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瑜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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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祝 鄭忠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祝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 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華二路與汕頭街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鄭忠政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時應依號 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進入行人穿越道沿汕頭街由東往西方向 徒步駛至,遂遭被告黃千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雙雙倒 地,被告黃千祝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左 膝、左下肢臂挫傷併擦傷、兩膝及左足踝關節多處挫擦傷併 瘀腫、左肩、左上臂、左肘多處挫傷擦併瘀腫、左腰腸骨脊 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忠政則因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遠端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 被告黃千祝、鄭忠政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千祝、鄭忠政等2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黃千祝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 償金予被告鄭忠政,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 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電詢被告鄭忠政)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9至41、 43、4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058-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謝君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電工刀及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宏(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謝君慈先前分別是住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及4樓的鄰居,雙方因為樓地板噪音而有 所糾紛;被告周昱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許,因不滿被 告謝君慈之住處又傳出噪音,於是拿鐵鎚及電工刀前往頂樓 即被告謝君慈之住處樓上,並以鐵鎚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被 告謝君慈聞聲後,遂持棒球棍上樓與被告周昱宏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電工刀及棒球棍朝對方 攻擊,致被告謝君慈因而受右肩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周昱宏 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及手腕鈍傷等傷害。嗣經雙方 分別提出告訴,並各自提出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予警方查 扣,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昱宏及謝君慈分別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昱宏及謝君慈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同時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 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 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2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202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各自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至61、63頁) ;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扣案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 有,並均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已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5、9頁), 並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4頁);由此堪認 扣案之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等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 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被告2人本案犯罪或判決有罪,仍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易-2283-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宜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朝西),本應注意於路邊開啟 車門後,應盡快關閉,以避免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車 門後未予關閉,適有林遠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平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致林遠皓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案經林遠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宗宜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遠皓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 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 42、4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157-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光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大豐二路(直行接大豐二路498巷)與皓東路 、大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豐二路行駛時,適同向右 後方沿大豐二路外側車道由張坤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臆閔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 鄭為光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 指示行車,且大豐二路內側車道劃設有直行及左轉彎之分岔 箭頭指向線,應直行大豐二路498巷或左轉皓東路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指向線指示逕自右轉大豐二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車尾與應依大豐二路外側車道右轉彎指向線右轉皓 東路或大豐二路行駛之張坤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張坤生、陳臆閔均當場人車倒地,張坤生因此受有左肩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陳臆閔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案經張坤生、陳臆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爲光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坤生、陳臆閔均達成調解,且 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 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5、706號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2人於114年1月6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5至9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020-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廖仁松 被 告 陳憶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 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 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憶玫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判決在案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113年12月11日審判 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於同年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 按;是以,原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從而 ,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1-09

KSDM-114-審附民-16-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卿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琬卿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鳳崗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前行駛,適有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張琬卿 、林志龍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琬卿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 害,林志龍則受有右肩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臂叢神經受損、 右肩部旋轉肌袖撕裂併攣縮、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等傷害;案經張琬卿、林志龍訴請偵辦,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琬卿、林志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 被告張琬卿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林志龍,並經被 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10月18日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9、1640號 解筆錄、被告2人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被告林 志龍)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5、67、69、70、7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081-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愛 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愛國路與愛國路37巷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 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陳宏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禹丞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宏逸、林禹丞人車倒地,陳宏逸 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擦傷、左肩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林 禹丞則受有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案經陳 宏逸、林禹丞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濬然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宏逸、林禹丞均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人2人各自具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 人2人於113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之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28日113年刑調字第936 號調解書及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2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至29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245-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吉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吉厚與姜吉皇為兄弟關係,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姜吉厚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廠內 ,與姜吉皇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姜吉皇,致姜吉皇受有左頰紅腫2×2公分之傷害;案經姜 吉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吉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姜吉皇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8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 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1、 6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7

KSDM-113-審易-2305-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耀宗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37分許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舍房內, 因不滿張鈞豪出言提醒其地舖移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張鈞豪的頭部,致張鈞豪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鈞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耀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鈞豪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9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 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 4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7

KSDM-113-審易-2344-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正與王聰滿為同棟公寓樓上、樓下 之鄰居,雙方因居住問題互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 9日9時30分許,在王聰滿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門口相遇,隨即發生口角,王聰滿因一時氣憤出手 推陳欣正身體,陳欣正為防衛自己身體不受侵犯之權利,明 知王聰滿年紀老邁,體型徧瘦弱,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朝1、2樓樓梯之方向以手推王聰滿之身體,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王聰滿順著樓梯跌落至1樓半之 樓梯平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 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王聰滿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欣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聰滿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 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 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暨所檢附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1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7

KSDM-113-審易-24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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