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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第412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5 號、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震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震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49,72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震緯之證件,以黃 震緯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2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震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 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2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身份證件資料之一行為,使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並分別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2229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身份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同時涉犯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 法之比較;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則原審所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㈣另原審就 洗錢標的之餘款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以上均有未洽(詳下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併辦 事實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其 申設之帳戶及身份證明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共2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賠償損害,並審 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實際 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㈡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或身份證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告名義申請數位銀行帳戶用以洗錢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林姝伶匯入本案郵局之款項經圈存後,業經郵局返還 被害人林姝伶(本院卷第17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俊達匯入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害人, 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9,7 20元未據提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50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故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49,72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64343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原審卷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併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三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併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85至187頁;併偵一卷第69至71頁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1至173頁;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併警三卷第73至7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5至177頁;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179至183頁;併警一卷第85至88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41至44、53至5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112年10月6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3至73頁;併警一卷第37至40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52頁;偵一卷第33至39、77至81頁;併警一卷第13至16頁;併警三卷第77至8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沙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沙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沙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至17、53至55、57至58、63至6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8日9時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俊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9至21、71至77、79至8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沁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沁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至26、83至8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4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高一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一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高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7至32、93至97、98至10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周耀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耀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耀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12至14、5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邱彥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彥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邱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二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柳川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川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2,01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柳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9至25、65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盈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7至34、93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安家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安家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安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99至10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陳昆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昆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9至40、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王慧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慧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1至43、117至119、44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陳盈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陳盈錡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至52、121、124至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林姝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姝伶(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 1萬2,088元(圈存抵銷)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53至55、139、147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陳麗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麗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9至11、19、22至30、17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7日10時9分許 8萬1,625元(已遭提領) 15 張伊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吸引告訴人張伊汝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伊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伊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收據、APP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31至35、43、45至77、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曹文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第一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曹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79至84、91、93、108、95至107、89至9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17 施宏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施宏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施宏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施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9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8 賴建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建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賴建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 1萬2,088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27至29、53至68、31、47至51頁、併警三卷第9至11、31至35、13、29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9 蔡雨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雨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蔡雨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蔡雨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 (併警二卷第69至73、81至82、83至8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 楊芳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芳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楊芳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91至103、135至136、105至106頁、併警三卷第47至59、61至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21 黃羽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羽銘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黃羽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6時2分許 1萬2,02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黃羽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37至138、144、139至1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2 羅祥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羅祥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 1萬2,026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49至151、153至154、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198-20241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TWI TTER暱稱「姵宣」帳號與程立翔聯繫,並對之誆稱:伊向地 下錢莊借錢,還不出利息云云,致程立翔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8日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仕 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程立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程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賴仕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函暨所附客 戶查詢資料、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應有能力賺取所需,卻於前揭時間,使用社群軟體TW ITTER暱稱「姵宣」帳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對於 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當有非是, 再被告於偵查中固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 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確詐得現金2,0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75-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 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 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 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 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 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 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 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 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 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 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992-202411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許智鈴 訴訟代理人 翁聖杰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3萬3900元 ,並擴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起計算( 本院卷第88至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至尊寶」之人及訴外人劉諺融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伊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伊誤信而於該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甲帳戶),依指示將伊自己及存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因而受有3萬3900元損害(即附表編號4、6、9、11、12轉出金額合計9萬9973元-附表編號5、7、10轉入金額合計6萬6073元),及因此遭誤為詐欺犯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39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調查筆錄、甲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 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 2號卷第37至39、65至67、73至74、111至115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供原告匯入受詐欺之款項,而 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 示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 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將自己及存入甲帳 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 ,轉出之款項金額合計9萬9973元,扣除轉入之款項金額合 計6萬6073元,受有3萬3900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萬3900元損失,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帳戶遭受凍結、被誤認為詐欺犯而受各地警 局傳喚奔波製作筆錄,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行 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所侵 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1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應回復之 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3萬3900元,而原告給付3 萬3900元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則該損害發生時即為111 年10月25日,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金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18時47分 12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2 18時51分 5,103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3 18時53分 33,986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4 18時59分 34,10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5 19時26分 16,10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6 19時30分 16,00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7 19時41分 19,985 中華郵政 Z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8 19時47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9 19時49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0 19時54分 29,985 中華開發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11 19時56分 9,88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2 19時58分 2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05

