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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第 13行「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擦 傷之初期照護」;證據增列「被告潘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57頁,第99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先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再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 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月文 、張月子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張 月文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潘俊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祥未領駕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 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 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張月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子,自上開路口北 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潘俊祥前揭車輛撞擊,致張月文受有右第四第五第九 肋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 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舌頭擦傷、右足 擦傷、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月子受有右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尾胝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文、張月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俊祥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月文騎乘車之牌號碼N8V-8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0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照,且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在先,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0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傷,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36-20241115-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月子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8-20241115-2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陳重任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被 告 王建昌 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被告因被告王建昌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被告王建昌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王建昌之刑事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慧豐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建昌之僱用人,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簡附民-29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珅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珅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劉珅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沛 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劉珅瑋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賒欠) ,販售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買1 0送2)給葉沛政。 (二)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作為原料,再購入分裝袋、封膜機、混合缽、分裝匙 、攪拌匙、果汁粉、磅秤、藥缽等製毒器具,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右側鐵皮屋內,以原料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公 克)混合果汁粉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 封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嗣 員警於113年5月14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珅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4、223至226頁、 本院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0、69、104頁),核與證 人葉沛政於警詢、另案偵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至141、209至211、212至215、247至24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葉沛政另案扣 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 埋伏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0至21、27至2 9頁)、受執行人:被告劉珅瑋;執行時間:113年5月14日11 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右側鐵皮屋之本 院113年聲搜字00148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59至65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13至129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 被告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查 獲葉沛政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員警與葉 沛政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 (見偵卷第145至146、155至159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 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葉沛政刊登販毒廣告 及帳號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5 至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 81、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見偵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 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葉沛政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4 9頁)、葉沛政與暱稱「劉家寶」LINE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0至163頁)、葉沛政另案113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簡訊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17至220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1至242頁)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葉 沛政的毒咖啡包是跟我朋友拿的,印象中是買20包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予葉沛政之犯 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0之毒品咖啡包先驅原 料及果汁粉,係其用以調和後,再封膜包裝製成如附表一編 號2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69頁),依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1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為本案之製 造、販賣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而應非難,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 及健康,製造、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 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 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 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製造、販賣手段 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葉沛政3,000元,但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犯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5至11-1、1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不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 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為被告父親所有、附表一編號13 、15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4為被告施用毒品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葉沛政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瑪莉歐包裝) 8包 1.被告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1)深粉紅色微潮粉末8袋。實稱毛重34.4300公克(含8袋1膠帶),淨重24.0230公克,取樣0.0528公克,餘重23.970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盒 1.被告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4)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52.2800公克(含1袋),淨重547.540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餘重547.508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5)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1.6100公克(含1袋),淨重566.8700公克,取樣0.0360公克,餘重566.8340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6)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01.3000公克(含1袋),淨重196.5600公克,取樣0.0302公克,餘重196.52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7)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72.3300公克(含1袋),淨重667.5900公克,取樣0.0402公克,餘重667.54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8)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85.0300公克(含1袋),淨重580.290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580.242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9)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487.6200公克(含1袋),淨重482.880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餘重482.831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0)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2.2600公克(含1袋),淨重567.52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餘重567.5165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1)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52.9500公克(含1袋),淨重648.210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648.208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4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袋 5 包裝袋  8批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6 封膜機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7 混合缽 2盒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8 分裝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9 攪拌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0 果汁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1 磅秤(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2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12 藥缽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2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2)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8.0840公克(含2袋2標籤1膠帶),淨重5.3540公克,取樣0.0498公克,餘重5.3042公克,檢出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4 愷他命盤(含K卡) 1組 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愷他命 1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3)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1580公克(含1袋),淨重1.9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95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珅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珅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12

