕」、「賣貨便」、「楊雅雯00553」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至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元/張哲瑋 2 陳庭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iPhone12手機殼之訊息,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客服名義誘使陳庭妤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02分許/4萬9,000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8,058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8,000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3 潘辰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辰翰,並佯為「全家好賣+」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4,086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同上 4 梁夢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梁夢汝將自稱「李」、「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2,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8,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源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8,100元 5 周寶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慧妹~志傑媽咪」名義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周寶玉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寶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3萬元/蘇宥嘉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3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9,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6 楊舒涵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玟」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楊舒涵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楊舒涵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3萬7,456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1萬7,000元/蘇宥嘉 7 許智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正應作魚刀」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許智凱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許智凱將自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許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1萬5,123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8 林琬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巧惠」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林琬婷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1萬6,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萬1,000元/蘇宥嘉 同上 9 李昱瑩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Connie」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李昱瑩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李昱瑩將自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1萬1,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1萬2,000元/蘇宥嘉 同上 10 王怡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劉慧卿」名義傳送欲購買運動商品之訊息,誘使王怡琇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怡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9,737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9,000元/蘇宥嘉 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 黃定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姚經理諮詢」名義,誘使黃定宇點擊不明網址並下載銀行APP註冊帳戶,謊稱金融貸款資金提領需要手續費方能提領云云,致黃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8,34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8,000元/蘇宥嘉 同上 12 張瀞文(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許,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雯」名義傳送欲購買空拍機之訊息,誘使張瀞文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2萬3,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4,000元/蘇宥嘉 13 謝莉萍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37許,以社群軟體FB「Geu Heu」名義傳送欲購買洗衣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楊玉楹」名義作為溝通平台,誘使謝莉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4萬8,986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2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1萬8,000元/蘇宥嘉 14 柳逸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柳逸祺,並佯為「全家好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柳逸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2萬1,017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2萬元/蘇宥嘉 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1,000元/蘇宥嘉 15 陳品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品蕾,佯為「饗饗餐廳」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購資料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款項云云,致陳品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9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6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0,123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5萬5,000元/蘇宥嘉 16 張于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謝凱煬」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誘使張于安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3萬5,06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3萬5,000元/蘇宥嘉 同上 17 徐誼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B「周曉彤」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陳雲萱」、「張如如」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徐誼芬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全家好賣+專屬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徐誼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6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3萬9,000元/蘇宥嘉 18 楊靜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B「蔡熙嬅」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蔡熙嬅」名義傳送欲購商品之訊息,誘使楊靜枝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將自稱「玉山銀行」、「線上客服」、「賣貨便」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楊靜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5萬元/蘇宥嘉 同上 19 簡嘉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B「楊政和」名義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將自稱「BoBo」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須先行支付訂金一萬元云云,致簡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4,000元/張哲瑋 20 林瑋宸(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連結至通訊軟體Messenger「陳曉惠」名義,傳送欲購買相機鏡頭之訊息,誘使林瑋宸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將自稱「陳曉惠」、「7-ELEVEN賣貨便」、「姜家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林瑋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4,123元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4,138元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2萬元/張哲瑋 苑裡農會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21 余士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高子傑」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誘使余士驊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隨後佯為華南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余士驊,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余士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9萬9,999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1萬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1元 22 吳明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謝凱煬」名義傳送欲購買手機之訊息,誘使吳明憲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吳明憲,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1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4萬9,123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2萬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9,000元/張哲瑋 23 李宜庭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以買家「梁家安」名義於「旋轉拍賣」上傳送欲購買美妝用品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誘使李宜庭將自稱元大銀行客服「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李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4分許/2萬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金客庄門市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1萬元/張哲瑋 24 潘玉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FB「許樂琪」名義傳送欲購買溫奶器之訊息,誘使潘玉珊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臺灣銀行」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後佯為臺灣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潘玉珊,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潘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通霄郵局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6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2萬9,000元/張哲瑋 25 梁華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蔡熙嬅」名義傳送欲購買貓砂機之訊息,誘使梁華臻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梁華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3萬2,123元 同上 同上 26 蔡承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44許,撥打電話予蔡承憲,佯為「饗饗飲食集團」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購資料外洩需將存款監控、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5分許/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7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貞永門市 苗栗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6分許/2萬8,123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8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1萬8,005元/蘇宥嘉 27 羅彩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蔡芸芳」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誘使羅彩廷將自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4分許/4萬9,86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3分許/2萬0,005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29分許/9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5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頭份田寮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28 林靖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林靖皓,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林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1分許/1萬5,06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2分許/2萬0,005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貞永門市 苗栗縣○○市○○路0段0號

