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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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嘉峰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未繳聲請費。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1

TCDV-113-司-57-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思恩(即黃景安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國豪 被 上訴 人 李雪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李 雪慧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42,8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03,2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9

TCDV-110-重訴-150-20241009-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雪慧 被 上訴 人 李國豪 黃思恩(即黃景安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54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5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 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70.23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豪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編號D部分(面積770.23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思恩 取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豪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 予被上訴人黃思恩。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66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 系爭195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85,69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9

TCDV-110-重訴-150-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AB000-A11273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B000-A11273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B000-A11273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 識原告代號AB000-A112731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知悉甲 女未滿14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2段12巷與○○路2段407巷 停車場內,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為其口交,或將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人 格權,及侵害原告代號AB000-A112731B(下稱甲女之母)、 代號AB000-A112731A(下稱甲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 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原告之訴,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於113 年6月19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000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侵附民卷第37-38頁),是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告 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8

TCDV-113-訴-2847-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40),原告之權利範圍合計為40000分之1450,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62頁),依原告提 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該 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62,600元,是原告就此建 物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111,019元(計算式:3,062,600*145 0/40000≒111,0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原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33,047元(計算式見 中司調卷第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44,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486 元,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2-重訴-201-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王順弘 葉信宏 鄭斯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木 被 告 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安 林學昌 沈易勳 羅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發起天生贏家投資理財群組, 由原告丙○○商借其設立之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謙 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之會議室,舉辦投資理財課程,並由 被告己○○、乙○○授課。爾後被告己○○利用該課程向原告等投 資人鼓吹訴外人智鏈公司即將發行Flowchain Coin數字加密 資產(下稱FLC幣),稱FLC幣為極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 可在加密貨幣之公開交易所流通交易,未來可獲取高額利潤 等語;被告己○○更不斷釋放内線訊息,強調FLC幣僅能透過 被告己○○等及所開設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鏈公司) 始能私募取得;被告己○○等因結識相關内部人士,有特殊管 道暨特别權利可不受智鏈公司發行FLC幣之數量限制為投資 人取得大量FLC幣云云。為此原告包括上開群組內多數學員 均深信投資FLC幣會有鉅額獲利而有意願投資參與FLC幣私募 行為。經眾人統籌計算後,包括原告自身之投資款在内,共 集資計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因被告己○○等均聲明不 能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款項,需收取現金、或無記名銀行本 支始可,故眾人乃公推原告丙○○、丁○○於108年1月30日前分 次交付由被告己○○、沈易動、乙○○等收取。復因金額龐大, 原告即公推委由原告丙○○之大謙公司出名與被告等參與執行 之幣鏈公司於108年1月5日簽署「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 密資産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依約定原告 係投資數字加密貨幣,出資6,000萬元購入FLC幣總數400萬 顆,該400萬顆FLC幣應全數交付於投資方所指定之錢包,又 於108年1月16日原告再追加1,200萬元,是原告於同年1月30 日前係陸續交付,總共計交付7,200萬元予被告。  ㈡嗣約於108年4月,各電子媒體廣泛報導創造FLC幣之智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登上矽谷雜誌 ,FLC幣並上了3個海外交易所,原告均甚歡喜等候被告交割 FLC幣予原告。惟原告多次詢問均無辦理交割,延宕多月後 ,約至108年7月時被告己○○向原告丙○○及丁○○解說,表示須 在Finctor Management Consults Co.,Ltd(下稱Finctor公 司)開設託管帳戶、繳納1萬美元手續費,亦即要求投資人 須採取實名制(即KYC),稱若未開設存放FLC幣專用之電子 錢包,恐無法交割,故原告丁○○約於108年7月間完成匯款, 並有簽立託管契約。