TCDM-113-訴-91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為余一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一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引發糾紛,吳儼顯因此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 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接 受員警詢問,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後 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提告,竟基於意圖使吳 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誣指其於111年3月16日 上午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 余一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 後車廂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 骨折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 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政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5日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 並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余一震南投住家外, 於關閉汽車後車廂時夾到被告左手,導致其左手受傷,嗣後 其等一同返回被告之女友位於臺中潭子區之社區大樓頂樓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提告是因為被 害人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 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 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之辯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只有左手挫傷,至於骨折部 分並非被害人造成,且一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 害之區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傷提告等語,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 試後,由被害人開車搭載其等至余一震南投住家拿資料,被 害人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因此向警方對被告提 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1年6月5日 因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害人提 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7 號卷【下稱軍偵87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7669卷】第45至4 7、48至52、21至22頁、本院卷49至58、63至66、113至128 頁),核與證人吳儼顯、余一震、林桂旺、張元澤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儼顯部分見軍偵87卷第59至6 2、63至69、71至73、241至250頁;證人余一震部分見軍偵8 7卷第75至87、242至24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證人林 桂旺部分見偵7669卷第35至39、66至68、69至72、73至76頁 ;證人張元澤部分見軍偵87卷第53至57、295至299頁、偵76 69卷第57至61、119頁),並有被害人提告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100286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軍偵87卷第23至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見軍偵87卷第35 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87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87卷第93至99頁)、臺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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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打字聲...被告 :...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後來就沒去打 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語)。警:. ..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掌骨、骨折」(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 87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係明確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 示其左手掌遭被害人關後車廂時夾傷,並造成挫傷及第五指 掌骨骨折,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 ,亦重複並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乙節,益徵被 告於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被害人造成其 左手掌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 訟杜撰之詞,應非可採。    3.參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 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知,被 告主訴其因機車與汽車車禍,造成被告四肢外傷、上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左手腕及左膝痛,並無提及左 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傷勢等語(見軍偵87卷第269頁) ,再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與被害人返回被告 女友位於潭子區社區大樓住處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先以左手拿取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 續以左手操作手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 ,並將物品遞交給被害人,或以左手指導被害人書寫文件, 與被害人對話其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被 害人將文件遞交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 抽吸,並以左手將菸灰彈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65至97頁),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 用力始能順利完成,倘被告供稱其左手掌確因被害人關後車 廂門夾傷等語屬實,依常情而言,應盡少使用受傷之左手, 改以右手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物品 、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上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見 有何因受傷疼痛而猶豫之情,顯見被告左手掌斯時並未有受 傷甚明。再查,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手是很 痛的,我有跟被害人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被害人叫我們 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見軍偵8 7卷第3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上 ,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吃 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針對何以當下未立即就 醫、手掌是否疼痛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醫後主訴內容 係因車禍受傷,與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乙節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4.又,證人張元澤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余一震在 屋內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很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聲 響,我與余一震跑出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有夾到被告的手,只有聽到很大聲的關門聲等語(見軍 偵87卷第56、298頁),後又證稱:當天被告好像跟被害人在 外面聊天,他們不知道講什麼,可能是起一些爭執的樣子, 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到被害人夾到被告的手等語(見偵7 669卷第120頁),證人張元澤就是否親眼看見被害人夾到被 告左手等情,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另參證人余一震於 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 到被告說他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87卷第248頁),倘若證人 張元澤前開證述為真,則案發時應會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 應會就其遭夾傷之事實,與被害人商討,然在現場之證人余 一陣卻渾然不知,是證人張元澤前開證詞,尚非無疑,自難 遽以證人張元澤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與辯護人均稱:被告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 差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到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1 、126頁),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交通事故案件,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129至131頁),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經此交通事故訴訟程序後,對於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應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傷害罪,自該當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檢警誣告被害人涉及 傷害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 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 ,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訟累,承受龐大心理上之壓力,所為 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CDM-112-訴-216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劉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王子瑋,本院通緝中)、戊○○、庚○○分別自民國 110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張無忌」、「浪流連」、「流氓」之人及少年 林○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戊○○ 、庚○○知悉或預見渠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 交詐得財物之人),陳宗信、庚○○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即負 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乙○○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 。