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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356 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35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 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聲-1543-20241126-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 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 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涉 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 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 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 字1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至本院審理 中(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因被告2人所涉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 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 血親,又聲請人為107年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林秋美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 稽,是足認聲請人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  ㈡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國審聲-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3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2574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涉犯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屬該條項得為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230號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 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 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18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3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AC000-A113001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乘機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以及辯護人均未遵期 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 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029-20241121-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莉芝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 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 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733號),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 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從而,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審聲-22-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王坤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過失重傷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銘宗參與本案訴訟,並指定謝殷倩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併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並 維護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並請指定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 師為代理人協助行使參與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 ,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 款、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 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4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坤強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868號繫屬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並指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 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13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即 洪志誠 被害人之子 代 理 人 陳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財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洪志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5款(漏載)、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林何月娥之子,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所涉犯 核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 人林何月娥之子,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並斟酌上揭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12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E000-A111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E000-A11119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28號),認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E000-A111199為 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 5條之39之規定,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其等均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斟酌上 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246-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張莉芝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6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其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屬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 與之人,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6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 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 四、至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害人,並已提出告訴,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利(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並得向法院陳述意見),不 因本件裁定駁回聲請而有何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4

KLDM-113-聲-1121-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BS000-A11208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堅雄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 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由告訴代理人曾炳憲律師為聲請人BS000-A11208 8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該「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具狀人 欄僅有曾炳憲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 ,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聲-38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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