TPHV-113-簡易-117-20241105-1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勞上卷第153、166 頁、更一卷第4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出資之元氣藥局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人 ,惟該藥局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 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下稱張雅婷)名 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於同年11月 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終 止與該藥局之健保特約1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5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 月間接獲健保署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處分 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 於同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 稱系爭罰鍰)。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 負責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伊須負擔系爭罰鍰,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非無過 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與有過失,伊就系爭罰鍰至多負擔49萬0,78 5元,並得以被健保署追扣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起擔任 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兩造合意自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 係。另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父許銘錠(下稱許銘錠)代理與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健保署於108年1 月31日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 3日繳清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處分、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69、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受 僱於被上訴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1,7 3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 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 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 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 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 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兩造、張雅婷、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訴外人顏惠 美、及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訴外人 高玉芝(下稱高玉芝),接續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 間止,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張 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 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 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陸續核發 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各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12 萬元、7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勞上卷第83至104、177至196頁),佐以兩造 在系爭刑案自承共同詐欺健保署並為認罪之表示乙情(見 勞上卷第178、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實質 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兩造確有共 同參與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即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⒊健保署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構成執業藥師未親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虛報藥事服務費 之情事,終止該藥局特約1年,並於函文說明欄第1點載明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内扣除』…」 等詞,有該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為元氣藥局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於元氣藥局收受該函時,即知悉健保署 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會按其等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應堪認定。   ⒋依許銘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詐欺傳票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到底,且會補償上訴人的損害,上訴 人就擬系爭切結書,由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切 結書等語(見更一卷第129至13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 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 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 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 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 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 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 、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 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 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9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生一切 損害及支付之全部費用,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細譯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訴訟期間衍生之所有費用及法院罰處金 額,而系爭罰鍰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 裁處之金額,並經行政訴訟程序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至147頁),其性質當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指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再參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 知系爭處分乙事後,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需依法 申請暫緩執行並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否則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之損失,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倘系爭罰鍰非屬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何需干 涉並要求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受不利益 之理,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費用,自應包含系爭 罰鍰。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知悉健 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依規定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且綜觀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緣由,係為解決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等情,兼衡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切結書 第3條所記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 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等詞,其真意應係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 ,包含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鍰在內。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罰鍰非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難以 採憑。   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並申請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7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 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5至89、97 、165至181頁),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罰鍰,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系爭罰鍰,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 ,自屬有據。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 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 付事件亦具可歸責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 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對其系爭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僱 用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詐欺健保署,而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以未實際執業藥師名義申領健 保給付,竟仍配合被上訴人為之,及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 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 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 之119萬1,732元(2,383,463×1/2=1,191,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允當。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 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追繳 元氣藥局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下稱系爭追扣款 ),業經該署於103年11月28日追扣收回,兩造既共同對健 保署為侵權行為,該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得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查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系爭追扣款乙情,固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北第1031621535號函(下稱健 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104年6月2 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153至207頁),然健保署追扣系爭追扣款之方式,係 自元氣藥局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繳納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追扣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應 分攤額進而為抵銷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 (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0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彭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被告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上 開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 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 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CPEV-113-竹東小-238-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誠 呂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王德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分與所定 之應執行刑;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呂冠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霖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5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王德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被告呂冠霖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德誠 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呂冠霖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但依其上訴狀及其辯護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對於原 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 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德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誠未參與前階 段詐騙告訴人行為,其僅係擔任受指揮犯案之邊緣角色,相 較主要籌劃、獲利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惡性均相對 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可見被 告犯後深具悔意,被告目前從事穩定之太陽能工作,以工作 薪資扶養父親及支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被告如入監服 刑,將使生活及支應告訴人分期賠償金額均無著落,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呂冠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霖因一時失慮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其父母深感愧疚,願籌款幫其一次清償被害 人全部金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 四、被告二人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2人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 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 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五、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呂冠霖究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2.就被告呂冠霖為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呂 冠霖因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呂冠霖係分別於不同日 期提領、轉交各該部分轉入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應認被告 呂冠霖係各實際獲得2千元。查被告呂冠霖前已與被害人張 台英達成調解,履行對被害人張台英部分之分期賠償4000元 ,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142、143頁)可查,且因給付總金額均已超過前揭其因實施 對被害人張台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即2千元)。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解釋,應採廣義之解釋,不限於被 害人由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括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解釋, 被告呂冠霖應已透過調解分期賠償之方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給被害人。