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 連」、「流氓」等人即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車手團成 員工作群組。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 」、「浪流連」、「流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即莊敏華(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敏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敏華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永豐帳戶),再由「浪流連」 對上開車手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少年林○弘至各超商領取 並轉交莊敏華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予乙○○,再由戊○○或 庚○○將該等金融卡交由少年林○弘持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轉交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匯入款項(領取帳戶、時間、金額、 款項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予戊○○,再由乙○○指示庚○○向戊○○ 接收並轉交該等款項予乙○○。嗣經警依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路口及私人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 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下稱警卷]第108至113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78、79頁,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8、352至364、4 77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 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 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等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起開始對告訴人辛○○實施詐術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僅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另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被告2人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戊○○雖於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 、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 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庚○○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被告庚○○業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見卷附各該和解協議書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次、1年3月6次、1年2月3次、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2次、8 月11次、7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庚○○不符上開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戊○○實際收到報酬5000元、被告庚○○實 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行訊問(被告庚○○) 、準備程序(被告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208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同案被 告乙○○收受,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 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張聖傳、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有新進員工將其會員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線上資料備份云云,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1分58秒 ②110年8月13日17時20分13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36分7秒 ④110年8月13日17時39分53秒 ⑤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25秒 ⑥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4秒 ⑦110年8月14日0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4萬5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123元 (已圈存)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莊敏華郵局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⑦莊敏華永豐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入住時,因遭業者加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29元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顯示其有申請VIP,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免遭扣款,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4日0時19分6秒 ②110年8月14日0時31分39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27分42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3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莊敏華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遭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20時2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其中1萬7950元經莊敏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莊敏華永豐帳戶)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莊敏華之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匯入帳戶 少年林○弘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對應之詐欺對象及匯款 1 莊敏華合庫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6分47秒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4秒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5秒 1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42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②筆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3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2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2分1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5分50秒 1萬9005元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1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①筆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52秒 1萬5元 2 莊敏華合庫商銀 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4秒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3第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1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5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4日0時42分33秒 1萬9005元 3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06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④至⑥筆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0分3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11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47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2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4分20秒 9005元 4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3分4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35分15秒 1萬5元 5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5分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2第①及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4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7分 1萬900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0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 1萬5元 6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1萬1005元 附表一編號4第②筆 7 莊敏華永豐帳戶 (已圈存) (無) 附表一編號1第⑦筆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2 庚○○ 高職畢業,自營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附表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二)110/08/16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57至3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97至39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0/08/13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6頁) 五、證人即少年林○弘: (一)110/09/02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二)110/09/03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三)111/05/04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7至189頁) 六、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戊○○之廖宏昌:   110/08/30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9頁) 七、證人即駕車搭載少年林○弘之葉仕勛:   110/08/29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一)110/11/17警詢筆錄(警卷第136至140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偵卷第8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 (一)證人林○弘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 被告乙○○】(第17至21頁) (二)被告戊○○110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庚○○、同案被告乙○○】(第115至119頁) (三)同案被告乙○○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戊○○】(第141至145頁) (四)證人葉仕勛110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 年林○弘】(第163至167頁) (五)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245至251頁) (六)心媞休閒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至277頁) (七)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05 頁)   2.