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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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0號 原 告 楊皓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7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弄利除夕前一日給付原告45,000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提繳1,09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4、5項 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 ,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88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 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 ,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及按月提繳2,748元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864,880元【計 算式:(45,000+2,748)元12個月5年】。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108,979元【計算式:18,000+2,864,880+( 45,0005)+1,09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因原 告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596元(計算式:31,789÷3,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6

TPDV-113-司他-440-2024121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謝錦源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珂 代 理 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謝錦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王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錦源與被告王珂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 113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次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遐所遺遺產之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458,548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29,274元(計算式:458,548×1/2=229,274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故扣除和解 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被告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405元(計算式:2,430×1/3÷2=405)。是原、被告 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5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6

TPDV-113-司家他-7-20241216-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1號 被 告 澤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雯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氏良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柒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原告黃氏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就該事 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驗無誤。核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起訴後經縮減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則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 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與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666元後, 計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7元(計算 式:2,650元-1,767元-666元=217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參照前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 ,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16

TNDV-113-司他-251-20241216-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原 告 張奕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約蘭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 3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 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0號調 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692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5 38元。則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上開訴訟費用,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3分之2後之17,538元(計算式:11,692元+17,538元-11,692 元=17,538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538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 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13

TNDV-113-司他-228-20241213-1

原簡上移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高東輝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證賢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簡上移調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10分,在民事第二 法庭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憶忠 書記官 蘇美琴 通 譯 賴慶玲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東輝 相對人 代理人 李證賢 本日進行調解及記載事項如下: 法 官 勸諭兩造讓步。 兩造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4,816元。給付方法 為: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給付4,816 元,並自民國114年 2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 10,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如后: 聲請人 高東輝 相對人 代理人 李證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蘇美琴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3-原簡上移調-1-20241213-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3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是依照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又比較法 定刑度,被告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修正後之新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答辯,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且已與願意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前揭和解筆錄可參,就其餘未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被告亦已 盡相當努力欲為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55-63頁),相較於其他犯後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而毫無作為 之人,堪認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許捷榆達成和解,亦有 就其他被害人之賠償盡相當努力,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 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劉建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 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之人。嗣「豆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華南帳戶內,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婕榆、邱美惠、陳祈臻及徐麗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婕榆、邱美惠、陳祈臻及徐麗琪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婕榆切結書、租屋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邱美惠、陳祈臻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麗 琪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婕榆 112年7月19日 某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0時25分 2萬5,000元 2 邱美惠 112年7月20日 14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6時34分 3萬元 3 陳祈臻 112年7月19日 18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7時55分 2萬5,000元 4 徐麗琪 112年7月初 假求職 112年7月21日 9時50分 4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許婕榆 住詳卷   被   告 劉建均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3號就本院113 年壢金簡字 第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下午2 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許婕榆   被 告 劉建均 三、和解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至115 年8 月15日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戶名:許婕    榆,帳號: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㈣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許婕榆             被 告   劉建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12

TYDM-113-壢金簡-23-2024121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怡珊即芋見幸福茶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 3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47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7元( 計算式:9,470元×1/3=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 兩造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12

ULDV-113-司聲-220-20241212-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黃穎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敖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碧紅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穎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 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敖風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後以 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案件調解成立,其中依該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四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 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 黃穎慶、敖風華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8,144,434元、1,000,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各為81,685元、10,900元,並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二人負擔。   又原告黃穎慶、敖風華二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故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527元、16,350元,因兩造成 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二人應繳 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40,842元(即122,527元×1/3, 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5,450元(即16,350元×1/3)。綜 上,原告黃穎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122,527元(81,685元+40,842元=122,527元)、原告敖風華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6,350元(10,90 0元+5,450元=16,350元),應由原告二人向本院繳納,並依 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12

TNDV-113-司他-160-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劉育誠 被 告 張老聰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12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冷明珍 書記官 梁靖瑜 通 譯 王雋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育誠 到 被 告 張老聰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給付方法由被告當 場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交閱覽無異議始簽名如后。 原 告 劉育誠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梁靖瑜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2

ULDV-113-簡-121-2024121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14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 之訴,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 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 之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 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移付 調解,嗣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1號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三審判決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異 議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是系爭三審判決是經過三審裁判,認敗訴之一方為 相對人,同時對前審一、二級法院曾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廢棄之判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係應由相對人負擔, 始符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又系爭三審判決業已認定敗訴 之一方為相對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辦理雙方調解事宜 ,成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萬元為協議內容,故訴訟標的 經核定為20萬元,其計算之基礎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變動 ,又經兩造雙方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貴院應 依變動之基礎,計算應徵收裁判費,始為適法。從而,原裁 定命異議人繳納全數之裁判費,難認合法,再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得聲請免除已繳裁判費2/3 之規定乙事,其繳納裁判費者,仍為敗訴當事人,固其有得 為免除2/3部分之事項,並非規定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即應 繳納全數之裁判費。故原裁定誤向勝訴一方即異議人,以裁 定調解成立,命異議人須繳納全數確定裁判費仍屬誤會等語 ,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 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 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 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 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 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 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 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3號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系爭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 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5號移付調解,嗣以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0萬元,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已如前述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指原 應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至 明。故本件應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審聲明及追加之聲明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兩造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卷審查後,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第三審裁判費55,4 05元,而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可退還該審級2/3 之裁判費即38,12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元+57,187元-38,125元+55, 405元=97,544元),及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固主張三審 判決認敗訴之一方為相對人,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 擔等語。惟觀諸系爭三審判決主文,係認定「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判決相對人敗 訴,非謂相對人為敗訴之一方,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況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得審究,是以異議人以原裁定所指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為由提出異議,自屬無據。異議人 再主張應以系爭調解所載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0萬元之協議內 容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顯與前開規範相悖,自無可採 。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 所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57,187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55,405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20,000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12×5=2,22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異議人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93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993元(計算式:2,220,000+6,993=2,226,993),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㈠異議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上訴,並追加1,521,872元為備位聲明,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1,872元(計算式:2,220,000+1,521,872=3,741,872),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㈡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062元(計算式:57,187÷3=19,062)。 三、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異議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及追加之訴1,40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6,000元(計算式:2,220,000+1,406,000=3,626,000),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19,062+55,405=97,544)

2024-12-11

PCDV-113-事聲-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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