是以,本案被告呂冠霖就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 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而其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 之前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其上訴狀所載、辯護人於本院所為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陳述等情觀之,仍應對被告 呂冠霖為有利認定,亦認其於本院亦為認罪之陳述,是以, 被告呂冠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至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被害 人吳榛娗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王德誠、呂冠霖均未與該些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亦未向本院自動繳回其等就上述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王德誠與呂冠霖就該些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均為認罪陳述,但其等既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王德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德誠雖以前詞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 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王德誠所犯上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為國人 深惡痛覺之犯罪,其犯罪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 像社會信任,且被告未與因其犯行受害之被害人鄭鏞錡、陳 大慶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故其犯罪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呂冠霖對被害人張台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呂冠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呂冠霖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 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張台英財 產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前與被害人張台英達成調解,僅分 期履行一小部分賠償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再為賠償,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於原審所陳高 中肄業,未婚,現在一個人租屋在外,於泰國蝦餐廳工作等 情狀(見原審卷第126頁),就被告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 被害人吳榛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前述犯行, 以此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 人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 行尚可,且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呂冠霖、王德誠於本案判決前,均分別與告訴人陳 文婷(非被告呂冠霖、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 、張台英(非被告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皆有履行已屆期部分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143頁;本 院卷第97-102頁),復酌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二人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  2.被告王德誠、呂冠霖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等前 述犯行之量刑過重,然被告王德誠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王德誠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 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前述犯行所處 之刑,均僅在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之上酌加5月、1月,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已屬從輕,無從再 為量刑更有利之考量。且原審就被告王德誠所定之應執行刑 ,業已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月,實已從輕,亦 無過重之情事。因此,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等 前述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量刑或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被告王德誠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呂冠霖部分)   衡酌被告呂冠霖前述經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 評價後,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呂冠霖雖上訴請求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呂冠霖並 未依調解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張台英,亦未與被害人吳榛娗 達成調解,所量處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257-202411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杜汶錡 被 告 黃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昭凱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 圖出售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或9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喜迎」飯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等資料售予不詳成年男子。繼由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股票、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 分許轉匯30萬元款項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 、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 銀行之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因犯 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4-11-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楊修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生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裁定關於 命其以新臺幣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及駁回其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66萬6,667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部分(下合稱系爭 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抗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係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 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與伊、黃俊霖、詹竣程、柳思強、翁慶鈞(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等5人)共同簽定中菲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中菲公司80%股權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等5人,嗣抗告人等5人於簽定 系爭協議當日,推由伊簽發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各 200萬元,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 依序為110年4月16日、6月2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 票)交付予相對人。然伊發現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股權轉讓文 件予會計師,又不斷藉詞塘塞及避不見面。伊遂於111年6月 21日委由晟奕法律事務所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始 驚覺可能遭詐,遂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2月20日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毁損債權等 罪嫌(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263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系爭刑案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無罪答辯, 足認相對人迄今仍不願承認犯行、協商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伊乃於同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請求賠償400萬元本息。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 賣款項400萬元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 此損害第三人郭進源(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且其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 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許家偉(下以姓名稱之) ,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4萬4,444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 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准許 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系爭律師函、系爭偵查 案件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審刑全卷第17至27、33 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賣款項40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此 損害郭進源之債權,且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 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 許家偉,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相對人涉犯詐欺 案件偵查卷宗卷面(下稱系爭偵卷卷面)、111年9月20日刑 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643號案件112年4月12日詢問筆錄(下稱系爭詢問筆錄 )及黃俊霖、詹竣程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下合稱 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95 號卷第39至54頁)。經查,系爭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查無相 對人財產資料,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其 投資所得共2筆,財產總額約1,320萬元,薪資及其他所得共 2筆,所得總額約80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稽,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又系爭偵卷卷面、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詢問筆錄充 其量僅可認定相對人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無法據此認定相 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所示(審刑全卷第39至41頁),雖可認定相對人將其所 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許家偉,然相對人無法 履行系爭協議,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佐以系爭刑案113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詐欺, 並表明其有意願出讓股權,簽訂系爭協議後,抗告人等5人 沒有依約付款,所以其認為沒有完成履約程序,系爭協議才 沒有結果等語(審刑全字第31頁),且相對人之資力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則上開股權轉讓行為尚難逕認係相 對人之脫產行為。再者,系爭切結書雖可認定抗告人簽發系 爭2紙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兌領 系爭2紙支票卻未依約轉讓股權之相關資料。此外,抗告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其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致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44萬4,444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不得 據此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不能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並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範圍之內為 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 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 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 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 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 ,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 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無再命伊供擔保 之必要,原裁定命伊以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 有違誤,請求廢棄上開命伊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云云。然查 ,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已有一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 ,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 之,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未見明顯不當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4

TPHV-113-抗-1284-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王藍琪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 抵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訴外人王婷、 暱稱「佑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①於112年10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至申設人 不詳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2年11 月7日交付30萬元予面交車手「陳麟光」、③於112年11月16 日交付100萬元予面交車手「林昶佑」,合計1,312,000元。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又利用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原告 ,原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 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 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佑佑之指示,先行至便利 商店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之收據(其上已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有「吳品萱、部門:投資部 、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偽 刻「吳品萱」之印章後,至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以出示偽 造之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工作證及「吳品萱」之印 章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原告收取現 金,並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上盜蓋「吳品萱」印章、偽 造「吳品萱」之簽名後,交予原告收執,待收取完畢被告即 欲與佑佑聯繫交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吳品萱、德銀公司。然被 告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㈡、被告於112年11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早於原告交付30萬 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陳麟光」、「林 昶佑」;且原告所持之工作證、收據,與「陳麟光」、「林 昶佑」出示予原告之工作證、收據格式均相同(卷第47-49 頁),足見被告與「陳麟光」、「林昶佑」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 ,31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97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卷第15-19頁 )。然縱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編號②、③款項前即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陳麟光」、「林昶佑」同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刑案判決亦僅認被告就其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收 取現金8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而 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交 付之1,312,000元部分,與「陳麟光」、「林昶佑」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 未舉證被告就其交付1,312,000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312,00 0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1

SCDV-113-訴-84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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