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3.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5.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3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至345頁) (八)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第348至352頁) (九)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53頁) (十)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至362頁)   3.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4.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5.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至369頁) (十一)被害人己○○匯款交易明細(第375至381頁) (十二)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第383至393頁) (十三)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第403至4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5至433 頁) (十四)被害人辛○○匯款交易明細(第435至440頁) (十五)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43頁)   2.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頁)   4.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5.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至4 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3至471頁) (十六)被害人丁○○匯款交易明細(第471至472頁) (十七)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473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0頁) (二)警員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第43至45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至65頁) (四)莊敏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五)莊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六)莊敏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6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第67至70頁) (八)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 7至181頁)   1.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弘領取包裹畫面(111少連偵第10 9頁)   2.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16至122頁)   3.證人林○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7至180頁)   4.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28至129頁)   5.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32至143頁)   6.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44至146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545號函 及檢附「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 」(第229至238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71705號函及檢附「莊敏華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29至333頁)

2024-11-08

TCDM-111-金訴-1485-2024110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 「實收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 洛因(淨重均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海洛因5公克)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對象。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四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加重其刑標準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 五、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48分至14時46分許間,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 所,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340至342頁,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 稱訴卷]第42、90、155頁),且經如附表丙「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丙「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 表甲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 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我可以賺到200元等語(見偵 卷二第34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 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 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又李志鵬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⑴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如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 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 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事實欄三附表 三、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示之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且本案係再犯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以及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除 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法院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 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 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 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第二分局函復以:本案經被告之供述追查綽 號「阿亮」、「蕭博」之人,然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綽號「阿亮」及「蕭博」之人等語,此有第二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30日函附卷可考 (見訴卷第131、135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3人,未見其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 ,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實收價金均僅1000元,犯罪情 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 ,是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所之兒 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磅秤、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 毒品之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51、1 52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非本案販賣或轉讓所 剩,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賭博所賺,編號6至18所示之 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340頁,訴卷第151、152頁);此外,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 ,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罪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罪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磅秤3個 2 夾鏈袋1盒 3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Galaxy A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卡西酮類毒品7包(含袋重115.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6.32公克) 3 卡西酮類毒品2盒(含盒重85.62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公克) 5 現金新臺幣4萬6100元 6 藥鏟1個 7 玻璃球1個 8 吸食器1組 9 手槍(含彈匣)1把 10 子彈5顆 11 彈頭5顆 12 彈殼4顆 13 火藥1包 14 鳳梨酥分裝袋1批 15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vivo V25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18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雨霖: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1至41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5至419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1至303頁) 二、證人李志鵬: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5至271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三、證人羅中杰: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7至12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3至314頁) 四、證人蕭文仁: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五、證人葉小倩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23至325頁) 六、證人丙○○(被告女友)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81至182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Ⅰ(偵卷一第183至188頁) (三)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Ⅱ(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偵卷二第345至34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一: (一)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至41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受搜索人係被告)(第43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3許文亮(第77至80頁)   2.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73至276頁 )   3.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77至280頁 )   4.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15被告(第303至309頁 )   5.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4丙○○(第311至314頁 )   6.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421至427頁 )   7.