後原告丁○○希望增加託管人,又邀集原 告甲○○、訴外人陳麗合、周湘淇、張鈞凱等為代表出名擔任 託管人,渠等又匯款至Finctor公司指定帳戶、亦完成簽約 。而代表Finctor公司與原告等簽約者為Abr.Hsu(不知其真 實姓名,以下暫稱徐亞伯),徐亞伯自稱與訴外人陳俊宏( 名Jollen)熟識,故原告後來催促轉換為可流通FLC幣事項 ,多會詢問徐亞伯。然待被告交割前夕,智鏈公司官網上突 然公告FLC幣分為FLC.V1及FLC.V2,FLC.V2可以在加密貨幣 公開交易所交易,但FLC.V1則否。雖私募白皮書從未提及FL C幣分為FLC.V1及FLC.V2,但被告表示交割至電子錢包的FLC .V1將來可經由轉換程序轉換為可流通交易的FLC.V2,原告 等投資人均僅能選擇相信,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交割程序 時再簽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密資產投資協議書補充 條款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其後,原告等投資人皆 在成立之託管群組中詳細詢問FLC.V1轉換為可流通之FLC.V2 程序,並積極遵從處理,然長達約8、9個月時間卻皆不能辦 理轉換。至此,原告甲○○等人認為受騙,於109年12月1日以 被告等及陳俊宏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法吸金等銀行法犯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㈢依前述,被告向原告兜售之FLC幣係得以在公開市場交易、具 備流通性之加密貨幣,始足稱之。而被告交付之加密貨幣卻 為FLC.V1,為至今仍不得在加密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不具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時原本相信FLC. V1可轉換為FLC.V2,亦即轉換為可於交易所公開交易、具備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惟經歷109年12月提出告訴後迄至今 日止,仍不能轉換為FLC.V2。足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FLC.V1 加密貨幣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所交付内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㈣另本件向原告兜售FLC加密貨幣之人分别有被告幣鏈公司股東 己○○(line及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股東戊○○(出面收 款)、辛○○則為被告幣鏈公司股東而在場。而依公司登記資 料,被告幣鏈公司並無銷售加密貨幣此項業務,且被告幣鏈 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卻在私募價值7,200萬元的FLC幣,可 證本交易既非法律所允許、又幾乎是被告幣鏈公司之命脈, 苟無被告負責人及各股東全力參與,根本不可能完成此項交 易。準此,被告每一個人都是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 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以,被告乙○○ 、己○○、戊○○、辛○○均有執行職務而交付之FLC幣卻具備重 大瑕疵、其交割亦未符債之本旨,係加原告於損害,自應與 被告幣鏈公司連帶負責。  ㈤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3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附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其內容記 載被告幣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合約之對象均為大謙 公司,與原告等無涉,原告本件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幣鏈公司與訴外人大謙公司分别於108年1月5日簽立系爭 投資協議書,復於109年3月26日簽定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 鏈公司遂依約於109年3月26日如數交付雙方約定數量之FLC 幣V1版予大謙公司指定之5位自然人電子錢包等節,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 議書時,尚屬於私募階段之FLC幣發行方並未公告版本升級 之時程,直至109年2月7日始於網路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內容,即原持有之FLC.V1需經過發行方指定轉換程序才能 升級為FLC.V2。而原告丙○○為大謙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資訊 業,對於FLC幣之產品屬性及虛擬貨幣交易特性,均具有一 定程度了解,且虛擬貨幣在首次發行後藉修改程式以升級版 本為業界常態。  ㈡觀諸大謙公司、被告幣鏈公司簽立之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明 確約定以該補充合約取代雙方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佐以 FLC幣發行方係於前述109年2月7日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内容,即可推知兩造以系爭補充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之標的 ,係尚未升級為FLC.V2之FLC.V1無疑。依此,大謙公司既有 依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FLC.V1如數交付至大謙公司指定之 自然人電子錢包,堪信被告幣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向被告幣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 屬無據。至大謙公司收受FLC.V1後,雖因故未能順利轉換升 級為FLC.V2,然此究為大謙公司事後是否有即時配合FLC幣 官方要求KYC及實名託管等流程之問題,尚不得將FLC.V1事 後無法升級之責任轉而要求大謙公司承擔。況負責籌畫FLC 幣發行之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97號偵查程序中辯稱只要符合官方規定,FLC .V1均可升級為FLC.V2等語,此情核與FLC幣之區塊鏈交易紀 錄相符,此即足證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難謂FLC.V1有原告所稱物之瑕疵。 而FLC.V1現究竟可否於各大交易所買賣則係取決於市場機制 ,無由強令被告尚需擔保原告可以透過交易所交易獲利之理 ,故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原 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貨物之瑕疵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 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乙○○、己○○、戊○○、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股東,並 由被告乙○○擔任被告幣鏈公司負責人,渠等於本案雖然曾分 別擔任為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收 取價金、回報執行進度、分享投資經驗等事務,然被告幣鏈 公司及被告乙○○、己○○、戊○○、辛○○於本案無任何違反法令 或執行職務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舉,原告主張被告乙○○、己○○ 、戊○○、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難認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渠等與被告幣鏈公 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鏈公司依約 交付予原告之FLC幣具瑕疵等語,原告既主張契約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幣鏈公司之間,當對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適格,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 人之間係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 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見臺北地院卷第113-1 15頁)觀之,可見其上記載「投資項目: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其數字加密資產(FLC)」、「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最末則有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渠 等代表人之蓋章;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見臺北地 院卷第225-228頁),內容可見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協 議,被告幣鏈公司應將大謙公司投資之數字資產交付予大謙 公司指定之自然人即甲○○、丁○○、陳麗合、周湘琪、張鈞凱 等人,最末則記載「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人:丙○○」、「項目發起方: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並有丙○○及乙○○之簽名。