2024-12-23

MLDM-113-訴-225-20241223-4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詹貌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附民-396-20241223-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行為」更正為「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更正 為「案經潘惠英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於收受保護 令後,竟侵入告訴人潘惠英住所,並對告訴人怒吼、大小聲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並衡酌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8鄰紅毛舘132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惠英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潘惠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 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潘惠英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須遠離潘惠英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3時23分許,飲酒後擅自破壞潘 惠英上址住處後門門鎖後侵入上址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並對潘惠英怒吼、大小聲,以此方式對之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嗣經潘惠英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 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MLDM-113-苗原簡-83-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心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心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心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2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侵占 告訴人劉鴻銘經營之允贏彩券行之刮刮樂及款項之行為,係 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 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允贏彩券行之店員,本應善盡其銷 售、收款並轉交款項予告訴人之職責,以維護彩券行經營者 即告訴人之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庫存面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0萬5,700元之刮刮樂及備用金8萬1,840 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 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 庫存面額合計50萬5,700元之刮刮樂及備用金8萬1,840元侵 占入己,足認58萬7,54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陳稱:同意以被告113年2月份薪水即13萬2,591元抵償等語 (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頁),是扣除被告抵償之款項 後,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45萬4,949元,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莊心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7鄰田心67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心甯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受僱於劉鴻 銘經營之苗栗縣○○鎮○○里○○路00號1樓允贏彩券行員,工作 內容為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如期如實交付予劉鴻銘,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113年2月24日至29日期間,接續向劉鴻銘稱有客人預訂刮 刮樂,並將店內預備金挪為己用,經劉鴻銘發現有異於同年 3月8日與莊心甯當面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刮刮樂庫存應有 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4,700元,莊心甯僅交付11萬9,000元 ,另店內預備金為10萬元,莊心甯亦僅交付1萬8,160元,共 短少58萬7540元。 二、案經劉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 偵訊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函及所附商 業登記抄本、允贏彩券行113年2月收支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吿 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莊心甯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268-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毒偵字第671、880號」後補 充「、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爰審酌被告杜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 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 之矯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杜庭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1、8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強制 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通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庭緯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應受尿液檢驗人口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173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286-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9至71、25 1、261、273至275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扣得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1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毒偵卷第263頁),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 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4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616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73頁)

2024-12-18

MLDM-113-單禁沒-120-2024121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李汶芳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附民-240-202412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兆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9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 左轉進入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羅 亮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羅亮順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兆司肇事後,已預見羅亮 順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亮順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 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羅亮順之情況下,逕自騎乘甲車離去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翁兆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被害人羅 亮順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又有糖尿 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才會一時心急,沒有給對 方聯絡方式,我有下來看對方有沒有受傷,我看對方沒有受 傷好好的,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91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左轉進入 信義路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直行行 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置原地為必 要之救助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49至77、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35頁),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有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則被告騎車外出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從而,被害 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 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 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經診 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甲 車碰擊所致,故被告辯稱:我有看對方好好的,我才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悖於常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 無以憑採。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 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 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 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 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 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 1637號判決參照)。有關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 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且 被告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2人均人車倒 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衡以 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 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故被告見被害人遭到其所 騎乘甲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被害人 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自己右腳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受撞後人 車倒地之被害人同有受傷之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 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本負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 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 又有糖尿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等語,然案發當時 為下午7時8分許,且天色已昏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 後,沿著信義路離去,之後右轉中正路,並前往下公園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仍可於夜晚騎車,又 豈有因天黑而視力不佳之理。再者,縱使被告當時有餵食流 浪貓之急需,其仍可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被害人,惟 被告卻選擇不顧被害人傷勢而騎車離去,此舉顯係出於逃逸 之意思。是被告並無肇事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 解免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關於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積極協助被害人就醫、 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以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MLDM-113-交訴-5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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