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429至435    頁) (四)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五)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95至105、193至199、287至295、437至443頁) (六)被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117至124頁) (七)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火兒」、「火嫂嫂」、「JEFF姐夫」、「 賣萌」個人資料頁面、蝦皮購物截圖(第125至142頁) (八)被告丁○○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第143至151頁) (九)證人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壞壞事務所」照片、LINE個人資料頁面(第207至213、217頁) (十)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5、247頁) (十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志鵬) (第253頁) (十二)證人李志鵬蒐證畫面: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行紀錄(第219至227、231至23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9日溫莎堡汽車旅 館)、指認畫面(第315至32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48至386頁) (十三)證人李志鵬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323至341頁)  (十四)證人李志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401頁) (十五)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雨霖) (第407頁) (十六)證人李雨霖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467至473頁) (十七)證人李雨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基本資料、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第475至481頁) (十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雨霖部分)(第485 至513頁) (十九)證人李雨霖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4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二: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羅中杰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至19頁)   2.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9至142頁)   3.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143至146頁)   4.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05至208頁)   5.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09至212頁)   6.被告113年6月5日指認編號4吳明全(第367至370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中杰)( 第3頁) (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29至35、213至219頁) (四)證人羅中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45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羅中杰部分)(第49至10    1、105頁) (六)證人羅中杰扣案物照片(第107頁) (七)證人羅中杰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107 至117頁)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蕭文仁部分)(第168至1 73頁) (九)證人蕭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193頁) (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葉小倩)( 第195頁) (十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葉小倩部分)(第232 至244頁) (十二)證人葉小倩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245至251頁) (十三)證人葉小倩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25 3至257頁) (十四)證人葉小倩與丙○○暱稱「Chill」間LINE對話紀錄(第2 57至259頁) (十五)證人葉小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267頁) (十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500號鑑驗書(第383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6 3812號鑑定書(送鑑手槍、子彈不具殺傷力)(第387 至391頁) (十八)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5至399頁)

2024-11-08

TCDM-113-訴-1062-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蔡秀真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DM-112-附民-28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晟銓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Tattoo」(ID:Tattoo_5168),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愷他命分為4公克大包、2公克小包,大包每包售價新 臺幣(下同)5800元至6200元,小包每包售價3100元至33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買5包送1包、買10包送3包等內 容。 二、丙○○並於112年9月6日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大榮公 園,以現金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華」之 男子,購得愷他命約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字樣包裝 、橘色包裝、金色包裝毒咖啡包合計約300包,供自己販賣 之用。 三、丙○○續於112年9月11日16時許,使用WeChat暱稱「Tattoo」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方 乃於112年9月11日16時52分至17時3分許,使用WeChat暱稱 「喵仔(亨)」帳號佯裝購毒者,與丙○○達成以總價5600元 購買愷他命(術語「小姐」)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術語「 喝的」)5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依約於同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61 00元(業由警方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買5送1)及找錢500元,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下稱 偵卷]第19至22、111至115頁,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 稱訴卷]第76、134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每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100元 、愷他命1包可賺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 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含此次販賣所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 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 序中自陳五專在學中,課餘有受僱在鋁門窗工廠上班,月 收入約1萬至2萬元,未婚,需要分擔家裡經濟,經濟狀況 小康,及斟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未遂又於偵審中自 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本案行為 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 之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 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用(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說明」欄所示),業據 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 卷第129、130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3100元,係被告其他違法 販毒行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 卷第130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審 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未用於本案犯行,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其餘現金16萬7000元,係打工所存,與 販毒無關,均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Aape」字樣包裝袋12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60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0包(含橘色包裝袋24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43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含金色包裝袋26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5.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6002公克 5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3100元 丙○○先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6 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工作機 7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8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9 電子磅秤1個 用於分裝愷他命時秤重 10 夾鍊袋1包 用於分裝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袋重1.9公克) 本案交易用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金色包裝袋6只) 本案交易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16萬7000元 丙○○打工所存 2 iPhone藍灰色行動電話 丙○○私人行動電話 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 已損壞 附表三(均屬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 一、霧峰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894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5至7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 收據(第29至37頁) 三、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與被告交易之紙鈔照片(第39至41頁) 四、警察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交易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 (第57至63頁) 五、霧峰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4份 (一)橘色毒咖啡包(第65頁) (二)白色結晶-愷他命(第67頁) (三)「Aape」字樣毒咖啡包(第69頁) (四)金色毒咖啡包(第71頁) 六、扣案物品照片(第73頁) 七、警察WeChat暱稱「喵仔」、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 個人資訊頁面(第75、77頁) 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 (一)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個人資訊頁面(第79頁) (二)廣播助手-販毒廣告推播(第81頁) (三)被告與警察WeChat暱稱「喵仔(亨)」間對話紀錄(第83 至87頁) (四)被告與WeChat暱稱「綺(咪)」、「Ian(富貴)」間對 話紀錄(第89至91頁) 九、被告WeChat暱稱 「Tattoo‧營」販毒廣告、與警察間WeChat 對話紀錄(第93頁至97頁) 十、霧峰分局偵辦暱稱「Tattoo‧營」毒品案偵查報告(含警方蒐證之WeChat暱稱「Tattoo‧營」之販毒廣告)(第125至155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1 946號鑑定書(第169、170頁) 十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69號鑑驗書(第175頁) 十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70號鑑驗書(第177至179頁)

2024-11-08

TCDM-113-訴-303-2024110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陳信南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詹蘭香 原 告 陳千慧 陳莉敏 陳益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犯保律師) 被 告 賴春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附民-38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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