綜上可見,系爭投資協議 及系爭補充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均為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 司,原告甲○○、丁○○僅係大謙公司指定被告幣鏈公司交付加 密貨幣之對象,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上開投資協議與補充契 約,亦未見原告丙○○、庚○○與被告幣鏈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幣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 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 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 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幣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固然堪認被告乙○○為被告幣 鏈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戊○○、辛○○等有 上課、出面收款或上課時在場等情,為被告幣鏈公司實質負 責人,然縱被告己○○、戊○○、辛○○有上開行為,亦與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前段之實質負責人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己○○、戊 ○○、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負責任。再原告主張之內容,均 係指摘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幣具瑕疵,未見其主張及舉 證被告幣鏈公司或被告乙○○有何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所有損害 之情形,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3-訴-117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伊璇 林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紀衍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伊璇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書狀追 加林秋琴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47頁)。核其追加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原告張伊璇放在兩人同居 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如附表所示之 多項精品(下合稱系爭精品),均有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原 告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取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系爭精品既為林秋琴所購買,原告爰 追加林秋琴為原告,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因相識而曾為男女朋友,在交 往期間原告張伊璇將系爭精品放在系爭住處,系爭精品價值 共計約200萬元,均有原告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後原告張伊 璇搬離系爭住處,欲一併帶走系爭精品卻遭被告阻攔,原告 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拿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不讓原告張伊璇取回系爭精品返還予原 告林秋琴,嗣經原告張伊璇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精品,被告仍置之不理。由原告所提系爭 精品之單據觀之,可資證明系爭精品為原告所有,亦可證明 系爭精品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就其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精 品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如被告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物返還予原告張伊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張伊璇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林秋琴,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林秋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主張,且遍查原告二人之歷次書狀,僅提 出若干精品展示或配戴之照片,然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精品 現在正位於被告系爭住處之證據,是原告二人均未善盡舉證 責任,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存在,被告否認侵權事實存在,不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精品項目龐雜不清楚,僅提出類似購買憑證 ,但不知原告二人欲主張之各精品內容、外觀或貨號為何, 無從具體特定。況原告張伊璇起訴狀所附證據,似原告二人 之購買憑證相互參雜,姑不論系爭精品與購買憑證是否能相 互勾稽,倘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假設語),何來原告林秋 琴之所有物竟應返還予原告張伊璇?不能返還時,亦應併同 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張伊璇收受?又倘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張伊璇之所有物竟應一同返還予原告林秋琴?不能返 還時,又應併同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林秋琴收受?顯見 原告二人主張與證據自相矛盾,根本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二人並未具體說明倘無法返還時,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權與計算基礎為何,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為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物品,被告 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占有,原告自應就該等物品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若干鞋子、保養品、化妝品、精品之照 片及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17-287頁、第357-529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曾購買或曾使用該等物 品,尚難憑此證明該等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另提出 被告於臉書直播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9頁),惟此僅 能見左方照片之鞋子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直播背景之空間相同 ,被告直播之畫面上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物品,亦難認定被 告仍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末原告提出Apple Watch之定位 紀錄(見本院卷第357頁),其上記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 4時17分時,定位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固然與被告 住址接近,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起訴,本院於113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距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相當差距, 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卷第393-397頁),可見原告張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 告住處拿走若干物品,原告並未提出112年11月10日之後之 定位紀錄,自不能排除112年11月11日時所拿取之物品包括 該只Apple Watch,自難憑此證明該只Apple Watch現仍由被 告占有,而原告張伊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99-309頁),雖見原告張伊璇稱「要多少錢我能拿回 我的東西?」