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40),原告之權利範圍合計為40000分之1450,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62頁),依原告提
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該
建物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62,600元,是原告就此建
物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111,019元(計算式:3,062,600*145
0/40000≒111,0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原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33,047元(計算式見
中司調卷第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44,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486
元,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2-重訴-201-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