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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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3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鳳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9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3,800元確 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訴-685-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Geneva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Theam Chua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萬8,600元【計算 式:美金420,000元×32.33(依聲請支付命令日即民國113年1 0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 .33元折算)=13,57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5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2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鄒玉珍 被 告 台中西屯區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車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位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 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97-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95號 債 權 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欣儀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金額所載皆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是否有誤?(因與請求原因事實所載債權人受有11萬元 之損害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9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添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6,8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秉毅、陳秝圻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添財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 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46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6,8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76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 ,4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2-訴-3179-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蔡順成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05

TCDV-113-補-2171-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陳濟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聲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4

SLDV-112-訴-1813-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6號 原 告 黃建勝 被 告 劉近庸即雅美姬時尚診所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48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核定為 44,999,8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 元,原告僅繳納32,482元,尚欠375,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一)標的物(僅為建物):1.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之6房屋;2.平面車位2個,號碼B4:382、383;3 .機車位4個,號碼B1:748、749、750、751(如起訴狀附 表) (二)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前款標的物連同坐落土地, 最近於民國113年5月8日交易之總價為53,800,000元。 (三)查前款土地面積5,425.36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430,000元/平方公尺,乘以第一款標的物之建築基地權利 396/100000,得出前款土地價額為9,238,30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不動產總價53,800,000元,減去土地價額9,238,303元, 得出建物價額為44,561,697。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8,198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前二項合計為44,999,895(=44,561,697+438,198)。

2024-12-04

TCDV-113-補-276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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