、「我只想拿回我東西」等與,被告則有回「 本來是屬於你的東西的,就是屬於你的東西」、「我有說不 讓你拿嗎?」等語,惟上開對話並未顯示日期,參以原告張 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自難憑此認 定被告現仍占有附表所示物品。 ⒊準此,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現仍由被告所占有,即不 能證明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 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並無理由。 ㈡請求金錢部分: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 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精品明細 1 HERMES愛馬仕聯名Apple watch 1支 2 HERMES愛馬仕包包 3個 3 HERMES愛馬仕項鍊 1個 4 HERMES愛馬仕手環 5個 5 HERMES愛馬仕耳扣 3個(黑色/白色/棕色) 6 HERMES愛馬仕腰帶 2個 7 BVLGARI寶格麗包包 1個 8 BVLGARI寶格麗珠寶 1批 9 BVLGARI寶格麗戒指 1個 10 CHANEL香奈兒包包 1個 11 Dior迪奧包包 1個 12 Dior迪奧皮包 1個 13 Dior迪奧耳環 4副 14 Dior迪奧絲巾 1副 15 Gucci包包 1個 16 Gucci戒指 1個 17 YSL包包 1個 18 Omega歐米茄名錶 1支 19 SHIATZY CHEN 夏姿手環 1個 20 Mardi Mercredi帽子 21 AlexanderMcQUEEN鞋子 3雙 22 RogerVivier鞋子 7雙 23 Renecaovilla 1雙 24 Jimmychoo 1雙 25 Tod's鞋子 8雙 26 Valentino鞋子 1雙 27 Dyson吹風機 28 大批衣服

2024-10-07

TCDV-113-訴-64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藍錦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簡俊楠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元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元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及股東名簿記載(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見每股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0股之股款合計為8,00 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491元,應補繳 38,7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3-訴-1594-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陳正宗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公送) 浦上由香(國外公送) 浦上勇太(國外公送) 浦上範子(國外公送)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詩文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褚美蓮,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陳詩文之除戶謄本及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 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 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0-重訴-616-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期收 受帳單後均按時全數繳清,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接獲 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來電,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授權台灣 精銳公司可整合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元大銀行自102 年8月起會替上訴人償還全數信用卡消費款,並要求上訴人 於整合期間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 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然上訴人之信用卡卻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 盜刷。又元大銀行並未告知上訴人會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及 分配款之重要訊息,僅以電話通知繳款時間及金額,嗣上訴 人於110年3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催繳之通知,始知悉元大銀行 將上訴人個資提供予台灣精銳公司進行背信、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情事。而台灣精銳公司一再承諾會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項,上訴人並依指示每月繳款予元大銀行,是被上訴 人確實收到元大銀行所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280元 ,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仍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 定內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所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惟非 上訴人所蓋印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原本上訴人都是收到繳款單就去繳清金額,於1 02年7月台灣精銳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元大銀 行房貸客戶,而元大銀行與台灣精銳公司有業務交流,上訴 人符合債務整合條件,可以將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繳清,日 後繳款給元大銀行即可,故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委 託契約書,內容是結清5家銀行,約80萬元、週年利率5%。 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接獲元大銀行告知上訴人每月繳款金 額應為11,258元,故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10年1月繳給元 大銀行共計900,640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2年11月 均未寄任何繳款單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以電話提醒繳款 ,更未向上訴人通知有前置協商程序乙事,蓄意使上訴人無 法即時察覺遭到盜刷情事。且完全沒有一家銀行向上訴人通 知有前置協商,上訴人未參加元大銀行之協議,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 上訴人係直至110年3月收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才知道這件事 情。上訴人有提出歷年繳款明細,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 權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以6%計算 。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1號 民事裁定認可,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期款後,即未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 未清償,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持 有之信用卡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消費 ,惟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映處理,仍於同年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 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款7年之久後,始辯稱遭 他人盜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縱認上訴人遭他人詐 騙利用而積欠款項為真實,上訴人自陳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因而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偵訊中,皆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印章為上訴人所簽立。 實則,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還款金額為70,045 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6%分期繳款,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內容,鈞無異議。然上訴人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 書內容分期繳款6年之久後,始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本人所簽 ,並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簽 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再 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次繳款,未再就系爭協議書 約定繼續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 由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 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撤銷後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裁定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上訴 人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然並非上訴人 所蓋印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前曾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件相同之 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另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至2 9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自承其係親自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及蓋章乙情(見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卷第127頁 ),上訴人卻又於本件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 ,已有可疑;況上訴人稱其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 人偽造文書等案,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追 加被上訴人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4至356頁),然 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元大銀行函調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並提示各該 資料供本件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元大銀 行函文附件1、2之資料(註:即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 前置協商申請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簽名均為伊 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彌封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 第419號部分影卷),益足徵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 蓋章,確為上訴人所為甚明。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自102年12月起至109 年4月間,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系 爭協議書)分期清償逾6年之久(上訴人之償還情況及被上 訴人之帳務明細記載方式,詳如下述),此有被上訴人提供 之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則上訴人 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需還款至117年11月間等細節,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 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之102年7月24日、8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 遭人盜刷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 定,若持卡人發現帳單所載之交易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反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 不僅未依約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消 費款遭盜刷,卻仍於同年就該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案繳款逾6年之久後,始忽爾辯 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依其內容按期還款一定 時間,顯然明知其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且系爭民事裁 定既所附系爭協議書已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 ,此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1281號卷內送達證書),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 到系爭民事裁定,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完畢等語, 然查: ⒈觀諸系爭民事裁定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當時,對 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萬45元,而上訴人每月清償之金額, 分配給被上訴人591元,且該款項需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而非全數用以償還本金(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應堪認定。 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170-173頁) ,上訴人依據前置協商還款分配方案,自102年12月起按月 繳納591元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於次月才 顯示在明細中,故實際之繳款月份與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表 顯示之資料相差1個月)至109年4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 顯示為109年5月),之後自109年5月起至11月間均未依約還 款,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時,所積欠之本金即有4萬7261元 。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間又還款1,182元、110年1月還款59 1元,然該2筆款項,經償還利息後,並無餘額償還本金,是 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仍有47,261元。準此,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47,0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上訴人應償還之款項,自屬有據 。上訴人並未其他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4

TCDV-112-簡上-5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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